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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口頭傳喚後

發布時間: 2020-12-08 21:45:48

治安案件口頭傳喚,必須在案發現場嗎

不是。不能機械地理解當場發現。當場不等於現場。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

執法實踐中,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正在實施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等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的案發現場即被公安人員發現的違法行為人;第二種情形是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發生後,違法行為人現場逃脫或逃避處罰,公安民警在日常工作中當面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

目前,在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把口頭傳喚僅限於第一種情形。

那麼,對第二種情形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能否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呢?可以從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當場不等於現場。 當場既包括發生案件場所的那個地方和時候,也包括發生案件場所以外的那個地方和那個時候。《條例》之所以規定「當場發現」,而不是「現場發現」,並不是立法者不懂「當場」和「現場」的不同,而是已經考慮到執法實際的情況。因此,如果把「口頭傳喚」僅局限於「現場發現」,那是不符合《條例》規定傳喚措施立法本意的。

第二,用書面傳喚合法而不合理。 公安民警在日常開展的各種職務活動中,不可能時刻懷揣轄區所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傳喚證,在這種情況下當面發現需要傳喚到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如機械照搬「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的規定,一則不可能讓違法行為人呆在原地,等到單位開具傳喚證後再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二則勢必造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繼續逃避處罰,不利於打擊違法活動。

第三,不採取措施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到案是公安民警失職。治安案件發生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並不都能在案件現場被查獲,公安民警在日常下社區、治安巡邏等職務活動中,經常會當面發現一些未及時到案的治安違法行為人,這時如果不採取果斷措施,違法人員將有繼續逃脫躲避處罰的可能。作為一般的群眾都有義務將違法人員扭送到公安機關,而身負維護社會治安重任的公安民警,如果不能採取「口頭傳喚」的方式將治安違法人員傳喚到公安機關,打擊違法活動就會拘泥於一紙《傳喚證》。

第四,採取先「口頭傳喚」後「書面傳喚」的做法,表面合法實際違法。執法實踐中,對非發案現場當面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都是採取果斷的「口頭傳喚」方式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公安機關之後,又讓其在《傳喚證》上簽名的做法,實際上是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連續實施兩次傳喚,這樣做有悖《條例》以及有關使用治安傳喚的規定精神。

綜上所述, 上述所指的兩種情形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都是符合《條例》規定的「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均可以使用口頭傳喚。

Ⅱ 我想問下對於警察對你發出口頭傳喚是不需要任何原因的嗎請專業人士回答

不是的,現場發現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警方才會進行口頭傳喚。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2)治安口頭傳喚後擴展閱讀

關於傳喚的時效問題,需要注意區分刑事傳喚和治安傳喚兩種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Ⅲ 公安機關傳喚的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

第四十四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簡訊、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3)治安口頭傳喚後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Ⅳ 哪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需要傳喚口頭傳喚與《傳喚證》傳喚有何區別

《中華人民共抄和國治安管襲理處罰法》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Ⅳ 口頭傳喚到案後,被治安拘留要不要填寫傳喚離開的時間

口頭傳喚到案後,被治安拘留不填寫傳喚離開的時間。傳喚沒有期限,法律只是回對傳喚後的詢答問查證時間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雖然繼續盤問和傳喚後的詢問查證都帶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並不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辦理案件的一種調查措施。同時,繼續盤問和傳喚後的詢問查證的法定時限都不是以「日」為單位,而是以「小時」為單位計算,其目的就是要求公安機關一旦排除或者證實被盤問人、被傳喚人的違法犯罪嫌疑的,就應當立即解除或者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Ⅵ 治安口頭傳喚是不是只有在現場才能實行打電話口頭傳喚合法嗎

合法,電話里只是通知被傳喚人,等被傳喚人到案後,會讓被傳喚人在傳喚證回上簽字答。《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Ⅶ 口頭傳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具體依據是什麼

口頭傳喚的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一款。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Ⅷ 哪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需要傳喚口頭傳喚與《傳喚證》傳喚有何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內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容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Ⅸ 傳喚期間是否必須通知家屬

是的,有法律要求的,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9)治安口頭傳喚後擴展閱讀:

傳喚時間的相關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由於傳喚、拘傳都可以重復適用,易造成檢察機關偵查部門在案件陷入僵局之後,通過採取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從而導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所以,在綜合考慮偵查實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等因素後,就傳喚、拘傳間隔時間應確定在48小時內,這樣,既可以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又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實際。

傳喚、拘傳雖然都具有非羈押性,相比採取拘留、逮捕的強制措施而言程度很輕,但其畢竟也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今,法律又規定了傳喚、拘傳時間可以延長至24小時,從保障人權的角度來講,履行告知義務是必須的,需形成書面告知文書,告知犯罪嫌疑人。

Ⅹ 口頭傳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具體依據是

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因此口頭傳喚的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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