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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监督

发布时间: 2020-11-20 17:21:34

『壹』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监督

根据2013年9月23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一、第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第五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申请监督),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三、第五十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贰』 民事执行检查院监督啥时候出结果

民事诉讼的抗诉是针对审判结果的,对于高院的再审申请裁定不能抗诉。
对于中院的二审判决,可以向市检察院申请抗诉,也可以直接向省高检申请抗诉。
如果你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到省高院申请。不能向中院申请。
申请再审是有时间期限的,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但如果是基于检察院的抗诉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叁』 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民事执行监督

朱华长期以来,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比较普遍,民事案件执行环节存在的问题成为人民群众热议的话题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产生了强有力的外部制约,能够有效的促进民事执行正义的实现。近几年来,虽然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上有一些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但仍应在以下几点上加以完善和改进。 一、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权。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式。从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出发, 对于可能会给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较严重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涉及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争议的裁定, 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排他占有的其他物权、债务人主张其他权利的;(2)涉及执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定,如执行人员超额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以及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3)严重违反执行程序,致使当事人实体权益受到损失的裁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暂时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 二、要建立执行监督协作机制。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也为了落实检察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应与检察机关制定执行监督协作机制。监督协作机制应遵循依法监督、有效救济、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该机制首先能够促进法院与检察机关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主动自觉地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接受检察监督建议,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同时也对执行活动合法、公正、高效地进行起着促进作用。针对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要及时提出监督检察建议。 三、要加大对法院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 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于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和起诉。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为追究违法执行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于该罪的立案标准又作出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四、要完善对执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制度。针对民事执行监督,检察机关目前比较常见的做法是发检察建议。其实,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可以采取的另外一种监督方式是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采用以人身作为执行手段或标的的违法执行措施,侵害当事人权利的,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执行申请、故意拖延不履行执行职责等不作为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与检察建议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更具有强制性。但其法律效果的实现还需要配套制度的完善。即在作出违法通知书之后,法院应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审查意见,对于成立的,人民法院应立刻纠正错误,并且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需要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主动进行赔偿。其次要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执行人员的人事主管部门的处理建议权,从而加强监督的有效性。对于法院认为违法不成立的应予以书面向上一级检察院说明,由上一级检察院作出最终裁决。作者单位: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肆』 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怎么写

检察建议书

检建[]号

一、发往单位
写明主送单位的全称。
二、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
写明本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单位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以及需要提出有关建议的问题。
三、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
此部分为提出检察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对事实的叙述要求讲求客观、准确、概括性强,要归纳成几条反映问题实质的事实要件,然后加以叙述。
四、提出建议的依据和建议内容
建议书引用依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是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哪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建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要与以上列举的事实紧密联系。
五、要求事项
即为实现建议内容或督促建议落实而向受文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可包括:
1.研究解决或督促整改
2.回复落实情况,可提出具体时间要求。
_______年___月___日
(院印)

</发文范围>
</签收人>

检察建议书制作说明
一、本文书为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为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以及认为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向有关单位正式提出检察建议时使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也可以用此文书针对人民法院的具体民事、行政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其具体内容参照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的写法,并在要求事项中明确写明:建议人民法院再审。
二、本文书号“检建[]号”由提出建议的具体部门分别编号,如监所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应填为“检监建[]号”;民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填为“检民行建[]号”。
三、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附卷,一份送达受文单位,一份送达受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一份送本院预防部门。民行部门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可不送预防部门。</制作说明>

『伍』 具有哪些情形时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陆』 民事执行行为检察监督制度指的是什么

民事执行检察制度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同时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于执行过程中法院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的监督,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的特点。同时,因其属于对法院民事执行过程的监督,具有居中监督的特殊地位,其监督的理念应当为在维护司法公正秩序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对这些特点的研究,以及根据这些特点廓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有利于保障民事案件执行工作的合法有序运行,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积极作用。

『柒』 检查机关行使民事监督的行为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1 、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 、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 、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 、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 、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 、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 二 ) 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等业务。 1 、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 、反贪污贿赂部门 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 、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 、侦查监督部门 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 、公诉部门 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 、监所检察部门 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 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 、检察技术部门 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9 、政治、纪检部门 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捌』 民事监督有期限限制吗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30 生效日期: 2001-09-3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玖』 人民检察院有权以什么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目前只是事后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有错误,影响判决结果的,有权进行抗诉。

『拾』 民事执行监督的办案期限

法律分析
对于问题描述,可以作如下分析:
如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行动建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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