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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

发布时间: 2020-11-21 13:41:11

① 人大代表怎样监督司法案件

关于人大代表监督权的行使方式,我国《代表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也就是说,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人大常委会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也可以自行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但不管采取哪种方式提出,都具有监督的性质和效力。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就是说,公民有权利对司法机关以批评和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每位公民都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监督主体中当然也包括人大代表。但是这种建议和批评应以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为限。鉴于有时个别代表反映的具体案件,是基于个人或单位、组织反映的意见,所以代表这时所代表的是个人或单位、组织。法律没有赋予人大代表可以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如何办理案件的权利。如果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强烈地要求或指令司法机关如何办理案件,显然不是正确的监督方式,是对司法机关行使权利的一种干扰。

在实际中,有的人大代表可能没有司法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不精通法律,往往也不了解案情,但是他接受委托,对案件一方当事人表示坚决支持,并为他多方奔走,积极呼吁,这就会造成误导,会使当事人误认为自己的要求绝对合法,于是强化了他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增强他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决定的决心也增加了司法机关坚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息诉工作的难度。这实际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工作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因为人大代表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神圣的职权,也许还因为人大代表手中还握有对司法机关工作报告的审议、批准权,所以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对人大代表就案件提出的要求会产生较多的顾虑。这种顾虑形成的压力有时会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要采纳意见,与公正原则不符,不采纳意见,可能被认为是不接受监督,这样的压力,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不利,是不应该存在的。

在办理案件时,司法机关应该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坚决地服从法律。如果不这样,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就成为空话,法律要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就无从谈起。人大代表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时,也应该理性思考,并正确地开展活动,防止不妥当的做法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既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也影响人大代表正确行使监督权。

目前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并不是个个都能严格要求自己,依法秉公办事,难免有个别的自律不严,从个人和亲友的利益出发,以监督为名对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施加压力,这既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更玷污了人大代表的神圣和尊严。

② 请问司法监督的词条应该是什么啊

司法监督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监督主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一、更新监督理念

司法公正所体现的是以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证据为依据,从程序到实体上都受到法律的规范制约。这就决定我们在实施司法监督中,不能用一般的公正的理念来衡量司法公正,而应以宪法、法律、法理为指导,紧密联系实际,更新司法监督的理念。

1、宏观监督理念。就是要确立着眼全局抓大事的宏观监督理念。宪法和法律把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规定为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正确有效的实施,也是强调要注重宏观监督。就地方人大对司法的宏观监督而言,应着眼于确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人大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抓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领域带倾向性的问题,从源头、方向、根本上实施监督。这是总揽全局的宏观思维。

2、依法监督的理念。司法监督权是与私权相对应的一种公权。私权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行使,而公权的行使则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得随意行使。依法纠错是指对于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确属应当纠正的错案依法纠正。但不能不分错误的性质、原因、责任一概而论。这样做,有利于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的封建官本位思想。

3、维护司法权威的理念。司法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性、终局性。这是司法权区别于别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一大特征。建立能够维护法的诚信和法的权威的司法体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目的。树立这一理念,就要求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要依法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求人民法院务必严肃、公正司法,严防执法违法、司法不公。

4、不代行司法权的理念。司法权的行使是通过办理具体案件而实现的、司法监督对影响重大的案件的关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党委、人大不宜对个案处理定调子。因为这样做,一方面,混淆了党政领导、监督机关、司法机关的职能;另一方面,由于监督主体、权力的特殊性,一些司法人员就可能因此而不敢秉公办案,就可能保护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损害另一方面的合法权利。

二、健全监督立法

健全监督立法是完善司法监督的法律保证。制定统一的监督法非常必要,且时机、条件渐趋成熟。

从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及方式而言,应当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公民)等监督主体的权利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如共产党的领导与监督。中国共产党与司法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司法机关必须坚持的一大基本原则。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主要是:1、领导立法机关制定良法,使司法有法可依;2、向人大推荐司法机关的重要干部,为公正司法提供组织保障;3、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责成司法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及时严肃查处司法领域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4、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督促各类监督主体克服监督缺陷,规范、完善、加强对司法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诉案件的起诉和抗诉权力,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应当遵循民事私权行使的特点和规律,强调当事人主义,把国家干预严格限定在只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身保护的范围之内。对其他民事案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不宜行使抗诉权。在审判监督方面,应着重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特征,决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与监督的关系。

三、规范监督机制

规范监督机制是完善司法监督的实践保障。

1、规范监督途径。现在信访途径多,党委、人大和司法机关内部都有处理申诉信访的部门,应统一归口到本机关内设的一个部门登记处理(包括审查、交办、督查)。建议党委、政法委的这种监督统一归口到其信记办处理;人大的监督以及人大代表批评、建议、质询等宜统一归口到人大内设的一个委员会处理。以尽可能避免案件交办督办上的冲突和重复。

2、规范监督方式。民主党派对司法的监督,宜通过政治协商会议这个组织渠道,对司法机关提意见或批评来实施监督。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是新闻媒体以发表意见、建议或批评等方式来表达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意愿。作为监督主体的机关、组织在实施集体监督时,不宜轻易对个案作出具体的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同时,法院内部也应正确处理好自觉接受监督与加强内部监督的关系。法院对各种监督主体对司法的监督,要认真负责地研究,从司法监督的宏观长远上着眼,各级司法机关内部,应把功夫下在健全强化提高司法队伍素质、严防和遏制办关系案、金钱案、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的长效机制上。特别是在刑事审判方面,应突出在严防办错案、严防放纵犯罪、严防伤及无辜等“三个严防”上狠下功夫。

3、规范监督时间。监督主体不应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决定或就实体处理发表倾向性的意见,只应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依法实施监督,以保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4、规范启动再审的程序。立案是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的首要环节,必须把好关。党委、人大、新闻舆论、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涉及具体案件的监督,不论是交办、转办或者申诉,都应当统一归口司法机关的立案部门登记,先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条件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尽可能避免再审立案过滥、诉讼资源浪费、诉讼恶性循环。

四、提高监督者的素养

当前作为监督主体的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应重视提高政治思想和法律素养。要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处理司法监督问题。特别是一些负责同志,在对待法制统一、司法监督的问题上,要有唯物辩证的思维。

要克服权大于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封建“官本位”意识,树立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依法监督的“法治”观念。

③ 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什么

包括,检查机关的监督,和法院的监督!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权力机关的监督!

④ 司法监督和执法监督有何区别

司法不同于行政执法。前者与后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诉讼”的本义就是既有告,也有辩,并且是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作出是非曲直的裁断。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较为简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的裁断,但往往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争辩的程序和机会。
第二,司法是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则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只有法院才能拥有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解决。尽管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断才被认为是公正的。这就有了“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说法。现代法治理念之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纷争当事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给予其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本身内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并不等于这一价值的必然体现。司法作为解决纷争,判明是非曲直的方式,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过程,也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符合性,因此,司法内含的公平正义需要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活动来体现。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讲,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要求和最高准则。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纷争的功能,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可能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由于司法裁判被赋予了国家强制执行力,因此,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都会被强制接受。如果司法不公,实际上就等于对纷争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侵害和掠夺,是对公平正义价值的严重损害。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具体来说,司法公正对于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公正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是我们党的治国方略,其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公正是这一基本要求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则必须维护司法公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要在整个社会确立法律具有高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权威,树立起法律至上的意识和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法律也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司法公正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和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执法可以向人们明确昭示: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从而使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人们对法律的尊崇和拥护,必然进一步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反之,如果司法过程和结果是不公正的,人们不仅会怀疑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而且也必然动摇对法律尊崇的理念,进而影响对法律权威和法治社会秩序的维护。
第二,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正是由于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因此,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

⑤ 司法监督包括()

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
(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二)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
(四)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
(五)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
(六)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七)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监所派出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九)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
(十)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
(十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
(十二)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并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
(十三)提出全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规划的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和物证检验、鉴定、审核工作。
(十四)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十五)制定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
(十六)负责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的工作。制定书记员管理办法。
(十七)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八)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十九)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检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
(二十)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
(二十一)组织检察机关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审批与港、澳、台地区间的个案协查工作。
(二十二)管理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审批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十三)负责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

⑥ 健全司法监督机制要政府,法院及哪些部门相互协调,监督

当前,我国政府监督机制主要由下列几部分组成:政党监督、人大监督、政府自身的行政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司法监督。政党监督包括共产党的党内监督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政府自身的监督包括行政监察、行政复议和审计监督,司法监督包括检察院监督和法院监督。一个国家各种监督的执行力度并不相同,应该说一个国家对权力的监督力度,与这个国家的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监督力度大的,政府的廉政水平就高,监督力度弱的,政府的廉政水平就低。如果根据比较得到国际上广泛认可的国际透明组织(Transparency)对全球146个国家和地区的廉政调查,芬兰排名第一;丹麦、冰岛并列第三。而我国排名在百位开外。

⑦ 我国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什么

司法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它是指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主体的特定性是司法监督的显著特征。
所谓司法监督的主体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我国国家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因此我国司法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⑧ 司法机关的监督

【司法机关的监督的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进行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有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

【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通过审理有关案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符合法律规定受案范围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履行和赔偿,以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

【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通过检察活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对公安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外,还可以对公安、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

⑨ 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那些

审判机关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⑩ 司法的外部监督方式包括哪些

司法的外部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公民监督。

(一)人大监督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由其产生的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其宪法地位的一项重要权力。人大监督司法权的实质,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国家司法权进
行制约,以保证司法机关按照人民的意志和需要运转。人大监督是国家最高层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权力来源的权威性

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监督权直接来源于宪法。人大法律监督所依据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而在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中,行政机关和司法
机关所依据的可以是宪法,但更多的是依据法律、法规行使监督权。人大监督代表的是国家意志、人民意志,体现的是我国国体和政体的本质与内容。

2.监督对象的广泛性

人大的法律监督,从对象上,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从客体上,包括了三机关的人事、财政、立法、执法活动。[1]在我国,没有任何其他机关能够像人大一样同时拥有监督全部国家机关重要活动的权力。

3.监督层次的至上性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人大监督同其他国家监督形式之间是授权与被授权机关的关系,国家机关体系内一切其他层次的监督都必须向它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和制约。

4.监督方式的间接性

人大的监督权侧重于对监督对象起威慑、督促、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来达
到监督目的,一般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人大在听取“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质询时,通常只发表一些评价性意见,对有关机关
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等方面。人大最严厉的监督方式是罢免或撤职,而这也仅仅是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手段。

(二)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是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报刊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批评或抨击。舆论监督具有相对的言论自由性、及时性、广泛性。

1.新闻舆论监督是公众了解、参与和监督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重要媒介,是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推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监督力
量。司法通过公开接受舆论的监督,满足宪法赋予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和表达权;舆论通过司法公开监督司法行为,从而能更
好地促进公正审判、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能够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有效方式。

2.新闻媒体监督在现代法制国家已成为一种谁也无法漠视、不敢小看的监督力量。平民百姓街头小巷的议论成不了气候,而新闻媒体的评论就不一样,对法院的审
判具有强大影响力,甚至决定了法院判决的走向,因而素有“媒体审判”之称。而舆论监督本身具有覆盖面大、影响深远、及时有效等特点,它通过营造舆论环境进
而影响人们的心理、思想、行为,并借此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从而起到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舆论监督可以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拓宽公众
参与权力运作的渠道,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和纠正司法偏差,有助于捍卫公民的权利和实现社会的正义。从“房姐事件”“问题奶粉事件”“郭美美炫富事件”等诸
多案件来看,舆论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及公开程度,推动了社会公正的落实。同时,正面的舆论报道可以提升法院的公信力,宣传普及
法律知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构与发展。拿“孙志刚”案件来说,正是由于舆论的广泛关注,引起了国务院的重视,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
出台,进一步保障了人民的利益。

(三)公民监督

公民监督,一般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监督权具体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批评和建议权;二是申诉和控告权;三是检举权。

1945年7月,毛泽东在和黄炎培谈论如何避免“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政权更迭周期时,曾经说道:“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
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2]公民监督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而公民监督司法权则是公民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公民参与公权力行使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公民监督司法
权主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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