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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室職責

發布時間: 2020-12-12 13:50:23

① 司法所和調解委員會職能有什麼不同

  1.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機關最基層的組織機構,是縣(區、市)司法局在鄉鎮(街道)的派出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和直接面向廣大人民群眾開展基層司法行政各項業務工作。

  2.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我國基層解決人民內部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城市
    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農村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建立.

②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哪些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以下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企業回勞動爭議調解委員答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③ 舟山市普陀區勞動局調解辦公室和仲裁委有何曲別

舟山市普陀區人社局仲裁辦公室是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的辦內公室,承辦勞動爭議仲裁容委員會的日常業務工作。

舟山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
《機構職能——內設機構》
(七)勞動關系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
擬訂勞動關系協調和經濟結構調整中涉及職工安置權益保障政策;制定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規范;擬訂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政策,指導勞動標准制定工作;擬訂企業職工工資收入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指導和監督國有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企業負責人工資收入分配;承擔區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會議辦公室工作;負責處理聘任制公務員以及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負責處理在區屬企業與其職工之間以及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與其勞動合同制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負責對全區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業務指導、監督以及勞動爭議案件的預防工作。
電話::3054704、3055848、3059277

④ 交通事故警察不履行調解職責怎麼辦

接到通知應先去交警隊,所要事故責任認定書,根據責任劃分先自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交警又不參與調解,可以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交警隊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返還被扣車輛。

⑤ 論如何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人民調解法於2011年起施行。早在2007年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要「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會管理格局」。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歷時短短三年,《人民調解法》順應社會管理形勢的變化發展便應運而生頒布實施。一項原本由民間自發地自導自演而息紛止爭的方式直接上升到以國家法律形式予以規范,一方面是對多少年來人民調解工作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的極大肯定,另一方面說明在人民內部矛盾凸顯的新形勢下,進一步高度重視,關注並切實做好人民調解工作是大勢所趨,是歷史必然。
一、人民調解的作用和意義
黨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不可缺少的重要內容。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進程中,人民調解工作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它是我國運用最廣泛、最成功並深受廣大群眾和基層社會各界歡迎的解決民間糾紛的非訴訟方式,被國外法學界譽為「東方經驗」、「東方一枝花」。通常情況下,人們普遍認為當民事權益發生糾紛時,一般情況下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結果才顯示公平、公正的。然而在實際生活中,還有很多人不願意直接藉助法律手段維權。發生這種情況的原因是人們擔心裁判結果與預期目的不對等和當事人不願承擔「訟累」。這時,人們會期望一種新的更加靈活簡便的並且具有一定權威性的糾紛調解機制來替他們排除身邊較小的矛盾和糾紛。而人民調解制度,是我國所特有的糾紛解決制度,基於民間的調處息紛制度而來,它的產生有一定的歷史連續性,具有廣泛的群眾性和社會性。實踐證明,人民調解是人民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對增進人民團結,維護社會安定,對人民的愛國守法教育,防止惡性刑事案件發生、維護社會和諧、促進經濟發展,促進社會主義「三個文明」建設,處理社會矛盾糾紛發揮了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現行人民調解組織概況
從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出發,中央提出要創新社會管理,在創新過程中,人民調解充分發揮其調解民間糾紛、法制宣傳教育和預防糾紛減少訴訟、防止矛盾激化的「第一道防線」的重要職能。我們現行的基層調解組織一般有三級,即:鄉(鎮)調解中心、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小組,為及時取得信息、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提供了組織保證。各鄉(鎮)的司法調解中心是一個多層次,有多個部門(如派出所、計劃生育服務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辦、信訪辦等)參加的綜合體,司法所在其中起主導作用。鄉(鎮)人民調解機構的職責為:依法解決干群矛盾和各種熱點、難點問題,調處民間糾紛;指導村級調委會的工作;解決跨地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開展各種形式的普法、法制宣傳教育;解決矛盾糾紛,設立協調方案,調防結合,落實協調措施;承辦上級交辦的疑難問題,確保把問題解決在本鄉鎮內。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為:排查預防、跟蹤監控、處理一般性鄰里糾紛、耕地糾紛、宅基地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等問題,避免事態擴大,及時向鄉(鎮)人民調解中心反饋信息,負責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
三、新時期民間糾紛的新特點及我縣人民調解工作的有益探索
(一)新時期民間糾紛的新特點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中國社會的迅速發展引發了農村社會深層次的變革。各種摩擦、碰撞隨之不斷產生,形成了紛繁復雜的矛盾,這些矛盾引發的糾紛除了一些固有的特點以外,還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特點:一是主體的多元化,以前的糾紛多是在公民與公民之間發生,現在則出現了許多公民與法人、法人與法人之間的糾紛,有時還涉及到像村委會等集體組織;二是糾紛類型的多樣化,以前的糾紛大多是婚姻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以及土地糾紛等,而現在類型日益復雜。三是糾紛爭執的動因發生了變化,以前的糾紛攙雜的感情因素比較多,多是因為「咽不下一口氣」,而現在的糾紛多是利益之爭,比較注重經濟利益。四是糾紛多因小事引起,但具有「小題大做」和易激性的特點。比如農村居戶的通風、採光,排水,爭地邊,甚至一隻雞、一頭狗這樣一些雞毛蒜皮小事都可能造成極為復雜的糾紛。
(二)人民調解工作的有益探索
人民調解是一項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在化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群眾自治及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保證人民調解工作起到維穩工作「第一道防線」的作用,近年來,鄉村一級的基層幹部們在調解方法和技巧上有許多創新,這些創新成果是他們實際工作經驗和辛勤探索出來的成果,其中有一些甚至超越了人民調解制度這一基本的民間糾紛化解機制的框架,我們基層調解組織在化解糾紛過程在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探索之一是創立「百人千事」制度、「五小制度」、「聯村支部」、「調解中心戶長制」、「人民調解六字經」等解決民間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機制和方法,使大量的民間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有效地預防了民轉刑、自殺等惡性案件的發生,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快速發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探索之二是「民情懇談」制度:民情懇談制度最初主要是針對幹部與群眾之間的矛盾,協調干群關系而建立的。主要內容是及時把握了解群眾的思想現狀;讓群眾評議鎮村幹部和前段工作,接受群眾的批評和建議;解答群眾提出的一些問題,溝通幹部群眾的思想感情,消除隔閡和誤解;集思廣益,討論修正鄉村制訂的改革發展措施等等。發揮老黨員、老幹部的作用,及時調節家庭、鄰里糾紛,及時化解不安定因素。可見,民情懇談與人民調解是有密切聯系的。推行民情懇談制度,逐步走出一條以民情懇談為總抓手,以民情懇談與人民調解中心互為依託的保穩定、促發展的新路子。該項制度在化解基層矛盾方面能夠發揮獨特的作用。
探索之三是「評理會」制度:評理會是本鎮所特有的矛盾糾紛排除機制,評理會一般由村裡的老黨員、老幹部、老教師、老同事、老鄰居等人員組成,在糾紛雙方自願的基礎上,以座談會形式進行。在雙方當事人提出自己的理由、成績之後,由評理會的成員進行無記名投票,決定糾紛如何處理。隨後,評理會對理虧的當事人當場進行批評,不使矛盾擴大。評理會群體性更強一些,它所作出的判斷對於糾紛當事人來說,權威性也就更強。所以,絕大部分小規模糾紛村民都願意讓評理會來進行評判。
四、當前矛盾糾紛發展的主要趨向
我國目前正處於體制轉型期。這是各種矛盾和糾紛多發的時期,且日漸趨向多發性、復雜性、激烈性和不可控性。這類趨向是:
(一)涉及集體經濟項目和村民利益的糾紛問題增多。
近年來,隨著招商引資和經濟開發的不斷深入,許多重大矛盾相繼爆發出來,可以說大部分是由於利益沖突引發的糾紛,項目開發到哪裡,哪裡的矛盾就發生。項目涉及最多的,包括村民因土地補償、農作物補償等問題而長期與項目開發方或當地的政府糾纏、扯皮。
(二)國家免徵農業稅後,因「地租」引發的糾紛呈上升趨勢。
自國家實行免徵農業稅政策後,因「取消農業稅後誰受益」而引發的糾紛逐漸在農村暴露出來,並呈上升趨勢,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造成一定影響。
(三)公民之間利益矛盾呈現多樣性、復雜性。市場經濟必然導致利益主體多元化。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在市場體制下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特別是在體制轉軌時期,各種矛盾更為突出,個人及集團的利益趨向明顯增強,最終會形成各種形式的利益集團。有利益追求,必然有利益矛盾。而公民之間的利益矛盾已成為新時期社會矛盾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
(四)社會發展與弱勢人群的矛盾增多。現代社會發展日新月異,市場經濟競爭激烈,科技進步瞬息萬變,知識經濟和信息時代導致很多人成為不適應社會發展的人,特別是因企業改制,工廠破產導致工人下崗、失業,他們上有老下有小,負擔較重,成為社會的弱勢群體。這部分人數量大,矛盾多,體制轉軌和歷史發展造成的歷史性矛盾,短時間內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很多群體事件、上訪事件、勞動糾紛、沖擊黨政機關等此類群體性事件背後都能感受到這類人群的不滿情緒。
五、鞏固和推行人民調解制度的必然性和優越性
人民調解之所以能夠歷經滄桑,深深紮根於中國農村這片廣袤的土地,有其必然性和優越性。
(一)人民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鄉情、民情,有著深層次的文化底蘊。從文化層面看,它的根基在於中國傳統的「和為貴」的觀念。儒家文化深深地滲透到每個中國人的思想中,尤其是在農村,傳統觀念在農民的思想意識中根深蒂固,他們依然非常看重「和氣」、「情面」。孔子的「中庸之道」正是民間調解工作的精髓折衷調和的根源。絕大多數的農民將在一個相對熟悉的環境生活一輩子,整日「低頭不見抬頭見」,在「傷和氣」的訴訟與「留情面」的調解之間,他們無疑會選擇較為溫和的後者。盡管現今中國農村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農民的義利觀發生了巨大的轉變,但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仍然在歷經了風風雨雨後展現了其頑強的生命力。
(二)人民調解能夠及時把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避免矛盾的進一步惡化,有利於社會的穩定。
農村糾紛雖多因小事引起,但又有著易激性的特點,如果不及時控制解決,可能會造成更嚴重的後果。獲得信息後應立即介入並在相關部門配合下,解決重大糾紛,將「劍拔弩張」化解為「心平氣和」,變「事後處理」為「事前解決」,及時避免事態的進一步發展。如果糾紛通過法院訴訟解決,在立案、審查、庭審、判決繁復的等待過程中很難保證情緒激動的當事人不會有過激的行為,造成更嚴重的後果。
人民調解與訴訟相比,其優越性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現在一個「早」字上。各村鎮採取排查機制,並針對農村特點在「三夏」、「三秋」加大排查力度,能夠及早發現矛盾、盡快解決矛盾,盡量做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三)人民調解制度節約了司法成本,同時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中國人尤其是中國的農民之所以「厭訟」,有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負擔訴訟費用問題。農民因為一些不大的糾紛而訴訟,所需要的花費往往會超過他們所期望得到的經濟利益,他們認為打官司「拖不起、耗不起」,「能調解最好,調解不好再打官司」,是不難理解的。況且,在中國這樣一個泱泱大國,民間糾紛多,如果全部涌到法院打官司的話,不僅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而且勢必會造成法院工作壓力過大的後果。而人民調解制度恰恰相反,調解組織近在身邊,調解形式不拘一格,田間炕頭都可以成為解決糾紛的場所,調解免費,調解人員大都是兼職,對當事人來講,幾乎不需要付出什麼成本;對社會來說,資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五、基層貫徹《人民調解法》要進一步做好的幾項工作
(一)進一步健全調解組織機構。各級調委會要以維穩精神為指導,第一、進一步健縣、鄉(鎮)社會矛盾糾紛調處領導小組,完善縣、鄉(鎮)、村和村民小組四級調解網路,並建立健全屬地管理和歸口管理的工作機制,明確各單位、各部門的職責,強化問責制,對發生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造成惡劣影響的掌控化解不及時的地方和部門領導,啟動問責制,充分調動基層和職能部門的積極性。第二、要建立和完善預警機制,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強化和落實「三定」(定人、定責、定時)超前排查制度,及時了解和掌握本地區、本部門的矛盾動態和規律,發現得早、控製得了、處置得好、化解得好,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鄉、矛盾不上交」,真正把做好調解工作作為建設和諧社會,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舉措。第三、最根本的是要解決好人民調解員的身份和工作經費問題,以確保人民調解工作在人員和經費的保障下順利進行。
(二)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營造良好的法制氛圍。在普法活動中,要進一步提高廣大農民群眾的法律素質,提高農村基層幹部依法治理、依法管理的本領,提高執行政策、依法辦事的本領,提高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的本領。同時加強各級調委會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和「榮辱觀教育」,努力發揮化解矛盾糾紛的排頭兵作用。
(三)要建立健全調解工作的激勵機制。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基層幹部和人民調解員,應由上級上人民政府授予「調解能手」或「模範調解員」等榮譽稱號,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綜上所述,基層人民調解工作千頭萬緒,都是維護穩定的基礎性工作,這項工作做好了就可以夯實穩定的基礎,為經濟建設提供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

⑥ 名詞解釋 10個 人民調解 司法調解 行政調解

您好!第一,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
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
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
第三,行政調解是指具有調解糾紛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主持的,根據國家政策、法律,以自願為原則,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行政調解可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於行政裁決或行政仲裁中適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第四,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1、公民與公民之間的糾紛,一般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鄰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間,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2、公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糾紛十分廣泛,例如,農村村民與農村合作組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之間因土地承包、農業產業化服務中的合同,劃分宅基地、財務管理等方面的糾紛。3、企業職工與所在企業之間,因企業轉制、租賃、兼並、破產、收購、轉讓,或者因企業拖欠職工工資、醫療費等發生的糾紛。4、城市居民與城市市政管理組織、施工單位、企業事業單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設,危改房屋改造等引發的糾紛等等。
第五,中止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或者有關調解主持調解的單位調解過程時效進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發生而使權利人.或者調解雙方當事人,其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其他請求的,或者因其他事件影響調解進行的,也就發生調解中斷的效力。只有待相關事宜處理完畢後擇日再進行調解。
第六,「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糾紛當事人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互諒互讓,對糾紛的解決自願達成一致意見的意思表示。
第七,調解回訪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當事人進行回訪,了解協議履行情況及其他有關情況的回訪活動。
第八,社會大調解是指一些社會權威和有聲望的社會組織、社會團體、公益性社會組織等通過媒體、輿論等或者組織糾紛當事人現場調解,化解社會矛盾創建和諧社會的一種社會性的調解。比如各電視台組織的金牌調解。
第九,司法確認是指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願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於這一規定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致使人民調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發揮。有待於進步司法解釋和新的立法。
第十,聯動調解是指為創建和諧平安社會,化解社會矛盾 ,社會各調解職能機構相互聯合,協調統一,共同調解社會有影響,非常復雜的社會矛盾,達到社會綜合治理,和諧穩定健康發展,使一些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節約司法成本和不必要的開支的非訴訟調解活動。

⑦ 商會怎麼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建設的主要內容
(一)設立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商會(協會)可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關於加強非公有制企業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2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規范的通知》(人社廳發〔2014〕30號)等規定設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當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時,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根據勞動者或會員單位的申請或主動介入,積極協調會員單位解決勞動爭議。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的名稱統一稱為「×××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一般由商會(協會)會長、常務副會長或秘書長擔任。秘書長負責調解委員會日常工作。調解委員會委員一般由會員單位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雙方人數應當對等。調解委員會成員均為調解員。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調解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調解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當前,要重點推動設立製造、餐飲、建築、商貿服務和民營高科技等行業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商會(協會)應為調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辦公設施、業務經費,支持調解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二)使用規范調解標識
各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免費申領調解員證、調解委員會掛徽及調解員胸徽、調解工作三項制度,並將調解工作三項制度(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程序、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職責和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行為規范)上牆公布。
(三)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依法履行工作職責
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關於加強非公有制企業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2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印發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規范的通知》(人社廳發〔2014〕30號)等規定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履行相應的工作職責,並加強與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的工作聯系,建立爭議情況定期匯報制度。
(四)建立健全預防機制及調解工作制度
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應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原則,積極向會員單位宣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政策,指導會員單位排查爭議隱患,及時化解糾紛。要建立健全調解登記、督促履行、檔案管理、統計報告制度,完善調解員聘任、管理、工作考評、業務學習等制度。要根據行業特點積極探索完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方法和技巧,不斷提高調解水平,力爭簡單爭議由商會(協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

⑧ 退役軍人事務局調解室職責

更好的為退役軍人提供服務 做好相關政策的宣傳,對於退役軍人反映的問題和情況,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給予權益准確的解答,消除誤會,化解矛盾。

⑨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回;
(二)調解答本企業行政和職工之間因工作調動、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及獎勵懲處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三)接受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對與本企業有關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協助仲裁委員會調查本企業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執行調解協議;
(五)協助企業做好違紀職工的教育轉化工作;
(六)協助企業搞好勞動法規、政策的宣傳教育。

⑩ 如何貫徹落實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

民調解作為我國一項特有的法律制度,以其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獨特作用,得到了黨委政府的肯定和廣大人民群眾的普遍認同,尤其是在現階段的矛盾高發期,再次向人們展示了人民調解制度的旺盛生命力。但是我們必須清醒地看到,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日趨完善,面對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農村的矛盾糾紛呈現出來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如何做好新形勢下的農村調解工作,已經成為我們人民調解員面臨的一個新課題。
一、現今農村矛盾糾紛呈現的新特點
伴隨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化,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相繼出現。由於農村廣大人民群眾所處的地域環境、所面臨的實際情況、所具有的文化水平、所掌握的政策法律知識、所形成的思想觀念、所表現的行為方式以及所能承受的壓力不同等差異,導致人們認識問題、理性對待問題的觀念和方式各異,使得矛盾糾紛的發生呈現出以下特點:一是民間糾紛呈多樣化、復雜化趨勢。傳統的婚姻家庭和鄰里糾紛呈下降趨勢,而以資源權屬、環境、不同經濟主體的利益等經濟內容的新型矛盾糾紛日益增多。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務管理、征地拆遷、拖欠農民工工資等引發的矛盾糾紛在增加,特別是退耕還林和糧食直補政策實施後,土地糾紛大幅增多。矛盾糾紛主體構成日趨復雜化,一些跨行業、跨地區的糾紛也不時出現。二是群體性事件增多,范圍和數量增大,糾紛參與人數存在群體性傾向。參與人數動輒三五成群,甚至數十人,而且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甚至個別群體性糾紛事件,背後有組織者操縱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較為周密的計劃。三是個別糾紛的當事人訴求方式和行為方式偏激,遇到一點小事或無虛有的事就撥打12345電話,或曝光媒體或越級上訪、重復上訪、無理纏訪。
二、新形勢下農村人民調解工作的現狀
(一)調解工作認識不足,重視還不夠。有的地方對人民調解在新形勢下的地位、作用認識不足,認為人民調解是「軟職能」,可有可無,沒有擺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全社會普遍關心、認可、支持人民調解工作的氛圍相對缺乏,一些部門沒有形成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意識,以致司法所等調解組織孤軍作戰,難以處理一些復雜的矛盾糾紛。
(二)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不到位。經費保障不到位已經成為制約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瓶頸」問題。一是區級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不到位。二是鎮(街)一級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不到位。三是村(居)一級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不到位。由於取消農業稅和集體提留,村級組織經費靠財政轉移支付,加之村調解員多由村(居)幹部兼任,而調委會本身沒有經費,調解糾紛又不允許收費,調解辦公經費難以支付,影響了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制約著調解質量的提高。
(三)司法所對調委會的管理指導難度大。從行政管理體制上看,司法所對農村「兩委」沒有任何隸屬關系,村級組織對司法所安排的工作反應不夠積極主動。
(四)「大調解」之間的協調機制還不健全。一是街級調處中心依託司法所設立,調處中心主任由司法所所長兼任,雖然按規定有關職能部門應積極參與調處中心工作,但因為沒有專門的領導力量和相應的制約措施,大調解機制還有待完善。二是「大調解」的功能未充分發揮,調解主體的職責仍不夠明確。「大調解」工作平台不突出,調解分工不明確,銜接面過窄,信息渠道不暢等問題依然存在。三是一些部門參與調解的主動性、積極性不高,遇事往往向外推,以司法所為主體的大調解中心所受理的矛盾糾紛難以分流,基本上由司法所人員承擔。
(五)部分村(居)調解委員會不規范。有的村實際上只有一名調解主任或調解員,調解委員會有名無實;有的村(居)調解委員會雖有符合規定的人員,但沒有調解場所,失去了調解組織的應有作用;有的村(居)調解組織人員,沒有採取合適的途徑和辦法向村民公布,村民發生糾紛後,要求調解不知去找誰。
(六)人民調解隊伍不穩定、業務素質參差不齊。村級調解員一般都由村兩委成員擔任,每次村級換屆都會引起村級調解隊伍較大的變動,造成村級調委會成員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參差不齊,依法調解、規范運作的整體水平不高。
三、做好新時期農村人民調解工作的措施
(一)加強宣傳,深化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認識,擺正人民調解工作的位置
人民調解制度及時便利靈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強的優點,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同時,它緩解了司法壓力和當事人訴累,有效避免了矛盾激化與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因此,應加強宣傳引起高度重視,把基層人民調解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考核,充分保障調解經費,根據村(社區)、社實際,每年給予一定的辦公費,以便基層調解組織能夠正常運行,真正實現調解有組織機構,有人員辦案。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落實解決調解員辦案補貼,以調動調解員工作的積極性。
(二)完善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強化人民調解組織規范化建設
要在「六位一體」的運行機制下,鞏固、完善和規范街道、村(居)委人民調解委員會,力爭做到凡是有化解矛盾糾紛需求的地方都有人民調解組織。著力推進改制企業、民營企業建立調解組織,建立行業、社團組織、集貿市場、商品集散地、物業管理小區、流動人員聚居區的調解組織,努力建立起多層次、寬領域的組織網路體系。
(三)建立並完善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的新機制
一是建立並完善大調解工作格局,建立多元化矛盾糾紛解決的新機制。整合調解資源,充分運用經濟、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種手段,實現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訴訟調解的有效銜接,建立起人民調解組織統一受理、先期處置,部門分頭調處的工作機制,提高工作效率和調處糾紛的質量,使人民調解工作向法制化、正規化方向發展。二是建立排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長效機制。圍繞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預防功能、調處功能和信息報告功能,對涉及征地拆遷、環境污染、土地承包、農民工維權等容易引發的矛盾糾紛,堅持抓苗頭,抓小抓早,做到因人預防、因地預防、因事預防和因時預防,建立起排查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長效機制。三是建立拓寬人民調解工作領域的機制。人民調解組織應在調解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損害賠償、房屋宅基地等常見、多發性糾紛的基礎上,積極參與調解村(居)民與法人、其他社會組織的矛盾糾紛,特別是主動調解社會熱點、難點糾紛和復雜性、群體性矛盾糾紛,不斷擴大調解工作覆蓋面。
(四)加大教育力度,維護村民合法權益
加強對村民的政策法制教育,擴大普法的廣度,採取各種宣傳方式,如廣播、電視、報刊、知識競賽、文藝演出等方式在農村中深入普及法律知識,要注重普及與農民生活、生產相關的有針對性的法律,宣傳守法、執法和如何運用法律保護自已的合法權益等知識,還應大力推廣村務公開,增強透明度,動員廣大村民積極參與村務治理,使幹部與群眾之間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減少干群間的糾紛。同時,廣泛開展社會主義、集體主義、愛國主義教育,引導群眾積極向上,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不斷加強文化道德和修養,做到遇事冷靜對待,互相謙讓,正確處理,減少各類矛盾糾紛的發生。
(五)提高調解隊伍素質,適應新時期需要
新時期的矛盾糾紛有突發性、潛伏性和反復性等特點,化解難度大,這就需要建立一支適應新要求的高素質的調解隊伍。尤其是提高基層幹部依法行政和依法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更為重要。首先應採取培訓等方式盡快提高現有調解員的素質,其次端正幹部思想,通過教育,提高各級幹部對新形勢下加強法制建設重要性的熟悉,提高他們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進而通過各級幹部向廣大群眾進行法制教育。
(六)不斷強化農村矛盾糾紛調處工作力度
面對新時期農村矛盾糾紛的新特點,要預防和解決各種矛盾糾紛,必須在科學建立預警機制的基礎上,緊緊圍繞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眾關注的問題,以化解群體性、復雜性、易激化等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為重點,堅持經常性與集中性排查調處相結合,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調解工作方針,及時、依法做好多發性、常見性民間糾紛調解,把問題解決在當地和萌芽狀態。工作中要注重從思想上正視矛盾,積極主動抓「苗頭」;從全局上把握矛盾,集中力量抓「重頭」;從客觀上分析矛盾,實事求是抓「源頭」;從根本上熟悉矛盾,以人為本抓「頭頭」。只有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真正解決問題,達到維護穩定的目的。
(七)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說明,凡調解協議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或變更法定事由的,應當確認其法律效力,並以此作為確立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通過法院的裁判樹立人民調解協議的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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