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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监督

发布时间: 2021-01-07 01:14:01

1. 医院关于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统一思想认识,准确理解《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工作,既关系到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保护,更关系到患者以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和督促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卫生计生监督执法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加强对新修订《职业病防治法》的学习,准确理解法律相关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做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职责任务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

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预评价、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等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措施。医疗机构要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切实做好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各项工作,落实好主体责任。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的内容应当包含在预评价报告中。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在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时需要的现场审核内容一并纳入,通过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在其申请放射诊疗许可时不再进行现场审核。

三、规范服务管理,切实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控制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评价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服务;要全面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落实主体责任,严格规范技术服务行为,不得超出批准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作出的评价、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二十六条、八十七条,以及《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审批职责下放后加强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75号)的要求,严格审批和监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四、加强监督执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放射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水平,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全面落实主体责任。日常监督执法工作中,要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开展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未经预评价审核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未进行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诊疗活动,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服务范围以及出具证明文件等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坚决查处到位,切实保护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及安全。

2. 卫生监督的监督范围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根据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告,2011年全国设置化学性污染物及有害因素监测点480个,对19类10.2万份样品进行监测;设置食源性致病菌监测点716个,对9大类5.3万份样品进行监测;在465个医疗机构设置监测点,开展食源性疾病试点工作。
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管。根据31个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下同),2011年,职业卫生实际监督7.2万户,监督覆盖率50.1%;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9.7万户次,合格率99.1%。依法查处职业卫生监督案件1586件。放射卫生实际监督2.8万户,监督覆盖率62.3%,进行经常卫生监督4.6万户次,合格率99.2%。依法查处放射卫生监督案件633件。
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监督抽检。2011年,公共场所实际监督73.3万户,监督覆盖率58.3%,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135.7万户次,合格率99.4%。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案件11000件。生活饮用水实际监督3.3万户,监督覆盖率67.9%,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7.3万户次,合格率98.8%。监测生活饮用水样品3.2万件,合格率92.1%。依法查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案件340件。
学校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监督。2011年,学校卫生实际监督13.7万户,监督覆盖率63.7%,经常卫生监督22.3万户次,合格率99.9%。依法查处学校卫生监督案件135件。传染病防治实际监督7.6万户,进行经常卫生监督10.5万户次,合格率99.7%。监测消毒产品7.9万件,合格率96.3%。依法查处传染病防治监督案件6480件。
医疗卫生和血液安全监管。2011年,医疗卫生实际监督39.4万户,监督覆盖率66.3%,进行经常卫生监督65.4万户次,合格率98.3%。依法查处医疗卫生监督案件12469件,无证行医案件6477件。采供血机构实际监督594户,监督覆盖率76.0%,进行经常卫生监督1583户次。依法查处采供血卫生监督案件7件。

3. 如何做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监督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了一些监督管理法律制度,这些制度均适用放射作业,同时又提出了实行特殊管理。鉴于放射作业的特殊性,国家对放射作业还实行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如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或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制度),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放射事故报告、立案制度等。各种制度均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条例》、管理办法等形式领布实施,有的已实施几年、十几年或几十年,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保护的对象及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通篇体现了对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保护,即保护的对象为劳动者,保护的内容为健康及权益。由于放射危害来自多方面,且又有随机性和确定性效应之分,因此,放射防护保护的对象为全方位的,包括放射工作人员、公众及其后代、被检者和陪护者等,保护内容为健康与安全和环境。

3、对劳动者或工作人员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详细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力和义务,特别是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受教育培训权规定的较具体,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和重视。而放射防护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更高,即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当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年满18周岁的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放射工作。工作后必须定期接受查体、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相应的档案并保存。

4、对设备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同时工作场所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应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对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应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而放射防护对设备的管理除符合这些要求外,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前,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和同级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储存、转让、调拨、借用、运输等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5、对工作场所的管理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工作场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有相应的防护设施,生产布局要合理,有配套的卫生设施,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设置报警装置,配备急救用品等。放射工作场所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在入口处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工作信号,室外、野外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配备合格的剂量监测仪器、工作人员及被检者防护用品,并按要求合理使用。

6、事故管理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国家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两个部门相互配合协调调查。发生或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当地卫生、公安部门,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同时报环保部门,并逐级上报。

7、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按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由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而放射防护的监督检查职责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有关规定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对违犯《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关闭,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放射卫生职业病危害评价依据都有哪些

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619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2]第7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卫法监发〔2002〕108号《职业病目录》;
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6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2]75号“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进一步加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安健[2013]3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的通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川安监[2012]252号《关于规范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通知》;

5. 放射卫生工作防护管理办法有没有改动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部门】 卫生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 卫生部令第17号
【发布日期】 2001.10.23 【实施日期】 2002.07.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卫生防疫检疫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法宝提示】 本篇法规的变更情况请参考: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382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7号)
(法宝联想: 行政法规约1篇 部门规章约9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33篇 案例与裁判文书约1篇 )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法宝联想: 地方法规规章约2篇 )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法宝联想: 部门规章约1篇 地方法规规章约1篇 )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6. 某卫生院已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卫生院未配备放射防护用品,依据你的判断如何

取得许可证不一定会开展该项业务。这在基层医疗机构是很正常的现象。可以检查放射仪器有无使用记录。如果有,应要求暂停执业,待防护措施到位后恢复。

7.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的卫生部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现将我部制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和《放射卫生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管理工作。
卫生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受理、资料审查、现场考核、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审查和技术考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工作。
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略)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
3.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略)
卫生部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8. 卫生院已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卫生院未配备放射防护用品,该如何处理

吊销放射诊疗许可证
因为取得许可证的前提之一是配备防护用品。
没有说明在申报许可证时弄虚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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