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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0-11-22 00:16:42

1.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作废了吗

未见新的相应管理办法颁布,尚未作废。

2.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还有效吗

现在用的是安监总局的49号令《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吧,毕竟职业卫生转到安监这边了

3.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有没有最新版本

GBZ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GBZ188-2007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

4.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在GBZ/T 225—2010《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指南》:附录 A 〔资料性附录)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评估表,这实际上就是一个“ 职业健康检查表”,对于企业而言内容齐全;但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时,就有点越俎代庖了,国家安监总局有征求意见稿,有关省也有试行稿,结果,企业为了符合“监督”要求,就误以为“监督管理办法”就是企业的要求,一下子把标准束之高阁,企业执行标准就落空了,其实(附录 A)内容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详细得多。

江苏省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检查,保护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
企业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落实职业健康管理责任。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企业应当依法配备职业卫生医师或者聘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的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督促企业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态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必须由依法设立并已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一)新录用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二)转岗的从业人员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临时或者外包用工拟安排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健康检查发现存在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其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复查和观察期间,不得辞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在国家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内,增加从业人员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频次:
(一)属于职业危害重点行业的;
(二)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工种的;
(三)长期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或者高浓度粉尘作业的;
(四)企业认为有必要或者自愿申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一)从业人员退休的;
(二)从业人员换岗后不再继续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
(三)从业人员准备调离本企业的;
(四)从业人员自行离职的。
对准备调离本企业和自行离职的从业人员,在组织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时,如果本人坚持不愿参加或者无法取得联络的,企业应当获取和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并依法移交保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生产过程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
(三)从业人员受到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中毒症状的;
(四)工作过程中出现其他身体异常情况的。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向委托的体检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员名单、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强度)资料;
(三)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
(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备、从业人员个人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受委托的体检机构在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前,应当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情况和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检查项目。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七条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从业人员本人。
企业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体检机构的建议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本人,并经从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安排从业人员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复查、医学观察、医疗诊治和医学随访的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结果,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其所从事的禁忌作业岗位;
(二)对需要复查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和项目安排其复查;
(三)对已出现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将其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四)对疑似职业病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对已经造成从业人员健康损害或者发生职业病(疑似)的作业场所,企业应当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加强职业卫生防护,改善劳动安全条件,防范职业危害事故重复发生。
第二十条 企业对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一)作业现场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
(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出现异常的;
(三)出现职业中毒或者疑似职业中毒等职业危害事故导致从业人员健康损害的;
(四)因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异常、作业场所检测超标或者其他职业危害原因导致职工情绪波动可能出现群体性事件的。
第二十一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照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名单,报告给企业及其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发现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
第三章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个人档案和企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时间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为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个人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个人档案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个人信息资料(详见附表);
(二)所在作业场所的历年来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历次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建议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身体损害)诊疗等健康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六)劳动合同等其他职业健康监护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职业危害申报材料;
(二)组织从业人员体检、委托医疗机构服务等的委托书;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结果、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评价报告;
(四)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计划;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报告、总体评价报告;
(六)对职业病(疑似)患者、健康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救治诊疗资料;
(七)对职业病患者和职业禁忌症者处理和安置的记录;
(八)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从业人员体检结果告知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的相关资料;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查询、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企业和体检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维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隐私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作业现场职业危害防控、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
(三)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状况下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检查结果对从业人员的告知等情况;
(四)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个人档案、企业职业健康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五)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异常情况处置、体检复查、职业禁忌调离出现健康损害救治、职业病治疗康复以及安置情况;
(六)从业人员出现健康损害异常、中毒以及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对监测检测超过国家标准、体检异常以及因职业危害导致职工情绪异常报告情况;
(七)企业提供从业人员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企业和作业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调阅或者复制与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企业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职工体检异常、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中毒事故,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的生产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第三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评价机构的监管,同时,与卫生部门加强联系沟通,建立与体检机构联动机制,动态掌握企业职业健康监护信息数据,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收集、汇总、分析企业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是指工作中能够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 月1 日起施行。

5.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九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二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 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罚款是多大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2002.0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 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7. 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XXXX发〔2010〕40号

XXXX关于印发二○一○年职业健康查体管理办法和计划的通知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和《XXX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实施办法》,结合我矿生产和人员的实际,不断增强职工的职业卫生意识,全面提高在职人员的健康水平,降低职业病及其它疾病的发病率,促进全年生产和各项经营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查体范围
1、对全矿所有接触职业危害(包括粉尘、放射性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进行计划安排全面体检。
2、对新招上岗前的人员按规定进行体检。
3、对离岗人员应进行离岗体检。
4、其它的应急检查。
5、对以上人员的查体工作要按规定在有资质的专业医疗机构分类、分人员、分项检查。
二、体检管理
1、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和《职业健康监护表》。
2、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采用多种形式降低工作场所有害因素。
4、采用有效防护设施,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5、采用多种形式加大职业卫生健康的宣传教育力度。
6、把职业卫生健康列入职工安全培训的课程内容。
三、其它要求
1、未经上岗前检查的劳动者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2、体检结果发现有职业禁忌劳动者严禁从事所禁忌作业。
3、不安排未成年人和孕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和对胎儿有危害的作业。
4、发现健康损害或需要复查的,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5、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6、矿各有关单位应按公司和矿今年体检的计划安排,认真组织好当期的生产和参加体检工作,保证如期足额派员参加体检。
7、年终矿将对年度职工体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对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差的进行处罚。

2010年3月9日

8.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介绍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经2015年1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3月26日国内家卫生和计划生容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28条,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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