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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诉讼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1-18 12:22:52

1. 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活动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

首先,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来审查公安机关的活动;

其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

再次,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实施监督;

此外,对于公安机关执行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嫌疑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的应通知纠正。

(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诉讼监督扩展阅读:

浙江率先实现基层公安机关检察官办公室全覆盖

2018年9月17日上午,记者从浙江省检察院召开的在基层公安机关设立检察官办公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截至2018年9月10日,浙江89个基层检察院都已在基层公安机关设立检察官办公室,率先在全国实现基层公安机关检察官办公室全覆盖。

此外,衢州、台州、湖州三个市检察院也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设立检察官办公室。这是浙江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一道深化法律监督,力争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一项重大品牌工程。

省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祺国表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了检察官办公室这一工作平台,检察机关可以广泛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和基层平安建设,让法律监督更加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并进一步加深对刑事违法犯罪的源头治理,推进法律监督工作的网格化、动态化和实体化,使得检察机关能在推进基层治理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

检察官办公室主要职责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信息进行定期查询和重点查询,与基层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逮捕、起诉、法律监督等信息进行交流分析,以加强对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对黑恶势力犯罪、涉众型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分析性质、把握界限;对辖区范围内派出所开展检察官值班、巡回检察等。在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追捕追诉、非法证据排除等专项工作时,检察官办公室也将发挥配合落实、沟通协调等作用。

此外,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开展重大专项活动前,检察官办公室也将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

2. 法院是如何实现对检察院的监督的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公、检、法机关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要各司其职,互相帮助、互相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三机关分工负责,就谈不上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任务。而不能互相封锁、互相扯皮、互相刁难、彼此抵销力量,影响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在工作中,公、检、法三机关也可能发生一些意见分歧,这是正常的,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充分协商,依据事实和法律,求得统一的认识。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原则,互相监督,发现错误及时提出或纠正,保证案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互相制约的根据是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应当积极去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就不能办。违反国家法律的,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帮助有关单位改正,发挥制约的积极作用。决不能为了照顾关系,讲情面,而放弃原则,给工作造成损失。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分工负责,三机关的职权可以互相行使,也就谈不上配合与制约。只有分工负责,没有互相配合与制约,刑事诉讼任务也不能顺利完成。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两者不可分割。如果只讲配合不讲制约,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就不能及时防止和纠正,法律就不能正确贯彻和执行,案件也就不能正确处理,配合的目的也就实现不了。如果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出现互相扯皮,彼此抵销力量,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所以,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必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贯彻执行,才能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职能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2.案件管辖上的分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检察院也可以立案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以外的案件。
互相配合则体现在:1.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起公诉做好准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应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则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2.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为法院的审判做好准备,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互相制约体现在: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如不批准,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院不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3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过去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强调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现在立法与实践尽管依然重视互相配合,但互相制约的观念和程序均得到加强。如本法有关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就弱化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配合,加强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
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是一个辩证统一的综合体,必须全面贯彻,不能过分偏执于其中某一方面。只有互相制约,才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诉讼的科学性、公正性,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人权,但只制约不配合,有时会放纵犯罪,影响刑事诉讼工作的高效开展,从而无法准确、及时地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罪犯。基于此,三机关之间的理想关系应当是,以互相制约为主,在此前提下强调积极配合。

3. 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
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
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2.5天办理1件。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
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

4.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是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等行为实行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诉讼监督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5. 什么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后一关。
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卜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以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6. 一、根据法律规定,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安

关于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有专门的规定。提问中的说法,不是法条中直接规定的,而是经过“总结”后的某个人的“个别认识”。正确与否,在此不作评价。


第二节 侦查监督

1、第三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第三百八十一条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3、第三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4、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5、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6、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7、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8、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9、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10、第三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11、第三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

7.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职能是什么

人民检抄察院在我国刑事袭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惟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
其中,法律监督权根据监督发生的诉讼阶段和监督对象的不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有权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有权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8. 简述人民检查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体现在哪些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专督。人民检属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1.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

2.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

(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2)对提请批捕的监督。

3.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

(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2)对移送起诉的监督。

4.审判阶段的监督。

(1)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2)对一审裁判的监督。(3)对生效裁判的监督。(4)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5)对特别程序的监督。包括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

5.执行阶段的监督。

(1)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2)对监外抽行的监督。(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4)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9. 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三者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关系是怎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处理相互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如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终结认为需要起诉时,须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和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可以作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按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等。这种相互之间的配合和制约,是一种相互依赖、互为作用的关系,是唯物辩证法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应用。它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诉讼中的主观片面性,避免偏差和错误,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广义上看,也是对诉讼活动所进行的一种制约、制衡和约束;
分工负责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要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更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超越职权行事。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没有三机关分工负责,就谈不上三机关的配合与制约。
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任务。而不能互相封锁、互相扯皮、互相刁难、彼此抵销力量,影响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在工作中,公、检、法三机关也可能发生一些意见分歧,这是正常的,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充分协商,依据事实和法律,求得统一的认识。
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原则,互相监督,发现错误及时提出或纠正,保证案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互相制约的根据是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应当积极去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就不能办。违反国家法律的,应当积极提出意见,帮助有关单位改正,发挥制约的积极作用。决不能为了照顾关系,讲情面,而放弃原则,给工作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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