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選舉治安處罰釋義
① 治安法影響生產秩序罪名的成立標准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行為人有擾亂單位秩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破壞選舉秩序等行為的,屬於違法行為,公安機關可以視情予以治安處罰。至於本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公安部沒有統一的規定,要求各地公安廳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符合當地的具體規定。
法條鏈接:江蘇省公安廳《關於正確界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情節的指導意見(試行)》 蘇公廳[2006]394號
二、具體情節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節較重」:
1、擾亂單位秩序:
(1)在擾亂單位秩序過程中,故意損毀、哄搶文件資料、檔案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不聽勸阻的;
(2)在擾亂單位秩序過程中。糾纏、圍攻、辱罵或者毆可他人,不聽勸阻的;
(3)在擾亂單位秩序過程中,採用喊口號、撒材料、展示標語條幅、靜坐等方式,不聽勸阻的;
(4)在擾亂單位秩序過程中,圍堵單位出入通道,阻硭人員出入,不聽勸阻的;
(5)在擾亂單位秩序過程中,占據單位工作場所,不聽勸阻,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6)故意將老弱病殘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單位,不聽勸阻的;
(7)採用自sa、自殘等危險方法擾亂單位秩序的;
(8)擾亂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十三條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秩序的;
(9)積極參與聚眾擾亂單位秩序的。
2、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1)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製造混亂的;
(2)以威脅等手段阻礙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維護公共場所秩序職責的;
(3)採用自殺、自殘等危險方法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4)採用喊口號、撒材料、展示標語條幅、靜坐等方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不聽勸阻的;
(5)在道路上進行飈車的;
(6)造成交通堵塞、人員受傷、財物損毀等後果的;
(7)積極參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3、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1)違反公共交通工具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亂或者影響正常運行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追逐、打陌,不聽勸阻,或者謾罵、侮辱、毆打司乘人員,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混亂或者影響正常運行的;
(3)積極參與聚眾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
4、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1)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城市主幹道、城市軌道交通非法攔截、強登、扒乘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2)非法攔截黨和國家領導人、外賓乘坐的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3)私自設卡,強行收費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4)造成交通堵塞、人員受傷、財物損毀等後果的;
(5)積極參與聚眾妨礙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活動的。
5、破壞選舉秩序:
(1)撕毀選舉公告、選票,毀壞票箱或者其他選舉設備的;
(2)偽造選民證、選票、選民或者候選人名單、代表資格審查報告的;
(3)捏造事實、散布謠言破壞選舉秩序的;
(4)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干擾他人選舉的;
(5)積極參與聚眾破壞選舉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