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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正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1-14 00:00:30

1. 社区矫正对象监督本月监督情况反馈怎么写

缓刑期间,本人思过悔过,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因自身的法制观内念、组容织纪律观念淡薄,这件事,已对造成了社会不好的影响、对自己的家庭带来沉重压力和精神负担。现在,我从思想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识到了我的法制观念、组织纪律性确实很淡薄,从而导致自己犯了罪。我要在思想上继续深刻的反思,再次加强我的法制观念及组织纪律性,坚决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2. 社区矫正对象监督情况怎么写

这个是由监督人写的,主要是写社区矫正人员的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思想活动情况或者加上自己对其的帮教情况,视情况而写吧,这个不需要太复杂,三言两语都行。

3. 社区矫正中行为监督的含义、特点和功能是什么

社区矫正工作是将不需要监禁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目前我国适用的主要是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暂与监外执行五类罪犯)置于社区之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定,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其进行思想上的教育、改造,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尽快、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意义:社区矫正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人到监狱中受到犯罪行为交叉感染的危险,而且,在社区服刑矫正,因他们每天生活在社会中,人们亲眼看到他们的改造和转变,在感情上容易接受和宽容他们,有利于减少犯罪人对立情绪,使其尽快融入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对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放在社区进行教育改造,这是一项标本兼治的刑罚执行措施,有利于争取社会公众对国家刑罚活动的理解和支持,修复社会裂痕,解决社会问题,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1、社区矫正能够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2、有利于为国家节约大量的财政资源
3、解决被社区矫正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
4、社区矫正能够有效预防犯罪,减少危害社会和谐的不安定因素

4.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5. 如何发挥矫正小组成员的监督管理作用

一、实施“双担保”制度。2015年,周市镇全面实施“双担保”制度,即新增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共同签订矫正担保责任书要求,进一步保证矫正小组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教育工作的顺利实施。截止目前,新接收的39名社区服刑人员全部完成“双担保”,由镇司法所第一时间落实家庭人员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应尽的监督、帮教、协助调查等义务。
二、购买社会工作者。为进一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年初,周市镇向社会组织购买在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心理辅导等方面具有资质和经验的社工5名,共同参与矫正方案制定、监督教育协助等工作。截止目前,已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咨询20余次,走访社区服刑人员80余次,并在第一时间向矫正小组反馈不稳定信息,协助矫正小组及时采取相关管控措施。
三、特别临时监督。矫正小组根据走访、电话抽查等反馈信息,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风险评估,针对风险评估系数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一对一聘请临时监督员进行特别临时监督。临时监督员由社区服刑人员所在的村、居委会推荐,并定期培训。截止目前,周市镇已为6名社区服刑人员聘请了临时监督员,并及时对6名临时监督员进行了业务培训。
四、强化个别教育。在综合考虑管理等级、风险评估系数等各项因素的前提下,除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教育外,矫正小组还对普管人员每月定期进行1次个别教育,对严管人员每月进行2次个别教育。个别教育因人而异,教育方案由矫正小组组长联合社工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癖好、犯罪行为等量身定制。截止目前,根据管理等级及风险评估系数,周市镇进行个别教育500余次,并全部以书面、录音、照片等形式记录存档。
五、网格化监管。周市镇以司法所为监管中心,派出所及村、社区为助力,社会组织、志愿者、临时监督员等为支撑形成监管网络,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区域联动、有效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网格化监管责任体系,通过定期召开研判会议,制定协同联动方案,进一步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管控力度。截止目前,周市镇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见面交流会30余次,针对重点人员开展矫正小组研判会议6次。
六、全方位扶贫帮困救助。为扩大帮扶范围,加大救助力度,及时充分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实际困难,周市镇召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会议,全面布置落实民政、工商、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自主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责任。同时,矫正小组以问卷调查、电话暗访、相关人员约谈等方式,主动排查困难人员并解决帮扶需求。截止目前,周市镇共计发放问卷115份,排查出困难人员12名,解决帮扶需求12次。此外,矫正小组也特别注重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精神帮困,共计提供法律及道德讲座6场,累计进行个别普法教育170余次,提供法律咨询20余次。

6. 如何开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总结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实际操作层面的原因;既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社区矫正参与参与部门配合不够的原因,要使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监督任务和工作职责,找准监督切入点
要做好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工作,当务之急是明确监督的任务和职责,找准检察监督工作的切入点,按照《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要求,结合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和实践中的新情况,做到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既符合原则性又体现灵活性。
(二)继续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完善异地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时有关法律文书和罪犯的具体交接问题,跨地区的如何及时交付、如何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督。
2、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司法所的执法依据和权利,授权有利于社区矫正的相关强制处罚措施,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更加有力,检察机关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找准监督目标,分清责任。
3、明确社区矫正活动中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①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和不履行义务须承担的后果等。通过明确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好恶代替客观评价,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并对那些违犯监管秩序不履行义务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根据相关规定严厉打击和惩处。
②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小组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作用,完善社区矫正责任书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所有参与单位、团体和个人的职责和任务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罚措施的明确规定等。
③明确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立功减刑制度、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制度等可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检察监督工作做到实处,做出成效。
(三)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当检察机关在检查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现问题或存在违法情形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不整改,不能有效地解决所存在的违法问题。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和操作性并不强。因此,强化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应有的执行力显的优为重要,在今后的相关规定中应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四)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保障工作
检察机关要实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监督就必须渗透到适用非监禁刑的各个步骤和程序中去,包括刑罚确定过程的监督、执行过程的监督、执行后的监督,保证判、交、送、接、帮、罚等各执法环节实现无缝衔接,进行全程监督。并在监所部门体制下设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一种探索和选择,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一体化。还应对检察人员进行有关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检察监督能力;同时注重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信息网络共享机制,构建统一信息平台,推进检察监督,实现对社区矫正的动态监督。
(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监督方法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改变目前事后监督的机制,主动做到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诉讼阶段提出量刑建议试点,将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从而保证审判机关判决非监禁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检察机关应当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法律监督是正常而且非常必要的,虽然在开展监督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具科学化、人性化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形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7. 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发生哪些行为视为不服从监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执行期间发生下列行为应当视为不服从管理:
(1)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活动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2)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3)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4)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社区矫正对象发生上述行为后,社区矫正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训诫谈话,经训诫谈话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矫正对象,按照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受到两次记过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种类,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建议。矫正对象被撤销社区矫正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8. 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对禁止令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两部两院《社区矫正回实施办法》

第二答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任务与责任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如何监督是执行机制与执行力度的问题。方式很多,比如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程序上,在执法中的执行法定决定上,可以现场执行,也可以查看执行记录,也可以通过走访调查和与被执行人考察验证等方式。

9. 什么是社区矫正监督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两院两部”《意见》精神,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户口(户籍地)在陕西,长期或经常居住在特定社区的下列五种罪犯:
一是被判处管制的。
二是被宣告缓刑的。
三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是被裁定假释的。
五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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