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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对司法的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1-30 00:43:36

A. 人大代表怎样监督司法案件

关于人大代表监督权的行使方式,我国《代表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也就是说,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人大常委会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也可以自行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但不管采取哪种方式提出,都具有监督的性质和效力。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就是说,公民有权利对司法机关以批评和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每位公民都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监督主体中当然也包括人大代表。但是这种建议和批评应以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为限。鉴于有时个别代表反映的具体案件,是基于个人或单位、组织反映的意见,所以代表这时所代表的是个人或单位、组织。法律没有赋予人大代表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如何办理案件的权利。如果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强烈地要求或指令司法机关如何办理案件,显然不是正确的监督方式,是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利的一种干扰。

在实际中,有的人大代表可能没有司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不精通法律,往往也不了解案情,但是他接受委托,对案件一方当事人表示坚决支持,并为他多方奔走,积极呼吁,这就会造成误导,会使当事人误认为自己的要求绝对合法,于是强化了他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增强他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决定的决心也增加了司法机关坚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息诉工作的难度。这实际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工作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因为人大代表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神圣的职权,也许还因为人大代表手中还握有对司法机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批准权,所以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对人大代表就案件提出的要求会产生较多的顾虑。这种顾虑形成的压力有时会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要采纳意见,与公正原则不符,不采纳意见,可能被认为是不接受监督,这样的压力,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利,是不应该存在的。

在办理案件时,司法机关应该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坚决地服从法律。如果不这样,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就成为空话,法律要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就无从谈起。人大代表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时,也应该理性思考,并正确地开展活动,防止不妥当的做法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既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也影响人大代表正确行使监督权。

目前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并不是个个都能严格要求自己,依法秉公办事,难免有个别的自律不严,从个人和亲友的利益出发,以监督为名对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施加压力,这既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更玷污了人大代表的神圣和尊严。

B. 人大司法个案监督是什么意思...

人大司法个案监督指的是:地方各级人大为了加强监督力度,遏制司法腐败,切内实维护人容民群准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正审理和已审结的具体案件,采用质询、建议、催促、督办、要求改正等方式进行的监督。
作用:使一些冤案、错案得意纠正
恩,答案仅供参考,因为还没有出现具体的个案监督的概念,这些也只是学理上的一些见解!

C. 如果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个案可以实行监督,是根据什么法律,哪一条规定

这种个案监督规定一般由各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规定,应该说最终根据是《宪法》,还有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以及各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实施办法等。
但是,宪法所作的只是原则规定,比如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法院检察院对人大负责等。同时,可以通过审查报告、选举罢免这两个机关的领导成员达到监督目地。这些都是原则性的规范。
《宪法》中并没有个案监督的规定,制定个案监督的主要是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比如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里面就详细的规定了何为个案监督以及监督的方式方法等等。
对于个案监督各有看法。有的人认为是对宪法的具体化,是对司法机关监督的良好方式,有人则认为个案监督实为立法干预司法。见仁见智。

附参考:
《宪法》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但认为有错误或者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实施监督;对下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个案,可以由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个案监督的主办机构对个案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二)调阅案件卷宗,向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案情;
(三)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
(四)将案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结果。

D. 如何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维护司法权威,没有司法权威,就不可能有法治的权威。但司法权威必须建立在公正而有效率的基础上,必须建立在社会信任的基础上。司法不公正或者没有效率,就不可能获得社会的信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稳定的权威。法治实践证明,必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功效,特别是发挥人大的监督功能,制约司法权的滥用,以提升社会主义的法治权威
一、人大监督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法院、检察院是由本级人大产生的,向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这种监督有其深层次的必要性。
首先,作为一种权力它必须受到监督,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即使在崇尚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也有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机制,比如媒体监督、弹劾权等。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国家权力集中由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统一行使,人大与司法机关既不是平衡关系,也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立法与执法、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再次,由于历史上长期的“人治”,导致我国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群众对人大不监督司法这种制度缺乏起码的认同感,可以说,我国之所以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除了马列主义国家主权不能分割理论外,我国历史传统、群众心理和现实国情也是这一制度存在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必须大力落实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另一方面不可能也不应当将司法机关排除在人大的监督范围之外。
最后,当前司法不公、腐败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漫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人大监督司法的内容
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政治制度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向本级人大负责,受本级人大监督,但宪法在建构监督制度时,对政府的监督与对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是有区别的:第一,宪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对法院、检察院只规定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没有规定应报告工作。但是,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宪法都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法院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1954年、1975年两部宪法都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5年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1978年宪法对此未作规定。第二,宪法规定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政府及其各部门提出质询案,但没有规定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由此可见,现行宪法没有规定法院、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质询,这是宪法制定者们一项长远的制度设计。
人大对司法的监督,首先表现为对司法政策的监督,即监督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是否积极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否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如果发现司法政策与国家根本任务结合不紧密,甚至相脱节,人大就可以监督司法机关采取措施调整司法政策,必要时可以就当前司法工作重点作出决议。
其次表现为对人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的品行和法律素质是否良好,是否存在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不相称的行为,一旦发现有这些行为,即可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
再次表现为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一旦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公正司法时,即可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完善。
三、人大监督司法的形式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人大行使监督权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视察等形式。从法律规定看,这些形式既适用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适用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在具体运用时应区别情形分别对待。
(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是否可以对法院、检察院提出询问和质询
如前所述,宪法没有规定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出质询案,但有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为此我们应当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现有规定。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对法院、检察院的询问和质询权时,应当有所约束,提出询问和质询的事项一般应限于法官、检察官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但不能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但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则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一是法官、检察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法乱纪行为;二是案件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难以解释的差别。
(二)各级人大是否每次会议都要听取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报告是否必须作出决议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每次会议都要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并作出决议,这既是宪法的规定,也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途径和形式。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同,司法机关行使职权受到法律的约束,注重证据。虽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涉及的只是双方当事人,案件审判不公,虽然社会影响很坏,但直接受害的是当事人;司法机关不实行首长负责制,法官、检察官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对法官、检察官的影响有限,难以对全部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检察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笔者认为主要是在工作中遇有重大问题时才报告,例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根据人大决定、决议进行司法改革的情况,或者重大司法政策调整时,才需要向人大做工作报告。人大并不一定每次会议都必须听取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工作报告后也不一定都要作出决议。
(三)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有权就具体案件的事实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对“一府两院”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对涉及法院、检察院的有关事项,应限于法官、检察官的品行、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个人以为一般不宜对具体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和对处理是否恰当、合理问题进行调查。如果属于法官、检察官品行有问题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人大可以依法予以罢免、撤职、免职;如果属于司法制度有问题的,人大可以依法修改相关法律,改进和完善司法制度;如果属于司法政策方面的问题,人大可以作出决议调整司法政策。
(四)人大代表是否只要依法联名就可以提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罢免案而不受其他任何限制
按照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代表只要对由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满意,即可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但对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法官)提罢免案必须具有一定条件才行,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品行、法律专业知识不适合担任法官、检察官时才能予以罢免,马克思说过:“法官(笔者以为检察官也是)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他们依法独立办案,严格忠实于法律。
总之,人大如何监督司法,不能把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机械地适用于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司法机关的特点,采取恰当的方式
四、人大监督司法的目的
人大监督必然会涉及个案,但又不以纠正个案为最终目的,而是为了透过一些个案中的不正常现象搞清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发现司法机制是否存在缺陷,法官、检察官是否胜任。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作决定的方式要求法院、检察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检察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检察院的自我纠错机制即审判监督程序,让法院、检察院自己认识到错误,自行纠正。如果法院、检察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则应当尊重法院、检察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这是人大监督最后、最有效的途径,但人大监督不能仅仅停留在纠正个案上,更重要的是通过个案发现产生错案的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否则,人大监督就深入不下去,就不可能达到监督的真正目的。

《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司法监督职能的探讨》
----徐发明 张群虎

E. 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1、通过统筹协调,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加强与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代表的联络沟通,增强了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确保接受监督工作广泛、深入、有效开展。

2、以旁听促执法,保障程序正义。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定期的深入本级人民法院旁听审判人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尤其是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的旁听和监督,确保审判人员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切实履行审判职责,以庭审程序正义保障案件实体正义。

3、关注热点问题,适时监督整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广开言路,畅通民意表达渠道,广泛了解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适时确定各个时期不同的工作议题,使人大监督紧贴群众实际需求,真正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

(5)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扩展阅读:

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的意义: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人大监督就是这道防线的最高“守护神”。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是人大常委会的法定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

实践证明,只有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监督,才能确保司法公正,才能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结合我国宪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践来看,要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的工作监督。

F. 人大是否可以或者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

人大当然可以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
人大的这一权利来源于我国的宪法回。宪法是我国的母法,答根本法,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其基本精神相违背。
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是毫无疑问的。

G. 人大如何对法院做出的错误判决进行监督

宪法上虽然规定法院是受人大监督向人大负责的。但宪法还规定法院行使审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的干扰。这就意味着人大也不可能直接更改判决或要求重审。
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人事上的任免形式表现的。对认为不称职的院长、庭长可以依法罢免。
当然,如果比方一个当事人上访人大,而法院的判决确实我误,那人大可以向法院领导提出意见。但具体的纠错过程还是要走法律程序。如可以通过监督审判程序来纠错;如果是公诉案件也可以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
话外题吧,呵呵,其实啊法律上讲人大还是对政府监督的更为直接,因为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干预。所以法理上讲同级人大可以依法否决同级政府的错误行政规章,也可以责令政府更改错误决定。

H. 人大司法个案监督是什么意思...

个案监督权是人大对法律实施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人版大完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权理的个案实施监督。离开了个案监督权,法律实施监督权就会虚化。至于地方各级人大在行使个案监督权存在的不足和问题,那是如何改进和加以完善的问题,不能因噎废食。

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必须明确监督范围,实行重点监督。不宜把一般性质违法违纪和实体程序处理存在轻微问题的案件或向人大来信来访的普通案件,不分轻重一概纳入个案监督范围。

(8)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扩展阅读:

在个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个别地方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没有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并公正的程序,个案监督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加以规范,个案监督存在散而乱现象。个案监督变成了人大内部工作机构甚至个人的监督。

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上访到人大某部门或个人,该部门或个人仅当事人一面之词,既不立案调查,也未进行集体研究,一张转办单甚至一个电话到法院,就启动了个案监督工作。这种没有科学合理程序的个案监督,既降低了人大个案监督质量,损害了人大监督权威,又增加了法院工作量,降低了司法为民的效率。

I. 新时期下如何增强人大司法监督力度

在党的十八大之后,明确提出了要加强人大的监督作用。新时期下,应该是站在大数据以及“互联网+”政务的基础上,更加方便快捷的监督。
比如广州市人大最近新上线的广州智慧人大系统,这些系统背后,首先是大量的数据集纳和更新。系统中的 7个联网监督子系统覆盖市人大常委会具有监督职能的全部 7个工作委员会,如广东铭太承建的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
“广州智慧人大”通过联网监督,依法要求各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按时、主动上传数据信息,连接了人大机关与政府、司法机关间的信息通道,目前,已向 44个单位采集整理了 319多个文件主题和 1983个数据主题。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数据收集后,系统可利用大数据分析理论和方法,实现自主分析、预警追踪。。司法工作联网监督系统中,对司法机关长期未结案件数、结案率、执行案件合格率等主要指标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进行提醒预警,相关数据达到临界值即触发预警,并实现预警信息的主动推送。
未来是万物物联的时代。新时期就一定要做好政务联网的工作,就一定可以更好的监督政府工作。

J. 怎样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依法行政的要求

一、强化认识,提高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
各级政府是同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是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宪法对政府行为规定的一项基本义务和责任,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和依法办事良好氛围的重要保障。政府及全体工作人员要正确处理权力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关系,牢固树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法律观念,从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高度,自觉尊重和维护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各项职权。与此同时,政府担负着管理地方事务、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的具体任务,其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决策和工作失误,确保行政行为公正公平,需要人大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只有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才能了解群众意愿,才能洞察社会变化,才能正确把握我们工作的着力点和努力方向,才能为改进政府工作、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才能推进政府工作的不断进步和创新。

二、摆正位置,认真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是保障政府行政行为高效、公正和廉洁的基本要求。政府及其部门要把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作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落实到日常工作中。

(一)重大决策提请人大审议

区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制定经济社会发展中关系全局和长远的重大决策,解决社会突出矛盾的重大政策措施,对群众普遍关心、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都要让人大代表广泛参与,充分征询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提请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二)认真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是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对政府工作具有刚性的约束力。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是检验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标准。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事关全区发展大局,关系全区人民的根本利益,区政府及各部门一定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要认真制定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任务分解,狠抓督促检查。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确保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落到实处。

(三)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政府工作

坚持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就政府工作及其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及时提交人大审议,主动征求人大意见。对政府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财政预算和移民工作等执行和完成情况,每年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听取意见;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题报告;对政府出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确保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四)高度负责地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是人大代表履行法定职责、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呼声。办理好代表批评、意见和建议,是政府的义务和职责,是实现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渠道,是尊重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政府及其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议案、批评、意见和建议办理工作的领导,增强办理的责任感,把办理工作与政府和部门自身的业务工作结合起来,把办理工作的重点放在提高质量、讲究实效、狠抓落实上,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真正让人大代表满意。

(五)认真处理人大代表来信来访

充分利用人大代表这个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倾听人民呼声,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问题。对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大常委会转来的信访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及时向有关部门交办,定期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并及时报告反馈。

(六)切实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政府及其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法制意识、效能意识、责任意识、廉政意识,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坚持执政为民,一切属于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一切为了人民,更加注重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坚持依法行政,始终把依法行政贯穿于行政管理和服务全过程,切实转变行政理念和方式,增强法制观念和规范意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坚持科学决策,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要公开征求意见,优化工作流程,加强协调配合,强化检查督办,实行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坚持廉洁自律,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以良好的形象赢得群众的信赖支持。

公正司法的要求:
一、全面部署,强化接受监督的执行力
1、动员部署有力。检察机关要对照司法规范化要求,制定相应制度,明确指导思想、重点内容、参加对象、工作步骤和基本要求。在此制度基础上,在检察机关范围内开展有深度、有力度的思想发动,确保此项工作认识不迷、目标不虚、方向不偏。
2、推动落实到位。将接受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上级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的规范司法活动专项整治工作等专题教育活动等相结合,细化分解任务,落实人员分工。同时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形成上传下达的信息网,随时掌握工作动态,做到整体把握,心中有数。
3、精心组织实施。组织干警认真对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进一步要求内设科室及全体检察工作人员特别是具有司法办案职能的业务科室及其检察人员,对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情况进行全面自查,确保此次活动不走过场。

二、立足长远,构建接受监督的长效机制
1、加强检察软硬件建设,提升接受监督的能力水平。一方面,全面提升干警能力素质,打造适应现代法治要求的专业化检察队伍。检察机关要狠抓队伍司法能力建设,坚持从源头抓起,有针对性地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着力提高检察队伍严格规范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将加强队伍建设作为年度重点工作来抓,充分利用全院集中学习夜机会,深入开展“三严三实”等专题教育活动,强化政治规矩和使命意识,同时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大力推进检察官职业培训正规化和全员岗位练兵,提高发现线索、突破案件、收集证据、证实犯罪、适用法律的能力,注重拔尖人才培养,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另一方面,构建多维检察信息支撑体系,助推各项检察业务转型提升。积极以信息化为依托,充分利用案件管理系统,对指挥、办案、信息处理等功能区进行整合及网络布局优化。将自侦办案区、看守所检察审讯室、刑检办案区、单兵作战互联系统以及“两执法信息平台”、“检察智库”软件体系,进行数字化改造、数据化利用,完成“集成、分析、共享、指挥、回馈”信息化平台,多维度构建侦查指挥与其他检察业务指挥并行共用的“检察信息指挥中心”。实现各功能区音频、视频信号汇聚指挥中心,指挥人员身处指挥中心即可随时切换各路动态,同时关注审讯、庭审及听证现场情况,为现场办案干警提供工作把控,延伸智力支持,通过信息化建设,固化规范化流程,记录执法细节,便于内外监督。
2、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建立倒逼机制,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坚持以司法办案活动为重心,以制度机制建设为载体,不断强化对检察权运行的管理和监督制约。一是积极建立案件集中管理机制。强化对检察业务的流程控制、实时监管和事后评析,真正做到案件流转到哪里,监督制约就延伸到哪里,增强严格规范司法的刚性约束。二是不断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坚持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到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自觉出台关于自身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规定。三是注重检务督察。综合运用定期督察、不定期巡查、专项检查及明察暗访等形式,全面加强对各项纪律规章制度执行的督察,始终保持对违纪违规行为“零容忍”的高压态势,有效保证检察权的严格、公正行使。
3、全面构建立体式检察服务体系,回应诉求,主动接受监督。以现代化信息平台支撑公开,以公开提升工作透明度,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依法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依托检察门户网站加强办案信息(法律文书和重要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加强“两微一端”平台建设,开设检察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提供律师阅卷预约、行贿档案查询、举报申诉等便民服务;配置彩打复印一体机、高速扫描仪、触摸屏、速拍仪等设备,实行检察环节各类案件和各项事务统一受理、统一接访和统一答复,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一站式”服务,实现以公开促公信、以公信促规范。
三、内外结合,加强检察工作规范化建设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对照上级院及市委、人大的要求,当前检察机关仍面临与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期待仍存在差距的问题,与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工作和司法队伍的要求还有所滞后。检察机关要按照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思路,坚持工作先行一步、措施适度超前的原则,全面加强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建设,重点做好“四个结合”:
一是要将接受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学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相结合,继续在深化思想认识上下功夫。进一步增强干警规范司法、公正司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更加注重检察职能的必要延伸和内涵深化,不能仅仅满足于依法办理案件,更要立足抓源头、抓基础、抓根本,结合办案加强调研,积极提出强化社会管理、消除治安隐患的检察建议,推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是要将接受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提高案件质量相结合,继续在切实解决问题上下功夫。针对查摆的问题对症下药,着眼长远、注意实效,整改措施要进一步具体化,抓好办案质量这一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力求在办案质量上有重大突破和明显提升,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是要将接受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改进司法作风建设相结合,继续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落实“两个责任”上下功夫。院领导要注重发挥引领带动作用,更加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充分发挥接受人大司法监督工作在抓班子、带队伍、促工作中的“把手”作用。
四是要将接受人大司法监督工作与加强“两代表、一委员”的联络工作相结合,继续在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实效性上下功夫。积极拓宽联络渠道、创新联络方法、丰富联络形式,体现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监督的诚意,还要接受社会各界及百姓监督,通过提供真诚、优质、高效的“阳光检察”服务,切实提升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满意度,从而更好地推进检察工作再上新台阶。

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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