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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监管套利

发布时间: 2020-11-21 19:03:11

1. 什么是银监会的"三三四"专项治理

银监会的"三三四"专项治理:

“三三四”特殊治理是中国银监会今年提出的一系列特殊治理行动的简称。

中国银监会组织了“三违规”(违反金融法规、违反规章制度、违反内部法规)、“三套利”(监管套利、闲置套利、关联套利)、并“四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不当)专项治理,同时实施综合治理方案,治理混乱、防范风险,坚决整顿市场混乱,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监督金融机构严格遵守市场秩序和法律。

”三三四十“:

针对银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2015年“两强两压”的基础上,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初先后启动了“三三四十”(“三违规”指违法行为);“三套利”指监管套利、闲置套利、相关套利;“四不当”指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不当;“十乱”是指股权与外资、机构与高管、规章制度、业务、产品、人员行为、行业诚信风险、监管、内外勾结与非法市场混乱等)治理行动。

特别治理取得分阶段成果:

2017年,中国银监会大力开展一系列治理行动,其中中国银监会发布了“3340”政策,针对当前银行业混乱较为突出的领域。其中,“三违规”是指违法、违规、违规;“三套利”是指监管套利、闲置套利和相关套利;“四不当”是指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以及不当收费;“十乱”是指股权与外资、机构与高管、规章制度、业务、产品、人员行为、行业诚信风险、监管、内外串通、非法金融活动等十方面的市场混乱.

目前,专项治理已取得阶段性成效。数据显示,“30340次”检查发现约6万个问题,涉及金额17.65亿元。其中,各级监察机关在“三通”专项治理中共发现问题11534个,涉及资金415万元;在“三通”专项治理中发现问题4060个,涉及3.78万亿元;在“四大不当”专项治理中,发现各类问题1.28万个,业务616万亿元;在“十大干扰象”治理中,发现问题(次)31300个,涉及资金3560亿元。

从中国银监会对“三违规”的整顿来看,信用、票据、同行、财务管理等具体业务领域的问题最为突出,内部控制和管理也存在诸多问题。同时,也发现了许多问题,如处理不当、设立机构、利益传递、信息披露、报告等,其中有些是典型的。

资料参考:央视新闻网

2. 银行商业银行的监管套利行为指的是什么意思

你好,银行商业银行的监管套利行为指的是:
对于“监管套利”,目前在国内外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在经济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便出现了监管套利机会,理性的市场主体会选择最优交易策略,从而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1)一个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个交易策略来实现。(2)对于上述实质相同但形式不一的交易策略,监管制度存在着不同的对待方式。监管制度在对待方式上的差异性源于制度内在的不完全性,其无法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出足够精确的界定。

3. 解释什么是顺周期问题什么是监管套利现象

顺周期性是指在时间维度上,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形成的动态正反馈机制放大繁荣和萧条周期,加剧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并导致或增强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
监管套利是指金融机构在不违背监管资本规定的前提下,通过金融交易在不降低金融机构的业务规模和整体风险的同时降低监管资本要求。由于监管资本往往被视为一种监管税收,是金融机构的成本和负担,金融机构具有从事监管套利的动机。现代信用组合管理中的贷款销售和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成为金融机构从事监管套利的常用工具

4. 监管套利的类型

在《监管套利:中国金融套利的主要模式》一文中(沈庆劼,人文杂志,2010,05:80-85) ,将“监管套利”分为了五种类型,分别是:从一个监管主体转到另一个监管主体;从一个时间段转移到另一个时间段;从一种市场主体身份转为另一种市场主体身份;从一种业务形式转换成另一种业务形式;从一种披露方式转入另一种披露方式。 不同的监管主体一般具有不同的监管制度,监管主体的不同,既可能是一个国家与另一个国家,也可能是同一个国家中的一个部门与另一个部门,也可能是同一个国家中的一个省份与另一个省份。监管套利者通过将业务由一个监管主体的监管转移到另一个监管主体的监管之下,则实现了从一种监管制度向另一种监管制度的转化。典型案例如下:
1. 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
利用转移监管主体来达到监管逃离的目的这一模式,自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Bauffremont’sdivorcecase)作出判决后,开始被人们广泛认知。在该案中,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的王妃原系比利时人,因与法国王子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因夫妻不合而别居。由于1884年以前的法国法禁止离婚,王妃为了达到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而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的目的,只身前往允许离婚的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于取得德国国籍的次日,其向德国法院提出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获得离婚判决,随后在德国柏林与比贝斯柯王子结婚,婚后她以德国人的身份回到法国。
2.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
在经济领域,利用监管主体的转移达到监管套利的案例也比比皆是。我国为加快经济发展,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及经营各种经济业务,从1980年开始,先后开办了一些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以及西部大开发等,从税收上予以优惠,其主要内容是降低税率,减少纳税环节,给纳税人更多的好处,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内不同地区的税收差距,为纳税人利用这种差距进行税收筹划创造了条件。充分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虚设常设机构进行税收筹划。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一个场所。为了利用特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名义上将企业设在特区,实际上其业务不在特区进行,这样企业在非特区获得的经营收入或业务收入,就可以享受特区的税收优惠,特区境外的利润所得就可以通过向企业总部转移而减少纳税。
3.设立离岸公司(BVI)
BVI是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VirginIslands)的英文名称缩写。英属维尔京群岛自1984年引进国际商业公司法后,开始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目前已成为世界最著名的离岸管辖区之一,已有29万家公司在此注册,因此,BVI也就成了离岸公司的代名词。近年来,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巴哈马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多数为岛国)纷纷以法律手段揣摩并培育出一些特别宽松的经济区域,允许国际人士在其领土上成立一种国际业务公司,这些区域一般称为离岸管辖区或称为离岸司法管辖区。而所谓离岸公司就是泛指在离岸管辖区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国际商业公司。“离岸”的含义是指投资人的公司注册在离岸管辖区,但投资人不用亲临当地,其业务运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方直接开展。例如在巴哈马群岛注册一家贸易公司,但其贸易业务的往来可以是在欧洲与美洲之间进行的。著名的离岸管辖区有许多是前英属殖民地,如开曼群岛,安圭拉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因此这些地区在很大基础上保留了英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离岸公司与一般有限公司相比,主要区别在税收上。与通常使用的按营业额或利润征收税款的做法不同,离岸管辖区政府只向离岸公司征收年度管理费,除此之外,不再征收任何税款。除了有税务优惠之外,几乎所有的离岸管辖区均明文规定:公司的股东资料,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享有保密权利,如股东不愿意,可以不对外披露。另一优点是几乎所有的国际大银行都承认这类公司,如美国的大通银行、香港的汇丰银行、新加坡发展银行、法国的东方汇理银行等。“离岸”公司可以在银行开立账号,在财务运作上极其方便。一般这类“离岸”地区和国家与世界发达国家都有良好的贸易关系。因此,海外离岸公司是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和拥有高额资产的个人经常使用的金融工具。希望在国外上市的公司有许多是通过成立海外离岸公司实现其目的的。
4.企业境外上市
境外上市的方式包括:第一,境外间接上市。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选择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即国内企业到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股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其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已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第二,境外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购买一家境外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的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在境外上市的目的。第三,境外造壳上市。境外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香港、百慕大、开曼群岛等地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经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目的。在香港上市的主要有红筹股公司和民营企业,前者是指在境外注册成立并由境内政府机构控制的公司(国资背景),后者是指在境外注册成立并由境内个人控制的公司。公司采取境外造壳上市,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为了规避政策监控,使境内企业得以金蝉脱壳,实现境外上市;二是利用避税岛政策,实现合理避税。 不同的时间段,净监管负担也可能不一样。这样的差异可能是源于监管制度的动态变化,例如原有的监管漏洞被发现以后,监管主体改进监管制度;也可能是源于宏观经济的变化导致了在监管制度并未改变的情况下,净监管负担发生变化,例如在市场行情向好的时候,有更多的企业希望通过IPO上市,进而导致净监管负担增加;还可能是源于个体财务结构的时间差异,例如在当期指标已经完成以后,企业市场主体可能产生动机将业务推迟到下一考核期间。典型案例如下:
1.排队融资
有些国家对资本市场融资实施审核制度,无论是股权融资还是债券融资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制度,即使在审核通过以后,上市融资仍需排队,很多企业为了能在需要融资的时候不至于错失良机,于是便早早加入排队的大军,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急需融资的企业A可能不能即时融资,而不太需要融资的企业B反而很容易得到了融资的机会,信息充分的条件下,企业A和企业B完全可以进行一笔交易,交换排队次序,从而促进了双方共赢。
2.累进课税(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它要按照九级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越高,要纳的税也就越多。有效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有种通用的技巧,例如:提高公共福利支出,间接增加职工收入可以采用非货币支付办法,提高职工公共福利支出,例如免费为职工提供宿舍(公寓);免费提供交通便利;提供职工免费用餐;等等。企业替员工个人支付这些支出,企业可以把这些支出作为费用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在实际工资水平未下降的情况下,减少了应由个人负担的税款,可谓一举两得。利用工资分摊方法,特定行业(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因此,这些行业的纳税人可以利用这项政策使其税负合理化。其他行业纳税人遇到每月工资变化幅度较大的情况时,也就可以借鉴该项政策的做法。 出于种种目的,政府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往往不是一视同仁,而是采取不同的监管制度。从而导致不同身份的市场主体,即使从事完全相同的经济活动,其净监管负担也可能并不相同。市场参与者可以通过转化身份,从一种监管制度转变到另一种监管制度。典型案例如下:
1.代持代发债券
各国政府一般会对在本国发行的证券扣税,而对在国外发行的证券则不扣税,本国证券利用这种税收差异的思路是在国外发行证券,但是证券通过互换协议,具有和国内发行的证券同样的支付。例如,澳大利亚政府对所有由澳大利亚企业发行的,以澳元为计价单位的证券征税。而由国外企业发行的,仍是以澳元为计价单位的证券(欧洲澳元证券),则可以免税。这使得外国公司与澳大利亚公司相比,在以澳元进行融资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对于澳大利亚的公司,其可以寻找一家外国企业,用澳元进行融资,然后双方进行一笔外汇互换。
各国政府有时会对外国企业购买的本国证券给予税收抵免,而本国企业购买该种证券则获得不了这种税收抵免。这一政策和出口退税由类似的政策含义。本国企业可以寻找外国企业首先购买这种证券,然后再通过互换交易,从而与外国公司一同分享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例如,CTE是意大利政府发行的欧元债券,意大利政府规定外国企业购买该种债券,可以获得税收抵免,而本国企业则不能享受这种优惠。大量外国企业和意大利银行参与了相应的互换交易,外国企业购买CTE债券,通过互换,将债权的利息以及意大利政府赋予的税收抵免权一同支付给意大利银行,而意大利银行则向其支付美元计价的利息。
与上述的投资限制相类似,有些投资机构希望隐蔽其投资行为,该原则也相当于给其投资行为设置了限制。具有政府背景的投资主体,以及具有灰色收入来源的投资主体往往具有隐蔽其投资行为的动机。这一类投资者可以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代持,以隐藏其身份。
2.利用关联公司转移定价
关联公司主要是指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为共同获得更多利润而在购销活动中以低于或高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常用的方法为;关联公司间的压低定价,使企业应纳的流转税变为利润;商品交易采取抬高价格的策略转移收入;采取无偿借款或支付予付款的方式转移利息负担;劳务提供采取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计酬的方法转移收入;有形资产的转让或使用,采用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利润;无形资产的转移和使用,采用不计报酬或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收入。总之,关联公司采用各种办法控制转让定价以转移利润,就会造成赢利的企业不一定赢利,亏损的企业不一定亏损的情况。
3.利用不同性质的公司之间所得税法的差异进行税收筹划
由于我国的所得税法是按不同企业的性质分别制定的,这就使等量的所得因企业性质不同而负担的税额不等。公司通过联营、租赁、合资、承包等形式,改变纳税人的经济性质,最终就可以达到少交所得税的目的。
4.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又称“后门上市”或“逆向收购”,是指非上市公司购买一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一般而言,买壳上市是民营企业的较佳选择。由于受所有制因素困扰,无法直接上市。首先是买壳,即收购或受让股权。收购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这种收购方式的成本较低,但是困难较大。要同时得到股权的原持有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外收购或称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是我国买壳上市行为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方式是在二级市场上直接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这种方式在西方流行,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只适合于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较高的公司或者“三无公司”。二级市场的收购成本太高,除非有一套详细的炒作计划,能从二级市场上取得足够的投资收益,来抵消收购成本。其次是换壳,即资产置换。将壳公司原有的不良资产剥离出来,卖给关联公司,再将优质资产注入到壳公司,提高壳公司的业绩,从而达到配股资格,实现融资目的。最后是价款支付。目前有六种方式,包括现金支付、资产置换支付、债权支付方式、混合支付方式、零成本收购、股权支付方式。前三种是主要支付方式。但是现金支付对于买壳公司实在是一笔较大的负担,很难一下子拿出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现金。所以目前倾向于采用资产置换支付和债权支付方式或者加上少量现金的混合支付方式。 监管的首要目的就是对于不同的业务活动,鼓励一部分,限制一部分,鼓励的是具有正外部效应的业务,限制的是具有负外部效应的业务。于是,对于不同的业务形式,就产生了不同的监管制度。然而,由于契约不完全性的存在,监管主体并不能按照业务实质精确划分出不同的业务形式。这给市场主体留出了套利的空间,市场主体可以在不改变业务实质的情况下,改变业务的形式,进而从一种监管制度转变为另一种监管制度。典型案例如下:
1.税收套利
美国税法允许零息票债券的发行人以等额偿还利息的方式计算税金,与此同时,在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政府将零息票债券的利息收入作为资本利得,而不征税。这些规定为税收套利创造了巨大的机会,使得在上世纪80年代,零息票债券成为了最重要的融资工具。融资人由于财务结构不同,所需要的融资模式或许并不是零息票债券,但是其可以使用零息票债券先进行融资,然后通过利息互换,改变债务结构,以适应其自身需求。对于不同形式的收入与支出,政府往往采取不同的税收标准,基于这样的制度差异性,使用期权复制目标证券也是一种常用的税收套利手段。例如,在美国,为了避免被征收资本利得税,投资人使用了股票互换,在税务总署发现以后,其又开始转向了更复杂的,用期权组合策略来复制股票头寸的交易。
2.会计要求转换
会计准则对于不同类型的损失的确认具有不同的规定,市场主体出于各种原因,有时希望推迟对于损失的确认时间。通过监管套利,对于本质相同的交易,有时从原有的会计要求转换到其他的会计要求之下。例如,对于银行的不良贷款,如果银行进行剥离和销售,则必须立刻确认损失。一种替代性的模式是建立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将贷款注入SPV,同时银行承担SPV的追索权,SPV出售证券化的资产,为银行获得了流动性,其经济效果等同于直接剥离不良贷款,但是由于按照各国现行的标准,这种模式并不被算作销售,所以损失不会被立刻确认。
3.日本对外币债券的资本管制
以日本投资者对外汇管制的监管套利为例,在1984-1985年,日本法律规定,日本投资者购买的以外币计价的证券的价值不能超过其资产组合的10%,但是当时的日本投资者普遍希望持有更多的类似证券。日本法律关于10%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国公司发行的以外币计价的证券。日本的银行开始大规模发行以外币计价的证券,并使用货币互换对冲汇率风险。市场需求非常火爆,以至于该种债券的收益率低于了相应货币的主权债券的收益率。同时,日本法律将双币种债券(alcurrencybound)归为了本币债券,双币种债券以日元支付利息,以美元支付本金。投资者通过购买双币种债券,同样实现了购买外币计价债券的目的。
4.国外公司通过咨询公司控股中国国内公司
在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2007年修订后的《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中,明确列示了限制外商投资和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目录。例如,名优白酒生产、出版物印刷、电网建设和运营、期货公司等行业被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要求必须由中方控股。再如,稀土开采、邮政、图书出版、新闻网站、互联网文化经营等行业被列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反映了中国政府有选择地利用外资的原则,体现了政府的行业政策。新闻网站一直被中国政府列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然而中国的三大新闻门户网站——新浪、搜狐和网易,却全部实现了海外上市。中国著名的网络游戏运营商,例如盛大、网易和巨人,也都实现了海外上市。这些公司是如何在私募股权基金的协助下规避中国政府行业管制的呢?事实上,这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都异曲同工地采用了一种海外上市模式,我们简称为“盛大模式”。
5.中国企业间接海外上市
境内ISP运营商A公司是一个纯内资企业,试图实现海外私募和上市。然而,ISP行业是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直接采用红筹模式是行不通的。因此,A公司在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建议下,采用了本行业内企业海外上市的通行模式。首先由A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境外离岸平台注册一家壳公司C,由C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whollyownedforeignenterprise,WOFE)B。B公司和A公司将签订一份结构性合同,一方面B公司向A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管理咨询和培训等服务,另一方面,作为回报,A公司定期将90%的收入和利润输送给B公司。由于境外壳公司C通过100%控股的WOFE公司B,控制了内资企业A公司90%的收入和利润,C公司就可以此为基础,向境外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私募。私募完成后,由C公司到海外资本市场实施IPO。通过上述融资结构,受到政府严格管制的内资企业A就间接实现了海外上市。可以看出,盛大模式巧妙地规避了中国政府对于禁止外商投资于ISP行业的规定。无论是海外上市公司C,还是境内外商独资企业B,都与内资企业A没有任何股权关系,因此就没有违反禁止外商投资于ISP行业的规定。这种结构的最大玄机在于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署的结构性协议,正是这份协议确保了A公司向没有任何股权关系的B公司输送收入和利润。不过海外投资者可能存在如下疑虑:一旦C公司在海外IPO成功募集资金之后,如果A公司单方面不履行结构性合同,那么将对C公司股票造成毁灭性打击。为了解除投资者的疑虑,在上述模式中,B公司通常会要求A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抵押给独立第三方(可能是作为B公司国内代理人的内资信托公司),作为A公司履行结构性合同的担保。一旦A公司拒绝履行合同,B公司就可以行使抵押权,通过内资身份的第三方会间接获得A公司的控股权。
6.带赎回权的股权投资(名股实债)
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于中国国内目标企业时,时常遇到以下情况:第一,目标企业具有很高的成长性,它们不愿意接受过多的股权投资,因为这意味着丧失更多的剩余索取权,因此它们往往要求基金在提供股权融资的同时提供配套的债权融资;第二,某些目标企业甚至不愿意接受任何股权投资,而是要求基金提供100%的贷款;第三,某些目标企业规模较小,在较长时间内不能达到上市规模,也很难获得银行信贷,但是企业具有很高的成长性,愿意以高利率获得贷款。在上述情况中。虽然提供贷款的行为偏离了基金的投资方向,但是很高的贷款回报率也让基金欲罢不能。中国政府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的行为,存在非常严格的管制,尤其是对贷款利率的管制,要求企业之间的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特定的百分比。这就对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对中国目标企业的高息贷款造成了障碍。而基金和企业则采用股权回购方式(假股权真债权)的方法来规避政府对企业间贷款的管制。 监管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全契约,不能穷尽所有的或然状态,诸多监管形式需基于企业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方式本身往往存在多种选择,例如会计准则允许企业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以及存货计价方法,巴塞尔协议允许银行选择相应的风险度量模型,这也为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套利提高了制度空间。与其他监管套利形式不同,信息披露方式转换并不涉及任何真实的交易策略的转换。典型案例如下:
1.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大小会直接影响企业当期损益,进而影响企业所得税负的轻重。按有关规定,在某些行业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如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虽然固定资产在整个使用期内,采用加速折旧法与采用平均年限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总的金额相等,但与采用平均年限法相比较,加速折旧法滞后了企业纳税期,得到了递延纳税的好处。
2.选择存货计价方法
会计核算结转每期销售成本的数额受存货计价方法的影响,进而影响企业当期的税负。例如,材料采取实际成本计价的情况下,在物价上涨的环境中,如果选择后进先出法计算本期材料的耗用成本,企业当期可以少缴所得税;反之,在物价下跌时,则应选择先进先出法计算本期材料的耗用成本;假如物价比较平稳,就应该选择加权平均法。值得注意的是,不管选择哪种计价方法,所选择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变更,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推迟亏损计提
时间性差异是指企业一定时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其发生是由于某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人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所产生的。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时间,但在以后的一期或若干期内可以转回,即时间性差异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少直至最终消失。时间性差异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会计利润和计税所得二者之间确认时间不同,即某些支出或收入计入利润总额与计入计税所得额的时间不同,造成企业在最近几期里多计或少计了支出或收入,在后几期里又少计或多计了支出或收入,但当时间消失后,最终多计或少计的支出或收入额与少计或多计的支出或收入额刚好相等,不多不少,差异消失。时间性差异主要有折旧费差异,无形资产摊销差异、递延资产摊销差异等。就是把本期由于时间性差异而产生的影响纳税金额,保留到这一差异发生相反变化的以后期间予以转销。递延法的基本特点是:当税率变更或开征新税时,不调整由于税率的变更或新税的征收对“递延税款”余额的影响;发生在本期的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金额,用现行税率计算;以前各期发生的而在本期转销的各项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纳税金额,按照原发生时的税率计算和转销。

5. 什么是银监会提出的“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

1、三违反: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

2、三套利: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

3、四不当: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

所谓“三三四”专项治理是银监会2017年提出的一系列专项治理行动的简称。专项治理,同时实施治乱象、防风险的综合治理方案,坚决整治市场乱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督导金融机构严守市场秩序、依法合规经营。

(5)什么是监管套利扩展阅读

2017年8月18日,银监会审慎规制局局长肖远企在“银监会近期重点工作通报”通气会上表示,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三三四”专项治理已经完成自查,将对屡查屡犯的机构依法从严、从重采取监管措施。

银监会现场检查局副局长李琳介绍称,下一步,银监会将按照工作部署,从多方面推进专项治理工作:首先是开展问题整改。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立查立改、边查边改、举一反三,深挖问题根源,全方位“查漏补缺”,切实增强遵纪守法意识,着力构建内控合规文化。

其次依法从严监管。坚持违法必究、纠查必严,坚持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并重,坚持机构处罚与人员处罚并举,重拳整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治理各种银行业乱象。

同时还要弥补监管短板。针对专项治理发现的问题,加强顶层设计,缺什么补什么,完善法规制度。同时,进一步强化制度的执行力和约束力,全面提升监管有效性,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6. 余额宝的成功有监管套利的因素吗,具体表现在什么方面

支付宝和余额宝,都是在银监会的管理之下,截止目前为止,银监会共发放的支付牌照270个左右,只有获得了支付牌照的,才有权经营金融类,支付宝和余额宝获得了银监会发放的支付牌照,一直在银监会的监管之下运作,

7. 如何通俗易懂地解释监管套利票据业务是如何进行监管套利

一、 如何通俗易懂地解释监管套利?
最近银监会出台了 '' 三违反,三套利 '' 系列文件,大段篇幅提及监管套利,原文件中说 '' 监管套利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违反监管制度或监管指标要求来获取收益的套利行为 ''。
通俗一点解释,我认为是一种经济目的一般可由多种交易手段达成。由于监管层对不同的交易手段的合规性规定不同,因此金融机构可以采用能够达到规避监管规定、节省资本、少提拨备、规避信贷额度控制、扩大业务量等套利目的的交易手段。
举一个具体的例子,银行自营资金想投资非金融企业股权,有两种方法,一是直接购买企业股票,二是间接购买(例如银行先委托券商成立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再来购买企业股票)。实际上,直接购买是监管禁止的,那么银行可以通过间接购买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认为这就是监管套利。
二、 票据业务是如何进行监管套利?
鉴于 '' 三违反、三套利 '' 文件基本已经列出近年来票据市场监管套利的基本情况,我们可以逐条进行分析。
(一)存在同业业务、票据业务、理财业务未按照 '' 穿透性 '' 原则和 '' 实质重于形式 '' 原则,准确进行会计核算、风险计量并足额计提资本的情况
(二)转贴现卖出票据、卖断附带追索权的票据业务未按照规定计提资本

(三)存在以拆分时段买入返售相同票据资产,减少风险资产占用

(四)存在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以投资替代贴现,随意调节会计报表并减少资本计提

(五)存在利用票据业务,以票吸存虚增存贷款规模

(六)通过违规办理同业代理转贴现业务,隐匿信贷资产规模

(七)存在利用 '' 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 ''、'' 假买断、假卖断 ''、附加回购承诺等交易模式,调节信贷指标

(八)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

(九)通过票据业务为他行隐匿、消减信贷规模提供 '' 通道 ''

第(六)、(七)项中的银行 B 提供通道
(十)存在将本行票据业务完全授信给第三方非金融机构办理

8. 监管套利的法律性质

监管套利是合法还是违法?其在法理学中,属于“法律规避”,也叫做“脱法”。其法律特征在于,形式合法、实质违法。法律规避源于国际司法,指通过合法的形式达到违法的目的对于该含义,韩德培(1997)认为:“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肖永平(2002)对法律规避的定义是:“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脱法或逃法行为”。虽然学者们的观点仍然存在着一些分歧,但是归纳起来,他们都强调法律规避是一种当事人通过采取某种手段避开本应对其适用的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监管套利是市场主体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法律形式的形成可能性,在欠缺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而选择与经济交易的常规形式相异的法律形式,达成与通常交易形式同一的经济结果,同时因规避了对应于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要件,实现减轻或排除监管负担的行为。对其法律效力,学界存在巨大争议。 金融监管,能对市场参与者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监管套利行为从某一角度看,是市场主体对和监管政策的反馈行为。符合监管部门意愿的监管套利行为的出现,正是监管部门通过金融监管进行宏观调控的目标。监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开展符合其政策意图的监管套利行为,提高政策调控的能力。

9. 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是什么

1、“三违反”即违反金融法律、违反监管规则、违反内部规章。

2、“三套利”即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

3、“四不当”即不当创新、不当交易、不当激励、不当收费。

2017年,为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三三四十”等系列专项治理行动。“三三四十”具体指,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银行业存在的十个方面问题。

(9)什么是监管套利扩展阅读:

2017年,银监会组织开展了“三三四十”等一系列专项治理行动,下大力气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各级监管机构发现问题5.97万个,涉及金额17.65万亿元。

同时处罚金额和行政处罚责任人数创历史纪录,全系统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452件,罚没29.32亿元,处罚责任人员1547名,对270名相关责任人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银行从业和高管任职资格。

据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金融风险高发多发态势依然复杂严峻,市场乱象生成的深层次原因没有发生根本转变,打赢银行业风险防范化解攻坚战的任务仍很艰巨。

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银行业改革发展和监管的一项常态化重点工作。银监会将落实强监管的政策导向,充分考虑到金融市场的敏感性、脆弱性和外部性,合理把握力度和节奏。同时,总的来看,当前金融创新不是过快,而是相对滞后。

不是过多过度,而是相对不足。银监会将鼓励银行业发展那些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有利于防范化解风险、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的创新业务,同时,也列出明令禁止的负面清单,对于以套利为主要目的的“伪创新”,坚决予以整治和取缔,让违法违规者得到应有惩处,让套利者无利可图。

10. 监管套利的原理

监管套利的原理在于“净监管成本的一价定律”()。净监管负担是指监管给市场主体所带版来的成本与权收益之差。一种经济目的可以通过多种交易策略实现,每种交易策略所对应的监管制度分别为 , , , …,每种交易策略所对应的净监管负担分别为 , , , …。如果在监管制度 与 间进行转换的成本为 ,那么,对于任意两种监管制度 与 ,在 时,会出现从净监管负担较高的交易策略向净监管负担较低的交易策略的转换。如果市场中不存在交易费用,即 =0,则市场主体会选择净监管负担最低的交易策略,即选择交易策略i,使得对于任意的交易策略j,都有 。其他监管制度将失去意义,监管部门会进行制度重构,最终具有相同实质的交易策略,其净监管负担必然相等,即对于任意的i,j,都有 ,即“净监管成本的一价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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