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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作用

发布时间: 2020-12-19 07:24:37

A. 中国古代有哪些主要的监察机构和监察制度

1、春秋战国:设御史一职,兼著纠察功用,但这个时期还没有专职的监察机构。
2、秦:中央设御史大夫,监察百官,执掌群臣奏章,其下设御史中丞,辅助皇帝执行弹劾之权;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监察郡内。(正式出现完善的监察制度)
3、汉:中央设御史府,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长吏。(古代监察制度系统建立)
4、魏晋南北朝: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地方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
5、隋:中央设御史台;地方设司隶台,专掌州县监察,并建谒者台,持节察授。
6、唐:中央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地方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7、宋: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
8、元:中央设御史台;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
9、明: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
10、清:中央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清朝还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

B.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主要特征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主要有四个特征:
一、同级监察力度弱。古代监察,对权力的监督是一种单向度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即只能是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实行监督,同级别的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一般不很明显,更不存在普通民众对政府官员的监督。
二、是上级对下级的“全方位”监察。古代监督方式是一种整全的监督,即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完全取代下位权力的运作。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职能分工,只有权力行使范围的大小。
三、制约功能较弱。在古代权力监督机制下,垂直纵向的权力层级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因为权力没有分化,不能实现相互制衡的功能,但权力又不能过度集中,因此只有在纵向上设立众多不同级别的权力机构,使每一个级别的权力逐级缩小,达到以上御下的目的。下级权力需要上级权力来监督,后者又需要更高级别的监督,如此上推级别不断增加。中国古代的行政级别繁多复杂,与这种权力监督模式有直接的关联。
四、人治影响力强。在皇权强大,且皇帝开明的日子里,言官可以通过对地方的控制、对大臣的弹劾和对皇帝的直谏,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然而,在秦朝以后的两千多年时间里,这样的“治世”实在是太少了。无论是皇帝昏庸还是权臣当道,都足以让整个监察体系无处使力。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萌芽产生于春秋战国时代的法家,初创于秦朝。秦朝还设置了具有监督职能的专门机构。根据《史记》的记载,秦朝在中央设置御史大夫,作为主管监察的最高官吏,其位上卿,“掌副丞相”。御史大夫的属吏有两丞,一为中丞,二是御史丞。御史丞主要是在府内协助大夫处理日常公务;中丞则在殿中掌图书秘籍,并外领监御史以督郡县,内领侍御史以受公卿奏事,举劾按章。在御史中丞之下,设有15名侍御史,为临时性的派遣监官。在郡一级地方机构,则设置了监御史,负责监督郡守和其他官员,即“秦有监御史,监诸郡”。关于秦朝的监察机构设置,尽管尚未出土直接的文物证据,但后世的这些史料已足以证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在秦朝时已经完成初创。

C. 概述古代中国监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和主要职能及作用

发展历程: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监察制度。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作用与特点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主要职能:

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能。

作用: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具有以下主要作用:①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基本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②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③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④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元世祖时明确规定:“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D. 怎样认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作用

加强了政府抄对官员的监督,调整了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加强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秩序,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封建统治的巩固。
虽然不能从根本上制约皇权,但是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官员的纯洁性,提高了行政水平

E.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主要特征

古代监察制度 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形成了两大系统,一是御史监察系统,二是谏官言谏系统。御史又称之为台官、宪官或察官,是皇帝的耳目,职在纠察官邪,肃正朝纲,主要运用弹劾手段进行监察。谏官又称言官或垣官,职在讽议左右,以匡人君,监察方式主要是谏诤封驳,审核诏令章奏。台官对下纠察百官言行违失,谏官对上纠正皇帝决策失误。二者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监察体制。其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下列六个阶段: (一)先秦时期的萌芽阶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 (二)秦汉时期的形成阶段。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给事中与谏议大夫等言官也已问世。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阶段。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南朝建立了专门负责规谏的集---书省。 (四)隋唐时期的成熟阶段。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五)宋元时期的强化阶段。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至元朝,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 (六)明清时期的严密阶段。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这时期,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

F. 中国监察制度建立和发展的积极作用

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是封建王朝为监察政府官员,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制度,是封建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纠举不法官员,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等。中国历代统治者为了巩固封建专制统治,维护纲纪,保持官员廉洁性,精心制定了一套完备而又严密的监察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改善了吏治。我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在职能上类似于现今的检察制度,古代御使监察制度中的某些制度和规定,作为中华民族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蕴含着丰富的经验与智慧,很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

一、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发展沿革

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随同封建制度的产生而萌发,伴随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建立而诞生,又随着封建君主专制的不断强化而发展、完备。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下列六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先秦时期的萌芽阶段。在夏商周三代的国家事务中已有监察的因素或监察的活动。春秋战国时的御史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尚未产生专职的监察机构,作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监察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第二阶段是秦汉时期的形成阶段。中国自秦始皇统一七国,建立起大一统的封建专制的帝国之后,就在中央政权内部设置了与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监察机构。秦创建御史大夫府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汉承秦制,在中央设御史府的同时,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为中央监察官,在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二千石长吏,并制定了第一个专门性的地方监察法规。第三阶段是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阶段。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废司隶校尉,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自王太子以下无所不纠。第四阶段是隋唐时期的成熟阶段。隋设御史台、司隶台、竭者台,分别负责内外监察。唐在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地方则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形成比较严密的监察网。第五阶段是宋元时期的强化阶段。宋设立谏院,台谏职权开始混杂,趋向合一,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至元朝,取消谏院,台谏合一。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从而使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机构上浑然一体。元朝还制定了一整套的监察法规。第六阶段是明清时期的严密阶段。明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又罢谏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科道并立。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监察网络。至清朝,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清朝还以皇帝的名义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至此,我国古代监察系统达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中国封建监察制度已发展到了历史的顶峰。

二、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的特点

古代御使监察制度作为一种以权制权、纠举不法的政治调节和制衡机制,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逐步完备并不遗余力地推行,在维护君主专制的大前提下发挥了整饬吏治、肃政惩贪的积极作用。古代御使监察制度之所以能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是因为它具备了能有效地发挥权力制衡功能与作用的若干特点:

第一监察权地位崇高,监察体制健全。在专制制度下,最高监察权归于皇帝,整个监察过程,从纠参到议复,从核实到复劾都必须请旨进行,最后由皇帝裁决。监察体制比较完备,监察系统呈纵向放射状,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形成了严密的监督网络。

第二监察机构独立,自上而下垂直监察。汉武帝时期,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督机构-兰台寺的建立,标志着我国的监察开始从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中分离出来,成为国家机关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之一。自魏晋御史台脱离少府后,中央监察主体机构与行政机关分离,组成独立的监察机关。地方监察机构一般也不隶属于地方衙门。这种监察体制有利于监察机构独立行使监察权,排除同级或上级行政长官的干扰。

第三强化中央对地方行政监察。为防止地方的离心倾向以及整肃吏治,历代统治者无一例外地重视对地方各级政府的监督。其操作方式以常驻为其主要形式,并辅以不定期的或定期的巡按制。如汉初设置的“十三州部”即为地方常驻监察机关,每州部设刺史一人,刺史奉皇帝之命,形式上受制于中央御史中丞,对二千石以上的地方官员行使监督权,手中握“便宜从事”大权,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官的处置可以先斩后奏,待事毕再报知皇帝。而唐朝时的监察御史以及明代的“代天巡狩”,由于“衔命出使”,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正所谓“御史出使,不能动摇山岳,震撼州县,为不任职”。

第四重视御使监察官的选任。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御使监察官的遴选。在选任方式上,针对历代“宰相自用台官,则宰相过失无敢言者”的弊端,自宋朝以后,中央一级监察官多为“帝王亲擢”;而地方监察官则实行“台官自选制”,从而使包括宰相在内的各级行政长官置身于御史监察之下。

第五御使监察官任职资格限制很严。不仅要求监察官有刚正不阿的品质和丰富的为官经验和优异的治绩,还要求监察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宋代就曾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充任御史,明代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御史必得科举出身,否则不选。这样做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保证监察官员的既有较高文化素质,又有较丰富的治民从政经验。

第六强调回避制。早在汉代就已实行地域回避制度,规定刺史均不应为本籍人,后又实行“三互法”,规定自身本籍,婚姻之家的对方之籍以及两州人士的对方之籍相互换籍为官,不得相互异地从监。宋代的宰相不仅没有举荐御史的权利,而且凡是宰相的亲戚故友,以及被宰相举荐为官者均不得出任监察御史一职。明代的回避有两种:一是故地回避,凡巡回监察之处如系原籍,或曾为任官、寓居处所,并须回避。二是仇嫌回避,凡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处理公事,中间如有仇嫌之人,准许提出回避。若挟私审讯,敢有枉违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于反坐上加二等判罪。所问虽有事实,被审讯之人亦以不应判罪。明代还进一步规定“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事实证明,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了避免监察官籍权行私、袒护包庇,从而巩固了皇权的统治。

第七凭实绩黜陟,严格考核监察官。中国封建统治者根据实绩对监察官进行考核,并采取了一些定量化的方法,这样就可促使监察官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减少察与不察一个样的虚监现象。

第八注重监察系统内部监督。监察御使及按察司官在行使监察职权之时,也受到上级、相互之间和其他机构的监督,形成了多重的监督制度。在明朝,凡监察御史所办文卷,由都察院复查;按察分司所办文卷,听总司复查。如有迟错,即便举正。如中间确有错误、枉法之事,应向皇帝请示如实汇报。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巡察之处,所问公事处理措施不当的,都察院、按察总司随即改正,经办吏典依法处理。将原问御史及分司官处理措施不当的事由,请示皇帝处理。都察院、按察司主管官员及事务官员,各道监察御史、吏典,如有不公不法及失职,贪淫暴横者,许互相纠举。不得徇私容蔽。其所纠举,并要明其实迹,向皇帝请示审讯,审讯后再请示处理。御史弹劾按察司官失职,按察司官亦得纠巡按失职。按察司文卷从监察御史每年一次,或二年三年一次审察。都察院主管官员及各道文卷俱照例审察。御史巡察归来,都察院负责官员依例考察,称职者,向皇帝请示照旧管事。若有不称,向皇帝请示罢黜。御使回道之日,详细开列已完未完数目,造册呈院,以凭考察。

三、中国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对现今检察制度的借鉴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检察机关性质继承了许多传统的东西,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是引入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结果。古今中外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尽管不同国家、不同政体,在目的与手段上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在保持官员廉洁性、对官员实行监督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古代御使监察制度和现今检察制度职能上的相似性,使得在检察改革中借鉴古代御使监察制度的某些合理内核,无疑是必要的。

(一)中国古代御使监察权都是依附于皇权,官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充分的身份保障,而我国现今检察体制下的检察官的地位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没有特殊的保障措施,这就使得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顾虑重重。因此有必要加强检察职业保障。首先可探索实行检察官终身制,检察官一经任用,一般不得违反检察官个人的意愿将其罢免、转职、停职、减薪或调换工作,只有依照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解除检察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检察官无须担心因依法办案,严格执法而得罪他人,而在职务上受到不利变动,从而能够保持公正独立的地位,并依法处理案件。其次是保障检察官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赋予检察官与其特殊责任相适应的某些特权,增强检察官的社会威望,增强社会对检察官执法的认同感。再次完善检察官等级制度,逐步实现检察官待遇与检察官等级相配套,强化检察官的身份保障。第四考虑到检察官工作的特殊性,为了保障检察官的正常生活,保证检察官公正执法,检察官的薪金和其他待遇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建立检察机关独立的财政拨款系统,自上而下的在全国检察系统进行分配,将财权收归检察院,免受行政部门通过财权来施加影响。

(二)古代御使监察机构都是垂直管理,有效排除了上级、同级行政长官的干扰。而现今检察机关实行的是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的双重领导体制,而且在实践中更偏重受制于横向的权力体系,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严重。因此,应改革双重领导体制为垂直管理体制。应加强和改善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权交由中央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检察院党委成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主管,基层人民检察院党委成员由省检察院党委主管。地方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党组实行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建立自成一体,完全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首席大检察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长向上一级检察院负责。改变目前检察官以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的任免程序和方式。将地方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由地方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免改为由国家元首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一定的程序任命。赋予检察机关独立录用人员的权利,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录用人员、任免检察官和领导干部的管理。这样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改变现行的组织人事管理制度和检察官的产生方式,使检察官的任免、晋级、奖惩与地方脱钩。

(三)古代御使监察制度比较重视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御使监察机构的设置也往往与行政机构的设置不一致。这就对加强中央集权,制约地方权力起到了有效作用。现行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为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制造了条件。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检察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检察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改革检察机关按行政区域设置的现状,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不与行政辖区重合一致。打破检察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设立不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检察机关,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检察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这样不但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而且有利于整合现有司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检察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削弱检察官的地方意识。

(四)纵观整个封建社会的御使监察制度,御使监察官的选任有一套极其严格和完备的制度,监察官员必须具备很高执法能力和综合素质。而现今检察机关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不能很好地适应检察工作的发展,很有必要参酌这一制度,建立一套检察官职业准入和选任制度。进一步提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虽然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对检察官法进行修改,提高了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条件,规定从2002年开始,我国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但这一规定还是极大忽视了检察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再次修改检察官法,将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进一步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规范检察官选任程序,统一检察官选任标准。改变检察官的选任的行政化,按照检察工作规律要求,从传统行政模式向新型司法模式转变。建立从律师或法学教师中选任检察官的制度。逐步实行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主要从下级检察院检察官中择优选任,形成检察官自下而上有序流动的机制。

(五)古代御使监察官有着广泛的监督权,甚至还有先斩后奏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实践中,由于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有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科学,致使检察监督职能不能很好发挥,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检察机关的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监督狭窄领域内,并且基本上事后的监督,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在强化检察权,加强法律监督方面,古代御使监察制度最值得借鉴的有两项制度。一是明代的刷卷制,凡在京大小有印信的机关,直隶卫所、府、州、县等机关,在外各都司、布政司、按察司文卷,除有关军机重事不刷外,其余卷宗监察御史每年一次,或二年三年一次审察。都察院负责官员及各道文卷俱照例审察。其各都司、布政司、按察司所属卫所府州县等衙门文卷从本处按察分司审察。参酌该项制度,建立法院生效判决检察院审查制度。就是指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应交同级检察院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因为现有法律已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向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度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对法院生效判决向社会公开未作硬性规定,一些当事人未提出疑义的错误案件只能将错就错。将法院的生效判决都交同级检察院审查,可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同时也可充分发挥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二是古代御使监察拥有广泛的审计权,对国家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决策编制的审核,并稽查财政上的不法行为。唐时,监察御史巡按郡县,即有检查屯田、铸钱等内容;宋代的转运使司,既是掌管财赋的长官,又是监察官,其职权中有“岁行所部,检察储积,稽考帐籍”。到明清尤其是清代,凡封建衙门机构的收支帐目和会计报告,都要送呈都察院检查。可参酌该项制度,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监督的措施,赋予预防职务犯罪机构的“审查权” ,并对“审查权”程序化、规范化,使预防工作依法行之有效地开展。法律还应当 强化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方面应有的强制力。如对检察建议中预防措施落实不力,存在漏洞的单位检察机关有权令其整改,否则一旦发生因未整改或整改不力而导致职务犯罪,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法律责任。

(六)古代御使监察机构内部监督相对比较完善,而现今检察体制,上下级之间的业务领导比较薄弱,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上命下从的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一体化工作机制。因此有必要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健全工作机制。逐步建成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之间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的工作机制。检察院内部,可在索检委会工作新机制强化检委会的监督制约作用,设立案件督察部门,建立办案质量督察机制,加强各相关内设机构之间的诉讼程序的监督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G.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历时二千多年,在古代国家的政治运行中,对于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官僚权力的监察和约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有其明显的历史局限。可以说,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主要特点始终与其历史局限形成二元对立,单线垂直的历史局限是监察制度的性质;位高权重的历史局限是古代国家政治制度结构;监察活动法律化的历史局限是传统的人治。 中国古代监察官员通称为“御史”,这个御史的“御”字,即代表了古代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君主)个人拥有和占有之意。史实也是如此。御史一职早在战国时期出现,其职事主要是掌管国王身边之事务,以后才逐渐地演变为监察官员。《周礼·春官》载:战国时御史总计172人,其最初之职为掌管图书法令,随国王左右的书记和秘书之官。后来,国王经常通过御史了解各方面与全国各地方的情况,以后国王又依靠御史监督中央与地方官员。这样,御史便渐次成为君主的耳目之官。古代监察御史的起源便决定了古代监察制度的性质,是皇帝(君主)的耳目和工具。
此外,中国传统政治制度自秦代始,就确立了中央集权主义的专制主义国家。在这样的帝国中,皇帝主要依靠官僚对国家进行统治和治理。但是,在皇帝的眼里,官僚仅是一种统治工具。贵族是靠不住的,官僚也同样靠不住。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汉学家列文森在其《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一书中认为:中国的历史变迁存在着两种变化,一是中国传统社会内部的变化,二是传统与近代之间的变化。中国传统社会并非死水一潭,它充满着种种紧张和冲突,其中如君主与官僚制度之间的紧张与冲突。(注:(美)列文森著《儒教中国及其现代命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代译序”第8页。)列文森认为:君主需要的是私人的官僚代理人,而官僚曾是秦汉和后来唐朝的君主反封建制的一种工具,现在它直接与王权相对立。在帮助王权清除了所有对手之后,官僚自己则成了惟一能与王权相抗衡的力量。中国皇帝既不能一开始就剥夺官僚那可怕的结合,威望和行为功能,也不能在此之后用超出官僚之外的赞赏——授予官僚以真正的贵族头衔——来吸引官僚。显然,中国历代皇帝在与官僚的紧张与冲突中,充分发展和利用了监察制度。在解释这种监察制度的性质时,《管子·九守》认为:君主设立专职监察的目的是:“一曰长目,二曰飞耳,三曰树明。”《荀子·君道》也认为君主设立监察御史之用心在于:“墙之外,目不见也;里之前,耳不闻也;而人主守司,远者天下,近者境内,不可不略知也。”元人叶子奇《草木子》一书所载,元世祖忽必烈有一个说法:管行政的中书省是我的左手,管军事的枢密院是我的右手,管监察的御史官是我用来医治这两手的。非常形象地道明了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性质。
既然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皇帝的耳目,皇权的工具,同时也是制约官僚的一种制度,那么这样的监察制度就必然导致一个直接的历史局限:谁来监察皇帝?虽然中国古代的监察体系是单线垂直的,是独立的,但是其权力的源头却在皇帝,其独立也是相对于官僚系统,绝不可能独立于皇帝之外。例如,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中风行的弹劾之制,唯有最高统治者皇帝例外,此与当代法治国家相比,成明显反差。这种历史局限所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高居于监察制度之上的皇帝,只能依赖于个人理性与能力来约束自己。然而人的理性与能力是有限的,皇帝也是如此。这样,非但不能保证皇帝本人不犯错误,也不能保证皇帝始终如一地维护监察制度的正常运行。此外,从比较监察制度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历史局限造成一个事实,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为了强化皇权,而不是代表公民意志,不是保护和伸张公民权利,更不是制约和监督君权的制度机制。以12世纪后期到15世纪英国议会的产生、发展及议会制度的确立过程为例,英国议会首要的职能就是依法审判和监察国王及王族,1194年2月大会议对理查德一世的弟弟,法定的王位继承人的审判就是如此(注:程汉大著《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76页。),1215年6月15日国王签署通过的《大宪章》,宣告了国王应受监督和国民有权合法反抗政府的原则(注:程汉大著《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0页。)。14世纪英国议会取得了批评,监督国王的政治权力,甚至有权废黜国王,如1327年1月20日废黜爱德华二世,1399年8月废黜理查德二世(注:程汉大著《英国政治制度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08页。)。比较之下,中国古代的监督制度的历史局限,使之从未产生或出现,也根本不可能产生或出现监察,废黜皇帝的制度功能。 李慎之先生最近撰文《中国文化传统与现代化》(注:《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4期。)认为:“根据我近年的观察与研究,中国的文化传统可以一言以蔽之曰:‘专制主义’”。徐复观先生认为,中国古代国家政体是“皇帝一人专制集权政体”。金耀基先生认为:两千年中,中国所行的是君主制(注:金耀基著《从传统到现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9页。)。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强大和发达,其原因是由中国古代国家政治制度的结构特征决定的。其特征从秦汉以后主要表现为“家天下”的皇帝制度,中央集权和官僚制度,是一个一元集权的结构,在权力的最高层次上是一个至高无上的皇权统治。因此,为了巩固和强化皇权,皇帝一方面必须依靠官僚集团进行统治和治理,一方面必须强化监察制度,对官僚集团进行全方位的严密监察。同时,由于中国古代官僚不像现代行政文官,具有严格的分工特性,是一个包揽政治、行政、立法、司法等特权的集团,为了对这样一个特权集团进行有效地监督,强化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以监察权力独立于和高踞于官僚权力之上,就显得十分必要。然而,单极的、一元化的集权政治制度特征,产生了一个至高无上的皇权(君权),因而无法形成建立在最高权力分立的基础上的、兼有纵向和横向、乃至双向间的多元权力监督结构。这样,权力制衡、法治乃至法律至上的情况是出不来的,权力的相互制约和民主监督也就无法从中产生。因此,中国传统国家政治制度的结构,既是造成古代监察制度强大和发达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古代监察制度历史局限的又一陷阱。这种传统国家政治制度的特征,导致皇权的至高无上,国家最高权力不受制约。从而使辅助皇帝治理国家的政府也具有了相应的无限权力。这样一种表现为纵向制约和监督的权力结构,由于缺乏每一个层级的横向权力制衡、制约与监督,纵向的制约和监督往往是软弱的,有时甚至是无效的。中国古代官场中盛行的“欺上瞒下”、“官官相护”、地方保护主义都是此种权力结构的反映。
黄敏兰在撰文探讨古代政治权力与官吏腐败的关系时认为: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具有政治能力的社会集团只有一个,这就是官僚集团。官僚集团依靠强权,掌握了社会中一切重要的部门,没有其他的政治力量能够从制度上加以制约,而且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其他的政治集团。因此,如果官僚集团中个别成员腐败,那么从其集团的内部还可以处治。如果整个集团普遍腐败,则社会上就没有什么外部力量可以控制了。所以虽然官僚完全能够自己从法律上制定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标准,在许多朝代之初也几乎都能严刑竣法,惩治腐败,但随后法制便愈渐松弛,而后终于废弃。他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根源是:中国古代的权力结构产生了腐败的必然性,并从三个方面加以概括:一是皇权专制制度对腐败的影响;二是权臣专权对腐败的影响;三是普遍的专权造成普遍的腐败。(注:《北京社会科学》第1995年第2期。)结果,在这样一种国家政治制度结构所导致的权力结构内,监察可谓监不胜监,察不胜察,面对制度性权力结构的缺陷所造成的腐败,监察最终是无可奈何的!
再从比较政治制度的方面来看,中世纪英国的政治制度,早在公元10世纪前后,就已经逐步形成一个较为合理的权力结构。简而言之,在这一时期,英国人创立了双重分权的政治结构的形式,奠定了英国有限君主制(议会制君主立宪制)传统的基础。一方面是中央政府与半自治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分权(有限的单一制),另一方面是各级政府组织内部,即国王与贤人会议、郡长与郡区会议、百户长与百户区会议之间的横向分权,由此构成一种纵横交错的双重权力制约机制:这种政治体制特征所形成的权力结构,有利于防止过度中央集权化和个人化,有利于抑制王权(君权)的无限彭胀。因此,在中世纪向近代过渡时期,当欧洲各国普遍建立绝对君主制度时,英国王权虽然有所加强,但始终没有达到绝对君主制的程度,依旧保持着有限君主制的政治权力结构。(注:《英国政治制度史》,第34页。)此外,在欧美等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正如亨廷顿所言:现代化会滋生腐败。在美、英、德、法等国家的现代化历史上,随着政府权力的增强,以及官僚自主性倾向的扩张,也曾出现过大量腐败现象。但是,由于欧洲传统政治制度的权力制衡结构的演进,使欧美等现代化的国家权力、政府权力、官僚权力均受到制约。因此,在欧美等国的现代化进程中并不存在中国古代国家中那种制度性的腐败。 中国古代监察御史在监察过程中较为重视监察活动的法律化,然而,这种“法律化”并不意味着法治化。中国古代自秦汉以来监察御史所奉行的“察吏六条”,实际上是古代的治官之法,是与古代的“官制”、“官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的,这与现代的行政法也不能等同。更不能与现代的法律相提并论。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传统国家一贯倡导人治政治,这种人治政治也不是人们一般理解上的不讲法制,不制订法律,而是指法律只是君主手中的工具。
中国传统的人治政治导致人治的权力运作方式,而人治权力运作方式的制度框架,就是所谓的“金字塔”。最高权力主体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所有者只有一人。而且在制度上,法律上,这一个与这一人的权力是不受制约的,不受法律控制的。《管子·丛法》曰:“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治于法者,民也”。此是典型的人治论点,君主是法律之源,而官员必须奉行君主所制定的法律,即“治官之法”,一般民众则成了法律惩治的对象。在这样一种人治权力的政治制度模式中间,必然造成权力与法律之间紧张。法律、制度赋予了权力运作的人治方式,反过来,人治权力运作方式又造成了表面上发达的法律制度的“不完整性”、“不充分性”和“有限性”。政治制度的主要要素是制度、法律及其权力,其中制度与法律构成了权力的运作方式。可以肯定认为,中国进入中央集权之后,在君主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之中,权力的运作方式是人治。最高权力没有控制,不受制约,则制度与法律就处在了被权力所控制的状态,此恰恰与现代国家政治制度中,制度与法律处在控制和制约权力的位置上的状况正好相反。在中国古代这样一种最高层的制度、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就形成了一种自上而下的、单极的或曰单向度的权力与制度、法律的关系,权力在三要素之中是主动的,任意的,而制度与法律则是被动的。制度与法律在历史上的起源与变迁,可以认为主要是一种个人反复交往、多次博弈的结果。在国家、社会、市场、集体中需要一个共同的框架和规则,一个全体认同的正义的操作系统。因此,制度与法律也是国家、社会、市场和集体的行为准则,应当居于权力之上,应当有主动性,应当控制权力的任意性。虽然权力具有公共性,但是权力并非一定体现公共性。权力往往握在某些阶层、某些集团,某些个人之手,因此,权力相对具有一种个人的倾向,如果权力扩大到不被限制,不能控制、不受制约,则权力将变得十分危险。所以,权力应当是居于制度、法律之下,权力应当是相对被动和受控制的。遗憾的是,中国传统的人治政治,造成权力无限、为所欲为的后果。这是中国历史上一方面政治制度与法制十分发达,一方面却是贪污腐败盛行的矛盾现象的总根源,王亚南先生甚至认为,一部二十四史就是一部贪污史。
这是为什么?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奇特的历史现象?牟宗三先生在其《中国哲学十九讲》中认为:法家理论尊君的结果使得元首的地位无限制,由无限制进而成为无限的。后世的皇帝都是无限体,这是绝对化而非充分客观化。人间政治组织中任何一个存在若无按照政治法则而来的限制,则这存在就无客观性。客观之所以为客观,即在于服从一政治法则,则为此法则所限制。由此,士或官僚虽有客观地位,但其政治客观性未能充分地客观化。关键在于皇帝是无限体,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则士与官僚的客观地位与政治的客观性皆不得保障。牟宗三先生这里的“客观化”,就是指制度与法律的规则对于权力的限制。皇帝是一个无限体,是因为最高权力高居于制度、法律之上,这样一来势必影响到从上到下的“客观性”,使本来由制度、法律所规定的具有客观性的士或官僚、也变得不充分起来,使本来充分的、发达的、丰富的制度、法律所规定的官僚权力、职责、义务等,变得时明时暗,或有或无,有法不依,有章不循,长官意志,权大于法等等则成为政治活动的普遍现象。
美国著名汉学家孔飞力认为:中国传统的官僚君主制中存在着常规权力与非常规权力的长期互动,皇帝总对不起作用的规章条例表现得极不耐烦。他的因应之道是,一方面对日常运作的官僚机器上紧螺丝,另一方面则将自己的非常规权力注入到这一机器的运作中去,以此加强君主非常规权力对官僚常规权力的控制。(注:(美)孔力飞著《叫魂》,上海三联出版社,第251页。)其结果,君主的非常规权力必然迫使官僚的常规权力遭到压抑和破坏,也必须迫使监察活动的法律化变得极不稳定,这种不稳定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监察取决于皇帝本人的圣明与昏庸。也就是说在中国历代历朝的皇帝中,有明君,也有昏君,更有暴君。因此,对于监察官员或谏官,不同素质的皇帝就会有不同的态度。例如:明君唐太宗具有纳谏与兼听则明的雅量,遂使魏征成名;独断的皇帝喜欢奉承、面谀,不喜欢逆耳忠言,隋炀帝即以判死罪的办法对付进谏之官;唐宪宗则因韩愈进言反对迎佛骨一事,一怒之下将其贬放潮州;海瑞在明世宗时上谏,称地方政府“吏贪官横”而被打入死牢。其二,皇帝自身难保时,监察亦要遭殃。在中国古代的政治制度中,监察本来就是皇帝的工具,所以当皇帝的统治被削弱的时候,监察御史自然要遭遇灭顶之灾。例如,汉代著名官僚李膺在任司隶校尉时激烈攻击宦官擅权,结果在两次党锢之祸中,追随李膺的监察御史等官僚多数惨遭杀害。唐开元年间玄宗重用李林甫、杨国忠,结果谏路被这些权臣堵死,李林甫曾威胁说:“今明主在上,群臣将顺之不暇,乌用多言!”唐僖宗时,一谏官因上言皇帝“专务游戏”而被赐死。明代天顺年间曹吉祥、石亨等横行不法,三道御史联名弹劾,结果全被罢官流放。其三,监察御史借皇帝之威为所欲为:最典型者如汉代杜周,此人对中国人治政治的门道极为精通,深知最高统治者皇帝的意志就是国家法律的出处。因此在办案中一切以上意为准,时人批评他:“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杜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汉武帝初继帝位时需除旧臣,杜周心领神会,大开杀威,滥捕无辜,每年抓到长安的二千石以上高官就达百人,先后殃及六、七万人,因此得到汉武帝重用,被任用为三公之一的御史大夫!武则天时,有一靠告密起家的御史,不识一字,武则天问:“你不识字如何任文官?”此人回答:“獬豸兽也不识字,不是也能识别忠奸吗?”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一种纵向权力监督模式,它有三个特点:
第一、对权力的监督是一种单向度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即只能是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实行监督,同级别的权力主体之间的监督关系一般不很明显,更不存在普通民众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在中国古代专制政体里,皇帝是一个巨大的权力之源,处在权力金字塔的顶端,可以监督任何部门和官员。除了皇帝之外,所有朝廷命官都由其“上级机关”加以监督,所以古代中国发展出了世所罕见的御史监察制度。秦汉时,御史的地位仍具有附属性,御史大夫虽与丞相及太尉并称“三公”,但实际职权是“掌监察,辅助丞相来监察一切政治设施。它是副丞相,依照汉代习惯,须做了御史大夫,才得升任为丞相。”后来御史机构渐渐独立,监察权慢慢脱离相权。中央发展了御史台、都察院、以及厂卫等特务机构,地方有巡按御史、督抚、按察司等,庞大的御史监察体系得以建立。至此,除了皇帝以外,从中央到地方所有官员都有其对应的“上级”监察官。
第二、这种监督方式是一种整全的监督,即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进行全方位的监督,甚至在特定情况下,完全取代下位权力的运作。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职能分工,只有权力行使范围的大小。两者的职权是同一性质的,都是一种没有分化的整全权能,只不过有上下高低之分。因此在进行监督的时候,上位权力能够代行下位权力。中国几千年的古代历史,国家政权始终不存在明确的职能划分,立法权和司法权从来就没有独立,国家政权表现出明显的整体性和行政性。实现权力监督的手段不是通过职能划分,而是通过权力的纵向分配,采取“以上制下”的方式,上位权力起初只是局部的监督矫正,渐渐地就全面取代了原来的权力,形成新的权力级别和机构。这一特点在地方行政区域的形成和中央政权机构的演变中,都有鲜明的体现。“以上制下,全面监督”可谓纵向权力监督模式的本质。
第三、在这种权力监督机制下,垂直纵向的权力层级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因为权力没有分化,不能实现相互制衡的功能,但权力又不能过度集中,因此只有在纵向上设立众多不同级别的权力机构,使每一个级别的权力逐级缩小,达到以上御下的目的。下级权力需要上级权力来监督,后者又需要更高级别的监督,如此上推级别不断增加。中国古代的行政级别繁多复杂,与这种权力监督模式有直接的关联。中国历史上,真正的行政区划只有秦朝的郡县,此后所谓的行政区域都是由御史巡察区演变而来。这一演变过程已在本文第一部分有详细的阐述,更可以用如下简图直观地加以描述:
从上图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每一级新的行政区的形成,都由相应的中央巡察官作为媒介,新的行政区直接或间接来自原有的监察区。中央权力由监察权向行政权转化,又产生新的监察权,再转化为新的行政权,如此循环不已。可以想象,假如没有辛亥之变打断这一循环,巡抚总督之后一定会有新的地方官形成。实际上,清代在巡抚总督之上已经有了新的监察官,就是清廷经常派出的钦差大臣、经略大臣、参赞大臣之类。即使辛亥革命之后,仍残留这种循环的痕迹,各省的督军,不也是中央政府派驻地方进行统治的代表吗?在新中国的历史上,建国初期曾先后设立过“东北、华北、西北、华东、华南、西南六大行政区,并设大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当时,大区是我国的地方最高一级行政区划,其下辖省、市和行署区等。”由此可见,这种传统的影响不是一朝一夕能消除的。
就中国古代的权力监督制度言,还有一项鲜明的特征,此即回避制。回避原则可以说是我国传统官制的一大特色,历唐宋明清愈益完善,尤其以明清两代为盛。“明清两代厉行回避制、流官制,全国除土司地区和规定必须由孔姓掌权的曲阜县外,其余所有县官都必须由外省人担任,(本省外县的也不行,甚至即便是跨省为官,任职地距离本人原籍在500里内也在禁列,有的朝代不仅回避原籍,还要回避寄居地、居止处、自家和妻家田产所在地)而且任期很短。”回避制切断了地方官员与地方势力相互结合的途径,便于中央对地方政权的控制。在这种体制下,朝廷政令可以一竿子插到底,地方上盘根错节的关系网可以削弱到最小限度。
因而,纵向权力监督模式的优点是具有较高的权威和效率,在集权模式下,权力的行使畅通无阻,单向的“行政效率”是很高的。但这种权力监督模式有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要不断地设立更高级别的监督者,以对“监督者”进行监督,又从另一方面降低了整个权力系统的运行效率。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是单向的监督,下位权力不能监督上位权力,所以为了防止上位权力的异化,就必须设立更高位的权力对其进行监督。如此向上延伸,导致监督层级不断增加。最终必须确立一个具有最高权威、无需任何监督的“终极权力”,否则权力监督将会无穷循环,形成一个“无底洞”。但是,如何保证“终极权力”的正当性,防止终极权力的异化,是纵向权力监督模式无法解决的难题。
在纵向监督模式下,各级官员唯上是从、欺上瞒下、行贿受贿等吏治腐败现象都是体制性弊端,“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始终很难解决。一些具体制度也大多是利弊掺半。比如回避制,我们知道,西方国家的回避制主要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其他政府部门则要求具有本地区居民资格者,才能成为该地区的政府官员,其选举法一般规定候选人必须具有相应的“籍贯”和居住年限,以便于选民更好地了解候选人,监督当选官员。中国古代的回避制,其“技术上”的优点是明显的,但它并不具有目的正当性。回避制的根源在于地方官员不由地方产生,而是中央派驻地方的“代表”,为了防止和减少“中央代表”与地方势力结合对抗中央,所以必须实行回避制。在回避制、流官制下,地方官员往往只对上级负责而罔顾民情,更容易滋生“短期行为”、搜刮行为。

H.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有什么特点有何借鉴意义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特征,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上也是这样。那么莪分两个方面总结其特点。

积极性的特点:
1.直接对中央负责,独立体系,极高的办事效率。
从西汉时期开始,“监察”就已经形成独立机构,充当皇帝耳目,监督官员和人民。到了隋唐以后这套制度更加完善,三省六部制度更加明确的确保检查官员的权利和职责范围,对中央负责,设立“御史台”,对省察,考核,上报有很高的办事效率。

2.渗透于考核,凭考试任职,凭能力升迁,相对人性化。
由于科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官员的任职,升迁,罢黜等都体现着“仁道”和“人性化”。相比古代中世纪欧洲的封建世袭官员而言,西方更趋于物竞天择和原始,比如封建骑士管理不得当或是个人能力欠缺,自然会遭别的封建领主杀戮和兼并,替代。

3.奖惩制度中重奖重罚,具有相对严格性和公平性。
这个很取决于皇帝亲政能力,如果优秀的皇帝执掌权利,那么这种严格性和公平性的优越之处会体现的很明显。

4.以轻制重,体现“监察”不受权位干扰,合理和稳定。
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这样避免了监察的公正性,不至于监察部门权高位重徇私舞弊,威胁中央。非常合理和稳定。相反,比如蒙古入侵殖民中国时期,由于外族殖民和压迫监视中国各民族,监察机构的权力过大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之后畸形发展,不仅难以做到公正,而且威胁中央。蒙古殖民政权也仅仅维持90多年很快瓦解崩溃滚回草原放羊了。

消极特点:
因为监察制度是为“皇权”服务,维护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因此国家的“监察”的性能太过多的受皇帝的个人能力而影响。如果是有识、明智的皇帝执政,那么这一套体系非常具有优越性。如果说皇帝昏庸甚至是大权旁落,那么这套监察体系职能成为外戚专政和宦官专权的走狗,并且相反起到紊乱朝纲的反作用= =!比如明朝时期,设置了“东西厂锦衣卫”用于监督视察官员和百姓。然而由于明朝皇帝基因都不怎么滴,一个比一个昏庸,到后期甚至出现了宦官大权独揽,架空皇帝,司令百官,使人民生活和社会风气变得十分晦暗。

借鉴意义:
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官的主要职责,这些职责在任何一个时代都是需要的。中国古代对“监察制度”中所提出的“公平性”“合理性”“稳定性”“严格性”“高效性”“人性化”等等构想都是值得借鉴的,且不说古代中国的制度下是否真的做到,但是能提出这样的原则就值得后世子孙承袭和发扬。对于今天来说,能做到以上传统构想的方法一定是“民主选举”“分权”“人民监督”“加强思想教育”“严格赏罚”等才能保证。。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对现今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I. 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有那些

1、春秋战国:设御史一职,兼著纠察功用,但这个时期还没有专职的监察机构。
2、秦:中央设御史大夫,监察百官,执掌群臣奏章,其下设御史中丞,辅助皇帝执行弹劾之权;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监察郡内。(正式出现完善的监察制度)
3、汉:中央设御史府,增设丞相司直和司隶校尉;地方设立十三部剌史,监察地方长吏。(古代监察制度系统建立)
4、魏晋南北朝:中央御史台脱离少府,直接受命于皇帝,监察机构初步统一,监察权扩大。地方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谏官系统开始规范化、系统化。)
5、隋:中央设御史台;地方设司隶台,专掌州县监察,并建谒者台,持节察授。
6、唐:中央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地方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监察区。谏官组织分隶中书、门下两省,形成台谏并立局面。
7、宋: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监察设监司和通判,直隶皇帝。
8、元:中央设御史台;地方设行御史台,统辖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使(提刑按察司)。
9、明: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六科给事中,成为六部的独立监察机构;地方设十三道巡按御史和各省提刑按察司,同时设督抚,形成地方三重临察网络。
10、清:中央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制。清朝还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中国古代的封建国家为监督政府官员,为国家利益和皇帝利益而服务,维护既有的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准司法”性质的国家监督制度。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和法制(当然,这里是指封建法制)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在古代,司法从属于行政,因此,在古代,司法和行政是同义词)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察官员的主要职责。

J.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演变

1、春秋战国: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官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魏国的李悝编著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法经》。

2、秦朝:在中央设立御史大夫,御史府为其官署;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

3、汉朝:设御史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专门的监察机构。汉武帝时期将天下分为十三部监察区,由刺史代表皇帝对地方实行监察。

4、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台成为由皇帝领导的独立的监察机构,言谏监督得到发展。

5、隋朝: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监察御史专执掌外出巡察。

6、唐朝:将御史台分为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形成了监察机构和谏议组织两个系统。

7、宋朝:把监察官和言谏官合二为一,广泛推行弹劾制度,允许台谏官“风闻奏事”。

8、元朝: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9、明朝: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设六科给事中,对六部官员督察,向皇帝进行规谏。

10、清:沿袭明代,仍设督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雍正年间,将六科给事中并入督察院,实现监察权的统一。

(10)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作用扩展阅读: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中国古代的封建国家为监督政府官员,为国家利益和皇帝利益而服务,维护既有的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的国家监督制度。

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和法制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察官员的主要职责。

监察制度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对于维持国家纲纪,协调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纠弹官邪,申诉百姓冤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古代的有些监察官不畏强暴,一身正气也受到百姓称颂。例如唐代颜真卿为监察御史时,“五原有冤狱,久不决,真卿至,立辨之,天方旱,狱决乃雨。郡人呼之为"御史雨"。

监察御史的官品并不高,最高的监察官也就从一品,而且仅见于元朝,因监察官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因此位卑而权重,权力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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