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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治安法沖突

發布時間: 2020-12-09 06:29:51

❶ 請問刑法,行政法,和治安管理條例有什麼本質區別

治安管理條例已經廢除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了,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屬於行政法類。你的問內題直接就歸於容刑法和行政法的區別。
簡言之,刑法所規定的行為是犯罪行為,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構成刑事犯罪後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公安立案,檢察院公訴,法院判決,監獄等司法機關執行。
而行政法主要有兩類,一類是便於行政機關管理公民,如治安管理處罰法;另一種是便於維護公民權利提供救濟,如行政復議法等。行政主體是行政機關。你提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主要是解決那些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尚構不成犯罪的行為,通俗點就是小打小鬧,這時候只需要由公安機關一家就可以做出處罰決定,而不需要移交司法機關。

❷ 開雞店刑法和治安法怎麼界定

1.賣淫為行政處罰15日處理
2.刑事就涉及組織她人賣淫容留她人賣淫教唆她人賣淫
3.刑法涉及刑事問題屬於刑事拘留最終刑責歸法院審判 治安屬於行政問題歸公安機關打擊處理決定拘留所時間

❸ 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條例有沖突怎麼回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治安管理應該是針對危害范圍小,尚未造成社會事件,並未構成犯罪的。而刑法是針對危害性大、已經構成犯罪的。

❹ 關於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適用

犯罪與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本質上有不同。
《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據此,犯罪的特徵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二)刑事違法
(三)應受刑罰懲罰性
犯罪的以上三個基本特徵緊密結合,缺一不可。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一般情節較輕,不具有嚴重的危害性。
在實踐中,界線難以區分的行為一般都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例如:
關於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在審判實踐中,均參照1992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定罪量刑。
《解答》的第七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一)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二)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和《解答》中的『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人』以上的數(含本數)」。因此按照《解答》的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人或三次以上屬情節嚴重,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在「二人」或「二次」以下的,才能「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❺ 《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互相沖突的地方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非法攜帶」應當認為是指合法配置的槍支沒有經過允許而帶入公共場所的行為,而「盜竊」是指尚夠不上量刑的盜竊行為。

❻ 誰能給出關於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在《刑法》和《治安處罰法》中處罰存在沖突的國內外最新研究成

    《刑法》第359條第1款規定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為打擊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遏制賣淫、嫖娼丑惡現象的泛濫,凈化社會風氣,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毋庸諱言,從司法實踐來看,《刑法》第359條第1款規定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在罪與非罪、量刑的適用和規定上呈現出諸多的缺陷。為此,筆者結合審判實踐,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淺觀點和見解。
    一、《刑法》第359條第1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67條相沖突,凸顯立法的不足
    《刑法》第359條第1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由於該法條過於簡潔,《刑法》修訂至今又沒有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什麼行為構成犯罪沒有予以明確,對法條中的「情節嚴重」沒有描述具體情節,造成法律的不安定性⑴。司法實踐中,所掌握的標准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刑法》修改前聯合作出的《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根據《解答》第7條和第9條的規定「多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或「 引誘、容留、介紹多人賣淫的」 即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因《解答》沒有從犯罪的動機、場所、情節和對社會秩序的實際危害著手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的一般情節和「情節嚴重」予以說明,使該罪的一般情節局限於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2人或2次以下的行為,加之一般情節的法定刑偏高,讓人難以尋找罪與非罪的差別,給人以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即構成犯罪的誤解。導致《刑法》修訂以後,1994年修訂(2006年3月1日已廢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關於對介紹容留賣淫行為治安處罰的規定失去了處罰對象,造成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犯罪案件大幅度增加。以筆者所在的法院為例,1998年受理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犯罪案件比《刑法》修訂前的1996年增加了26%。
    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處罰法》)第67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2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從上述兩條可以看出,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予以治安處罰,應存在「一般情節」與「較輕情節」的區別。客觀地說,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並不必然具備犯罪的質的規定性而是以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顯示出來,有的可能作為犯罪,有的可能作為治安違法行為。而《刑法》與《治安處罰法》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處罰的沖突,使得作為犯罪行為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與作為違法行為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失去界限,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與非罪難以把握,給執法帶來困惑和茫然。據筆者調查,《治安處罰法》施行後,某法院受理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案件大幅下降,2006年受理該類案件14件,比2005年下降了32%,2007年1-3月份受理刑事案件132件,該類案件僅為1件,而當地公安機關處理的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治安處罰案件為12件。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2人或2次以下的行為,只要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公安機關均依照《治安處罰法》作治安處罰。這就使《刑法》第359條第1款和《解答》關於「情節嚴重」的規定處於尷尬的境地,凸顯出《刑法》修改時關於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立法的不足。
    二、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法定刑設置不合理、法定量刑標准不明確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沖突
    《刑法》修改時,由於刪除了79《刑法》中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罪以營利為目的的法定構成要件,又沒有借鑒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3條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情節較輕的處罰規定,加之沒有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存在法定刑設置不合理、法定量刑標准不明確等弊端,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量刑失衡現象比較突出,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主要反映在以下3個方面:
    1、法定刑幅度過大。從《刑法》第359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一般情節的基本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最高可判處15年有期徒刑,存在分檔過粗的缺陷。而在法定刑內

❼ 不同事件分別違反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如何處罰

既然是不同的事件,又涉及兩個法律,那麼就應該分別按照各自不同的法律來制裁,違反治安處罰法的,按照治安處罰法進行處罰,觸及刑法的,按照刑法處理,追究刑事責任,

❽ 刑法和治安處罰法到底什麼關系請熟悉的人回答!

1、刑法是刑事法律,治安管理處罰法屬於行政法2、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都是危害性比較輕的行為,如果該行為嚴重了就要由刑法來處罰。部分達不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就需要治安處罰來處理。3、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叫違法行為,違反刑法叫犯罪行為。4、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由公安機關直接做出處罰就行,而違反刑法的則要由公檢法三家按程序一步一步進行,最終由法院判決才生效。

❾ 怎麼樣區別治安管理中的猥褻兒童和刑法中的猥褻兒童罪,在什麼情況下適用什麼法律

區別治安管理中的猥褻兒童和刑法中的猥褻兒童罪,只能通過法律認定: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根據刑法的規定,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由於兒童對性的辨別能力很差,法律並不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脅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論兒童是否同意,也不論兒童是否進行了反抗,只要對兒童實施了猥褻的行為,就構成猥褻兒童罪,就應當立案偵查。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猥褻婦女的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❿ 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能共同使用嗎

舉個例子:

《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盜竊,僅限於未達到刑法「數額回較大」標準的小額答盜竊,作為治安管理處罰的偷竊行為,其數額和情節的要求都比較低。其偷竊數額要求的上限就是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的下限。而對偷竊這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盜竊數額的下限,法律沒有規定。也就是說,違法者只要實施了偷竊行為,即便沒有達到刑法所規定的「較大數額」,也沒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犯罪,還可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偷竊的規定進行治安處罰。
同樣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是盜竊罪,要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不構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就是偷竊行為,要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治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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