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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非公经济案件立案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1-08 22:50:10

Ⅰ 立案监督的刑事案件必须要达到批捕条件的吗

立案监督的刑事案件无须达到批捕条件。
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中国国《刑事诉讼法》虽把刑事立案活动纳入了监督范畴,但其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的监督,尚无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立案而立也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特别是在中国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观念中,一个人即使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社会上都会对之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
2000年1月,高检院审查批捕厅下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该解答把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也纳入了立案监督的范畴,有效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Ⅱ 公报具有秘密性吗

作者简介:现就职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原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法制科科长,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参训学员,安徽省公安经侦执法监督专家,淮南市政法系统执法监督专家,淮南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参与侦办十余起重特大经济犯罪专案,审查经济犯罪案件600余起。目前主要从事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企业刑事合规审查、反舞弊调查等。

近年来,企业员工(以下简称侵权人)窃取企业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另设企业或者投靠竞争对手(以下简称第三方),赚取非法利益、形成同业竞争、击垮企业(以下简称权利人)的案例不胜枚举。侵权人往往都是助力权利人成长的骨干力量,企业主的亲信,且任职岗位多是高管或者技术、销售重要岗位。企业主在维权时一般诉诸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选择刑事控告的极少。笔者于2017年6月参加国际刑警组织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培训班时了解到,美国、意大利、中国香港等对保护企业知识产权有较为成熟的做法,国内深圳、重庆、成都、上海、杭州、北京等地警方侦办此类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及所学知识,梳理在控告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九大难点。

一、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不是具有非公知性

刑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准备控告的第一步即是要确定被侵犯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即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成都中院审理成都千木数控刀具有限公司、王虹、贾蓉华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认为:“在判断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相关证据也难以证明已将包含秘密点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整体查新(清)”。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成为该案发回重审的原因之一。无锡中院审理蒋光辉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认为:“由于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继而认定蒋光辉、武利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误,应予纠正。”公安机关在接到控告材料审查后,也会以涉案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从而认定不是商业秘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者直接退回控告材料)。

那么如何认定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呢?结合江苏省的会议纪要,我认为有以下解决路径:一是总体上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作为判断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司法鉴定人与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以下简称司法者)共同遵守的标准。二是一般简单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可以由司法者直接判断,对于复杂的技术信息应当聘请知识产权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且允许提出异议、辩解,申请重新鉴定等。三是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认定可以从权利人经营信息的特有性、稳定性、难以获取性方面考察。四是鉴定人只能对涉案信息的非公知性予以鉴定,而不能直接认定是商业秘密,不能以鉴代判。

二、客户名单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是记载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信息集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一是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秘密性。客户名单是不是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的,这体现保密措施的有效性。客户名单是不是简单组合,有没有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有没有独特性,有无耗费人力和财力。二是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性。能不能为权利人经营解决实际问题,并带来了经济利益。三是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保密性。是否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明确保密条款,是否在岗位职责、员工培训时专门设定与提出,有无保密的设备等。四是有无可识别性。能不能让承担保密义务的侵权人认识到客户名单是需要保密的信息。厦门中院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对此论证。

三、如何认定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致使权利人破产三个列举标准。权利人如何初步证明自己达到上述标准极为关键。浙江高院的解答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一是成本说,即根据权利人研究该商业秘密所投入的开发费用、保密费用等成本来计算损失;二是价值说,即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计算权利人的损失;三是损失说,即根据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权利人失去的利润来计算损失;四是获利说,即根据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后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权利人在控告时可以选择提取自己掌握的历史支出会计账簿作为证据,证实企业遭受的损失,亦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第三方报告辅助控告。切忌选择复杂难以计算的方式形成报告。厦门中院审理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时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害单位百信公司损失的鉴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该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无罪,原因即是以李某某在百信公司期间负责的鞋帽部所有的经营利润为基础来计算利润率,鉴定对象不当,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据不足。

四、同一性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在控告时是否提供

同一性亦称同质性,用于比对侵权人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通常情况下,权利人难以获得侵权人控制的商业秘密,公安机关一般在立案后采取搜查扣押行动,调取证据,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笔者认为,权利人在控告之初只需要准备可以获取的能引起侦查员高度怀疑的线索性材料即可。

五、发生技术转让纠纷是否影响刑事控告

权利人就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与第三方合作、授权使用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人再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一般判断认为属于刑民交叉问题,按照《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只有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检察院通知、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才可以立案。笔者认为,权利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当先以刑事控告为主。北京二中院在审理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判决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及郭磊无罪。上述案件即存在技术信息转让纠纷。

六、是先申请委托鉴定还是要求立案侦查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是诉讼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活动。对立案之前案情不清晰、是否发生犯罪事实不明的时候,侦查机关会陷于“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困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重新修订后,第十八条规定:“在立案审查(亦称初查,笔者注)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上述问题。

七、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诉讼中能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多数权利人不仅希望通过司法途径促使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更主要的是让其赔偿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付出违法犯罪代价。能否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赔偿问题是权利人期待之一。依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以,一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被害人就被告人造成的重大损失不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但,实务中判例亦各不相同。例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公报案例)的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笔者注)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因技术秘密被窃取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市场份额被削减、竞争力减弱等损失。侵权人利用窃取的技术秘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从而谋取巨额利润的,应当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额确定为给技术秘密权利人的赔偿额。只能认定侵权人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可以按照该行业平均利润标准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西安中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沈阳中院蔡云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决书这样表述:“原审在刑事判决中作出民事赔偿和财产处分的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首先,本案的权利人没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判决书中没有民事诉讼主体,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其次,本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商业秘密所有者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所扣押的设备等也不是违法所得,且并非全部是由侵权部分组成,不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和《规定》第五条中有关追缴、返还财产的法律规定”。两地法院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审理中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不同的判决。

Ⅲ 涉嫌诈骗,数额巨大,公安不立案,检察院立案监督也不立案,我该咋办

公安不立案,那就有一定的原因,一可能是你自己的问题的,二证据不足没有办法了立案,三案情复杂需调查后立案,四你可据情处理,证据不足的你可重新查找证据再上报立案。

Ⅳ 怎样才能把权力关进笼子里

把权力关进笼子里
反腐败制度严密、刚性是基石,但再细密的制度之网,也需要有人严格监管。“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制度之时,建立制度是硬道理;有了制度之后,严格监管就是硬道理。当前,务必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强化制度反腐和法治推动,用不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取信于民。
1.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当前反腐败的斗争依然严峻,必须保持高压态势,不断加大打击力度,“苍蝇”、“老虎”一起打。
第一,坚决查处大案要案。不论涉及谁、涉及哪些部门,都要一查到底,绝不姑息迁就。进一步把查办案件放在突出位置,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腐败犯罪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合法经济权益、政治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发生在组织人事、行政执法、司法和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案件。深入研究新形势下腐败犯罪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完善反腐举报机制,加强线索集中管理、不立案线索事后审查,健全案件分级管辖、指定异地管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制度,完善国(境)外办案合作和防逃追逃追赃机制。
第二,突出查办重点,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犯罪。包括“三农”、教育、就业、住房、水利、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医疗医药、执法司法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第三,切实加大惩治影响党和国家大局,危害改革发展、经济建设、社会稳定的腐败犯罪工作力度。以保障和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为主线,严肃查处滥用司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案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责任事故背后的腐败犯罪案件。
2.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综合治理、注重预防的方针。
第一,加强重大典型案件剖析和发案情况分析,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推进侦防一体化机制建设,结合办案开展犯罪分析,查明发案原因、症结,把握案件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进一步抓住公共投资的重点领域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关键环节,积极预防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重点文化惠民工程、铁路建设等领域的腐败犯罪。探索在非公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中介组织开展预防工作,探索在重点单位或项目、专题进行挂牌督办,进一步提高预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体系,建立腐败犯罪记录和查询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成立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完成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查询网络对接,实现了全国范围内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本地查询。检察机关还将改进查询方式,推进与社会诚信管理系统的联网对接,进一步建立腐败犯罪记录和查询制度,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廉洁准入制度的健全完善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加强警示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腐败犯罪的成因和条件相当复杂,必须采取综合性的防控对策,把警示教育、文化熏陶、道德自律、制度约束和刑事惩罚等各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有效遏制腐败犯罪。
3.注重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更加注重源头治理。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规律和原因、条件,深入研究带有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等深层次问题和体制机制问题,促进建立健全权力约束和监督机制,促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深化改革,促进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和防治腐败的法治推行。完善和深化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年度报告制度,加强和完善专题报告和预防建议制度,特别要针对办案中反映出的具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一个时期重点领域和行业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情况,深入开展预防调查,向党中央和各级党委提出专题报告,或向有关机构提出预防建议,为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建言献策。
第二,积极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更加注重各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加强相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的联系配合,协调、督促、帮助各机关、各单位、各部门完善预防腐败犯罪的内控机制。把预防措施落实到每一个领域、每一个行业、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岗位,形成以健全制度、强化管理为核心内容的防控网络。把预防腐败犯罪措施融入相关单位的权力运行、经济运营、工作制度、流程管理之中,落实到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各个环节。加强腐败犯罪风险源点监视、评估、防控机制和预测预警机制建设,探索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腐败犯罪发案规律趋势的分析、研判和预防。
第三,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动员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促进权力的规范运行,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等腐败犯罪。大力宣传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法律政策,广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加强监督、踊跃举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监督。
4.加强社会主义廉政法制建设,用制度遏制腐败,保障反腐的长期性。
第一,通过立法构建制度。
一是制定《反腐败法》,将反腐败工作转向治本为主,突出预防功能,让社会各界自觉抵制和消除“潜规则”使反腐败工作体制化、机制化、法制化。
二是清理规范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补充法律上的空白,使《反腐败法》确立的相关反腐基本制度具体化,形成反腐败法律的有机整体。
第二,依靠法治运行制度。明确反腐机构的执法流程,规定启动、变更、终止程序的主体和条件,完善反腐执法的监督制度,明确法律责任,保障反腐败工作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
第三,通过保障落实制度。明确反腐机构的职权范围、执法措施、手段,同时要保障反腐对象的人权,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5.严格执行现有制度,加大制度和社会管理方式创新,保证反腐的稳步推进。
第一,执行好现有制度。我国已有很多成熟的制度,但由于执行力不够,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比如,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财产公示制度、金融实名制度、离任审计制度、集中采购制度等。应全面落实现有的制度,加大制度的执行力,确实做到令行禁止,进一步扩大反腐成效。
第二,谋划好制度创新。简单的拿来主义,并不能真正解决我国的腐败问题。借鉴反腐经验,必须要经过实验。实验成功的制度和措施,必须全面推动实施,让其尽快转化成反腐的实际效力。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实际,积极探索新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创新社会管理的方式,充分保障人民监督政府的各项权力,进一步扩大社会力量监督公权力的渠道,铲除腐败生存的土壤。
6.积极推动反腐败社会化建设,扩大反腐成效。我国的反腐体制是我们党历经多年探索,集多年反腐经验和教训探索出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反腐之路,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反腐任务的艰巨性,决定了我们只能采用专业机构反腐与社会化反腐相结合的多元化反腐体制,任何一个机构都不可能单打独斗地取得反腐的成功。
第一,进一步增强反腐机构间的协调配合。明确各机构间的职能定位,规范腐败案件的启动、移交和查证机制,依法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更好地发挥现有体制的威力。
第二,引导和规范社会化反腐的正能量。健全网上舆论引导机制,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的积极作用。同时,加强网络监督的立法,规范网络反腐。
第三,加强国际合作,提高反腐的国际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反腐败合作的基本法律指南。我国在积极参与实施国际公约的同时,应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共同打击涉外腐败犯罪,并完善国内法律,为反腐的国际合作提供法律基础。同时,必须加大反腐的对外宣传力度,客观宣传我国反腐倡廉的工作及成绩,消除国际上对中国的偏见、误解及恶意抨击,形成有利于我国反腐的国际舆论环境。

Ⅳ 监督执纪怎样才算落实到位

“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是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是极极少数”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落实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的具体措施和方法。
对此,各级党委、纪委要在推进党内政治生活、主体责任落实、干部日常监管、权力运行监督、违纪违规处理、反腐败协调等工作中敢于担当、真抓真管,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深入。
推进党内政治生活规范化,确保严肃认真
开好民主生活会。要严格落实民主生活会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级党委(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严格会议方案审查、征求意见、自我剖析、相互批评、领导点评、整改落实等环节工作,对问题查找不聚焦、批评和自我批评不深刻、整改措施不具体的,可以当场叫停或责令重新召开。
开好组织生活会。要认真落实组织生活会制度,采取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等形式,定期开好组织生活会。要落实基层无职党员、流动党员和非公企党员的组织生活会制度,使每一名党员牢固树立宗旨观念、坚持党员标准。
经常开展干部谈心谈话。党委(组)主要负责同志与班子成员、班子成员与班子成员、班子成员与所分管的干部之间要经常性谈话,及时了解干部的思想和工作情况,做到“五个必谈”:即班子不协调必谈,年度考核较差必谈,反映问题较多必谈,接到重要信访必谈,干部遇到重大挫折必谈。
推进主体责任落实具体化,确保真扛实抓
抓教育引导。各级党委(组)要深入抓好“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深入学习贯彻《准则》《条例》;各级纪委要加强对学习贯彻党章党规党纪情况的专项检查。要认真落实干部任职谈话、任前廉政谈话等制度,做到“逢提必谈”。
抓推进落实。要采取党委(组)主要领导干部在分管领域和联系点以调研督导、带队检查、听取专题汇报等方式,强化主体责任压力传导。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工作清单制度,党委(组)定期向纪委报告落实情况,并积极开展述责述廉,现场质询、现场评议并通报结果。
抓履职尽责。贯彻落实《关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实施意见》,加强干部履职尽责管理,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抓问责追责。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力,管党治党责任缺失、监督责任缺位、给党的事业造成严重损害,“四风”和腐败问题多发频发,选人用人失察、任用干部连续出现问题,巡视巡察整改不落实,党纪政纪处分执行不到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既追究党委(组)主体责任,又追究纪委监督责任;既追究分管领导责任,又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推进干部日常监管经常化,确保抓早抓小
及时函询诫勉。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对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对其进行诫勉。
严格问题线索处置。各级纪委要严格按照“拟立案、初核、谈话函询、暂存、了结”五类标准处置问题线索。扩大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范围,对不如实说明问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严格追究纪律责任。
加强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监督。结合党政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落实、履职尽责、有关事项报告、信访舆情分析、经济责任审计、“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执行等方面的情况,定期召开党政主要负责人廉情分析会,对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提请分管领导会同纪委或组织部门相关负责人进行提醒谈话,必要时提请党委主要领导直接约谈。
推进违纪违规处理层次化,确保宽严相济
用好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将思路进一步从“盯违法”向“盯违纪”转变,执纪对象要既盯“关键少数”又盯“全体党员”,让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给予纪律处分的给予纪律处分。对不同程度的轻微违纪,应根据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区别不同情况,灵活采取组织措施与党纪轻处分。对情节轻微或违纪不严重且具有减轻情节的,单独实施组织措施,包括批评教育、通报、书面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对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等党纪轻处分仍不足以惩戒的,并处组织处理措施。
用好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聚焦违反“六大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始终保持真抓严惩的高压态势。严格用党规党纪衡量违纪行为,加强对纪律条规适用和处理方式的执纪审理,确保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准确适用。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对严重违纪后知错、悔错、改错的同志,在给予党纪重处分的同时,充分运用停职、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断崖式降级等方式作出处理。落实中纪委、中组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对在纪律审查中,认为被调查党员干部已不适宜担任现职或妨碍案件调查的,先于党纪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
坚持“纪法分开”进行纪律审查。坚持法纪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党员干部,坚决立案审查,在查清违纪事实、尽快作出党纪处分之后,及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严格落实有关惩戒规定。从严管理受到组织调整的干部,落实被调整干部重新任职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党政纪律处分决定,对受纪律处分党员干部的职务、级别、工资、年度考核等严格配套到位。
推进反腐败协调工作制度化,确保高效衔接
完善反腐败协调机制。加强反腐败协调小组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协作配合配套制度,对各成员单位在查办案件协作配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重大争议及时予以研究、协商。
加强协同协作办案。建立执纪机关与执法机关的协同办案机制,加强案件和问题线索的通报和移送,强化案件查办过程中的协作配合,切实形成合力,实现对“极极少数”的精准打击。
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移送司法后的跟踪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移送后,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跟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就涉及案件相关情况与审判、检察、公安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审判、检察、公安机关也可以就案件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主动向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及时协商解决案件办理中的有关问题,切实增强反腐败协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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