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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监管

发布时间: 2020-12-17 10:53:15

1. 珠海市金湾区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所

不是的,是农业局下属的国内检疫单位,要看具体什么工作,有些也是很幸苦的。

2. 进出境动植物及生物制品检疫监管和食品安全监管哪个好

1. 食品安全主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卫计委、农业部
2. ①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要职责:食品(含保健食品)产许;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食品添加剂产许;使用新原料保健食品注册首进口保健食品(包括补充维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特殊医用途配食品注册;婴幼配乳粉产品配注册等②质检总局主要职责:进口食品产企业注册口食品产企业备案;入境特殊物品卫检疫审批;进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检验许;进境植物产品外产、加工、存放单位境植物及其产品、其检疫物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等③卫计委主要职责:新食品原料审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审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新化物质产涉及饮用水卫安全产品审批④农业部主要职责:农业转基物研究、试验、产、经营进口审批;转基农作物种产许证核发;农作物种、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证核发;境外引进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向境外输或境内与境外机构、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畜禽、蜂、蚕遗传资源审批;转基种畜禽、水产苗种产经营许证核发;口农作物种质资源初审;向规定物疫病区输入易物、物产品检疫申报、物及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食用菌菌种产经营许证核发(母种、原种)等
3. 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粮食局、海关总署、工商局等具体内容务院网站查询

3. 动植物检疫专业可以考什么专业的研究生

动植物检疫专业报考研究生,则可以选择:微生物学;营养学,食品的相关专业,动物学,免疫学,等等。若有两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公共卫生相关的单位),那么可以报考专业硕士(特别热门),例如:公共卫生硕士还有一些其他专业硕士。

动植物检疫专业的主干课程:

有机化学、分析化学、化学实验、普通化学、农药学基础、组织切片技术、植物生理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植物病理学、昆虫学、动物病理学、动物卫生检验学、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卫生检验技术。

(3)动植物监管扩展阅读:

动植物检疫专业的就业方向:

动物医学的就业前景令人看好,动物医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可从事畜牧兽医行政管理、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肉品卫生检验、饲料工业、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畜禽疾病的诊断与防治、伴侣动物医疗保健、实验动物、比较医学、公共卫生及生物学领域等方面的工作。

动植物检验专毕业生能胜任各级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进出境和国内各级动植物检疫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植物检疫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企业集团的行政管理、教学科研、新产品研制、商品监督检验、食品生产的卫生管理监督及产品质量检测、科技推广等工作。

动植物检疫专业的就业前景:

68%的动植物检疫专业学生毕业1年后的薪酬在2000元以下,薪酬在3000元以上的比例为14%。按照十分制计算,动植物检疫专业毕业1年后的薪酬指数为3.49,与其他专业相比,薪酬属于中等。

动植物检疫专业毕业生认为该专业发展前景很好和比较好的比例为35%,13%的毕业生认为该专业发展前景为“不太好”或“很不好”。按照10分制进行计算,该专业的发展前景指数为6.66,与其他专业相比,发展前景指数为中等偏上。

动植物检疫专业就业面非常狭窄,毕业生只能去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农业部系统。动植物检疫专业本科毕业生就业相对较困难,建议继续深造。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动植物检疫专业

4. 国家对动物园的动物是怎么监管的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第四条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第二章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第六条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第七条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第八条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第九条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全园总体布局规划;(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二)方便游览观赏;(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五)规定的设施齐全。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第十四条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第三章动物园的管理第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第十六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第十七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第十八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第十九条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第二十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第二十一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第二十二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三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第二十四条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第四章动物的保护第二十五条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第二十六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第二十七条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八条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5. 求大学专业-动植物检疫,主要学习些什么就业出路如何

动植物检疫专业本科人才培养方案
一、专业代码、名称
专业代码:070406
专业名称:动植物检疫
二、专业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我国加入WTO、改革开放的需要,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面向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卫生监督,市场和海关卫生检疫,牢固掌握动物、植物检疫专业所需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能从事动物及动物性食品卫生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及疾病防制、食品加工的卫生管理与检验、植物病虫害监测与控制等工作的高层次技术型、应用型人才。
三、专业培养要求
1、主要学习动物病理学、植物病理学、兽医微生物及免疫学、动物传染病学、病理检验技术、动物寄生虫检验技术、植物检疫学、食品理化检验技术、检疫检验行政法学、动物性食品卫生学等课程。受到动植物检疫技术、监控管理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训练,具有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食品生产等方面进行质量检测、评价、监控管理的能力。
2、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理论知识:
(1)、具有动物、植物、食品科学的有关基本知识;
(2)、具有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检疫的理论知识;
(3)、具有动、植物疾病的基础理论知识及动、植物疾病诊断与防治理论知识;
3、毕业生应获得以下几方面的能力:
(1)、具有创新意识和良好的综合素质;
(2)、掌握一门外语,具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能力;
(3)、具有养殖和种植业经营管理以及动物、植物产品加工能力;
(4)、具有动植物分类、对动植物进行剖析及鉴别正常动植物标准的能力;
(5)、具有分离、培养、鉴别患病动植物病原及诊断、防治动植物疾病的能力;
(6)、熟练掌握动植物检验有关的政策和法规,了解本专业领域的发展动态;
(7)、具有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的卫生检疫能力;具依据有关动植物检验法规处
理患病动物、植物及产品的能力。
四、专业就业方向(领域)
毕业生能胜任各级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进出境和国内各级动植物检疫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植物检疫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企业集团的行政管理、教学科研、新产品研制、商品监督检验、食品生产的卫生管理监督及产品质量检测、科技推广等工作。
五、主干学科
兽医学
六、主要课程
主要学习动物病理学、植物病理学、动物性食品卫生学、食品微生物检验技术、食品理化检验技术、动物寄生虫检验技术、动物传染病学、动物病理检验技术、临床兽医学、药理学、毒理学、植物检疫、昆虫学通论、动植物检疫检验法规、食品加工学、兽医微生物及免疫学等课程。
七、主要实践性教学环节
包括教学实习、生产实习、课程设计、毕业实习、科研训练、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等,一般为30周。
1、植物学教学实习:1周,学习和采集植物标本,识别、分类、制作各种植物标本。
2、组织胚胎学教学实习:1周,掌握动物组织切片的制作程序和制作技术,血液涂片。
3、昆虫学通论、植物病理学实习:2周(各1周)了解当地主要病虫害的发生规律,在生长季节到大田、果园、菜地、林地等场所观察病虫害发生规律及调查研究方法,采集标本并熟练识别各类主要虫害。
4、动物病理检验技术教学实习:1周,要求学生掌握一般的病理解剖诊断技术程序。
5、临床兽医学:1周,要求学生掌握动物各种普通常见病的诊断、检验及预防治疗和相关畜产品的卫生管理和处理技术。
6、动物寄生虫检验技术教学实习:0.5周,要求学生掌握各种寄生虫的鉴别方法以及家畜寄生虫的基本诊断技术及食品检验技术。
7、食品理化检验技术实习(1周)、食品微生物检验技术实习(1周):熟悉和掌握食品卫生检验实验室操作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技能。
8、动物传染病学教学实习:1周(与生产实习同时进行),要求学生掌握各种动物传染病的检疫、诊断及防制技术。
9、植物检疫学:1周,要求学生掌握植物及种子病虫害检疫的基本方法。
10、动物性食品卫生学卫生检验:0.5周,要求学生到集贸市场、肉联厂、屠宰厂等进行教学参观、样品检验等实践,增加实际工作经验的培训和练习。
11、教学生产实习:5周(含动物传染病学教学实习),要求学生到各级动植物检疫监督部门、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卫生防疫机构、动植物检疫站参加动植物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管理监督、动植物疫病的检疫检验监控、检疫检验技术实践,增加感性认识。实习结束后,写出有一定价值的实习报告。
12、毕业实习:12周,结合生产实践,要求学生到海关、口岸、商检、动植物检疫行政监督检疫机构、食品生产检验单位、农牧行政管理、教育科研单位、卫生防疫机构、质量技术监督局、兽医站、畜牧场等单位进行毕业实习,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技术,到实践中熟悉和掌握动植物检疫、畜禽疾病、人兽共患病防治和检疫及畜禽饲养管理基本知识和技能,或跟着教师进行科学研究。
13、配合专业教学内容的改革,在其他教学环节中,加大素质教育和实践教学的力度。
(1)1-7学期举办加强文化素质教育和专业素质教育的各类学术讲座,并将其制度化。
(2)开展与本专业相关的各类社团活动,深入社会,加强实践。配合课堂教学,进行教学实习,组织学生搞好专业调查和社会调查,第1-7学期利用寒暑假进行社会实践4周。
14、加强创新能力的培养,结合专业课的学习,要求学生撰写课程论文、学年论文,培养动植物检疫的实践能力和科研能力。
15、各学期劳动0.5周,均为分散劳动。
16、第7-8学期安排毕业实习(暑假进行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的撰写和答辩。
八、主要专业实验
动物学、植物学、家畜解剖学与组织胚胎学、动物生物化学、动物生理学、动物病理检验技术、植物病理学检验技术、昆虫学通论、动物传染病学、动物寄生虫检验技术、食品理化检验技术、植物检疫学、食品加工学、动物性食品卫生学、临床兽医学等。

据说这个专业现在全国人很少,最好的出路是考研究生,而且很容易考的哦,并且目前考研是一种趋势。其次还可以考公务员,每年都有一些检验检疫机构需要这样的人才,但是学历越高找的档次越高。第三,可以到各个省的,或者市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林业局,或者病虫害森防站等单位。还可以比较大一点的林业公司或者造纸企业等。

6.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出口由哪个部门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版和国国务院令第权465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合法进出口证明书。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接受海关监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二十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八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三十四条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8. 动植物检疫专业就业好吗

当前,植物检疫在向快速化、便利化、高通量方向发展,新理念、新技术、新手内段不断涌现。植物检疫工作外检方面容,面对巨大数量的农林植物和植物产品、邮寄物和旅客携带物、运输工具和包装物铺垫材料,还有繁重的植检监管业务,需要先进的检验、处理、预测、跟踪技术。旅检、邮检应用检疫犬、CT机等高级手段;有害生物鉴定建立了远程鉴定平台,并使用基因芯片、蛋白芯片等高通量手段;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在向定量分析方向快速发展;植检监管在应用物联网技术,向电子监管方向发展。植物检疫工作内检方面,抓好法规宣传,做好产地检疫工作,抓好非有害生物区及低度流行区建设等,任务繁重,责任重大。

9. 什么是动植物检疫处理

第—章总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 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五条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应当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查验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 海关依法配合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七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所称动植物疫区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与地区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 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 (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 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 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十六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一条所称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是指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植物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 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属于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运达指定地点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通知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属于转关 货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时向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到达指运地时,应当向指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的,应当在进境前30日报检;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前15日报检;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进境前7日报检。

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申报物实施检疫。 前款所称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是指直接用作包装 物、铺垫材料的动物产品和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九条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时应当填写报检 单,并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 证书、产地证书和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等单证,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交检疫审批单。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或者未依法办 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 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 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防疫消毒,并执行其采取的其他现场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疫入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动物:检查有无疫病的临床症状。发现疑似感染传染 病或者已死亡的动物时,在货主或者押运人的配合下查明情况,立即处理。动物的铺垫材料、剩余饲料和排泄物等,由货主 或者其代理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二)动物产品:检查有无腐败变质现象,容器、包装是否完好。符合要求的,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根据情况,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装载动物产品的容器、外表包装、 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需要实施实验室检疫的,按照规定采取样品。对易滋生植物害虫或者混藏杂草种子的动物产品,同时实施植物检疫。 (三)植物、植物产品:检查货物和包装物有无病虫害,并按 照规定采取样品。发现病虫害并有扩散可能时,及时对该批货 物、运输工具和装卸现场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对来自动物传 染病疫区或者易带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病原体并用作动物饲料的植物产品,同时实施动物检疫。

(四)动植物性包装物、铺垫材料:检查是否携带病虫害、混藏杂草种子,沾带土壤,并按照规定采取样品。

(五)其他检疫物: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及是否被病虫害污染。发现破损或者被病虫害污染时,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火车装运的大宗动植物产品,应当就 地分层检查;限于港口、车站的存放条件,不能就地检查的,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也可以边卸载边疏运,将动植物产品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在卸货过程中经检疫发现疫情时,应当立即停止卸货,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的要求,对已卸和未卸货物作除害处理,并采取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对被病虫害污染的装卸工具和场地,也应当作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输入种用大中家畜的,应当在国家动植物检 疫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45日;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币隔离检疫30日。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进境的同—批动植物产品分港卸货时,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只对本港卸下的货物进行检疫,先期卸货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将检疫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汇总后统一出具检疫证书。

在分卸港实施检疫中发现疫情并必须进行船上熏蒸、消毒时,由该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出具检疫证书,并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的有关规 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检疫的, 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 签发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报关、运递手续。海关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凭口岸 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或者签发的《检疫放行通 知单》、《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运输、邮电部门凭单运递,运递期间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二十八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 指导下,作除害处理;需要对外索赔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根据检疫需要,并商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有关机关同意,可以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三十条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第四章 出境检疫

第三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办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境报检手续时,应当提供贸易合同或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加物检疫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 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第三十四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疫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
(二)双边检疫协定;
(三)贸易合同中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出境口岸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动物应当经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临床检疫或者复检;

(二)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从启运地随原运输工具出境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改换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三)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到达出地口岸后拼装的,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疫要求的,或者超过规定的检疫有效期的,应当响声瓜,重新报检。

第三十六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运达出境口岸时, 运输、邮电部门凭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国内其他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五章过境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 (含转运,下同)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 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运输动物过境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过境动物运达进境口岸时,由进境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并对动物进行临床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可以派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境口岸,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不再检疫。

第三十九条 装载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检查,发现远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 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章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四十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邮件作退回处理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在邮件及发递单上批注退回原因;邮件作销毁处理的, 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通知单,通知寄件人。

第四十—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进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 疫。海关应当将申报或者查获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时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携带进境。

第四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在港口,机场、车站的旅客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可能携带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而未申报的,可以进行查询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包(箱)检查。

旅客进出境检查现场应当设立动植物检疫台位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动物的国家 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后放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境的,还必须持有疫苗接种证书。没有检疫证书、疫苗接种证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作限期退回或者没收销毁处理。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携带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放行;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截留凭证。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 人持截留凭证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领回;逾期不领回的, 作自动放弃处理。

禁止携带、邮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

第四十四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含国际邮件快递公司及其他经营国际邮件的单位,以下简称邮局)实施检疫,邮局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需要作实验室检疫或者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向邮局办理交接手续;检疫合格的, 加盖检疫放行章,交邮局运递。

第四十五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交携带人、寄件人。

第七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四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 舶、飞机、火车,可以登舱、登机、登车实施现场检疫。有关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接受检疫人员的询问并在询问记录上签字,提供运行日志和装载货物的情况,开启舱室接受检疫。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前款运输工具可能隐藏病虫害的餐车、配餐间、厨房、储藏室、食品舱等动植物产品存 放、使用场所和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存放场所以及集装 箱箱体等区域或者部位,实施检疫;必要时,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经检 疫发现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必须作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 销毁处理;作封存处理的,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对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及其存放场所、容器,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除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装载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车辆,经检疫发现病虫害的,连同货物一并作除害处理。装运供应香港、澳门地区的动物的回空车辆,实施整车防疫消毒。

第四十九条 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病虫害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除害处理。发现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第五十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运输工具经检疫或者经 消毒处理合格后,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出证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或者《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第五十—条 进境、过境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 交通员工和其他入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运输工具;需要带离时,应当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五十二条 装载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载前应当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消毒处理。

装载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运输工具,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一般性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后方可装运。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进出境动物和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离饲养、隔离种植的,在隔离期间,应当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熏蒸,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出具熏蒸、消毒证书。

第五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机场、 港口、车站、仓库、加工厂、农场等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场所实施动植物疫情监测,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移动或者损坏动植物疫情监测器具。 第五十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运载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加施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疫封识、标志。 动植物检疫封识和标志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制发。

第五十八条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运往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在进境口岸依法实施检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检疫监督;经加 工复运出境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有关出境检疫 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 物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注销注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 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等;
(二)“装载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虫害污染并用于装载进出境货物的容器,如笼、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外的各种为害动植物的生物有机体、病原微生物,以及软体类、啮齿类、螨类、多足虫类动物和危险性病虫的中间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检疫证书”,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关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健康或者卫生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 的文件,如《动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动物健康 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等。

第六十五条 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因 实施检疫或者按照规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销毁等处理所需费用或者招致的损失,由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需要采取样品时,应当出具采样凭单;验余的样品,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请况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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