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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人员列席

发布时间: 2021-01-27 07:32:07

1. 如何有效落实基层纪委监督实践与思考

一、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深化体制改革,督促责任落实。一是建立完善责任体系。牵头制定落实“两个责任”任务清单,明确党委(党组)领导班子9个方面、党组织主要负责人6个方面和班子成员6个方面的责任。县纪委出台《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大竹县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对驻在部门实施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要求各级纪检组织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分解细化惩防体系、作风建设等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任务,构建起党委统一领导、班子成员各司其职、纪委监督落实的责任体系。二是积极回归主业主责。全面落实纪委“三转”要求,完成县纪委监察局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执纪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分别占86%、78%。认真清理县纪委监察局参与的议事协调机构,退出170个、保留15个,退出率达91.9%。在县内14个大镇设专职纪委书记,排位在同级别班子成员前面,要求14名乡镇纪委书记和所有县级部门纪检组织负责人不再分管征地拆迁、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等业务工作,一心一意聚焦监督执纪问责。三是提高监督能力素质。推进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标准化建设,制定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书记、副书记等4个提名考察办法,组织培训纪检监察干部1800人次,选送参加中央和省、市纪委培训350人次,抽调626人次参与上级纪委办案。因工作业绩突出,105名纪检监察干部受到提拔重用。
(二)完善机制制度,规范权力运行。一是建立监督评议机制。探索建立纪委(纪检组)对同级党委(党组)成员实施监督的程序和办法,进一步落实纪委委员、特邀监察员、“两代表一委员”列席党委(党组)会、党内事务听证咨询、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党员定期评议党委(党组)成员等制度规定。县纪委每年举行县管干部述责述廉大会,随机抽取乡镇(街道)和县级部门主要负责人现场陈述,接受县纪委委员质询和民主测评,对测评结果靠后的单位年终考核降等排位,并诫勉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二是建立权力制约机制。建立“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档案,属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建设、大额资金使用管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方案,政府常委会和县委常委会票决通过并建档,杜绝“一言堂”和“暗箱操作”。严格督促各级党组织党务公开和权力公开,实行党委(党组)成员照片公开、分工工开、职权公开、决策公开、效能公开,有效解决超越职权、职权交叉、党政不分、权责不清,特别是党委(党组)书记权力过于集中等问题。三是建立动态监管机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县委常委会成员带头主动报告个人房产、财产、配偶子女从业经商办企业、婚丧嫁娶等有关事项,与其他党员领导干部共同接受县纪委监督。县纪委对全县1100余名县管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进行电子化信息管理,及时了解掌握领导干部个人信息变化情况。严格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每年有计划地安排对县直部门、各乡镇等单位的主要领导或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突出监督重点,严格执纪问责。一是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监督。县纪委在维护县委“凭德才用人、凭群众公认”选人用人导向的基础上,将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程序纳入监督范畴,全程参与、同步监督干部推选、民主测评、干部人事考试等重要工作。严格督导干部选拔任用程序,认真实行提拔干部常委会票决制、试用期制、任前公示制和干部轮岗交流等制度,在酝酿讨论干部任用时,充分征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意见,切实防止带病提拔。2015年以来,对拟提拔任用的人员出具党风廉政意见86份,其中9人因廉政问题被取消任用资格。二是加强对财务工作和工程建设的监督。严格落实财务管理制度、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制度,在抓好季度审计、半年审计、年度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党委(党组)成员的经济责任审计,促使全体班子成员正确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制定《大竹县工程建设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对大额资金拨付、使用,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民主决策,坚决避免因片面追求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甚至违背科学发展观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等各种违规操作,耗损人力物力财力等行为发生。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从规范党委(党组)成员职务消费行为入手,对办公、用车、公务接待等做出硬性规定,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发生。三是逗硬实施责任追究。深入实施“一案双查”办法和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将责任追究作为督促各级党组织落实主体责任、纪检组织落实监督责任,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的“杀手锏”,促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纪检组织负责人主动作为,对党员干部身上的问题早发现、早提醒,防微杜渐,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约谈函询,防止小问题变成大问题。同时,切实把纪律挺在前面,对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导致本地本部门发生重大腐败案件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纪检干部逗硬问责、严肃追究。2015年,县纪委启动“一案双查”8件9人,惩防体系责任追究案8件10人;对履行监督责任不到位的基层纪检干部,诫勉谈话3人,立案查处6件6人。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主体责任认识不深导致监督工作支撑不够。有的党委(党组)仍然认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是纪委(纪检组)的工作,让监督责任来代替或者包办主体责任,只要看到纪检监察工作类的文件一律交给纪委(纪检组)来落实,即使落实责任制也是“只挂帅不出征”,仅仅停留在发个分工文件、签个责任书等老一套上,落实工作没有步骤、缺乏创新、效果不佳。有的班子成员把“一岗双责”职责片面理解为只要自身做到廉洁自律即可,对分管领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部分党组织及其班子成员对主体责任和“一岗双责”认识不深入、不到位,导致纪检组织在履行监督责任过程中缺少重视、支持和理解,难以实现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监督。
(二)监督责任担当不足导致监督工作效率不高。有的纪检组织对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中肩负的重大责任认识不深刻,责任感、使命感不强,开展纪律审查和责任追究面临压力和阻力后,思想上“打退堂鼓”,存在不想追究、不敢追究、不善追究的问题,即使进行责任追究,手段也仅仅限于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和内部处理,缺少严格的纪律处分。乡镇纪委和个别部门纪检组织仍在承担其他业务工作,在“三转”要求下,存在上转下不转、内转外不转、明转暗不转的现象。个别纪检监察干部好人主义思想严重,乐于当“泥瓦匠”和稀泥,不敢当“铁匠”硬碰硬,导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三)自身建设不深导致监督工作力量不强。当前,乡镇纪委书记多由党委副书记兼任,部门纪检组长(纪委书记)同时是党组(党委)班子成员,多有顾大局、随大流思想,有的甚至对同级班子成员盲目信任,导致对本地本部门领导干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察觉,不知情”。有的乡镇没有配备专职的纪委副书记,纪委委员基本上是“身兼数职”,纪委书记成为名符其实的“光杆司令”。部分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年龄、学历、专业结构不合理,线索处置和纪律审查工作能力差,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有的纪检监察干部认为监督是得罪人的“苦差事”,办的是公事、记的是私仇,所以在监督岗位上不敢大胆作为、动真碰硬,存在上级不喊、下级不动,搞运动式、冷热式、起伏式、应付式监督,淡化了党内监督意识和监督力度。
三、对策及建议
(一)必须坚持党委(党组)的领导,着力在抓“牛鼻子”和种“责任田”上下功夫。有人说:“强调党委(党组)负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就降低了”。恰恰相反,越是强调党委(党组)主体责任,越是对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提出更高、更严格要求。如果说主体责任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牛鼻子”,那么监督责任就是抓“牛鼻子”、种“责任田”。在各级党组织将主要精力聚焦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纪检组织必须挺身而出,找准定位,主动作为,积极协助党组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才能把监督责任真正有效地落到实处。
(二)必须强化正风肃纪,着力在作风建设和惩治腐败上下功夫。必须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纠正“四风”问题、整治和查处侵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作为履行监督职责的切入点、出发点和着力点。采取每月开展一次以上正风肃纪明察暗访,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的重点项目的专项督查,对顶风违纪者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点名道姓通报曝光,不断提高执纪监督的实效性、震慑力,营造不敢、不能、不想腐的政治氛围。
(三)必须落实“三转”要求,着力在聚焦主责主业上下功夫。要严格按照中央及省、市纪委关于“三转”的要求,清理议事协调机构,调整机关内设机构、整合资源,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把不该管的工作交还主责部门,把更多力量调配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主业上来。通过“三转”,使纪检监察干部明白该做什么、该怎么做,使纪委(纪检组)履行监督责任思路更加明确、权责更加清晰、任务更加具体、主业更加突出。要把政治素质过硬、作风过硬、业务过硬的干部,把愿干、敢干、会干的干部选拔到纪检监察岗位上来,按照“情况明、数字准、责任清、作风正、工作实”的标准,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内部培训和研讨等方法,全面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的综合培养,积极为他们创造环境条件,不断提升其履职尽责的能力,为纪检监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责任奠定坚实的基础

2. 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填空)(高一政治)

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

行政监督体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按照主体分类: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政党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按照各监督主体同行政机关的关系,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目前,我国已依据法律和宪法,初步建立起全面的行政监督体系。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包括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行政系统外部的监督。

(1)内部监督体系。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监督的一个特殊主体,它的监督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①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首先,国务院对全国的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国务院是我国最高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它有权监督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还可通过各种专业会议和工作报告制度的方式进行。

其次,各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应部门实行监督。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

再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自己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设在本辖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实行监督。

②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在我国的各级行政机关里,都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不仅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下级机关也同样可以监督上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上级机关也必须虚心听取意见,并及时根据这些意见调整自己的行为。

③互不隶属的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

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互不隶属的行政机关也时常会发生业务上的联系,如发现对方的行政行为中有失误、不当或者违法现象,就应及时加以监督指正,必要时,也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甚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反映汇报情况。

为了降低难度,教材的图示中并没有列举第二和第三个方面,教师了解即可。

④行政机关内部特别机构的监督。

国家机关为了某种需要,专门设立特别机构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管理活动或部分行政管理活动实行监督。

首先,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监察部门对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实行的监督。国务院监察部、各级地方行政机关中的监察厅、局,是对国家行政实施全面监督的机构。我国行政监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有:检查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政策、法律和政纪的情况;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法乱纪的行为;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按照行政序列分别审议经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行政处分事项;等等。

其次,审计监督,是指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制度、规定,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政府机关、国家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审核等监督活动。其目的是督促和帮助将财务行政部门等的财经活动纳入国家法制的轨道,维护经济秩序,严肃财经纪律,纠正错误,为打击经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事实依据。国务院审计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局,就是专门监督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财政经济管理的机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政府财政收支、预算外收支审计,财经法纪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审计监督应遵循政策性、针对性、客观性、独立性等原则。

再次,法制部门的监督。各级政府的法制局承担审查、修改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应诉、行政赔偿等政府法制工作,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服务

2007年9月13日,国家预防腐败局正式成立,直属国务院。国家预防腐败局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体系。其主要职责有三项:一是负责全国预防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规划、政策制定、检查指导;二是协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防治腐败工作;三是负责预防腐败的国际合作和国际援助。

应该说,我国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但内部监督也有一定的局限,特别是自上而下的监督,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很大阻力和干扰。这就需要加强外部监督,以弥补内部监督的不足。

(2)外部监督体系。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政党的监督、司法机关、人民政协、社会与公民的监督。

①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的主要方式有:听取和审查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检查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的情况;审查政府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规章,撤销或改变政府发布的不当法规、规章、命令和决议;对政府机关及其主要领导人提出询问和质询;视察、检查政府工作,办理群众来信来访,接受人民群众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选举、决定、罢免政府机关的组成人员。

②政党的监督。

政党的监督,包括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对政府的监督。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对政府的监督体现在通过党的各级组织对各级政府部门具体实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实行监督,推荐优秀党员干部担任政府重要职务,做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各级党组织对政府中的党员的监督,通过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构对政府中的党员干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等。当前,党的监督发生了一些变化。从监督的内容看,党从重视监督行政执行向行政决策延伸。党的十六大报告将行政决策与行政执行并列为监督内容,强调“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健全纠错改正机制”。从监督对象看,从一般党员干部到高中级党政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延伸。从监督方法看,从比较重视思想政治纪律教育,强调干部自律向建立和完善各种制度与法律,实行监督机关监督、制裁的他律相结合延伸。

各民主党派除了直接以本党派组织的名义对国家行政活动提出意见外,还通过参加各级政治协商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参加人民政府的参事室、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等形式对国家行政活动进行监督。

③司法机关的监督。

我国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运用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监督行政权力。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通过审理选举案件、税收案件、不服行政处罚的申诉案件等行政案件,审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失职和侵犯公民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审判刑事或民事案件以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例如,我国的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案件进行侦查监督,如发现侦查过程中有违法情况时,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其行政活动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我国各级检察院都设立法纪检察部门,通过检察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案件而实施行政监督。检察院还设立经济检察部门,通过检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偷税抗税案等,对行政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④人民政协的监督。

民主监督是人民政协的重要职能之一。人民政协的监督主要通过政协会议听取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各项重要工作,对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政协还通过政协委员列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的一些会议、视察政府工作等形式,对政府机关的工作和干部作风提出批评和建议。

⑤社会与公民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监督。社会团体主要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以及各种协会等,其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有:通过召开会议,或以口头、文字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建议和批评,对某些行政人员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等。

群众自治性组织的监督。我国在基层普遍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除了协助政府办理一些公益事业、调解群众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之外,还要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

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其基本方式是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和申诉。公民可以通过信访,即给政府机关写信或要求面谈,表达自己的愿望,对政府工作或政府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各级国家机关都有专人负责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的工作。公民也可以提出申诉,对损害自己权益的行政措施提出复议、复查或重新处理的要求。公民还可以就自己所了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检举,要求对其依法进行处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社会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影响面广、震慑力强、迅速及时,一旦与其他监督机构相配合,将产生巨大的效应。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一项权利,也是人民群众表达自己意志的重要形式。社会舆论监督主要渠道是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

3. 纪律检查组( )参加驻在部门党的领导组织的有关会议。

纪律检查组组长参加驻在部门党的领导组织的有关会议。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3)监察人员列席扩展阅读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党的基层委员会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由它的上一级党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设纪律检查委员。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党的纪律检查组或纪律检查员。纪律检查组组长或纪律检查员可以列席该机关党的领导组织的有关会议。他们的工作必须受到该机关党的领导组织的支持。

4. 公司监事和经理哪个大

公司监事和经理复的职权范制围不同,所以无法做字面意义上的比较。公司监事一般为公司的监察人员,而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管理。

5. 浅论如何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地行使国家刑事审判权,而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能制约和监督刑事审判权,有效防止裁判活动程序违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更是保护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较而言仍相对薄弱,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有着比较大的差距,如何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监督,更好地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做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是正确、全面行使检察权的需要,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神圣职责。一、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意识上的不足 1. 监督意识不强、导致监督缺失。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尽管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事实上,由于检察机关长时间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专政工具,但实践中受重审查、轻监督的传统观念影响,法院与检察院间强调联合打击多,注重制约的少;强调相互配合多,注重纠正违法的少。当一件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公诉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使案件能作出有罪判决的问题,注重案件的有罪判决结果,忽视监督工作的开展,只将指控犯罪视为本职工作,对监督不力将会导致执法不公、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忽视了自身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逐渐淡化和削弱,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识难以提高。 2. 执法观念相对滞后,导致监督错位。由于无罪判决、撤回起诉对公诉工作的根本性否决致使公诉部门和公诉检察官对刑事审判监督过于谨慎,甚至缩手缩脚。因为公诉案件的最终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由于担心在诉讼活动中对法院监督得过多,法官的面子不好过,这样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导致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尤其是对一些认识上存在分歧的案件过于严格导致案件败诉、撤案的结果。因此在监督问题上得过且过,即使发现违法行为也是理直气壮进行纠正的少,先通气打招呼或者不痛不痒地予以口头纠正的多。 3/监督能力不强、导致监督不力 目前检察机关针对刑事判决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和比例都偏低,同时提请抗诉和抗诉成功的案件数量失衡,抗诉后能够改判的比例较低。究其原因,尽管影响抗诉成功率的因素较多,但是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案件质量导致的该抗不敢抗、抗了不成功的情况突出。因为对法理的理解不深刻,对法律的了解不透彻,不善于发现问题和提出监督意见,而导致一些错案和违法问题也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同时,也存在着部分检察干警因为业务能力不过关,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等情况,由此可见监督能力不强是制约刑事审判监督的重要因素之一。(二)监督依据不足导致审判监督权的落实缺乏可操作性 1.庭审前、庭审中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中,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但现行法律对于庭审前审判监督的规定却是一片空白。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纠正意见应当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也可以建议休庭,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上述规定将刑事审判监督限制于庭后监督,在一定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独立和完整,但由此产生的监督程序上的滞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抗诉和提出纠正违法建议这两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这种事后监督明显具有被动监督的性质,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主动权。 2.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包括三个方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畸重,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犯罪行为的复杂化和法官对法律把握不同,刑法中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量刑畸轻畸重方面的抗诉,往往会被以认识上有分岐而得不到支持。办案中经常会出现相同或类似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甚至在同一法院也会出现因为主审法官的不同,对同类犯罪中作用相当的被告人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对于此类判决在走抗诉之路不便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但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如何处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导致监督约束力和强制性的缺失。 3.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监督空白和乏力。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规定的初衷是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对审判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将判决结果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次数很少,究其原因,一是列席理由不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只是“可以列席”,而不是“应该”或“必须”列席,随意性较大;二是列席任务不明,该条文中并未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法律监督”,客观上导致了可操作性不强。另外一个情况就是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施监督,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更应当成为审判监督的重要。 二、加强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举措 1.牢固树立法律监督意识,夯实刑事审判监督的思想基础。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人员既要有强烈有监督的意识,要有监督的能力、水平,还要有监督的效果与方法,更要树立起不依法监督就是渎职的意识。工作中,检察机关要对每一个案件必须认真审查,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证据有争议的案件,经分析讨论决定提起公诉的,在起诉前应先请求上级院的业务指导。检察院之所以开展监督底气不足,很多情况下是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无路可退,如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上级院支持起诉,那么就解决了担心法院判无罪后上级院不支持抗诉的问题,就不会出现“打探法院风声,如准备判无罪立马撤回”的尴尬局面,才能有效避免缩手缩脚,不敢监督的问题。 2.提高公诉人业务素质,增强刑事审判监督的能力。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促进审判监督能力的提高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的内在保障。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活动实施监督,除自身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高度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外,还应打破惯性思维,对刑事审判监督不单单停留在对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上,应具有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能力,包括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违反法定诉讼时限、程序问题所作裁定或决定是否合法、有无枉法裁判、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以及庭外调查、决定逮捕及变更强制措施等等方面的监督。 3完善立法保障,强化监督力度 1)细化刑事审判监督的现有范围,补缺监督空白。包括细化对法院庭审前的活动监督;坚持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的立法工作;健全抗诉制度,简化抗诉流程,使抗诉切实成为刑事审判监督的利器。 2)对刑法中的量刑幅度尽量缩小。对刑法中所有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明确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防止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将实体监督从审判后的监督转为审判前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司法。 3)健全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应不限于庭后监督。应规定在庭审活动中,发现审判程序有违法时,可由公诉人灵活地进行监督,如果法庭能当庭接受并予以改正,不影响审判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庭纠正。如果法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接受,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避免庭审监督流于形式。对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如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违反公开审理制度、违法回避制度等情况,应当赋予公诉人当庭监督权,对于一般违法的情况,如不当使用戒具等等,则仍保留庭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 4)赋予抗诉权以外的刑事审判监督权以强制力。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缺乏刚性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纠正以及不公正、公平判决的监督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应增设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监督的依法处分权,也就是当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不纠正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检查权、建议处罚权、处罚权等其他处理的权利,使监督落到实处。从立法上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上享有警告权和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通报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处罚的权力,为刚性监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就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向人大、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对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以上,就是笔者就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一些思考。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监督领域的既往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改革方向只能是加强而不是变向。目前,对于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将公诉权和监督权进行分离的提法,检察机关应当审慎对待。因为刑事审判监督权归根结底是公诉权的一部分,而刑事审判监督也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公诉工作而单独存在,如果贸然实行所谓“两权”分离,也许就会动摇整个中国检察制度的基础。要知道,现代检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诉权为基础的。而我国公诉人在法庭上之所以不等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公诉原告,就是因为公诉人出庭还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这同时也是宪法和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整个公诉权不可或缺的部分。单独成立审判监督部门专司监督职能,一方面会弱化公诉人出庭公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就会处于一个尴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国家实现求刑权的主体身份变会发生动摇,进而影响检察机关的法律尊严和地位。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在出席法庭公诉时,专设法律监督一席履行该职责,不吝是对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也会给那些一直“法必称英美、动辄要接轨”对我国检察制度持怀疑和否定态度的学者们提供依据,为检察权侵犯了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错误观点找到借口,也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悖。任何一项涉及制度方面的变革一旦启动,就会产生其固有的惯性和规律,在某些特定条件下甚至不可逆转。因此,在未全面进行试点、论证和评估的基础上,轻率推行“两权分离”,也许会与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目的背道而驰,出现“南辕北辙”的不良、不利后果。

6.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可以列席研究单位重大政府采购工作吗

采购是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采购工作因其透明,公开,公正,越来越受到各级党委的重视,采购工作也正因为需要透明,公开,公正,所以要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笔者认为纪检监察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监督到位:一、纪检监察部门要高度认识采购工作的重要性。
采购是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举措。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来认识对采购的监督工作。克服那种纪检监察部门自身工作任务重,对采购的监督工作无所谓的态度。
二,纪检监察部门要“走出”现场监督的误区,以防监督的触角带有片面性,人为形成监察“盲区”,从而使监察工作丧失了质量和效果。
采购活动涉及到采购当事人的方方面面,只有以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相结合方式,从多个角度、不同的方位,对包括采购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参加对象都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才能有效地规范好采购行为,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纪检监察部门却把对采购活动的监督工作仅仅理解成或操作成是“现场”监督,而实际上,大量的腐败行为或违法乱纪问题都是暗箱操作的,都发生在“现场”之外,如果一味地实施“现场”监督,就会形成监督的“盲区”,使监察工作失去了全面性,从而直接影响到了采购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三、纪检监察部门要“认准”自己的监督对象,以防工作中越俎代庖,不得要点,造成重复、交叉式监督,降低了监察工作效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虽然都有权对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执法的目的也基本上都相同一致,但他们的监督职责却各有“侧重”,并不“雷同”或重复,应当各司其职,在《采购法》的第六十九条也明确地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由此可见,监察部门实施采购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国家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此,其具体的监督措施就必须围绕这些监督对象去开展,而在实际工作中,就存在着不少的监察工作人员,不做自己的“正事”,却插手介入了应由财政部门实施的或应由审计机关行政的职能之中等等,如参与了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对采购操作环节及资料的核实、对采购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实施了检查等等,从而使监督工作“越俎代庖”,该自己行使的监督职责没有做到位,不该自己实施的监督职能却“越位”行使,从而造成了交叉、重复式的监督,严重地扰乱了采购活动的正常行使,降低了监督工作效率。
四、纪检监察部门要从自己的职能出发认真“选择”监督角度,以规范执法,有效提高监察工作效率。
各执法部门的职责不同,其执法依据、执法角度就应该各不相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应该是从正面直接对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监督的角度主要应从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等等方面入手,而纪检监察部门则应该是从侧面间接地实施监督,主要应从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等方面去开展工作,通过对工作人员遵守党纪条规情况的监督,剖析其行为是否已影响到了采购工作,从而达到规范采购行为的目的,这些角度包括查访有关工作人员是否参与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等活动;工作人员是否接受了供应商等的礼品、礼金,或接受了有关方面的不正当权益;工作人员是否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等等。
五、纪检监察部门本身要“带头”执行党纪条规,严格履行监察职责,防止各种“走过场”行为。
在众多人的心目中,检监察部门参与对采购活动的监督,很容易给人一种公开、公平的感觉,因此,监察部门必须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严格实施执法监察,以防有人利用监察部门参与现场监督来作“档箭牌”,暗地里却大搞舞弊行为,这就要求纪检监察人员本身要有一身“过硬”的素质和本领,目光敏锐,铁面无私,忠于职守。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监察人员参与采购监督时,却既吃又喝,还拿取“专家费”等等,这就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俗话说,吃人的嘴软,拿人的手软,听人的心软等等,从而导致他们难以严格地履行监督职能,使相关的监察活动只能流于形式,失去了应有的监督效果。
六、纪检监察部门要与其他执法部门“协调配合”,以形成打击腐败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合力,共同推进采购行为的规范化。
大家都很清楚,纪检部门主要是从“人”的角度去实施监察的,因为“人”是采购操作的实施“主体”;财政或审计部门则主要是对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的,因为操作环节是容易滋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土壤”,他们的监督职责是不同的,而腐败行为总是同违法操作联系在一起的,可以想象,如果采购当事人存在或发生了某些腐败行为,就有可能会导致某些暗箱操作或舞弊行为的产生,因此,纪检监察部门就必须要与财政、审计等执法部门相互协调与配合,及时交流与沟通监督信息,只有这样既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配合,才能从不同角度,在更大的范围内对采购活动形成一种“立体式”的监督合力,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乱纪和腐败行为,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遏制违法行为的滋生与蔓延的目的。
[稿源:红网]
[作者:李朝平]

7. 中纪委机构设置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简介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最高纪律检查机关。1949年11月根据中共中央的决定设立。1955年3月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会议决定设立中央监察委员会,代替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被冲垮,九大正式取消纪律检查机关。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重新设立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每届任期五年。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等。根据工作需要,它可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党的纪律检查组或纪律检查员。[编辑本段]《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

第八章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第四十三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相同。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基层委员会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由它的上一级党组织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设纪律检查委员。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党的纪律检查组或纪律检查员。纪律检查组组长或纪律检查员可以列席该机关党的领导组织的有关会议。他们的工作必须受到该机关党的领导组织的支持。

第四十四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同时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委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先进行初步核实,如果需要立案检查的,应当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检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如果所要改变的该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已经得到它的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批准,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复查;如果发现同级党的委员会或它的成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情况,在同级党的委员会不给予解决或不给予正确解决的时候,有权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协助处理。[编辑本段]中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与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机关合署办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是国务院组成部门,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而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监察部门。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曾设有人民监察委员会。1954年9月,人民监察委员会改为监督部,1959年4月撤销。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监察部由部长、副部长组成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国家监察部的重大事项。

1993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从今年开始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督两项职能的体制。与中纪委合署办公后的监察部,依照宪法规定仍然属于国务院序列,接受国务院领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合署后,继续实行由所在地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的双重领导体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监察工作程序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部主管全国监察工作,对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等规定履行职责。根据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2、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4、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监察部可以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主要权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享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行政处分权。

1、检查权。是指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

2、调查权。是指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

3、建议权。是指监察机关可以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可以对如何提高行政工作效能提出建议;对监察对象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行政纪律的行为,对同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作出显著贡献的个人或单位,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提出奖励的建议。

4、行政处分权。监察部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对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对违反行政纪律的监察对象,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和处理;也可以作出监察决定,直接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历任书记:

朱德(中纪委书记)

董必武(中央监察委员会书记)

陈云(中纪委书记)

乔石

尉健行

吴官正

贺国强

8. 求2010年1 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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