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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安全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0-12-30 00:07:03

Ⅰ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的内设机构

司法厅下设直属单位个;内设8个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和督办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统计、政务公开、信息宣传、新闻发布、来信来访、安全保密等工作。
(二)政治部(警务部)
指导、监督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工作和机构编制工作;承担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工作;对协管干部进行考核并提出任免和交流意见;负责机关和司法行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法制宣传处(自治区依法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订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行政系统的宣传工作;指导检查普法宣传、依法治理工作;指导法制报道和对外法制宣传工作。
(四)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处
指导、监督律师、公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工作;承担律师、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指导、监督工作;承办特许律师执业考核工作;承担在宁的港澳律师管理工作;承担律师事务所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承担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指导、监督工作;承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处(法律援助中心)
指导、检查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承担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基层工作指导处
指导、监督司法所、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指导、监督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安置工作。
(七)司法鉴定管理处(法制工作处、行政审批办公室)
组织实施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并监督检查;主管自治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自治区级司法鉴定机构的遴选和管理工作;指导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资质管理、质量管理和司法鉴定人专业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依法治理工作和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承担行政审批的相关工作和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
(八)计财装备处
指导司法行政系统财务、物资装备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系统警用车辆、警用服装的调配和管理工作。
纪检委(监察室)。负责机关及直(所)属单位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Ⅱ 求民航宁夏监管局的具体地址,谢谢!

开发区和信商务中心A座

Ⅲ 您好我是在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局上班什么保险都不给交合同也不给签怎么办

个人企业不交保险的多了去了,去应聘时应该提前问这些问题的,有的私人企业只是给你多点工资,愿意干就干,不干人家也不用?我这干十年了也没签合同啥的,保险自己交。

Ⅳ 宁夏假清真那个部门监管

全国这种事都可以打12315 假清真真是越来越多了 属于欺骗消费者 还是蕃客集市一类的好

Ⅳ 宁夏建设厅有哪些下属单位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30号),设立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职责调整(一)将原建设厅的职责划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取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三)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四)加强住房保障工作。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加快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五)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革新,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六)加强推进城市化进程工作,加快沿黄城市带建设。二、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方针、政策;拟订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行业管理。(二)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三)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拟订全区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四)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并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城镇体系规划;指导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指导、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负责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并监督实施;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资质标准并监督管理。(五)承担建立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地方标准,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全区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六)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组织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拟订住宅产业化发展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监督执行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七)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区建筑活动,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督和指导实施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监督执行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区内外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八)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拟订全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组织协调国家级、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负责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遗产与文化双重遗产的审核申报工作。(九)承担规划村镇建设、指导全区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村庄和城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工作,指导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全区重点镇的建设工作。(十)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监督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拟订相关政策、制度和配套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十一)承担城镇建筑节能、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政策,负责建设科技的推广和成果转化工作。(十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全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设12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负责协调和督办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电、信息、宣传、会务、保密、档案、信访、政务公开工作。(二)人事与老干部处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工作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业职业标准、执业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职称标准。(三)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承担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执法监督工作;负责行政审批的相关工作和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负责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的法制工作;负责依法行政工作。(四)计划财务处组织编制全区建设行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负责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指导厅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息统计工作;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的对外交流合作工作。(五)住房保障处(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订住房保障相关政策、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拟订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建议并监督实施;指导住房制度改革;承担区直统建住房政策的拟订和配售管理工作。(六)规划设计处(自治区城市化工作暨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负责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并进行监督;负责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审查工作;指导城市勘察、市政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城市雕塑工作;承担全区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市、县区域城镇发展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拟订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办法;拟订并组织实施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资质标准;承担自治区城市化工作暨沿黄城市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七)科技与标准定额处(自治区建设工程抗震办公室)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的科技发展政策,负责建设科技的推广和成果转化工作;拟订建筑节能的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承担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拟订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统一定额、建设项目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和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编制、审定和推广;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工程标准、经济定额和产品标准,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管理;指导市县做好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工作。(八)房地产管理处拟订住房建设的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和稳定住房价格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拟订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住宅产业化发展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拟订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中介机构的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九)建筑管理处监督执行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合同管理、工程风险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政策;监督执行工程建设、建筑业的行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拟订并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认定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监督执行建筑市场、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规、规章制度;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实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十)城市建设处研究拟订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城市供水、节水、排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等工作;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配套建设;指导城市规划区绿化工作;承担国家级、自治区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审核申报和监督管理;承担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遗产与文化双重遗产的审核、申报工作;指导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十一)村镇建设处拟订村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工作;提出进城定居农民的住房政策建议;指导村镇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和重点镇建设工作。(十二)住房公积金监管处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全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编制63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总工程师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12名。五、其他事项(一)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二)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轻纺工业局负责装饰材料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拟订装饰材料发展规划、标准并监督实施,不再承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工作;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市场准入监管工作,承担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三)城市涉水事务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水利厅负责指导全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及管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城市涉水事务具体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六、附则(一)本规定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Ⅵ 请问:关于保监会宁夏监管局的待遇

哈哈!要看你怎么想啦!
我对电力行业不熟悉,但保监局就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办法来实行待遇和工资的啦!
保监局是对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实施监督管理,并是说男或女适不适合,而是性格适合不?

Ⅶ 宁夏国资委监管的企业有哪些

神华宁煤集团公司、
宁夏发电集团公司、
宁夏电投集团公司、
中色东方集团公司、
富宁投资集团公司、
宁东铁路有限公司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Ⅷ 宁夏市场监管厅下辖几个局

宁夏市场监管厅下辖局包括:执法稽查局、登记注册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反垄断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和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市场监管局、宁夏纺织纤维检验局。

Ⅸ 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设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和督办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统计、信息、保密、信访和政务公开等工作;负责行政复议等法律事务。
(二)政治部。
承担监狱系统警察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机关及监狱系统的人事工作和机构编制工作;协助自治区司法厅承担警务管理和警务督察的相关工作。
(三)刑罚执行处。
监督管理罪犯收监、分配、释放、申诉、控告和检举工作;监督管理罪犯加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指导全区监狱狱务公开工作;指导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
(四)狱政管理处。
监督管理监狱的安全工作,负责分析狱情动态并提出相应对策措施建议;指导监狱做好罪犯的分押分管、考核、奖惩工作;协调驻监武警部队执行看押工作;指导、协调狱内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拟订监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指导现代文明监狱的创建工作;监督管理监狱警用设备和武器弹药。
(五)教育与劳动改造处。
指导罪犯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技能教育工作;负责编制罪犯教育教学大纲、教材,指导教学活动;指导罪犯心理矫治工作;指导监狱的入监教育、出监教育、个别教育工作和监区文化建设工作;指导监狱的社会帮教和罪犯刑满释放后安置帮教衔接工作;指导“****”等邪教类罪犯教育转化工作;指导罪犯劳动技能培训工作。
(六)计划财务处。
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监督监狱系统的财务、装备、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编制全区监狱的设置和布局规划;承担全区监狱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工作;负责全区监狱信息化建设工作。
(七)离退休人员服务处。
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委(监察室与其合署办公)。负责机关及直(所)属单位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指导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Ⅹ 宁夏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进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包括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有限空间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宣传教育,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知识。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行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明确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不得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第九条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对作业安全各自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应当确认作业人、监护人、作业环境、作业程序、防护设施、应急救援等作业安全事项是否符合要求,并应当及时掌握作业情况变化,当作业情况不符合要求时必须终止作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立即组织救援。
(二)监护人应当对进入、离开有限空间的作业人员进行登记,确保下班时全员撤离;监督检查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的配备及正确使用情况;监督作业人员定时出外换气;作业期间与作业人员进行有效信息沟通,保证持续监护;发生紧急情况时必须及时发出撤离警告并实施紧急救援。
(三)作业人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设
施与个人防护用品,与监护人就作业、报警、撤离等信息进行有效沟通,定时外出换气,服从监护人管理。
第十条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分析有限空间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据检测结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检测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氧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可燃气体浓度值、粉尘浓度值等指标进行检测。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当处于安全环境,并做好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记录,检测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或者抄报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作业人。
第十二条评估人员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对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进行评估,并据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降低作业危险。
严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气或者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限空间进入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及职责,落实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时,监护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救援人员应当做好自身防护,正确配备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扩大。
第十六条有限空间作业发生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有依法设置和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安全生产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具备安全生产防治技术(含检测技术)和应急救援能力;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具备条件的市政、通讯、危险化学品、医药、化工、冶金、轻工等有限空间作业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专业施工队伍。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条件时,不得自行组织施工作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承包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严格承包管理,规范承包行为,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时,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存在多个承包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承包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协议,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同时进入同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调作业程序,保证一方作业不会对其他作业者的安全构成威胁。禁止同时进行互相冲突的交叉作业,避免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限空间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监护人和作业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条件开展培训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从事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已经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的人员外,凡从事化粪池(井)、沼气池、粪井、废弃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属构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闸井、集水池等)运行、保养、维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现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性体检。
患有癫痫、肺结核、肺气肿、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间作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有限空间作业。
第二十四条进行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应急通讯报警器材、现场快速检测设备、大功率强制通风设备、金属切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安全绳、救生索、安全梯等装备。呼吸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装备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维护、更换,以保证装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并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的;
(二)未在作业前进行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和评估的;
(三)未在作业前对作业场所进行通风换气的。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二)未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五)未取得相关培训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限空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活动的;
(六)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的;
(七)发生事故后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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