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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管停车场相关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 2021-01-01 14:16:53

1. 城管法律法规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车站、码头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2、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违反本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本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4、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违反本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5、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6、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7、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漏的;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8、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9、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擅自在电线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4、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在人行道上或公共场地乱停、乱放交通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6、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在城市规划区内,所有车辆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8、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9、施工场地的泥浆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0、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21、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车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2、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3、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5、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26、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的罚款。
27、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 城管部门有不有资格扣车!谁有不有准确相关法律规定!城管的执法权是什么范围

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看看吧
上海市城管执法暂扣物品保管和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暂扣物品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保障城管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制度,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暂扣物品,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在城管执法中依法暂扣的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三条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措施的程序和对暂扣物品的保管、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暂扣物品措施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
第五条暂扣物品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暂扣物品告知书》,载明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暂扣物品的处理方式等事项,由当事人在《暂扣物品告知书》上签名后,将其中一联交当事人。
整治集聚性乱设摊活动、联动执法等行动中暂扣物品,难以实施现场清点的,应当将暂扣的物品依据不同的当事人分别装袋封口,并在封条上写明装袋暂扣地点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同时告知当事人及时到指定地点清点,取得《暂扣物品告知书》。
当事人拒绝签名、确认或者脱离现场的,城管执法人员口头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在文书或者封条上写明情况,请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第六条暂扣物品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需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理的后果。
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暂扣物品,应当按照暂扣物的不同种类,根据不同季节,充分考虑、保护暂扣物品使用价值,一般应以当日当班处理完毕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天。
(二)对其他暂扣物品,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暂扣物品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确定暂扣物品保管人员,对暂扣物品实行统一保管。对暂扣物品中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存档。
城管执法部门、执法队员和保管人员不得损坏、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暂扣物品,不得自行拍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暂扣物品。
第八条对暂扣物品中的非法物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以内的时间来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处理。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暂扣的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第十条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变卖等方式处理,但必须留存证据。对无法通过变卖等方式处理的,在留存证据后可以销毁。
第十一条对其他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示栏等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公告期满,当事人仍不接受处理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暂扣物品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对公告期间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处理,并退还暂扣的物品。
第十二条对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当事人的暂扣物品处理方式:
(一)属文物,交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二)金、银物品(不含金、银饰品),交由黄金管理部门收购;
(三)书、画及杂志等刊物,交由区(县)、街道(镇)阅览室或者少年宫、图书馆处理;
(四)可回收的的杂货类物品,交废品收购公司收购;
(五)可以拍卖的物品,交拍卖公司拍卖;
(六)无法拍卖,不能回收、利用的物品,交环卫作业服务企业销毁。
处理暂扣物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对暂扣物品进行销毁的,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制作销毁笔录,注明销毁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销毁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对拍卖、变卖暂扣物品后所得价款,暂扣物品的当事人明确的,在折抵行政罚款后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当事人不明确的,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暂扣物品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月集中公布暂扣物品的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当月的暂扣物品统计报表在次月十日前填入上海市城管执法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定期对城管执法总队、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暂扣文书使用以及暂扣物品管理、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城管执法人员在暂扣物品管理、处理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3. 关于违章停车的法律规定

根据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最新规定,该法律规定违章停车只罚款不扣分。违章停车有如下处罚条例: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拓展资料:

违章停车是法律名词,是指车辆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的情况。没有在规定位置停车。

4. 谁知道有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相关的 国家级法律法规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背景:《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是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而制定的部门规章。

执法范围:包括住建、环保、工商、食药、交管、水务等领域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该办法填补了此前20余年城市管理执法规范的缺位。

实施时间:《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于2017年3月30日正式出台,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4)城管管停车场相关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主要内容

一、规范执法范围。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并应当同时具备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等条件。

二、加强队伍建设。推行执法力量下沉,提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素质,规范协管人员行为。

三、加强执法保障。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加强财政保障和执法装备配备,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应用。

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公示等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五、加强协作和配合。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案件移送报告制度,提高执法效能。

六、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投诉举报等制度,严格法律责任。

5. 城管有权处罚违规停车

有权,不过目前来看,我们这里是因为权力还没集中,所以违规停车不归我们管,别的专地方如果执法局属是一级局权力集中,有权行使这方面的法律法规。
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无证违法建设处罚)、道路交通秩序(违法占路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无照经营处罚)、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等13个方面。

6. 我国城管代替交警管理机动车乱停乱放的法律依据

第一,名词解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城管局版”、“城权管”,是中国内地城市管理中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部门。其前身“城管办”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事业单位。后来,城管部门逐渐纳入各地方的行政编制,成为行政机构“城管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简称城管执法)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执法依据是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以及各城市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城管局职责(权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无证违法建设处罚)、道路交通秩序(违法占路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无照经营处罚)、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等13个方面。

综上所述,地方城管局可以依地方政府的授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责任当事人进行执法。

7. 城管的执法权来自哪里城管执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有的大城市通过地方立法,授予城管立法权,只是局部城管有执法权,不代表全国各地城管都有权执法。

在我国,任何行政主体的权力都来自法律法规授权。从本质上来讲,城管的产生,就是把原来各个部门分散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身上。

根据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各省政府是否给区市城管局授权应当有文件依据,即使授权,区城管局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不具备授权执法主体资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行政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结合本地方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7)城管管停车场相关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城管的主要职责:

1、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2、组织起草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

3、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

4、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

5、负责本市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城管监察队伍行政执法中跨区域和领导交办的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6、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系统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队伍建设以及廉政勤政建设工作。

7、承办市政府及市市政管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8. 居民区建停车场有什么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看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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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需要哪些专业法律法规知识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属于政府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负责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以及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等。
需要的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城乡规划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相关内容。

10. 交通、城管有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
3.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其中,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法规则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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