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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冷链监管

发布时间: 2021-01-25 19:29:09

① 预防接种门诊冷链使用及管理

疫苗和冷链管理制度
一、疫苗实行一个窗口专人管理,供应渠道严格执行:省—市—县—镇—接种门诊(接种点)。健全疫苗领发保管制度,建立疫苗领发台帐,疫苗的出入账物相符,登记必须有疫苗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名、批号、失效期、进出数量、结余数量、领取人、备注等。
二、根据现行的免疫程序,本辖区的总人口数,出生率,各年龄组人口数及疫苗的损耗系数等制订疫苗计划,每年三月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免疫用苗数量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疫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的温度要求进行。按照疫苗的品种、批号分类整齐码放,疫苗纸箱(盒)之间、与冰箱冰柜壁之间均应留有冷气循环通道。分发使用疫苗按照“先短效期、后长效期”和同批疫苗按“先入库,先出库”的原则,存放要整齐,包装标志明显,疫苗之间留出冷气循环通道。
四、健全冷链设备管理制度,建立冷链设备台帐,记录各种设备的品名、型号、到货时间、数量;建立设备运转与维修记录簿,记录发生故障与维修情况。疫苗过期应及时做好报损手续。
五、冷链设备做到专人管理,定期保养,建立维修、温度记录。冷链设备要有专人保养,经常擦拭保洁,每日2次(上午上班后与下午下班前)观察记录冰箱冰柜内运转温度;保冷背包每次用后及时擦净晾干备用,冰排用后及时送回冷冻室冻存。
六、冷链冰箱和冰柜应安放在干燥、通风、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热源的地方,后部要留有空间,底部要垫搁架,电源线路与插座应专线专用。
七、所有计划免疫冷链设备仅专用于贮存疫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放疫苗的冰箱和冷库严禁存放其他物品、过期疫苗。

② 冷链温度监控系统有何优点

冷链温度监控系统的优点如下:

1、超长待机,便于长途运输;

2、内置GPS模块,实现精准专地图定位;

3、编写属设计,无需安装,开机即可使用;

4、支持蓝牙打印,免配对,一键即可打印数据;

5、可追溯运输过程,精确定责,优化运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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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链模块



③ 如何看待未冷藏疫苗流入 24 省事件

疫苗牵动每一个有孩子的家庭,到底应该怎样评价这一事件?
1、首先,哪些疫苗是涉案疫苗?
涉案的都是二类疫苗。
先讲一类疫苗、二类疫苗怎样分类的。 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提供、必须接种的疫苗。二类疫苗是指自愿并自费的疫苗。不同城市一二类疫苗的种类略有不同。
大部分城市一类疫苗: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活疫苗(糖丸)、白百破三联疫苗、白破二联疫苗、A群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苗(流脑疫苗)、麻疹风疹减毒活疫苗、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乙脑疫苗)。

二类疫苗:灭活脊髓灰质炎疫苗(IPV)、甲型肝炎疫苗、B型嗜血流感杆菌疫苗、水痘疫苗、肺炎球菌多糖疫苗、流行性感冒疫苗 、狂犬疫苗。
如果你没有接种二类疫苗则不用担心此案对您孩子的直接影响。

2、接种了涉案的二类疫苗最坏的结果是什么?
疫苗无效,打了针但没有免疫保护。
作为生物制品,疫苗对温度的要求严格,尤其一些疫苗是活苗,更需要在适宜的温度下保存。疫苗从生产到接种的流通运输全程,均需要冷链保护即:一般液体疫苗需要2~8℃冷藏保存,冻干疫苗则需要零下-20℃冻存。
各地疾控中心对各接种点的管控重点之一就是疫苗的冷链。 无冷链保护的疫苗最大的问题就是失效。打了这种疫苗机体产生不了抗体,即对这种疾病没有产生保护。疫苗“白打了”。
没有有效的免疫屏障建立。
如果一定范围内接种这些失活的疫苗的人群比较大,那么在这一范围没有相对应疾病的免疫保护屏障,一旦有个体发病,可能造成爆发流行。
比如涉案的水痘疫苗是活疫苗,无冷链保护易失活,接种后不产生免疫保护。如一个区域均接种了这种失活疫苗就可能水痘流行。
某些疫苗没接种成功如发病会导致死亡,比如狂犬病。
某些疫苗没接种成功如果发病会导致死亡,比如狂犬病。要明确的是:不是接种了这些疫苗造成死亡,而是接种了这种无效疫苗机体没有产生免疫保护造成发病导致死亡。
这期间在相关城市接种过狂犬疫苗的,要去查一下您接种的疫苗批号并与涉案疫苗批号比对。
其他
目前国内、外均没有明确的接种无冷链保存的疫苗直接导致伤害或死亡的报告。

现在朋友圈被疯狂转发的“疫苗之殇”一文涉及的主要是预防接种的不良反应 和不良事件,这些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即使接种正轨渠道的疫苗也有可能发生,只是是非常小概率事件。这些不良反应并不是接种没有冷链保护的疫苗后会的反应。家长不要把涉案疫苗与“疫苗之殇”一文中那些可怕的接种反应设定为因果关系。
3、接种了涉案疫苗怎么办?
预防接种记录里包含疫苗批号(在孩子的预防接种本上就可查到),此批号同时上报疾控中心,全程可追溯。如网上公布涉案疫苗批号可核对是否接种。如确定接种了涉案疫苗,可咨询接种机构是否需要补种以及怎样补种。
疫苗是预防传染性疾病最重要的手段,关乎国民健康,国家及地方疾控中心对疫苗接种的各个环节有严格监管及审验,但还是发生了这样的事情。 选择一家有资质、有规模、有口碑的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疫苗接种应是规避风险的一个办法。

④ 做冷链运输的,怎么做到实时监控温度呢

疫苗冷链监控系统整体性能
1、 实时性:疫苗冷链监控系统满足对冰箱运行过程中温度回实时数答据的监测,并实时上传至远程管理,实现7*24小时对运行中冰箱(冷库)温度的监测和报警;
2、 真实性:疫苗冷链监控系统的温度监测数据应直接上传远程管理中心不可篡改,保证了温(湿)度数据的客观和公正;
3、 安全性:疫苗冷链监控系统具备不同权限的用户登陆管理,具有病毒入侵等安全策略管理;
4、 便利性:监测终端施工简单快捷、安装简单;系统需具备远程查询功能,获得疾控中心授权的用户,应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通过上网的设备,方便查询温度数据和冷链情况;

⑤ 医院冷链药品管理细节内容是什么

医院冷链药品管理细节附件2上内容如下:

确认与验证
第一条本附录适用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中涉及的验证范围与内容,包括对冷库、冷藏车、冷藏箱、保温箱以及冷藏储运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等进行验证,确认相关设施、设备及系统能符合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要求,并可安全、有效地正常运行和使用,确保冷藏、冷冻药品在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
第二条企业质量负责人负责确认与验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与审批,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仓储、运输等部门共同实施确认与验证工作。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规定,按年度制定验证计划,根据计划确定的范围、日程、项目实施验证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验证实施过程中建立并形成验证控制文件,包括验证方案、标准、报告、评价、偏差处理和预防措施等,验证控制文件应当存入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一)验证方案应当根据每一项验证工作的具体内容及要求分别制定,包括验证的实施人员、对象、目标、测试项目、验证设备及系统描述、测点布置、时间控制、数据采集要求以及实施验证的相关基础条件,验证方案应当经过质量负责人审核并批准方可实施;
(二)企业应当制定实施验证的标准和验证操作规程;
(三)验证完成后应当出具验证报告,包括验证实施人员、验证过程中采集的数据汇总、各测试项目数据分析图表、各测试项目结果分析、验证结果总体评价等,验证报告应当由质量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四)在验证过程中应当根据验证测定的实际情况,对设施设备运行或使用中可能存在的不符合要求的状况、系统参数设定的不合理情况等偏差处理进行调整和纠正,使相关设施设备及系统的运行状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五)应当根据验证结果对可能存在的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验证方案实施验证。
(一)相关设施设备及系统在新投入使用前或改造后应当进行使用前验证,对设计或预定的关键参数、条件及性能进行测试并确认,确定实际的关键参数及性能符合设计或规定的使用条件;
(二)当相关设施设备及系统改变、超出设定的条件或用途,或发生设备严重运行异常或故障时,应当寻找原因、评估风险、采取适当地纠正措施,并跟踪整改效果,直到确认性能及参数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应当对相关设施设备及系统进行定期验证,以确认其处于符合规定的要求,定期验证间隔时间不应当超过1年;
(四)应当根据相关设施设备和系统的设计参数以及通过验证确认的使用条件,分别确定最大的停用时间限度,当超过规定的最大停用时限后,需重新启用前,应当评估风险并重新进行确认与验证
第六条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的内容及目的,确定相应的验证项目。

冷链验证 冷库 冷藏车 等验证过程略。。。

(四)数据采集时间不得大于5分钟。
第九条应当确保所有验证数据的真实、完整、有效,不得篡改,可追溯,并按规定保存。
第十条验证使用的温湿度传感器应当由法定计量机构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当作为验证报告的必要附件。验证使用的温湿度传感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适用被验证设备的测量范围;
(二)温度最大允许误差为±0.5℃;
(三)相对湿度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RH。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验证确定的参数及条件,正确、合理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未经验证的设施、设备及系统不得用于药品冷藏、冷冻储运管理。
验证的结果应当应用于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相关内容的制定及修订。
第十二条企业委托储存、运输冷藏或冷冻药品的,应当按照《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受托方进行质量体系审计,对受托方冷藏、冷冻相关设施设备、系统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未经过验证的,不得委托储存及运输。
第十三条企业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共同实施验证工作,但企业应当确保验证实施的全过程符合《规范》及本附录要求。
以上内容由“北京龙邦科技”医药GSP温湿度监控专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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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疫苗存贮,冷链管理注意哪些事项

1)冷链设备应按计划购置和下发,建立健全领发手续,做到专物专用版,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权2)冷链设备要有专门房屋安置,正确使用,不得贮存药品、食品等其他物品;要定期保养,保证设备的良好状态。
(3)各级冷链管理、维护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有专人对冷链设备进行管理与维护;接种单位应对疫苗储存设备进行维护。
(4)制订冷链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冷链设备档案(包括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填写“冷链设备档案表”。
(5)对储存疫苗的冷链设备进行温度记录,并保存2年备查。
(6)对冷链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7)冷链设备的报废,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⑦ 疫苗冷链的管理制度

一、疫苗实行一个窗口专人管理,供应渠道严格执行:省—市—县—镇—接种门诊(接种点)。健全疫苗领发保管制度,建立疫苗领发台帐,疫苗的出入账物相符,登记必须有疫苗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名、批号、失效期、进出数量、结余数量、领取人、备注等。
二、根据现行的免疫程序,本辖区的总人口数,出生率,各年龄组人口数及疫苗的损耗系数等制订疫苗计划,每年三月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免疫用苗数量报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疫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的温度要求进行。按照疫苗的品种、批号分类整齐码放,疫苗纸箱(盒)之间、与冰箱冰柜壁之间均应留有冷气循环通道。分发使用疫苗按照“先短效期、后长效期”和同批疫苗按“先入库,先出库”的原则,存放要整齐,包装标志明显,疫苗之间留出冷气循环通道。
四、健全冷链设备管理制度,建立冷链设备台帐,记录各种设备的品名、型号、到货时间、数量;建立设备运转与维修记录簿,记录发生故障与维修情况。疫苗过期应及时做好报损手续。
五、冷链设备做到专人管理,定期保养,建立维修、温度记录。冷链设备要有专人保养,经常擦拭保洁,每日2次(上午上班后与下午下班前)观察记录冰箱冰柜内运转温度;保冷背包每次用后及时擦净晾干备用,冰排用后及时送回冷冻室冻存。
六、冷链冰箱和冰柜应安放在干燥、通风、避免阳光直射、远离热源的地方,后部要留有空间,底部要垫搁架,电源线路与插座应专线专用。
七、所有计划免疫冷链设备仅专用于贮存疫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放疫苗的冰箱和冷库严禁存放其他物品、过期疫苗。

⑧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改》修改了什么为什么这么修改

国务院决定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疫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疫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疫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疫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疫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疫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疫苗批发企业”。
二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八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强调要立足标本兼治、强化制度监管,严格疫苗流通管理,建立疫苗从生产到使用的全程追溯制度。一要严格疫苗流通管理,将自愿接种的第二类疫苗比照国家免疫规划用的第一类疫苗,全部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不再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坚决制止通过借用资质和票据进行非法经营的“挂靠走票”等行为;二要建立疫苗从生产到使用的全程追溯制度,强化储存、运输冷链要求,增设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环节索要温度监测记录的义务;三要加大处罚及问责力度,对非法购销、未按规定储运疫苗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金额,增设对责任人员的禁业处罚,并严格属地监管职责,增加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决定》还完善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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