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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1-24 10:29:01

『壹』 省检察长到基层调研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发言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随着90年、91年《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两大诉讼法都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职能作了明确定位,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以审判监督行使监督权。 90年两高的“高检会[1990]15号”文件,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认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的职能及监督方式。可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探讨已成为一个热点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民事行政检察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神圣职责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经济发展、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抗诉案件,为申诉人挽回了经济损失,维护了社会稳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欢迎。但这类案件只占全国法院每年审理案件的很小一步分,离人民群众加强办理这类案件的要求还相差很远。由于这类案件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经济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又担心法院裁判的公正。因此,经常要求检察机关解决这个问题,但法律对这类案件没有规定具体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影响了这类案件的办理。虽经十几年的实践,但现行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示,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制约乏力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难以到位,影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具体权利义务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实际中难以*作。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实行检察监督,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仅在诉讼程序上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能否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进入法庭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都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的抗诉条件,通过抗诉来履行监督职能,而对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则无从实行监督,对执行和庭审过程中违法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干预手段,监督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二、程序上缺乏具体、统一的*作规范。检法两家认识不一致,致使抗诉案件难以办理。(一)没有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提出抗诉,使自己进行诉讼程序、参与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二)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未作规定,在实际中无法*作;(三)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中,(1)再审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久拖不审的现象较为普遍;(2)再审审级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但对由哪一级法院再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的再审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此类案件的权力。

『贰』 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的主要工作是什么

民事行政检察处职责:

一、负责对全州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

二、对全州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对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本院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出庭履行职务;

四、研究分析全州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工作对策;

五、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请示;

六、研究制定全州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工作细则、规定等。


(2)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扩展阅读:

民事行政检察厅主要职责

1、负责对全国民事经济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

2、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对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出庭履行职务;

4、研究分析全国民事经济审判、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工作对策;

5、承办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中疑难问题的请示;

6、研究、制定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业务的工作细则、规定。

『叁』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肆』 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申请再审有什么区别请提供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行政案件: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伍』 同一官司可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回,民事争议答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陆』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查核实权有哪些

1、调查核实权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依申请或依职权依法享有的法律手段,然后依据法律规定处置或提出处置建议。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有,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中行使的公权力,其行使严格遵守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有下列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3、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其规定人民检察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1、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3、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以上内容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柒』 行政诉讼法对监督行政的直接功能体现在

1.监督公权力,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行政行为一律不可诉,导致公民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而新法将“具体行政行为”均改成了“行政行为”,这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障碍。新法第十二条将受案范围由原来的8项扩大到12项,以列举的形式将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不依法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以及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官民纠纷等12类情况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保障公民诉讼权利,解决民告官“立案难”问题。在原则要求上,新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在具体程序规定上:一是明确可以口头起诉。新法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二是实行登记立案制度。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三是明确人民法院的相应责任。新法规定: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是指出救济途径。新法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3.延长诉讼期间,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原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当事人很容易因超过起诉期限而失去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新法将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同时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科学设定诉讼程序,保障原告诉讼权利。为保障民众诉权,新法在方便原告诉讼方面新增了行政附带民事和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等规定,以保护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新法规定:

一是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二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民事争议所作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申请可以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

三是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审理须以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新法增加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体范围为:一是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是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四是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为了更好地解决争议,新法还增加了调解制度。新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5.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侵权要担责。新法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内容。新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新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这一规定将有效防止规范性文件侵权越位,否则,因文件制定出错侵权,制定机关将承担法律责任。

6.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破除“告官难见官”现象。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告官难见官”已成为一种常见现象。新法第三条增加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同时,为确保这项规定落到实处,新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7.设定惩戒措施,约束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为保证法院判决得到落实,新法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是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情况予以公告;四是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了“空前严格、空前严厉的措施”。

8.复议机关成共同被告,督促复议机关依法履职。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主动纠错,对该撤销的予以撤销,该变更的予以变更,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监督作用。

9.干扰法院判案,罚款判刑追责。为了增强行政诉讼审判的“抗干扰力”,新法在总则第三条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新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存在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防止地方干扰法院审判,还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同时增加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0.完善证据制度,明确举证责任。新法规定:一是明确被告逾期不举证的后果。新法增加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二是完善被告的举证制度。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新法增加规定:在两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三是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原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原告不举证,就难以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因此,新法增加规定:在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四是完善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制度。新法增加规定: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五是明确证据的适用规则。新法增加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捌』 同一官司可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专相关民事争议的属,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玖』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回法律效力答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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