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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发布时间: 2020-12-20 08:50:23

①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 通过时间

  • 2019年5月30日

  • 施行时间

  • 2019年7月1日

②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第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社会公众的意见应当作为评议考核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③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监督条例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④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三)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七)纠正违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八)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九)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批准,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工作秘密;
(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⑤ 如何贯彻落实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成立监管机制

⑥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第四章 执法监督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一条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⑦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草案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审查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五)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⑧ 关于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位阶下列哪一项说法是正确

没有选项,怎么能选出正确的结果?

⑨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第六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权或者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和权利、义务、责任并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文件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依据、委托文件复印件等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次委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拒不参加培训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得确认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得颁发或者审验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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