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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

發布時間: 2020-12-04 07:51:12

A.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三條的漏洞和解決辦法

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B. 要對旅館業進行停業整頓,公安機關依據的法律條款是

要對旅館業進行停業整頓,公安機關依據的法律條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九條: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日以下拘留。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治安管理處罰法細則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六條: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C. 你好,處犯治安管理條例第66條,嚴重與較輕怎麼界定

這個是辦案部門
綜合考慮,根據案情、人員數量、影響的程度
造成的後果等因素來判定的

D.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中的「國家規定」指的是什麼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專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屬上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國家規定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

E.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不是我國的基本法律

1。條例不是基本法律。
2。根據憲法第九條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我國法的體系是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規章,辦法,解釋等組成的。制定的機關不同,其效力也就不同。
3。在法律的適用與處理上,由法律規定的,優先適用法律的規定,根據在於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當然,也可能條例與法律都有規定的時候,就要判斷,十分都是基於特殊的適合於地方基本情況的,會適用條例,根據在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情況不同,適用的法律或條例也可能不同。

F. 勞動教養措施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關系

勞動教養是對多次違法和輕微犯罪,但不夠刑事處罰而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人所採取的一種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處罰。

勞動教養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治安行政處罰。

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
第十條 對下列幾種人收容勞動教養:
(一)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二)結伙殺人、搶劫、強奸、放火等犯罪團伙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三)有流氓、賣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四)聚眾斗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五)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勞動教養」與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存在十分嚴重的沖突。
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來看,該條規定與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在適用范圍上基本上是重復的、相互包涵的,但是,從二者的處理結果來看,卻有天壤之別。如同樣是「詐騙」行為,在情節上同樣是「不夠刑事處罰(處分)」,如果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理,對「詐騙」行為人最重可以作出「十五日拘留,並處一千元罰款」的決定;如果公安機關依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三項)進行處理,對「詐騙」行為人最重可以作出「收容勞動教養三年」的決定。又如同樣是「尋釁滋事」行為,在情節上同樣是「不夠刑事處罰(處分)」,如果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進行處理,對「尋釁滋事」行為人最重可以作出「十五日拘留,並處一千元罰款」的決定;如果公安機關依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進行處理,對「尋釁滋事」行為人最重可以作出「收容勞動教養三年」的決定。

詳見http://www.19lou.com/forum-1360-thread-18041305-1-3.html

G.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5項 處罰辦法是什麼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1)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3)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4)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5)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6)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H.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經歷了哪些過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在1986年9月5日經第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自1987年1月1日起實施!1994年5月12日第8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對《條例》進行個別內容的修改,但是不太完善!1997年8月經公安部會同有關方面對《條例》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反復聽取地方和基層公安機關的意見和提議,2002年4月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送審稿)》報送國務院,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草案)》,2005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倆者的區別:
條例屬於法規的范圍,法規包括條例;法規分為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狹義的法律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才稱為法律,名稱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某某法」;而法規有國務院或地方人大制定,名稱多為「某某條例」,「某某實施辦法」,「某某實施細則」。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這樣的話因為「治安處罰條例」不是法律,就不能設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如果不把「治安處罰條例」上升為法律,那麼就與行政處罰法相矛盾,所以上升為法律後就與行政處罰法相一致了。

條例不高於法律和法規的!條例法規可以由人大或者人大常委會、國務院頒布!條例也因應時代和社會變化而不適用的,要不斷完善才可以!

I. 公安機關除了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對違法人進行行政處罰的,還能

太多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三十條、三十三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五款、四十四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條至一百條、一百零六條至一百零九條。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一條。
6、《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條、九十一條、九十九條、一百條、一百零一條、一百一十一條。
7、《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2002年9月29號頒布,國務院第363號令,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三十一條 。
8、《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 》(1994年2月18日發布並施行國務院第147號令) 第二十、二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92號令,2000年9月25日發布並施行)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3號)第三十八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九十三號發布 199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九十三號發布 199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九十三號發布 199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九十三號發布 199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九十三號發布 199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條。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458號令,2006年1月18日國務院第122次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條、四十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四十六條、四十九條、五十條、五十三條
《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務院令第307號《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第3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第421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1號, 2004年9月13日國務院第64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
《中國公民因私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第二十六條。
《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1997年12月11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發布)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1996年2月1日國務院第195號令)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七條。
《中國公民因私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二十七條。
《中國公民因私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二十八條。
《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於2004年4月28日通過並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六條、二十八條。
《印刷業管理條例》(2001年7月26日國務院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8月2日起實施)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一條。
《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0年4月26日發布並施行公安部第51號令)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
《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1997年6月2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1997年12月12日發布並施行公安部第32號令)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四條。
《典當管理辦法》(2005年2月9日商務部、公安部第8號令)第六十三條、六十五條、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准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並施行),第四十、四十一條。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16號,1994年1月25日頒布並施行)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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