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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特邀监察

发布时间: 2021-01-08 12:51:12

⑴ 《国家监察委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自2018年8月24日起施行后为什么到现在各地监察委没有贯彻落实

各地监察委是否落实或落实到何种程度只要监察机关知道,局外人是无法知悉的。
《国家监察委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二条 特约监察员是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程序优选聘请,以兼职形式履行监督、咨询等相关职责的公信人士。

特约监察员主要从全国人大代表中优选聘请,也可以从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表,专家学者,媒体和文艺工作者,以及一线代表和基层群众中优选聘请。
第六条 特约监察员的聘请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约监察员推荐人选,并征得被推荐人所在单位及本人同意;
(二)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约监察员推荐人选进行考察;
(三)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请特约监察员人选;
(四)聘请人选名单及意见抄送特约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推荐单位,并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组织部备案;
(五)召开聘请会议,颁发聘书,向社会公布特约监察员名单。

⑵ 如何发挥特邀监察员的桥梁纽带作用

估计就是吃干饭的,全世界也就只有中国才有这些玩意,机构臃肿,人浮于事

⑶ 国税部门如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一、培养理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1)是正确对待人生追求,培养积极向上的心态。2)是正确对待社会现象,培养平和淡定的心态。3)是正确对待个人得失,培养敬业干事的心态。4)是正确对待人情世故,培养光明坦荡的心态。
二、完善管理机制,提高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水平。1)要强化领导责任。“一把手”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重大问题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着力抓、负实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协助抓,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对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督导、检查与考核,不能让制度形同虚设,真正把“一岗双责”落实到位。2)要加强预防教育。要创新教育机制和形式,针对干部工作中出现的新风险点,组织开展更具针对性的廉政教育活动。3)要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把反腐倡廉工作要求嵌入体制、机制和权力运行的流程,探索新技术、新知识与反腐倡廉建设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手段,不断提高科技防腐水平。
三、加强制度建设,提高制度的执行力、遵从度和落实度。1)要深化内控机制建设。在全面防控的基础上,强化对重点岗位和重点人员的风险防控。认真落实重大事项会议纪要、议事决策、内控机制监督检查、廉政风险预警、廉政谈话、行政问责六大制度;通过组织自查自纠、开展定期督查、实行综合考核、适时进行点评等办法,确保内控机制落到实处。2)要坚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会议制度。不断加强与纪委、检察院、公安局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情况、解释相关政策、争取支持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的各项工作。3)要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落实的检查督办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基层干部工作落实、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严格执行制度,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姑息迁就、惩处不力,要依据责任范围、内容和追究权限实行问责。对问题多的单位领导要进行调整,对问题多的干部要调离执法岗位,问责追究连带责任。要从制度上卡住不廉行为,让干部不能为、不敢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四、强化“两权”监督,确保权力规范运行。坚持“制度、责任、阳光”的监督理念,加强对“两权”运行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促进权力规范运行。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的过程监督,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加强对预算管理、经费使用、基建工程、政府采购招投标、信息化建设等行政管理重点环节的监督,深化公务用车问题、“小金库”等专项治理,从源头防范违纪违法行为。加大对执法信息、行政决策和管理事项等公开情况的监督力度,促进党务政务公开不断深化。畅通举报渠道,规范网络监督,加大信访和舆论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税务特邀监察员、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监督作用,充分利用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执法监察子系统和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监督效能。
五、加大案件查处力度,发挥案件查办的治本功能和综合效应。认真落实“一案双查”。稽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工作协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下大力气治理“吃、拿、卡、要、报”等问题,着重关注重点部门、重点岗位、重大事项、重要环节的权力运行,从源头上防治腐败,保证权力运行不出轨、干部队伍不出事。加强与纪委、检察机关的联动,严肃查处涉税违法案件,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

⑷ 怎样介绍特邀监察

特邀监察员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具体体现,是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依靠人民群众开展工作的有效途径,是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政府机关勤政廉政的重要举措。该制度自1991年实行以来,在充分发挥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社会团体参政议政、民主监督职能,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特邀监察员制度的历史背景
1989年12月,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指出,“聘请一批符合条件和有专门知识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特约监察员、检察员、审计员和教育督导员”。1989年5月,监察部下发了《关于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几点意见》,建立并实行了特邀监察员制度。1991年,山东省监察厅制定下发了《特邀监察员工作意见(试行)》,同年3月,按照中央和监察部的要求,从民主党派、无党派知名人士、工商联、工青妇等部门中聘请了第一届特邀监察员共5名;1995年8月,聘请了第二届特邀监察员共13名;2000年3月,聘请了第三届特邀监察员共17名;2009年3月,聘请了第四届特邀监察员共25名。全省各级监察机关也先后实行了这一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规范。截至2011年全省各级监察机关共聘请特邀监察员7847名。自建立并实行特邀监察员制度以来,省监察厅特邀监察员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和优势,积极投身纪检监察事业,克服困难,无私奉献,各展所长,加大了监督力度、拓展了监督渠道,为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成为行政监察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特邀监察员制度的地位
建立特邀监察员制度是为了在行政监察中更好地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建立健全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察体制。从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体系来看,特邀监察员制度既是我国行政监督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现行行政监督体制的补充和完善。
(一)特邀监察员制度是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结合。行政监察是行政体系内部对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制约机制。但相对于行政体制之外的主体的监督,如立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较为封闭。而特邀监察员制度则通过向社会广泛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办法,将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外部监督引入到行政内部监察机制中来,从而实现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结合。
(二)特邀监察员制度是行政监督和群众监督的结合。特邀监察员来自社会各界,同人民群众联系密切。通过他们既能实施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又能更直接地倾听到群众的意见、愿望和要求,起到桥梁纽带作用。聘请特邀监察员也是我国行政监察体制改革和完善的一项重大措施,它使行政监察与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改进和完善行政监察体制,强化行政监察职能。
(三)特邀监察员制度是对强制性监督制度的补充。我国现存的监督包括强制性监督和非强制性监督。强制性监督,主要来自人民代表大会、共产党内纪律检查委员会、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的监督;非强制性监督,主要来自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爱国民主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现实表明,强制性监督最具影响力,而非强制性监督往往不具有纪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力。建立特邀监察员制度,是将非强制性监督通过一定方式转变为强制性监督的有益尝试。它通过建议、协商的形式,促进政府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有助于党和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有助于梳理和协调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三、特邀监察员职责和权利
根据《山东省监察厅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试行)》规定,特邀监察员有如下职责和权利:
(一)特邀监察员职责
1、了解并反映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督促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民主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2、宣传反腐倡廉工作方针、政策、进展和成效;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维护群众合法权益;3、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政策的研究,参加省监察厅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对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发表意见建议;
4、办理省监察厅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1、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监察机关有关文件和资料;
2、参加或列席省监察厅组织的有关会议;
3、接受行政监察业务培训;
4、对行政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5、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6、了解所参与的违反行政纪律案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7、受省监察厅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省监察厅工作人员同等的工作权限。
四、第四届特邀监察员基本情况
为充分发挥特邀监察员的职能作用,加大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现将第四届特邀监察员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如下:

⑸ 税务特邀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特邀监察员工作职责

(一)了解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治税、执行廉政纪律情况,收集、听取和反馈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国税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意见、要求及建议。

(二)应邀参加国税机关开展的有关廉政检查、执法监察、行风评议等工作。

(三)向社会宣传税收法规和国税部门的廉政纪律。

(四)配合国税机关对有关工作或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五)每半年通过《特邀监察员信息反馈表》(见附件)或参加特邀监察员联系会议向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或提出建议,重要情况随时反馈。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及义务

(一)特邀监察员在参与廉政检查、执法监察、行风评议等工作时,具有与国税机关监察人员一起检查、调查和建议权。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的文

件和资料。

(三)参加或列席国税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或召开的其它有关会议。

(四)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奉公守法。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尽职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⑹ 什么是国税监察员

有两个,不知道你说的是那种:

第一种,是国税内设机构,监察室,负责版对国税干部的行政管理权权和税收执法权进行内部监督,负责党风廉政建设。

第二种,是特邀监察员,也被称为行风政风监察员,一般是纳税人、社会各界代表及其他非公职人员,从民生的角度评价国税的工作开展是否符合人民利益,是否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对损害纳税人利益,渎职、不作为、工作涣散的干部进行外部监督。每年会召开行评会,由监察员给国税局打分。

⑺ 浅谈如何做好新形势下基层地税局纪检监察工作

做好纪检监察工作,必须改进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风就是旗臶,就是形象,体现着凝聚力、亲和力和战斗力,纪检监察干部作风建设至关重要。
第一,要加强学习,提高能力。
纪检监察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如果没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扎实的专业知识,就跟不上形势发展变化和新的工作任务的要求,难以胜任本职工作。要把学习作为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的有效途径,增强学习意识,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把学习当作一种职责、一种境界、一种追求,贯穿于工作全过程,在干中学、在学中干,学以致用。要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治理论的学习,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 践;要加强党纪法规的学习,提高依法执纪、依法监督的能力;要加强纪检监察业务和相关知识的学习,使业务水平有新的提高。通过学习,拓宽视野,打开思路,强化理性思维,提高准确判断形势、应对复杂局面、解决实际问题、推动工作开展的能力。
第二,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这是纪检监察干部最重要的政治品质之一,也是最基本的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是执纪机关和监督机关。纪检监察干部应有更高的政治觉悟、更强的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在任何时候都要讲政治、讲正气,发扬公正无私、刚直不阿、不徇私情、敢于碰硬的精神。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按章办事,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切实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做党的忠诚卫士。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和作风,坚持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要树立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不断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每一项工作都要以锲而不舍的精神和严谨细致的作风,扎扎实实地做细做实。要坚决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坚决防止和克服抓工作粗枝大叶、蜻蜓点水甚至推诿扯皮等问题。
第三,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
纪检监察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个人与党组织的关系。个人永远是组织的一员,一个干部的成长,是组织长期培养教育的结果,是领导和同志关心帮助的结果,任何时候个人都不能离开组织的培养、教育和监督。二是个人与同志的关系。同志之间一定要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爱护。“海纳百川,有容乃大”,每一位纪检监察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胸怀宽广,顾全大局、维护团结。三是个人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古人言:“谦受益、满招损”。纪检监察干部永远都不能脱离人民群众,要始终保持和发扬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作风。下基层要严格遵守接待规定,吃住行从简,虚心向基层的同志学习。工作中要注意虚心听取其他同志的意见,从点滴做起,自觉防止和克服各种不良习气。在对外组织协调工作中,要注意方式方法,摆正自己的位臵,同有关部门的同志多商量、多沟通,决不能居高临下,以势压人。
第四,要爱岗敬业,清正廉洁。
这些年来,绝大多数纪检监察干部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树立了勤政廉政的良好形象。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极少数干部在工作中存在“等、靠、要",缺乏进取精神的问题,甚至有个别干部在严峻的考验面前丧失了应有的警惕,犯了错误,栽了跟头,教训十分深刻。广大纪检监察干部一定要正确对待金钱地位、名利得失,自觉地把党和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党的利益、集体利益的关系。要严格要求自己,慎重对待自己手中的权力,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始终把奉献作为人生的最高境界,廉洁奉公、勤奋敬业,切实经受住各种诱惑和考验,在作风建设中做出表率。

⑻ 请问税务人员

法律之星重庆消息:近日,重庆市发布《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好好看看!!!!!!

第四条 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 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采取计算机定税软件核定税额的,依据市局确定的定税标准和参考参数,由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定税参数和系数。

第七条 核定定额应采取全额定税的办法。纳税人当月购领发票面额或填开金额在定额内的,按定额征税;超过定额的,按实际购领或填开发票金额征税。

第八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前应按行业、地段和经营规模进行分类,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税法遵从度比较高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作出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作为调整征收率和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占行业总户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

(二)定期定额户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上一核定期和预计下一核定期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如实申报,并填写《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三)初定定额。税收管理员根据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结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采用以下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1、应纳税营业额(销售额)和收益额的核定: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核定;

(4)按照发票和其他凭据核定;

(5)按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6)按照行业雇工人数情况核定;

(7)按照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2、个人所得税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测算,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不同行业的征收率,报市局备案。

(四)评议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应成立定额评税小组,可邀请工商、个协、税务特邀监察员、业户代表等单位和人员参加,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集体民主评税,评税小组人员不得少于5人。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核定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告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后,应结合当地实际,利用互联网、多媒体、电子触摸屏、公开办税专栏等方式将定额核定情况在公共场所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定期定额户姓名、经营行业、经营地址、核定营业额以及主管地税机关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户在未接税务机关的重新核定定额通知前,应按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依法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少数税源零星分散的定期定额户可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地税机关应定期对代征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采取到地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选择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和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定期定额户选择纳税申报方式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核定期内一般不予更改。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的,以报税服务器接收到申报数据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采取邮寄纳税申报以邮政部门的寄出方日戳的日期为实际申报纳税日期。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达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应按市局规定的期限申报其实际经营额。月度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其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采取委托银行划转税款方式的,应与有代征税款资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定书面协议,开设可供划转税款的储蓄账户。

定期定额户应在纳税期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缴税款的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依据税务机关传递的数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定期定额户存款中的当期应纳税款划缴国库。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的,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事宜,并接受地税机关的依法处理。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可提供纳税使用的储蓄账户的存款低于当期应缴税款,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地税机关按全部税款未按规定缴纳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每一申报纳税期内,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和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采取电子纳税申报、邮寄纳税申报、委托银行划转税款的定期定额户,需取得完税证明的,可以到主管地税机关索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索取。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实际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自行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实际经营额、收益额缴纳税款并办理定额调整手续,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未按规定补缴税款、未如实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经查实,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核定定额的;未达起征点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其定额。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其实际经营额、收益额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主动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填写《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调整定额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相符的,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

(二)地税机关调查结果与定期定额户申报情况不符的,对其定额不予调整,书面通知该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除定额以外,其他税种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缴纳的税款要在主管地税机关另行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不得抵减当期应纳税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调整定额的,应办理调整定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复业报告书》。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停(歇)复业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并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送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发票、交回相关证件。在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按照《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的,应于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对不办理延长停(歇)业申请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当月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不足一个月的,主管地税机关按当月定额50%征收税款;停业时间不足15日的,按一个月定额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相关办法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停止定期定额户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应发出《停止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当场按其经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定额征收税款,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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