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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法律监督

发布时间: 2020-12-22 01:50:55

㈠ 如何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 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大力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权力观教育。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是正确行使权力的思想基础和前提条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对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的学习,自觉做遵纪守法的模范、执行制度的表率、廉洁自律的标兵;要从思想教育入手,着力强化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和主动大胆监督他人的意识。
二、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不断创新和完善监督制度。
建立健全检察机关监督制度,是确保监督工作规范、有效开展的重要保证。当前,要着重解决在监督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进程较慢、临时性和原则性规定较多、制度的刚性不强等问题,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要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法规制度,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办法,加大对监督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使监督制度真正成为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实实在在的制度。
三、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突出抓好对“一把手”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着重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是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点,也是监督和制约的难点。要建立政治责任制度,按照“谁主管、谁监督、谁负责”的总体要求落实“一把手”的监督责任制,“一把手”不但负责推荐、选拔、任用干部,而且还要负责监督管理干部。要努力提高党组民主生活会质量,敢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讲真话,敢于引火烧身,敢于敲当面鼓、对面锣,建立起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同志关系。要加强对“一把手”的审计监督,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教育和挽救干部。
四、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建立适度分权、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针对部分部门和岗位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这是建立权力运行制约机制的前提和基础。进一步划分各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权力和职能,特别要围绕加强对直接受理人财物的权力行使的规范和限制,进一步明晰各种职务和岗位权力的界限、定位和行使方式,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全面推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规定不同职务、不同岗位的任期时限,特别对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要有刚性规定,使交流轮岗成为一种实实在在制度,成为一种工作常态。在权力集中的重要部门和重点岗位,建立岗位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化解权力腐败风险。全面实行检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五、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加大对滥用权力的查处力度。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犯罪现象尽管一时杜绝不了,可是预防得好,把犯罪率降下来,或者说是大幅度降下来,则是完全可能的。犯罪率的高低早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社会稳定、和谐和文明状况的一个重要尺度。降低犯罪率同降低人的肌体上的发病率一样,必须坚持“防”重于“治”,“防”先于“治”。惩治是一种有效的预防,也是对权力实施有效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把严厉惩处作为促进监督的有力武器,严厉查处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腐化堕落、办关系案、人情案等滥用权力的行为,使领导干部防微杜渐,警钟长鸣。
六、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就是要凝聚对权力制约监督的强大合力。
要举全院之力加强对权力的制约监督,不断增强监督的民主性。教育引导干警提高监督意识,理性开展对领导的监督。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发案单位正确行使对重大决策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正确运用局域网、检察简报等信息平台,有序开展舆论监督,形成对权力制约监督的强大合力,使制约和监督发挥更有效地作用。

㈡ 人大的法律监督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区别

人大的监督是立法监督,检察院是司法监督。
人大除了监督宪法的实施,也监督立法的合宪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审查并改变或撤销违反宪法法律的立法行为和文件

㈢ 检察院到底是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另外,检察院批准逮捕、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都体现了法律监督。

㈣ 应怎样正确理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虽然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笔者认为,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修改仍远远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如此,刑诉法有关部分的修改又预示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问题的出现。本文试就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本文将其范围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方面)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前,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案监督一直处在探讨争论和试点摸索之中,刑诉法修改后,尽管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由于规定不够完善,立案监督仍然是刑事诉讼监督的薄弱环节。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是“两个不到位”:一是执法观念的转变不到位。有的认为检察批捕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公安报来的案件,重在定性把关,至于立案监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担心开展立案监督会影响与公安的关系及承办人之间的感情,不愿监督,还有的担心怕监督不准个人丢面子,不敢监督。二是工作开展不到位,具体表现为:①对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已赋予检察机关应开展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②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跟踪监督到底。③部分单位对通知立案的条件把握不准,草率通知,监督质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问题。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立案阶段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较多。如忽视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能管辖的规定,基于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随意立案,争夺管辖权;以侦代立,先侦后立,未经立案程序便对当事人采取或变相采取羁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对监督意见接受不虚心、配合不紧密的多。一些侦查部门的干警在认识上并未把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看成是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在接受监督工作中表现为缺乏配合和协作精神。具体表现为:(1)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2)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迟延立案;(5 )立而不侦或侦而不结。
3.从立案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有上文无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下文,这种“发现”的随意性导致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不畅。二是监督的机制不够健全。突出表现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监督规程细则。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一部全国统一的、全面具体的立案监督的操作规程,以致不少检察人员对立案监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开展立案监督应在什么条件、什么时间下切入,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监督到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难于掌握。
(二)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内容等实体性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对程序性的规定却很不全面,由此导致侦查监督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少数干警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把侦查监督摆上应有的位置,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二是对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方式未能主动争取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检察机关摸索的开展侦查监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却没有主动争取从立法上得到确认,以致工作中随意性大,什么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应通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如何选择提前介入时机,侦查机关与监督机关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职责和义务等,均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三是纠正侦查违法软弱无力。目前纠正这类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以强制力作保证,当遇到被监督对象拒绝接受时就只能束手无策,使纠正违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环节的监督体系存在脱节现象。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等三个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都是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总认为只要人没抓错,即使程序上“越点轨”也无关紧要,对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以为然,导致侦查中的一些违法问题禁而不止。具体表现在:
(1)使用强制措施不规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围、超时限。 二是取保候审不规范:①刑拘后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财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没收保证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处罚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个别案件取保后甚至没有进行过讯问,没有继续侦查的记录。三是监视居住不规范。有的将监视居住放在宾馆或公安机关的招待所执行,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甚至将监视居住的对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变相羁押。四是违反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却不按规定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诉环节检察机关才发现嫌疑人早已变更了强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滥用留置手段变相羁押。收审措施取消后,《人民警察法》又赋予了公安机关的留置权。《警察法》虽然对留置权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把留置对象限定为四种,留置时间控制在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使用中,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扩大留置范围、任意延长留置时间的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处罚手段。
(2)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审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是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违法办案情况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现象严重。四是对证人、被害人违法取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如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出示证件;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获取证人证言等等。
(3)降格处理问题严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处罚代替刑罚。三是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
3.从侦查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监督的方式明显滞后,现实中的侦查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检察机关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与检察在对部分侦查机制改革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如对公安推行的侦审合一改革,检察认为它与刑诉法第90条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中止,而公安则持相反的意见,坚持予以推广。公安刑侦改革的本意是想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却事与愿违,效率没提高,却丢掉了质检“关口”,案件质量明显下降,表现为:退补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审判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二是部分案件开庭不及时,判决不及时。
3.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6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由此可见,诉讼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进行监督。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此条补充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实践表明,这样的“庭后监督”规定是不科学的。庭审程序监督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监督,待到庭审终结错误已经酿成再去监督,则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
(四)判决、裁定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交换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五种程序的抗诉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订出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2.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十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当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3.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一拖几年未决。二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五)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一是由于部分检察院的领导对执行监督工作重视不够。二是部分驻所检察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督意识薄弱。三是一些驻场驻所检察部门由于自身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具体问题均依赖于被监督单位解决,使监督工作流于形式。四是在对已查清的问题的处理上,顶不住说情风,下不了手,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轻发落,没有起到警示作用。
2.从被监督对象来看,主要是法律意识和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不严格依法办事,导致执行环节的问题十分突出。具体表现在:
(1)不按规定交付,违规留所服刑多。 违规留所服刑罪犯增多后带来了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公安机关越权审批了不少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和监狱暂不收监罪犯的保外就医;二是余刑犯脱逃事故增多。由于看守所警力不足,劳动场点分散,管理经验有限,致使脱逃事故时有发生。
(2)审批不严,不当保外就医多。 保外就医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刑诉法第214 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然而,一些地方和单位普遍存在如下对保外就医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不严格的问题:
①随意降低审批标准和条件,滥批保外就医。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部、高检院、公安部1990年第247 号文件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标准审批而将一些普通常见疾病,如关节炎、胃炎、肺炎、气管炎、肾结石、胆囊炎、骨质增生、非传染性慢性肝炎、高血压等作为严重疾病保外就医;把虽患有严重疾病,但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如强奸、抢劫、绑架、盗窃惯犯、累犯等)和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等法律明令禁止保外的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等,这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②不按法定程序审批,手续不完备。
(3)条件掌握偏松,不当减刑、假释多。刑法第78条至86 条虽然对减刑、假释的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在实践中,监狱对减刑、假释的申报和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均存在降低条件、掌握偏松的倾向,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一是任意扩大适用对象。把法律明令不得假释的对象,裁定予以假释。二是任意降低适用条件。如有的把没有悔改表现的罪犯也裁定给予了减刑、假释。三是对减刑的幅度,减刑、假释的最低执行刑期和减刑、假释的控制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减刑的幅度、减刑、假释的最低执行刑期和减刑、假释的控制面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有的法院未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四是减刑、假释的程序掌握不当。由于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理,不少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流于形式,实际上是在由一人进行“独断”,由于缺少制约,以致裁定标准不一,随意性大,有的甚至显失公平。虽然刑诉法对法院判决、裁定应送达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作了明文规定,但未提及送达时间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院不及时送达,随意延长送达时间的现象十分普遍,使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的20天法定时间不好计算,多数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致使检察监督形同虚设。
(4)交接脱节,脱管漏管多。 突出表现在交付机关和执行机关之间互不通气,缺乏应有的配合,工作严重脱节。一是交付机关未及时或没有向执行机关交付法律手续。二是交接脱节。一方面是县级公安机关主管监外罪犯执行的户藉科没有将已收到的文书及时转交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监外罪犯底子不清,心中无数;另一方面监狱、看守所等交付机关工作马虎,不严格依法办事。
(5)管理不规范,重新犯罪多。 一是审判人员就案办案现象严重,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案件一判了之,不管是否交付执行,也不管交付是否脱节。二是执行机关没有立管建档,没有向罪犯本人宣布执行期间应遵守的有关规定,执行期满也没有当众宣布解除并形成笔录;三是没有严格执行罪犯外出请假审批制度;四是监管教育工作不扎实,有的监管帮教组织不健全,有的管理措施未落实,监管教育有名无实。由此给监外罪犯重新犯罪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制的构想
(一)从法律机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检察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问题。一是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检察立法是一个十分薄弱的环节,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规范要么残缺不全,要么陈旧不堪,根本谈不上形成体系。当前最紧迫的是要加快《国家检察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尽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订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建设。以《检察院组织法》为例,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该法明显留有文革后百废待兴的历史烙印,条文粗简,逻辑上也有诸多混乱之处,特别是在我国刑法、刑诉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已作修正后,该法更已显得不合时宜,修改已刻不容缓。二是要尽快补充修正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未完善条款。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刑诉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应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在侦查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官庭外调查权,确立庭外查证证据公开开示规则;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等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尽快补充完善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法律监督的保障性规定。通过立法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其内容可大致包括:①人民检察院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如果被监督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有异议,可以也只能通过复议、复核的程序来解决,决不允许置之不理;②被监督人员在接到《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意见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其主管单位停止其职务活动,另派办案人员接替,有关单位应予执行;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对有关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提出建议行政处罚的意见,有关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等等。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现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薄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程。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刑事诉讼监督的规程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各诉讼环节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将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四是鉴于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事的现状,建议中央统一司法解释权,明确规定公、检、法、司各家司法解释权不能单独行使,对所有司法解释均实行联合发布,以减少不必要的磨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从领导机制上完善刑事诉讼监督
1.强化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领导体制是“监督与领导结合”的领导体制,即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尽管这种领导体制是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检察领导体制,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与领导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存在党政不分的现象,检察机关上下领导体制一直没有理顺,特别是由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实际掌握着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大权,上级检察机关却管事不管人,没有“实权”,因而导致一些人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片面认为:“党委领导重要(干部任用),人大监督必要(选举和任命),政府支持需要(拨款),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可要可不要(具体业务上的领导)”。在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的指令相冲突时,竟然置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于不顾,舍上级的指令而服从地方党政权威部门指令,从而导致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削弱了检察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人财物管理和体制制度上强化检察机关上、下级垂直领导机制建设。

㈤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内涵
在现代汉语里,监督就是监察、督促之意。而所谓的法律监督,即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3)。如若按照来自检察机关内部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4)。显然,这此二者之内涵并无质的不同。因此,除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之外,立法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同样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因为,除了监督的主体、监督的手段、监督的程序、监督的对象以及监督的法律后果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区别外,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其监督的目的并无质的不同,即其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
首先,就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依法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处于法律监督中的最低层次。因为侦查机关之侦查活动及其侦查之结果(即犯罪嫌疑人应否受到追诉),均受到处于上位的检察机关之监督。此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承前”之一面。而审判机关的中立性与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其无法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只有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审判机关才能对其进行审判(6)。而且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审判活动之结果,亦同样受到检察机关之监督。此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启后”之一面。
其次,就民事诉讼而言。尽管在民事活动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公权力基本上不予介入,当前的民事诉讼亦由当事人自行提起,然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之结果,亦同样受到检察机关之监督。检察机关也正是通过对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结果之监督,从而实现了对民事活动的间接之监督。
再次,就行政诉讼而言。行政机关依法所进行之行政诉讼亦为行政相对人自行提起,然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之结果,亦同样受到检察机关之监督。检察机关也正是通过对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结果的监督,从而实现了对行政行为的间接监督。
若从应然之角度而言,检察机关之公诉权除刑事公诉权之外,还应包括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在检察机关对部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具有公诉权与参诉权的条件之下,则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亦同样具备了“承前启后”之中枢作用。“承前”,则监督着一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民事行为,监督着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启后”,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提起民事公诉与行政公诉,启动民事审判程序与行政审判程序,并对审判机关之审判活动及其审判之结果进行监督。
对于检察机关在整个的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其法律监督所处之“承前启后”的中枢地位,用承揽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这样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来说明,也许更能说得清楚,看得明白。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相当于一个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侦查机关则相当于定作人的原材料采购员,审判机关则相当于承揽人。定作人不仅要对其采购员的采购活动(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对其所采购之原材料(起诉材料)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亦要进行检验与监督,然后再将原材料交付给承揽人(提起公诉),由其进行加工(审判)。对于承揽人之加工活动(审判活动)与其工作成果(审判结果)之质量,定作人也要进行一番监督与检验。认为不合格者,有权要求承揽人返工(抗诉)。
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目前尚未具有民事、行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则相当于一个质量监督员。作为定作人的原、被告将原材料交付给作为承揽人的审判机关(起诉与答辩),由其进行加工(审判)。若定作人认为承揽人之加工活动(审判活动)或其工作成果(审判结果)之质量不符合标准,则可以申请质量监督员对之进行一番检验(申诉)。质量监督员经检验(审查)后认为不合格者,则有权要求承揽人返工(抗诉)。若检察机关具有了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则其自身既是定作人,亦是质量监督员。
尽管基于国家权力分工之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之监督,其效力仅止于二审或再审程序之启动,至于审判之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审判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司法机关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自身也受到了审判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而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干预独立审判或损害审判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然两相比较之下,审判机关之法律监督仍处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下位。显然,除却立法机关及其所司之立法监督之外,检察机关因其在司法程序中“承前启后”之中枢地位而处于法律监督的最高层次,将之定位为国家之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名副其实,而且亦合乎法理。
基于此,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内涵,可以表述为:检察机关依法通过刑事、民事与行政诉讼,对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予以监督之权力。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
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指的即是检察监督权之构成。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可分为两个层次。处于第一层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在此三者当中,又尤以刑事公诉权为重。处于第二层次或下位的,乃依附于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7)及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诉讼监督权与行政诉讼监督权。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最基本的权能是刑事公诉权
所谓的刑事公诉权,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追诉犯罪的权力。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史来看,检察机关及检察制度是为了代表国王、君主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控诉犯罪而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刑事公诉权,亦即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刑事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直至今日,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公诉权,依然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我国亦毫不例外。
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刑事公诉权之外,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还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
所谓的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权力。
所谓的侦查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主要包括逮捕权、立案监督权。逮捕权,即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检察机关主要就是通过该项权力之行使,从而实现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立案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或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予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
所谓的诉讼监督权,包括审判监督权与执行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与其审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以及对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尽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亦是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权能,而且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逮捕权及审判监督权存在诸多争议,然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诉讼监督权与刑事公诉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决定了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只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首先,侦查是刑事公诉的基础,刑事公诉是侦查的必然归宿。只有刑事公诉与侦查两者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诉。虽然侦查与刑事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逻辑内涵不尽相同,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价值目标上的沿续性或继承性,决定了侦查与刑事公诉在本质上的统一性。而且侦查职能的有效性完全取决或依赖于其能否保障刑事公诉权的充分实现。因此,无论是检察机关自身所拥有的侦查权,还是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均不过是依附于刑事公诉权而存在的一项辅助性权力而已(8)。其次,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实施的侦查监督,是刑事法治的需要,是权力制衡原则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必然要求和体现,是刑事公诉权本身所具有的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质要求所使然。当初设立检察机关之目的,除了为追究犯罪实行刑事公诉之外,就是要由检察机关在行使刑事公诉权之同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加以法律控制,即监督。当然,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尚有诸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监督手段之缺位导致了监督力度相当软弱,距达到刑事法治之要求还有着相当长之路程。而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中逮捕权之存废,尽管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然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权与侦查监督权分属不同的部门行使,因此,在实现了检察官的身份保障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条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则并无不当。而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其侦查部门的监督,也就不再存在着所谓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再者,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所实施之刑事诉讼监督,实际上只不过是其刑事公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之延续而已。因为,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本身即是刑事公诉权应有的题中之义。当检察机关认为审判机关的裁判行为与裁判结果违反法律时,自然有责任行使其刑事诉讼监督权即抗诉权对审判权加以监督。而且基于国家权力之分工不同,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之监督,其效力仅止于二审或再审程序之启动,至于审判之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审判权限范围之内,构不成对审判独立之干涉。显然,若无刑事公诉权的存在,则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便失去了依归,失去了其独立存在之价值。当然,若无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之存在,则刑事公诉权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充分地实现。
(二)检察机关应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
所谓的民事、行政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有提起公诉的权力。而参诉权,则是指检察机关有参加进入业已启动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权力。虽然与世界各国一样,刑事公诉也是我国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充分、完整。根据权力制衡原则而决定的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所应具有的监督关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从实然的角度来讲,只有在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法律监督权才算得上是比较充分、完整。而且也只有在检察机关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之后,其原先所拥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也就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因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与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本质上也是相互统一的,彼此间有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联性。与刑事公诉权一样,民事、行政公诉权本身亦同样具有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及司法公正之本质要求,这决定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同样亦只不过是依附于民事、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而已,是民事、行政公诉权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当中的延续。
自现代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已不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最早产生现代检察制度的西方法治国家,其检察机关就某些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公诉权与参诉权,已有相当之历史。不过,这种民事、行政公诉权大多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在组织结构上隶属于行政机关司法部门的基础之上,而且无论是在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的民事、行政诉讼中,其检察机关均以行政机关法律代表人之身份出现。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三权分立之政治体制,决定了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监督关系,也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监督关系。而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依始与行政机关即是一种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为保护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其对部分民事案件,尤其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和部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拥有公诉权和参诉权,即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行政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这不仅合乎法理,而且在我国人大统一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这种政治体制之下,则更为必要。因为,人大机关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对作为二级权力机关的一府两院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的和纵向的监督。而微观的和横向的监督,就只能在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之间产生。
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以及其法律监督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权利的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用其民事公诉权,以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被告,而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而言,当一个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依法直接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审判机关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是,当一个民事行为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因其并未直接损害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合法权益,往往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起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其自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愿意提起民事诉讼。而审判机关其审判权之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其不能直接介入到民事纠纷之中。因此,这在技术上就需要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就此类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担当起此一角色的,除了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的面目出现的、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9)。
其次,在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之监督,体现在当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时,通过其行政公诉权之行使,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使之得以纠正。
就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一般的个案均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且其人数相对较少。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若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其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促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司法的监督。这不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民主权利和程序或诉讼权利,而且也是权力制衡原则中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具体体现。但是,有相当部分之个案,却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若此类个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则几乎无人对此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或权利。即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享有原告资格,但鉴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可能很不经济,或者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较散,无人愿意牵头或自己付出代价而让他人坐享其成等各种原因,故而无人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又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纠正。这在技术上就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从而促使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审判权的监督。显然,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别无他人(10)。
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对其所进行的监督应该是对行政权所进行的监督中的重中之重。因为从保护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和实现行政法治的角度而言,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与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其作用有主次之分,标本之别。前者为本为主,后者为标为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对个案中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其所保护的只是个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则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因其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大面积发生,其所保护的则是较大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并无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因而对于那些由行政机关,尤其是各级地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即使享有诉权,也可能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而审判权的中立性和消极、被动性同样决定了审判机关不能自己积极主动地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纠正。这时,在技术上同样也要求有一个能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来承担起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角色。而既有能力又有职责来承担起此一角色的,除了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职责且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面目出现的检察机关之外,同样是别无他人(11)。
二OO一年十一月十日,我国签署了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并已正式成为了WTO的成员。根据WTO规则的要求,成员国必须建立以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审查对象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并未纳入其中。因此,WTO规则的要求必将促使我国对行政诉讼进行改革,以建立起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的新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新的司法审查制度之确立,必将促使检察机关应然拥有的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在将来的实然法上得到真正的确认和落实,从而确立并构建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
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行政公诉权,主要应当是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民事、行政行为。一是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二是公害案件;三是其他公共利益和公共设施受到损害的案件;四是没有起诉主体的案件(12)。检察机关为此而提起之民事、行政诉讼,即是民事、行政诉讼中所谓的公益之诉或客观之诉。而在已有人就此类案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其自身之认识与判断,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其参诉权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以便为原告提供法律上之支持与帮助。
若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并未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则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确实似有头重而脚轻、名不尽副实之嫌。若检察机关将来在实然法上拥有了民事、行政公诉权与参诉权,则必将形成一个以刑事公诉为龙头、以民事、行政公诉为辅翼的大公诉格局,此时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之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名副其实,而且亦合乎法理。

㈥ 什么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后一关。
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卜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以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㈦ 简述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体现在哪些方面

1、对法院来起到纠错作用自:如果发现法院的判决有错误或不合理的地方,可以提起抗诉,纠正法院的错误。
2、对公安机关起到审查作用:公安机关在批请正式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其它疑点,可以让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以免误抓好人。
3、作为原告代表国家起诉的作用:一般的民间案件是民不诉官不究,但是,在审判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等行为时,检察机关要代表国家提起公诉。

㈧ 检察院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主要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进行合法性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有三种途径。

一为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事实,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事实,这时可以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二为通过开展专项的立案监督活动进行监督。例如可以根据当地治安情况有针对性地到派出所检查某类案件受理登记和立案登记以及查阅案卷,从而发现立案监督线索。

三为通过受理群众举报、控告和申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立案监督线索,而专门针对个案开展立案监督。

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主要在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进行合法性的监督。其监督的目的均是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遵守国家法律的轨道上行动,对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依法予以追究。

(8)检察法律监督扩展阅读: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

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指的即是检察监督权之构成。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之表现形式可分为两个层次。处于第一层次或上位的,即是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在此三者当中,又尤以刑事公诉权为重。

处于第二层次或下位的,乃依附于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与行政公诉权而存在的辅助性权力,包括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及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诉讼监督权与行政诉讼监督权。

㈨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主要有七个方面:一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是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三是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是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是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是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七是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㈩ 简述人民检查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体现在哪些方面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专督。人民检属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1.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

2.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

(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2)对提请批捕的监督。

3.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

(1)对侦查活动的监督。(2)对移送起诉的监督。

4.审判阶段的监督。

(1)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2)对一审裁判的监督。(3)对生效裁判的监督。(4)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5)对特别程序的监督。包括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

5.执行阶段的监督。

(1)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2)对监外抽行的监督。(3)对减刑、假释的监督。(4)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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