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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务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1-30 01:33:10

行政执法监督有哪几种

行政监督的种类:

1、以行政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行政监督版检查可分为权一般监督和特定监督。

一般监督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方实施的监督,具有巡查、普查的性质,如工商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者有无营业执照实施的监督检查。一般行政监察大多是行政机关的事实监督行为。特定监督是对具体行政相对方进行的监督检查。

2、以行政监督检查的内容划分标准,又可分为公安行政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监督检查、还挂监督、资源监督、环境保护监督、审计监督等等。

3、以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时期划分标准,又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4、以行政监督检查机构划分为专门监督和业务监督。

5、以行政监督检查与监督主体的职权关系标准划分为依职权的监督与依授权监督。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行政监督

❷ 怎样对公务员进行监督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主要表现为以法制权,通过监督法律、决议、命令的执行,在改变和撤销违反宪法的不适当的法律性文件、决定、命令的同时,向公务员的工作方法和程序提出质询和责问,通过罢免政府组成人员等形式来实施对公务员责任监督。

二是独立的专门机构的监督。在我国现阶段主要由监察部门充当专门监督职能,将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系统。

三是民主党派的监督。我国实行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民主党派在政治参与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民主党派对公务员的监督制约作用也是责任监督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四是媒体舆论的监督。媒体舆论的力量不可忽视,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民众通过类似网络等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影响大的技术手段来发布舆论,进行监督。在政务公开的基础上,利用媒体舆论来补充立法、行政、司法对公务员监督的不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媒体通过正当的批评和评论,特别是对公务员反面事件的揭发和检举,帮助社会表达惩治违法行政行为的要求,这对公务员的工作情况起着重要的监督制约作用。

❸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什么人员组成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3)普务监督扩展阅读:

村民委员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❹ 什么是宪法监督制度我国的是什么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权。我国实行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这项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同宪法不相抵触,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二是,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三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四是,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是通过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的。
备案。备案就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公布后的一定期限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存档备查。备案是对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监督的基础性工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查。审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主动审查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报送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反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然后由秘书局以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反馈给制定机关。另一种是被动审查。被动审查有两种启动机制,一种是由法定机关提出审查要求。立法法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另一种是由法定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审查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不相抵触的,可书面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办公厅负责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❺ 宪法监督的几种模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6-03-27 13:11:00 ] 作者:罗 淼 编辑:studa9ngns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所在。可以说,一国宪法的实施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是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能否正常运转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法制完善与否的重要体现。因此各国均对宪法的实施给予高度的重视,并且努力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给予充分的保障,通过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来防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当前,我国正朝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迈进,如何维护宪法权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已刻不容缓。因此,极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几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

综观世界各国,尤其是现代宪政国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其一是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此种宪法监督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其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

其二是由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其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由最高法院通过对法律的违宪性审查来监督宪法的实施。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模式的优点在于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但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中,其主观任意性决定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而该种模式也并不十分完善。

其三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可防止司法机关的主观任意性。但其缺点在于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其四是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奥地利。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这一制度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仍然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因此必须坚持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具体而言,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监督制度”,是指通过对一国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与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如果缺乏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 行为不能及时予以纠正,不仅会破坏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利于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且也会危及我国改革与开放所取得的成果和社会的稳定。

其次,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解释宪法;对宪法的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监督意见;对各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监督意见。违宪审查监督可采取事先监督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法。监督适用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适用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通过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宪法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提议和申请受理宪法争议案件。也可以自行提起违宪审查监督程序。有权提出争议案的组织和人员,与提出全国人大提案的主体的资格应一致,其程序也应相同

❻ 简述宪法实施的监督及其内容

一、审查政党,社会团体的合宪性。

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宪性。

三、审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

合宪性审查,也称违宪审查,一般认为是指对宪法以下的各类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随着合宪性审查工作不断推向深入和全面,今后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行为等如果涉嫌违宪,也应当对之进行审查。

因为从现实生活来看,党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院的判决等,也可能违反宪法的规定,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纠正。

(6)普务监督扩展阅读

宪法监督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

(2)由普通法院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

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

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❼ 宪法实施监督的方式有几种

宪法实施监督的方式:

一、事前审查

事前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或抽象的原则审查(abstract norm control),一般是在法律和其他法规在制定完成后公布实施前,由专门的机关审查其合宪性,如果发现其违宪,可以立即修改、纠正,以避免在生效之后产生不良的后果。

这种方法最早见于二战后的1947年意大利宪法,后为各个采取宪法法院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包括法国所接受。

例如,法国在有关的组织法、议会两院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之前,均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其是否合宪,若判定违宪,则不能公布施行。

二、事后审查

事后审查是指法律已经生效并已开始执行、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进行的审查。分为二种形式:第一种,在法律公布后由政府或一定数目的议员提出,由法院就法律的合宪性进行裁决。

例如,意大利宪法法院在法律公布实施后的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法定人员的请求,就该法律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如判定其违宪,该法律即告失效。

又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1/3议员的请求,可就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裁决。实行宪法法院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一般均有这种规定,而在普通法院司法审查的国家中没有这种方式。

第二种是宪法控诉(constitutional complaint),任何公民个人只要认为某一法律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管是否发生了具体的侵权行为,也不管是否涉及自己的利益,都可以向宪法法院起诉;如果法律被宣布为违宪,亦将失去效力。这种方式主要在德国实行,但成功的例子相对很少。

三、附带性审查

附带性审查是在普通司法机关在审理普通民事、刑事、经济或行政案件时,如认为争议的问题涉及到认定法律或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法院有义务对此作出一定的裁决。

又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任何法院都有权阐明自己对宪法含义的看法,有权判定某一法律是否违宪。但州法院不能裁决联邦法律是否违宪,下级法院不能推翻上级法院的宪法判决,全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的判例效力。

另一种是欧洲式的“宪法法院司法审查”,即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当事人提出他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那么,法院就要中止案件的审理,将涉及案件交给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对宪法问题作出裁决后,再由提出问题的普通法院作出案件的最后判决。

(7)普务监督扩展阅读:

中国宪法监督的内容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1、 监督国家机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

2、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类型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

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

(2)由普通法院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

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

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 - 合宪性审查

❽ 公民行使监督权有哪些要求

公民要负责地实行民来主监督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要敢于同邪恶势力进行斗争,勇于使用宪法和法律赋予自己的监督权。要负责地实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此,一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不能捏造、歪曲实事,诬告、陷害他人;二不要制造事端,不能围堵和冲击国家机关及拦截公务车辆。

❾ 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监督有什么区别

一、人大监督
1、人大监督的定义: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简称人大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是人民的神圣权利。人大监督制度,是作为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人大监督的性质: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二、政协监督
1、政协监督的定义:
政协的监督是指参加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各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爱国人士,就国家和地方的重要事务提建议、意见和批评,其中主要是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监督。
2、政协监督的性质:
政协的监督属于民主监督。
(1)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不仅是我国政治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2)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而是一种以体现中国政治民主和协商合作精神的政治性监督。
(3)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依照政协章程开展的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主监督。
(4)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我国其他各种监督一样,都可以发挥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作用。
总之,人大监督属于权力监督,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政协监督属于民主监督,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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