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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治安管理

發布時間: 2020-12-06 15:50:54

Ⅰ 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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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及非常設機構的印章刻制、建檔、變更、繳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機關、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法定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等業務專用章。
本辦法所稱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財務部門負責人的名章。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對印章實行屬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度,確保印章管理安全規范化和信息科學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買賣印章,不得非法製作、使用印章。

第六條 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印章制發,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各級組織、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的印章管理部門開具公函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即辦理並出具准刻證明。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各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憑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單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准刻手續。
無上級主管部門的,應當憑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准刻手續。
辦理准刻手續的經辦人員,需持刻制單位的委託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辦理人名章准刻手續的,同時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刻手續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准刻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需要到外省、市、縣(區)刻制印章的,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有關申請材料,到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辦理准刻手續。

第十條 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辦理印鑒備案後,方准啟用。

第十一條 需要更換印章的,須公告聲明原印章作廢後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准刻手續。
印章遺失、被搶、被盜的,應當向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公告形式聲明作廢後,按照前款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准刻手續。

第十二條 印章規格、式樣、印文和質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並刊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單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並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並刊印章的單位除持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提出書面申請,並到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准刻手續。

第十三條 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一枚單位法定名稱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鋼印章的,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和各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印章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五條 印章停止使用後,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印章全部交回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收繳。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要登記造冊,並於十日內送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需預存兩年,無特殊情況的,預存期滿後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有歷史紀念意義需要長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機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公告,批准後可不予銷毀,由申請單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 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 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准刻證明;
(二) 登記委託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三) 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製作的印章以及銷毀作廢章坯;
(四) 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製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第一責任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
(一) 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 制定並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防範措施;
(三) 監督從業人員認真執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驗證明和登記工作;
(四) 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五) 發現塗改、偽造備案或准刻證明等可疑情況以及案件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資企業不得經營本辦法所規定的印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經營印章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定期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治安隱患,限期整改;
(二) 發現可疑情況或者案件線索,依法調查處理;
(三) 依法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違規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非法製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繳非法印章外,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買賣印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或准刻手續的,予以警告,並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製作的印章為無效印章,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對委託刻制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並刊印章及違反規定刻制兩枚以上單位法定名稱章的,收繳違法製作的印章,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或不進行年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的,收繳違法製作的印章,取消其經營資格,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對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查驗准刻證明和履行登記手續的,對承製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處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偽造本辦法規定的印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監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印章准刻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印章載有密級信息的,可由印章制發單位自行建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Ⅱ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是什麼時候頒布的

現在還沒有頒布,不過已經制定出草案。
為了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

Ⅲ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印章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 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 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准刻證明;
(二) 登記委託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三) 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製作的印章以及銷毀作廢章坯;
(四) 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製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第一責任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
(一) 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 制定並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防範措施;
(三) 監督從業人員認真執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驗證明和登記工作;
(四) 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五) 發現塗改、偽造備案或准刻證明等可疑情況以及案件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資企業不得經營本辦法所規定的印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經營印章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定期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治安隱患,限期整改;
(二) 發現可疑情況或者案件線索,依法調查處理;
(三) 依法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違規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Ⅳ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

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目前處於立法狀態,還沒有正式通過,更沒有發布施行。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私按公章怎麼處理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回留,可以並處一千元答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偽造但未使用的適用第一款,偽造並使用的適用第二款

Ⅵ 偽造公司印章,是違反治安處罰法還是刑法呢

偽造公司的印章是違反了刑法,但是這也是要按他的情節來給他定罪的,像是應該綜合他的後果和目的屬性,這樣來給他定罪,如果是只偽造了印章,但是還沒有產生一些後果這樣,如果只是為了一個離職的證明,或者是申請還沒有申請好,就是比較輕的違法了,給他治理處罰就可以不用太大的處罰,因為他還沒有造成一定的後果,如果是為了謀取自己的利益,或者是用來詐騙或者是已經有了相應的後果和損壞,就應該處於刑事的法則,因為它已經違法了。情節如果較輕的話,就處於五日以上的拘留並罰500元作為治安管理處罰,如果是私自印章就擾亂公共秩序罪了還有就是偽造國家公文和證件的,就要處三年以下的期限,如果是情節非常嚴重的話,就應該除十年以下的期限,這樣偽造公司和團體的印章,就應該是很嚴重的啦應該。拘留,而且也要剝奪他的政治權利,這樣偽造公司的印章也是非常嚴重的,如果有什麼事情是可以商量的,不要頭一熱就做一些錯的事情,明知道這是錯的,就不要再做了。

Ⅶ 公司刻制公章是公安局的哪個部門審批是公安局治安管理總隊下面具體的哪個部門謝謝~

公司刻制公章是抄公安局襲的部門——全稱是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特種行業管理科。

《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印章制發機關應規范和加強印章制發的管理,嚴格辦理程序和審批手續。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應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章單位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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