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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监督机制

发布时间: 2020-12-29 23:11:57

监督机制的督查制度

督查制度的建设是对督查事项的跟踪监督,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增强全体干部职工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一个企业可以根据其组织结构的复杂性和人员多少,考虑设置一级或两级检察机构,该机构可以是虚拟的,譬如:设置一个最高机构为“公司检察委员会”,对其职责权限要明确定义清楚,也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一般而言,一个企业的一般性或者员工级别的监督、考核和信息反馈工作,可有行政部负责;对于政务方面、安全方面、经营管理方面、生产方面和重大质量管理方面以及体系的执行力、监督、考核和信息反馈工作可由公司检察委员会负责。通常检察委员会书记可由管理者代表出任。

Ⅱ 监督机制的形式有哪些

1、信访举报制度:通过给国家机关写信、打电话或当面向有关人员反映意见,提出批评、建议
2、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将自己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给人大代表,形成人大代表的议案,上传到国家权力机关
3、舆论监督制度:依法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意见
4、其他方式:主要有监督听证会、民主评议会、网上评议政府等

Ⅲ 予财缘都有哪些监督机制

银行可以进行监督,并将能透明化的信息全部公开,由广大用户进行监督。

Ⅳ 怎么建立长期有效的监督j机制

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现状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社会国家的基本制度之一,是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迈进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其完善与否,是体现一个国家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社会保障涵盖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具有发挥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功能、促进企业改革的经济功能和维持社会稳定的政治功能。在当今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中,社会保险处于核心地位,社会救助属于最低层次,社会福利位居最高层次,社会优抚发挥特殊效用。

我国社会保障建设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仿照苏联模式建立。以后几经修改补充,在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中遭受严重干扰和破坏。社会保险制度发生倒退,转变成企业保险。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这种阻碍企业公平竞争的保险制度,已经变成一种宏观的、社会的和经济的问题,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已步入了快车道。但是,由于没有正确的定位,尽管时间上社会保险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同步运行,但在地位上与企业改革、物价改革、财税改革等相比,社会保险改革一直居于次要地位,严重影响改革的整体推进,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保障”一词成为出现频率颇高的词汇,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中央也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五大任务之一。近年来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条例的颁布对于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之与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相配套,以保证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是将以往社会保险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它明确并扩大了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规范并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从根本上改变社会保险待遇发放和基金征缴一手硬、一手软的局面,进一步扭转“两个确保”资金紧缺的严峻形势,为今后长期巩固“两个确保”,提供了法律支撑,但这两个条例调整的范围,毕竟只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部分,无法发挥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整体调节功能,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的目标还相差甚远。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制建设仍然存在着如下问题:

1.社会保障的立法不健全

国家立法滞后;地方立法分散:目前尚无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是依靠政策规定和行政手段推行;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拨付、运营、管理不规范;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的立法欠缺;导致社会保障的覆盖面窄,保障程度低;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发生争议如何解决,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2.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

政出多门,标淮不一;条块分割,管理分散;相互掣肘,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浪费严重,以行政管理取代依法管理,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强制功能,无法确保社会保障的有效实施。社会保险机构在众多政府机构中职能地位较低、人力物力财力较弱、收缴基金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造成覆盖面窄,收缴率低,抗风险弱,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支撑能力严重不足。

3.社会保障的法律监控薄弱

社会保障监督机构没有与管理机构严格分离,难以保证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等运行;缺乏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基金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非法挤占、挪用保险基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惩处,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4.相关配套的法制建设滞后

由于社会保险没有被法律规定为强制保险,导致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权利与义务不能公平地体现,使得新建企业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年龄结构老化的企业尽管参与的积极性高,但往往由于企业设备老化、经济效益差、离退休人员多、社会负担重,无力负担社会保险费。由于缺乏强制性,社会保险基金是以保险费而不是以保险税缴纳的,征收难度大,同时也为一些企业逃费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经济结构要进行战略性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已进入攻坚阶段,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成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瓶颈。社会保障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成为关乎改革成败的关键。相应的,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使社会保障的各项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已成为当务之急,刻不容缓。

1.尽快制定《社会保障法》

应将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从一开始就走规范的发展道路,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尽快颁布《社会保障法》,严格界定社会保障的范围、对象、职责、标准、水平、权利与义务以及组织结构、监管体系等,以保证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

2.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保障立法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应注意配套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无缝联接,建立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要依法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基金义务,贪污、侵吞、挤占、挪用保险基金者,应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坚决惩处,毫不手软。

3.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的首要特征就是强制性,必须通过立法强制推行。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用这种方式实现不同形式的社会保险制度。以法律手段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风险问题,加大强制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力度,对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强化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功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的重要法律对策。

4.建立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法律监督机制

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投资机制,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配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迎接即将到来的人口老龄化的挑战。这既是国家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要求。社会保险基金累积起来数量巨大,如果运用得当,对经济的积极影响不可估量,否则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是无法弥补的。

目前,中国的经济比任何一国的经济更需要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持.我国的人口压力大、经济发展水平低、资本短缺严重,并且人口面临双重压力,即人口规模庞大和人口年龄老化。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特定的“安全网”和经济运行的“减震器”。构筑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使国民在遇到危险和困难时,得到社会救助和保障,解除人们面对市场经济的后顾之忧,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要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和法治的社会环境层面,来认识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紧迫性。随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的出台,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已为期不远,并将会形成一个健全的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法规和规章在内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Ⅳ 我国反腐倡廉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哪些方面

社会公来众支持和参与权力制约与自监督,不仅对防治腐败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对于建设廉洁文化,提高权力运行科学性,促进我国公民社会发育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有的学者认为,阳光运行和社会参与反映了公民个人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反映了自下而上制约与自上而下制约的相互结合,反映了体制外制约对体制内制约的辅助性作用。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商红日提出,一个良好的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公民不是“被准许”参与,也不是“请”公民参与,而是激励、保障、引导、规范公民参与。东北师范大学柏维春教授建议,通过改革信访制度、发挥社团组织在参与腐败治理中的作用、增加网络参与中的制度性行为、关注私人组织在腐败治理中的作用等途径,积极引导非制度性参与向制度性参与转化。

Ⅵ 利益机制、监督机制、思想机制,这些都什么意思,怎么做啊

利益机制是指企业及其成员从维护自身的利益出发,对企业外部环境中各种经济现象版及其变动的反权应方式和企业中不同成员的行为之间的相互依存、制约、影响方式。

监督机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执行力将决定企业的兴衰成败。科学完善的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是企业高效运行的基础,加强监督管理是保证企业执行力有效推行的重要手段。因此,企业要强化监督,健全规章制度,提升企业执行力。

思想机制,应该是指靠积极思想灌输提高员工执行力。

Ⅶ 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原则及其含义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 [编辑] 行政执法监督的特征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Ⅷ 中共的监督机制有哪些如何充分发挥机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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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中国的政治监督机制是什么

政治监督,是指监督公共权力机关在正当范围内行使职权,是政协组织三大职能之一,分为上行、下行两种。
在政治管理过程中,为保证社会公共权力机关在所担负的职权的正当范围内和轨道上运行,而对其进行监视、检查、控制和纠偏的各种活动。政治监督本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目的在于抵御权力的腐蚀性,避免普遍利益受到特殊利益的干扰,以保证政治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在政治管理过程中,政治监督的主要任务就是防止和惩治腐败。从行为方向看,有上行、下行两种。

我国的政治监督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国家性质的体制内监督。体制内监督是在国家机关系统内部或者国家机关各系统之间进行的,包括上级监督,主要是以党委为领导中心的权力辐射体制;党内监督,这是一种来自政党内部的对政党自身的监督;人大监督,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属于立法监督的范畴;司法监督,即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由于行政机关与群众直接打交道,腐败几率高,直接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行政监督尤为重要。

另一类属于非国家性质的体制外监督机制,又称为社会监督机制。体制外监督来自个体公民或者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包括公民或者政协、新闻传媒等对政治权力主体的监督活动。体制外监督的主体是个体公民或者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监督的客体则是拥有法定政治权力的执政党或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Ⅹ 三大宪法监督机制的异同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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