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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保单监管

发布时间: 2021-01-21 10:17:05

『壹』 货运险保单监管规定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看了下面这段话,你会有正确答案,尽管我看不到选项,希望采纳!!!!
11年3月13日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今天联合发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同时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据统计,通过银行渠道获得的保费收入已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但由于部分保险公司和银行盲目追求规模,对销售人员培训不到位,对销售过程和业务品质管理粗放,致使有些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而屡屡误导消费者,“存单变保单”的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诸如销售误导类的问题客户投诉比较集中,社会反映强烈,如不妥善整治,不仅会对银保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影响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声誉。”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出台《监管指引》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加快银保发展方式转变入手,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监管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此外,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必须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
针对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行为,《监管指引》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
其中,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将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也不得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须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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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同时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据统计,通过银行渠道获得的保费收入已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但由于部分保险公司和银行盲目追求规模,对销售人员培训不到位,对销售过程和业务品质管理粗放,致使有些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而屡屡误导消费者,“存单变保单”的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诸如销售误导类的问题客户投诉比较集中,社会反映强烈,如不妥善整治,不仅会对银保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影响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声誉。”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出台《监管指引》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加快银保发展方式转变入手,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监管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此外,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必须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
针对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行为,《监管指引》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
其中,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将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也不得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须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贰』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从以下方面反映出来:

1、建立和形成合理的保险市场结构的需要

1)保护自由竞争的需要

在自由经济的情况下,每一个经济利益都会追求理性的最大化行为,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资源配置的手段是“看不见的手”,即价格和价值规律。市场自由的核心在于自由竞争,“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是以竞争为基础的,竞争越充分,资源配置的效率就越高。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决定了该市场的效率,保险监管对保护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十分必要。

2)反垄断的需要

垄断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反垄断是保险市场需要监管的重要原因。保险市场失灵的首要表现是保险市场的自然垄断。保险市场的垄断表现为单个保险公司完全垄断或少数保险公司寡头垄断。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入市时间不同,经营管理水平,业务活动区域以及职工队伍素质各异。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在竞争初期将其保险商品价格即费率降至边际成本以下,以此排挤其它保险公司,迫使他们退出保险市场,以便取得垄断地位,然后再抬高费率至边际成本以上,获取垄断利润,从根本上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保险监管,发挥消除或防止保险市场垄断地作用。

3)避免过度竞争的需要

过度竞争是由于有市场进入机制而没有正常的退出机制造成的,多数市场主体都达不到经济规模,整个市场集中度不高,它同样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保险市场上如果众多小公司达不到保险行业的合理规模,成本降不下来,反而因竞争的需要而将费率人为地压低,其后果是削弱甚至丧失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加强保险监管,防止保险市场上出现过度竞争是非常重要的。

2、保险行业的特殊性

保险业需要监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业本身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经营是负债经营,其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的保险基金是全体被保险人的财富,保险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或倒闭,将使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另外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涉及到社会各部门,各阶层,保险公司的经营一旦出现问题,影响甚大,所以应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保险技术的复杂性也是其需要严格监管的原因。这主要是指保险商品的价格即费率的拟定与普通商品不同,保险经营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只有通过集合足够多的保险标的,保险人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

因此,保险商品的定价需要非常专门的技术,而且一般不被保险人所掌握。所以需要政府对此加以监管以保障投保人获得合理的保障条件和费用支付条件。最后,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保险人所“出售”的是未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承诺。保险人能否真正实现其承诺,承担保险责任将取决于它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不仅如此,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承诺是长期性的,甚至可能长达几十年。所以被保险人(受益人)希望政府能够有效地监督保险人在未来的某一时期向他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在保险业的发展中,一方面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以引导保险公司积极进取。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政府保险监管部门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宏观调控方面的必不可少的作用。要适度地把握两只手之间的力量平衡,兼顾保险业发展中的效率与公平,保障保险市场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叁』 保险公司被监管后带来什么后果

保险公司被监管对被保险人是没有什么影响的,保险公司还要继续按合同履约。保险专监督管理机构属会实行一些措施来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履行保险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长期保单监管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肆』 保险监管的处罚措施

保险机构,在开展工程保险市场业务过程中,通过不断的险种创新研发、保险功能拓展、保险服务提升,能够在为相关建设活动主体提供有效风险保障的同时,发挥多方面的功能作用。

一、工程保险监管的概念

所谓工程保险监管,就是国家(其代表是保监会)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手段对工程保险市场和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国家对工程保险业的监管,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在工程保险业中的体现。国家通过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对工程保险业的组织、业务经营、财务等各项活动及工程保险市场的秩序进行直接或间接的指导、协调、监督和干预。

二、监管的目的与作用

工程监管的主要目的包括:1.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2.规范工程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公平竞争;3.防止保险欺诈;4.弥补自行管理的不足。

其作用,主要围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降低事故纠纷协调成本”与“提高整体监管水平”三点而来:

1.制止市场无序竞争,促进工程保险市场良性发展

一般在保险业务增长较快的国家里,比如我国,其工程保险市场很容易会出现无序竞争,突出表现就是破坏性的价格竞争相当普遍,结果,不仅造成了工程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而且扩大了经营成本,降低了业务质量和净保费,使得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下滑,最终损害了各家公司的根本利益。为有效的遏制这种倾向的蔓延,国家必须加强对工程保险的监管,以维护保险市场有序竞争。

2.降低处理事故纠纷的协调成本

工程保险是让可能发生事故的损失实现用合同的形式制定下来,事故处理就可以简单、规范,避免了无谓的纠纷,降低了事故处理本身的成本,参加保险对保险人来说,虽然将会为此获得此种服务付出额外的一笔工程保费,但却降低着整体纠纷处理成本。

3.有利于监管机构提高整体监管水平

在我国工程保险虽然是一个新兴产业,但其在保险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对其进行监管,就要求有相应的专业人员来从事这项工作。而工程保险相对于其他类别的保险而言,专业性很强。作为一个合格的工程保险监管人员,必须精通保险、财务、金融、法律、工程技术、风险管理等相关方面的知识。因此,监管机构要想对工程保险进行有效监管,就必须培育一批专业的工程保险监管人才。而这些高素质专业人员的加盟,将提高监管机构的人才素养,最终促进监管机构提高整体监管水平。

三、监管机构主体与变化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实行国家银保监会与地方银保监局共同组成的两级监管体系,工程保险的市场监管也在该体系之下。但在2020年3月前,工程保险的产品审批/备案和监管权限主要在国家银保监会手中,地方银保监局对于辖内工程保证保险的市场监管权限有限。

2020年2月2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自3月起,除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型农业保险产品由银保监会负责备案并监管外,其他产品均由属地银保监局负责备案并监管。我国工程保险开始全面实行属地银保监局备案制,工程保险的产品备案和监管权限也自银保监会下放至属地银保监局。

从银保监会审批制到属地银保监局全面备案制,国内工程保证保险的市场监管重点开始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的动态监管转变。依据《通知》内容,未来各地银保监局将重点关注工程保证保险的条款费率、风险控制,从资产负债匹配、信息披露、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对规范工程保证保险市场经营秩序发挥重要监管作用。

四、行业自律与信用监管

除了来自政府机关的行政监管,保险机构在开展工程保险市场业务时还受到来自行业自律组织与市场信用评价机制的监管作用。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主要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同业公会。这些行业自律组织能够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守则、保险行业发展的指导性建议、共同遵守的费率和条件、统一的保险条款格式对保险机构开展工程保险市场业务进行监督与规范指导。如2019年9月6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四项建设工程领域行业示范条款,规范与指导国内工程保证保险市场业务。

市场信用评价机制,指独立的社会信用评级机构,采用一定的评级方法对保险公司的财务能力和经营稳定能力进行评价,在此基础上对保险公司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用一定的符号予以表示,从而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的一种机制。权威的信用评价,不仅能够解决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令投保人对保险机构的资本金、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了解,还能通过出具权威的信用评级报告避免保险机构不正当市场竞争,成为保险机构融资发展的重要参考依据,发挥市场优胜劣汰作用,发挥市场监管的辅助作用。

『伍』 为什么要对保险业实行监管

一、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三大特点。
1.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后收取保险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其中很大的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未来的责任准备金,是其对被保险人的负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资产。
2.保障性是指保险的职能是补偿和给付;通过补偿和给付,保证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在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后,能及时得到恢复和弥补。
3.广泛性是指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涉及千家万户,覆盖社会经济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并且通过再保险活动和海外投资活动使其经营超出国界,成为世界性的经济活动。因此需要对保险业严格地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培育、发展、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其数理基础的,保险这种商品的定价和设计过程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坚持承保条件的规范性和保险费的公平合理性。
三、族保险业的发展与对外开放的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是发展本国民族保险业,保证其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国金融服务业扩大对外开放,合理实施国民待遇准则,保险业的区域化、国际化、一体化经营的发展趋势不可避免。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本国保险市场既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带来机遇,同时也对民族保险业的发展提出了挑战。与此同时,国内保险公司也必将更多更快地进入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保险业务,这要求其经营方式、核算标准等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为使民族保险业在国内和国际两大保险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显得尤为必要。

『陆』 保监委如何监管保险公司电子投保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3年月14日

保监发〔2013〕82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人身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提高客户服务质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各人身保险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开展《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下列要求对历史保单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客户信息清查工作,采用多种方式鼓励客户主动补充更正客户信息,加强对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的监督考核,确保基层机构将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正式致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求其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对其代理销售的历史保单进行客户信息清查,并限期对存在缺失、虚假问题的客户信息进行补充更正;明确告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如果不配合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要对由此造成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历史保单的范围包括:本通知下发之日保险合同有效,且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本通知下发之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效力终止但尚未领取现金价值,以及保险合同到期但仍存在未了结保险责任,且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从上述历史保单中清查出存在投保人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缺失、虚假或发生变更的保单,并进行补充更正,同时做好客户服务工作,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工作总结报告和报表(附件1-3),报告和报表电子版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报告内容包括工作组织情况、工作方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三、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对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历史保单开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对于存在客户信息缺失、虚假或发生变更的,要限期进行补充更正,确保将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人身保险公司。

四、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存在下列问题,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后承保或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存在客户信息缺失、虚假的。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承保或代理销售的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个人人身保险业务,2014年7月1日以后仍存在客户信息缺失、虚假的。

五、各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市场情况,对辖区内的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加强指导,督促辖区内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积极配合人身保险公司的工作,特别是历史保单的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工作,确保《办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各保监局要严格监管,对于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请各保监局将此文件印发辖区内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邮政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附件:1.保险合同有效的历史保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统计表

2.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效力终止的历史保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统计表

3.保险合同到期但存在未了结保险责任的历史保单客户信息清查和补充更正统计表

中国保监会

2013年
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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