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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1-01-20 17:32:02

『壹』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工作规范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规范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执法的活动。
本规范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采供血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能力建设,保障人员配备,合理配置工作装备,并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在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时,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监督职责及要求
第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制定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相应工作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情况,确定年度重点监督工作;
(二)组织实施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及相关培训;对下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三)组织协调、督办、查办辖区内传染病防治重大违法案件;
(四)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卫生监督抽检;
(五)负责全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管理及数据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职责:
(一)根据本省(区、市)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结合实际,制订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计划,明确重点监督内容并组织落实;
(二)组织开展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培训工作;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四)组织查处辖区内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设区的市对县级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查;
(七)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明确具体科(处)室,负责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县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有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的科室或指定专人从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前,监督人员应当明确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任务、方法、要求,检查安全防护装备,做好安全防护。
第九条 实施现场卫生监督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档案,掌握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传染病防治工作情况。
第三章 卫生监督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接种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接种单位疫苗公示、接种告知(询问)的情况;
(三)疫苗的接收、购进、分发、供应、使用登记和报告情况;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情况;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预防接种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接种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证明文件、工作人员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资料;
(二)核查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记录,接种情况登记、报告记录,以及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报告记录;
(三)查阅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询问记录;查阅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填写的接种记录;
(四)检查接种单位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情况;
(五)查阅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向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的记录;
(六)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核查记录的保存期限;
(七)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预防接种相关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记录和资料;
(八)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的证明文件,核查文件的保存期限;
(九)查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和报告的记录。
第二节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二)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的情况;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对辖区内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审核确认,并开展疫情分析、调查与核实的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与相关部门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疫情报告管理部门和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审核记录、各类常规疫情分析报告等文字资料,核查设置疫情值班、咨询电话的情况;核查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进行网络直报的情况;
(三)查阅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互相通报甲类传染病疫情的记录;与动物防疫机构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的记录;(四)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设备运行情况,疫情报告人员现场演示传染病的报告、审核确认、查重等情况;
(五)查阅与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的其他记录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疫情报告管理部门或明确疫情报告管理职责分工的文件资料,核查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查阅传染病报告管理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传染病诊断、登记、报告、异常信息的快速反馈、自查等方面。
(二)查阅诊疗原始登记(包括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检验和影像阳性结果)、传染病报告卡、传染病网络直报信息等资料,核查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报告的情况;
(三)查阅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内部自查的记录及有关资料;
(四)查阅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上岗人员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的资料;
(五)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专用设备及运转情况,专职疫情报告人员演示传染病网络直报操作;
(六)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采供血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
(二)查阅HIV抗体检测两次初筛阳性结果登记情况,以及献血者或供浆员登记簿,核查HIV初筛阳性结果报告情况及送检确认情况;
(三)对于设置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机构,检查疫情报告人员演示网络直报操作,检查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的运转情况;
(四)对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机构,查阅传染病报告登记记录。
第三节 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及落实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的情况;
(四)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等管理文件;
(二)检查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设置情况和预检、分诊落实情况;
(三)检查医疗卫生人员、就诊病人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四)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诊疗服务情况;
(五)检查对法定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使用记录。查阅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对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记录。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情况;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及时采取传染病控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疫情控制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传染病监测制度、本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的资料,以及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的资料;
(二)查阅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技术方案或预案,以及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理记录、报告;
(三)查阅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记录和资料,以及疫点、疫区卫生处理记录。
第四节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卫生人员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情况;
(三)医疗用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情况;
(四)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的情况;
(五)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消毒管理组织设置文件、消毒管理制度、工作计划及检查记录;
(二)查阅工作人员消毒技术培训记录;现场提问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知识;检查相关工作人员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
(三)查阅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记录或检测报告,查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整改记录。必要时现场采样监测消毒与灭菌效果;
(四)查阅消毒产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检查消毒产品相关证明文件、使用日期和有效期;
(五)检查医疗机构相关科室(重点是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和感染性疾病科等)执行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情况;
(六)检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隔离的场所、设施和措施。
第五节 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五)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情况;
(六)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具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医疗废物处置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岗位职责的文件资料,核查监控部门和管理人员;
(二)查阅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交接、登记等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方案;
(三)查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资料;
(四)检查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设备,查阅健康检查记录;
(五)查阅医疗废物登记簿,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说明和警示标识;
(六)检查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暂时贮存的地点和条件,核查医疗废物运送线路;
(七)检查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消毒、清洁地点与情况;
(八)查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资料;检查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设施、方法及记录资料;
(九)检查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其运转维护情况;查阅消毒处理记录和监测记录。
第六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卫生监督内容:
(一)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备案情况;三、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
(二)从事实验活动的人员培训、考核及上岗持证情况;
(三)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开展实验活动情况;
(五)实验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
(六)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存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和样本采集、运输及实验活动等管理情况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一级、二级实验室的备案证明和三级、四级实验室《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二)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料和上岗证;
(三)核查实验室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记录;
(四)检查二级及以上实验室相应设备配置情况;
(五)查阅实验档案;核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实验档案的保存年限;
(六)查阅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查阅实验室经论证可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证明文件;查阅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相关实验活动的记录;
(七)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保卫制度;检查三、四级实验室在明显位置标示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以及进入实验室人员的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八)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登记及结果报告记录;检查是否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九)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及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资料;
(十)查阅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感染、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报告、处置记录;
(十一)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的记录;
(十二)查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批准文件;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运输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保藏机构菌(毒)种和样本储存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保藏机构的资格证书;
(二)查阅安全保管制度、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与储存的记录,接受实验室提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情况;
(三)查阅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登记,核查实验室提交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检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的情况;
(四)查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储存过程中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后的报告记录。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建设,组织分析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为制定传染病防治相关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
各级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辖区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信息采集、报告任务,及时、准确上报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对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菌(毒)种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消毒产品、饮用水、学校和公共场所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应当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应当重点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2010年9月17日印发的《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0〕82号)同时废止。

『贰』 广州地铁回复外籍人士不戴口罩一事,疫情期间是否该严加防控

年关将至,我国多地的疫情出现反弹趋势,比如河北石家庄,现在当地的疫情相当严重,很多地方已经进行了封闭式管理。在广州地铁站,有一位外籍乘客上地铁未戴口罩。这件事情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很多网友评论是不是地铁工作人员的疏忽?也有网友说外国人就有特权?这件事情在网络上发酵之后,广州地铁站也给出了回应,并不是工作人员的疏忽,这名乘客进站时已经佩戴了口罩,但进入车厢之后就已经把口罩摘下。疫情还没有彻底结束,防控应不应该严厉点呢?下面小编来谈谈我的看法吧!疫情还没有结束,防疫之心一刻也不能松,一松可能就满盘皆输,防疫这根弦我们应该紧紧的绷着。我们想想去年,在疫情期间,很多人的正常生活都受到了影响,也很多家庭因为疫情导致经济受到很大影响。所以,在疫情期间更应该严加管控乘客佩戴口罩!

『叁』 鉴于H7N9禽流感疫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4月6日公布,一种新型的抗流感病毒药物“帕拉米韦氯化钠注

A、帕拉米韦是含有抄碳元素的化袭合物,属于有机化合物,故选项说法正确.
B、帕拉米韦中碳原子的相对原子质量之和为12×15=180,氢原子的相对原子质量之和为1×28=28,氮原子的相对原子质量之和为14×4=56,氧原子的相对原子质量之和为16×4=64,碳元素的相对原子质量之和最大,则碳元素的质量分数最高,故选项说法错误.
C、帕拉米韦是由帕拉米韦分子构成的,帕拉米韦分子是由四种原子构成的,故选项说法错误.
D、帕拉米韦中氮元素和氧元素的质量比为(14×2):(16×4)≠1:1,故选项说法错误.
故选A.

『肆』 医用口罩的真假区分

一、医用口罩的真伪辨别

1、医用口罩是按照国家二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的,产品包装上必须要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2、是否为医用口罩,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点击“医疗器械”“国产器械产品”,输入要查询的“注册证编号”或“注册人名称”,就可以查询口罩详细信息。

3、公众常说的N95口罩,是非油性颗粒过滤效率达到95%以上,细菌过滤效率(在规定流量下,口罩材料对含菌悬浮粒子滤除的百分数)达到95%以上不是N95。

4、购买医用口罩一定要选择正规渠道,应该在药店等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选购。

二、口罩的正确选择

根据国际标准,医用口罩共分为三种,公众应该依据实际生活和工作环境,选择合适的口罩,不要盲目追求高防护级别的产品。

1、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执行标准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

适用于普通医疗环境中佩戴、阻隔口腔和鼻腔呼出或喷出污染物。可用于较低风险暴露人员。例如:超市、商场、交通工具、电梯等人员密集区的公众;室内办公人员;医疗机构就诊(除发热门诊)的患者;集中学习和活动的托幼机构儿童、在校学生等。

2、医用外科口罩:执行标准YY0469-2011《医用外科口罩》。

为防止病原体微生物、体液、颗粒物等的直接透过提供物理屏障,适用于临床医务人员在有创操作等过程中所佩带,为一次性口罩。可用于中等风险暴露人员。例如: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包括医院、机场、火车站、地铁、地面公交、飞机、火车、超市、餐厅等相对密闭场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疫情相关的行政管理、警察、保安、快递等从业人员;居家隔离及与其共同生活人员。

3、医用防护口罩:执行标准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

适用于医疗工作环境下,过滤空气中的颗粒物,阻隔飞沫、血液、体液、分泌物等,为自吸过滤式。可用于高风险暴露人员。例如:在收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的病房、ICU和留观室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临床医师、护士、护工、清洁工、尸体处理人员等;疫区指定医疗机构发热门诊的医生和护士;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的公共卫生医师。

『伍』 立足本职守初心,率先垂范为民生,如何看待张德民的委员风采

可以说在疫情期间,我们可以看到很多为人民做贡献的一些政府工作人员,他们不仅需要来调控市场,同样也要重视疫情防控。而此次张德明的委员风采,可以说,在全国已经引起很多网友的热议,也有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向他学习,不仅一手抓市场监控,同样也为疫情防控作出努力。张德民委员不仅立足本职,坚守初心,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为人民奉献。让我们可以看到他率先垂范,关注民生,为人民生活劳心劳力。所以说我们的国家如果有这样一位政府工作者,将是人民之大幸。而作为党组副书记,张德民一直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为人民尽职尽责,不辱使命特别是积极采取措施而来完成疫情防控,同样在这个过程当中推动企业复工复产,恢复经济增长。

在我国国家治理过程当中,有很多像张德明委员一样为人民呕心沥血的国家干部。这些政府工作人员,他们鞠躬尽瘁为祖国发展而奉献自己的青春。

『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第六章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柒』 如何启动传染病突发疫情应急预案

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必须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第十九条 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要同时进行网络直报,直报的信息由指定的专业机构审核后进入国家数据库。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采用最快的通讯方式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报送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的专业机构,应对信息进行审核,确定真实性,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同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尽快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如确认为实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根据不同的级别,及时组织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如尚未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由专业防治机构密切跟踪事态发展,随时报告事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的其它事项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及《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美国进口普卫欣天 猫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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