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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體性治安事件

發布時間: 2021-03-16 15:11:44

① 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措施

1 宣傳教育措施
在現場指揮部統一指揮下,通過廣播、通告、交談、對話、領導人講話等方式,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解答有關問題說明事件真相,勸退參與者和圍觀的群眾。

2 現場管制措施
封閉現場和相關地區,未經檢查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
設置警戒帶,劃定警戒區域;
實行區域性交通管制;
守護重點目標;
查驗現場人員身份證,檢查嫌疑人員隨身攜帶物品;
未經現場指揮部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現場從事錄音、錄像、拍照、采訪、報道等活動。

3 強制性措施
發布命令或通告,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責令聚眾組織者立即解散隊伍,責令聚集的人員在限定時間內迅速疏散;
對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使用必要的驅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強行驅散,但要盡量避免傷亡;
對經強行驅散仍拒不離去的人員或者進行煽動的人員,可以用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對正在進行打砸搶燒的人員,應立即制止並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對非法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用於非法宣傳、煽動的工具、標語、傳單等物品,予以收繳,並依法處理有關責任人員。

4 現場取證措施
對規模大的事件,應當使用錄音、照像、攝像等手段,公密結合,及時取證,為處置和事後依法處理、對外公布情況提供證據。對被強行帶離現場以及被先行拘留的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訊問,並分別情況,依法予以處理。

5 使用武器措施
嚴格執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有關法規以及審批許可權的規定,根據事件緊急程度決定或報批是否使用,使用何種武器以及使用時機、數量和程度。工作中要防止當用不用或不當用而用的兩種錯誤傾向。使用武器應盡量避免傷人,更不能傷及無辜。

6 清場措施
事件基本平息後,現場指揮部應報請應急指揮部批准,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清理現場,撤除路障,解除現場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復正常社會秩序,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反復。

② 治安事件的群體性治安突發事件

群體性治安突發事件一般是指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為達到某種目的,採用擴大事態、加劇沖突濫施暴力等手段,造成具有一定規模嚴重危害社會穩定和公共安全的事件。 預防的幾種方法。第一,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提高群眾的法制觀念。各地和各有關部門要採取多種多樣、行之有效的法制宣傳,努力提高群眾的法制觀念和社會治安意識,使其自覺地約束自己的行為;做到知法、守法。並學會運用法律武器同一切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維護群眾合法的自由、民主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
第二,黨委、政府要加強理論研究,掌握群體性治安事件發生和發展規律,了解群眾中的熱點問題,及時著手予以解決。吸取過去工作中「頭痛醫頭、腳病醫腳」被動應付的教訓,將對引發群體性治安事件因素的理論研究擺在形勢發展的前面,為預防和處置群體性事件提供理論依據和科學方法。
第三,公安機關要加強治安管理,做好各項防範工作,要在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從戰略的角度出發,高度重視群體性治安事件的預防工作。克服單純業務觀點,從確保一方平安的角度出發,結合管理工作,加強包括預防群體性治安事件在內的各項防範措施,嚴密社會面控制,加強對黨政機關、要害部位的保衛,充分利用國家賦予的特殊權利和手段,在職責范圍內,對各種可能引發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矛盾、沖突、糾紛積極予以調查了解,做好預防、化解工作,發揮治安管理的綜合效能。同時,加強對重點人、重點時空的預防和管理,對那些骨幹分子進行疏導教育或控制,瓦解非正常群體,防止事件爆發。 1、加強法律知識學習,提高法律意識 2、遵守中心制定的規章管理制度
3、遇事冷靜,及時報警
4、嚴格要求自己,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世界觀

③ 公安機關在群體性事件 角色

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 角色錯位的法律分析
。 (一 ) 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主要表現 11服務地方經濟發展與維護群眾利益的關系難處理 。公安部要求公安機關牢固樹立以人為 本的理念 , 主動站在群眾的角度思考問題 , 傾聽人民群眾心聲 , 回應人民群眾期待 , 堅持從群眾 反映最強烈的問題改起 、從群眾最期盼的事情做起 , 把實現好 、維護好 、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作為工作出發點和落腳點 , 把不斷滿足人民群眾的新要求 、新期待作為加強和改進治 安管理工作的切入點 、著力點 , 切實解決人民群眾最關心 、最直接 、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一些征 地拆遷 、建廠和拖欠工資 、福利待遇等問題 , 因補償不到位 、不按時發工資福利等問題群眾有意 見 , 集體上訪或圍堵工地大門 。地方政府為確保當地安全穩定和保證工程施工進度 , 常常要求公 安機關出動警力維護秩序 。民警一方面要勸解 、驅散群眾維護秩序 , 另一方面要聽取群眾心聲 、 維護群眾的合理合法利益訴求 , 兩種行為有互相矛盾的成份 , 民警處於兩難境地 。 21服從地方黨政領導和執行法律法規有沖突難作為 。群眾採取平和的方式集體上訪表達合 理合法利益訴求 , 要求相關單位部門的領導出面解決問題 ; 而相關單位領導迴避 、不出面解決 , 卻要求公安機關出面對群眾強行驅散勸回或採取強制措施 。如果採取強制措施 , 首先是引起了群 眾與政府和警察的對立 , 不但不能解決問題反而更進一步激化了矛盾 , 同時還違背了 《憲法 》 、 制引發的 22 起 , 約占 6% ; 因執法問題引起的 8 起 , 約占 2% ; 對政策不滿引起的 7 起 , 約占 2% ; 其他問題引起的 116 起 , 約占 26% 。有時不該出警 、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出面就能解決的 事 , 而相關單位部門不重視 , 不認真解決 ; 若發生群體性事件 , 少數政府領導動輒將警力擺到第 一線 。而公安機關無法解決群眾的合理訴求 , 不是處理群體性事件的主力 , 卻擔當了平息群體性 治安事件的主力 , 成了政府要求與民眾訴求之間的 「 夾心餅干 」 。 事件認識存在誤區 , 認為發生群體性治安事件是公安機關沒有把維護穩定工作做好 , 不加分析地 把責任歸咎於公安機關 , 進而認為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是公安機關的事 。一旦發生群體性治安事 件輕易把公安機關推到群眾的對立面 , 由此造成許多負面影響 。有的把公安機關當做處理群體性 治安事件的萬金油 , 有事就找公安機關 , 稍微平息事態便萬事大吉 , 不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 忽視《 人民警察法 》和 《 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 》 。 31地方領導的要求和期望與上級公安機關的指示 、規定不一致時難處理 。群體性事件大部 分是由群眾利益受損引發的 。據不完全統計 , 2009 年 1 月至 10 月 , 陝西省西安市共發生群體性 事件 452 起 。其中因工資福利待遇引起的 117 起 , 約占 25% ; 因征地搬遷引起的 74 起 , 約占 16% ;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 65 起 , 約占 12% ; 股票和集資問題引起的 43 起 , 約占 11% ; 企業改 話 , 不敢說話 。 2008 年 5 月 , 某縣委書記為了阻止群眾請願 , 四次當街下跪 , 手足無措窘態百 出 ; 貴州 「 甕安事件 」中 , 甕安縣委書記 、縣長躲避群眾 , 不到現場 ; 甘肅 「 隴南事件 」中 , 群眾再三要求見市委領導 , 市委領導避而不見 ; 陝西省某建材廠因拆遷安置問題群眾有意見 , 而 涉事單位沒有及時出面解決 , 導致一個月內群眾將長安南路三森段堵塞多達 9 次 。西安某機械廠 職工多次向廠領導反映改制後職工安置和工資福利問題 , 廠領導只是敷衍 、推諉 , 不向群眾做詳 細解釋 , 職工代表去西安該機械廠上級主管機關上訪沒有領導接待 , 2009 年 4 月 27 日至 29 日連 續三天該機械廠 100 余名職工將家屬院門前道路封堵 , 等等 。 21不利於社會和諧穩定 , 影響社會進步 、經濟發展 。有的群體性治安事件初期涉事單位不 重視 , 拿不出解決問題的有效方案 , 採取等 、靠 、拖 、躲 、哄 、壓等辦法 , 使小事拖大 , 大事拖 炸 。有的上訪群眾由於長時間無人問津 , 或得不到確切的答復 , 導致反復上訪 、長期上訪 、集體 上訪甚至堵門堵路 、沖擊黨政機關 , 引發群體性治安事件 , 浪費了大量的警力資源 , 造成警民關 系 、干群關系緊張 , 損害了黨和政府形象 , 使政府的公信力 、凝聚力下降 , 影響了社會和諧穩 ?17?
隱患的存在 , 一旦事件再次爆發 , 公安機關又一次陷入矛盾沖突之中 。 (二 ) 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危害 11不利於法制政府 、服務政府 、責任型政府建設 , 助長一些幹部在工作中不作為 、亂作為 。 我國政府長期充當全能政府 , 依法管理不力 。經濟利益受損的群眾深諳 「 小鬧小解決 , 大鬧大 解決 , 不鬧不解決 」 信訪不信法 」的管理邏輯 , 加之少數幹部和部門平時不依法行政 , 權大 、「 於法 , 不給好處不辦事 , 給了好處亂辦事 。一旦發生糾紛 , 一些幹部不會與群眾對話 , 說不上
公安研究 2010 年第 4 期 (總第 186 期 )
定 、社會進步和經濟發展 。 群眾的各種利益關系 , 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 。若等發生群體性事件後再解決問題 , 或事件發生後 首先將公安機關推到一線 , 而不是通過相關部門單位出面解決問題 , 或者發生群體性事件後 , 要 求涉事單位出面解決問題 , 而涉事單位不能按時到達或不到達現場解決問題 , 這樣增加了群眾利 益受損的時間 , 增加了政府解決問題的成本 , 也無形中給群眾造成 「 群體性治安事件是維權最 好途徑 」的誤區 。
31不利於問題的解決 , 增加了解決問題的成本 。解決群體性治安事件根本出路在於調整好
二 、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成因分析
(一 ) 法制不健全是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首要原因
目前 , 國家沒有從法律法規方面規范政府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職 責 , 只有以公安部出台的 《 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 》為依據 。而公安部規定對公安 機關有約束力 , 對政府其它部門沒有約束力 。因此 , 群體性治安事件發生後 , 政府首先要求公安 機關到達現場 , 而沒有要求涉事單位首先到達現場 。解決群體性治安事件 , 根本出路在於涉事單 位要解決群眾的合法利益訴求 。而涉事單位又不按時到達現場 , 結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公安機 關由配角變成主角 , 常常在演獨角戲 。例如 , 2009 年 7 月 27 日 , 西安市某局部分職工因退休後 的待遇問題到省政府上訪 , 民警將上訪群眾勸到信訪接待大廳後 , 通知涉事單位領導到達現場處 理問題 。由於屬地和屬事部門的領導不到達現場 , 導致群眾情緒激動 , 走出信訪大廳 , 圍攻省政 府大門 。 (二 ) 思想觀念落後是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深層次原因
在傳統統治型向公共治理型社會轉型期 , 一些地方領導和職能部門對待群眾維權觀念落後 、 方法簡單 , 更多的是藉助於傳統社會統治模式強力擺平 。一旦發生矛盾和沖突 , 地方政府派公安 機關強力介入 , 使公安機關成為矛盾和沖突的當事一方 , 導致與群眾直接對抗 , 失去了本來具有 的緩沖空間 , 各方都沒有調和的餘地 。由於政府壟斷強力資源足夠強勢 , 諸多社會矛盾和沖突擺 平固然不難 , 但付出了巨大的成本 , 政府的公信力下降 , 越來越失去尊嚴和權威 , 使干群關系 、 警民關系越來越緊張 。 (三 ) 缺乏有效的監督是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體制原因
長期以來 , 公安機關參與了大量的非警務活動 , 而缺乏有效的監督 。缺乏監督的法律法規和 制度 , 就是再多再好也難以執行 。目前 , 對公安機關監督的途徑一是公安系統內部的監督 , 二是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前者的監督可以通過系統內部的領導和督察的調控來減少錯誤 , 但由於利 益和體制的原因 , 它始終不是一種可靠的監督 。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一樣 , 擔負打擊犯罪的任 務 , 收集證據 、查獲犯罪嫌疑人是兩個機關的一致追求 , 被稱為 「 流水作業 」的關系 。公安機 關是否參與 、何時參與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直接由黨委 、政府決定 , 不需要檢察機關批准 , 這樣 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在現實中很難落實 。 (四 ) 依法行政意識薄弱是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直接原因
行政領導權力是一種具體化的公共權力 , 這種權力能否從屬於法律法規和條令條例 , 是能否 推進依法治國的重要表現 , 也是區分人治與法治的分水嶺 。目前 , 一些地方和部門領導對依法行 政認識不到位 、行動不自覺 、執行不認真的問題有一定的普遍性 , 與依法行政的要求差距較大 。 工作中法律作用沒有得到應有的發揮 , 以言代法 , 以權代法 , 以情代法 , 以 「 改革 」掩蓋違規 違法 , 權力大於法律 , 政策代替法律 , 憑傳統經驗 、土政策和長官意志辦事 , 法律讓位於特殊情 勢等現象屢見不鮮 , 導致法律法規缺乏權威 。 ?18?
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法律分析
三 、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工作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糾正的途徑
(一 ) 樹立正確的穩定觀 , 正確認識穩定與沖突的關系
群體性治安事件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由來已久 , 但在不同的歷史時期 、不同的社會形態中其內 涵和外延不盡相同 。如哄搶官糧 、奴隸造反 、農民起義以及工業革命後的罷工 、罷課 、罷市等 , 都是群體性治安事件在不同歷史時期和不同社會形態的表現 。新中國成立後 , 群體性治安事件也 在不斷發生 , 並且在不同的社會發展時期有不同的 「 說法 」 。在社會轉型期 , 社會結構和經濟結 構的調整 , 必然引起利益結構的調整 , 利益結構的調整是引起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根源 。因此 , 我 們要重新認識社會穩定問題 , 沖突和矛盾本身並不是壞事 , 重要的是我們怎樣去
應對它 , 不能談 群體性治安事件色變 。通常來說最具有活力的社會 , 恰恰是充滿了抗爭 。所以 , 一個成功的社會 應該去善於管理沖突 , 而不是去堵住沖突 。維護穩定不是無視和否定矛盾沖突 , 不是靜止不變 , 不是消極維護秩序 , 而是將各種矛盾引發的沖突控制在一定秩序之內的有序 、動態的穩定 , 其本 身就是對矛盾 、沖突有序 、動態的解決過程 。在科學發展和促進和諧的要求之下 , 維護穩定工作 應該作為一個動態目標 , 而非刻意追求維持現實社會生活中的某一既定狀態 。基於此認識 , 社會 轉型時期發生一定數量和范圍的群體性治安事件不代表社會整體不穩定 , 相反 , 更應該將其作為 社會發展進程中的常態現象 , 客觀正視積極面對 , 不能有矛盾和沖突就一定要動用警察來解決 。 (二 ) 加強立法 , 通過法律法規來規范各部門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中的責任 目前 , 群體性治安事件面廣量大 , 呈上升趨勢 ; 規模不斷擴大 , 表達方式日趨激烈 ; 從眾 性 、效仿性增強 ; 理性與暴力並存 , 依法維權與非法維權並存 , 合理訴求與不合理訴求並存 , 無 論在數量上 、規模上有逐步上升的趨勢 。據有關方面統計 , 1993 年至 2003 年 , 全國群體性治安 事件由 1 萬起增加到 6 萬起 , 參加人數由 73 萬增加到 703 萬 。 2005 年上升為 817 萬起 , 2006 年 超過 9 萬起 , 從 2008 年以來 , 我國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數量及激烈程度都超過以往 。群體性治安 事件涉及到的利益訴求有工人 、農民 、社會糾紛等各個領域 。其中 , 農民維權占 35% , 工人維 權占 30% , 市民維權占 15% , 社會糾紛占 10% , 社會騷亂和有組織犯罪占 5% 。現代社會是一 個高度分工的社會 , 每一個部門和個人都有自己的職責 。為此 , 建議國家立法機關加快立法 , 健 全群體性治安事件應對法規 , 從法律上規范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各級政府及職能部門的責任 。從 根本上解決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中公安機關角色錯位的問題 , 讓公安機關有更多的警力和精力加 強社會治安防控與打擊犯罪 。

④ 如何 看待我國當前群體性治安事件

如何防範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在很早就以「把不穩定因素解決在萌芽狀態中」作為指導思想,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可是我們某些有關人員偏偏反其道而行,不穩定因素在萌芽狀態時並不重視,甚至愛理不理,直至事態蔓延至群體性或一發不可收拾時,才「引起了領導的高度重視」。
至於如何「把不穩定因素解決在萌芽狀態中」,取決於有關部門(人員)的重視與解決問題的態度和能力(這當中的信息量很大)。好比消防員在起火當初未及早撲救,勢必引致熊熊大火,甚至為時已晚。

⑤ 群體性治安事件的先期處置要求有哪些

群體性治安事件出現時,由於前期到達現場的警力有限,有效並妥善地先期處置,能夠為事件有條不紊地處理,減少失誤,為成功處置該起群體性事件贏得先機。
先期處置的要求有及時性、安全性、適度性與保全性四方面,
及時性:及時到達現場,及時收集情報信息和及時報告
安全性:搶佔有利空間,控制事態,保證相關人員安全,
適度性:結合現場情況,開展力所能及的工作,缺乏條件時.等待後續力量到達時共同開展;
保全性:保全相關證據

⑥ 《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我國現階段的治安事件主要有哪幾種

第一,群體的聚集。如果某人或某些人意留或已經挑起事端,但是沒有群體的聚集,則該行為不構成治安事件。
第二,公開對抗性。這種對抗性一般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治安事件主體與其行為指向目標的對抗,如沖擊黨政機關或要害單位,參與械鬥的雙方等;二是治安事件主體在各方介入後和處置時,與警察的對峙和對抗。
第三,危害的多樣性和多重性。治安事件發生後,不僅僅造成物質損失、破壞生產、擾亂工作秩序、交通秩序等直接的危害,而且造成非物質性的、間接的乃至潛在的、長遠的危害,如損害公眾安全感,破壞法制的權威,導致「信任危機」,乃至動搖政治穩定,等等。
因此,各級政府尤其是各級公安機關,必須認真研究治安事件的規律和特點,努力採取各種措施,有效地預防和處置治安事件,以保護人民的利益,維護治安秩序,保障國家政治和社會穩定。
根據2000年4月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處臵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現階段群體性治安事件的范圍:

人數較多的非法集會、遊行、示威;集會、遊行、示威和集體上訪活動中出現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罷工、罷課、罷市;非法組織和邪教等組織的較大規模聚集活動;聚眾圍堵、沖擊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重要警衛目標、廣播電台、電視台、通訊樞紐、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以及其他要害部門或者單位;聚眾堵塞公共交通樞紐、交通干線、破壞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佔據公共場所;在大型體育比賽、文娛、商貿、慶典等活動中出現的聚眾滋事或者騷亂;聚眾哄搶國家倉庫、重點工程物質以及其他公私財產;較大規模的聚眾械鬥;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的其他群體性行為。

⑦ 如何防範群體性事件的發生

1. 正確區別事件的性質,搞清楚是惡意的事件還是群眾爭取利益的表現。2. 對於惡意事件,首先做好宣傳,讓不明真相的群眾脫離現場,然後打擊處理首要分子。3. 對於群眾爭取自身利益的合理訴求,主要領導應讓群眾派出代表座談,其他人則應散去,防止造成治安事件擴大矛盾。處理群體事件,首先要講政治,第二要注意策略,在預防事態擴大的前提下,疏散群眾,換個場所座談,緩和矛盾,認真傾聽、分析和處理群眾提出的問題。

⑧ 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規定

第一條為了依法妥善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群體性治安事件,是指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人數較多的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二)集會、遊行、示威和集體上訪活動中出現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三)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罷工、罷課、罷市;
(四)非法組織和邪教等組織的較大規模聚集活動;
(五)聚眾圍堵、沖擊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重要警衛目標、廣播電台。電視台、通訊樞紐、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單位;
(六)聚眾堵塞公共交通樞紐、交通干線、破壞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佔據公共場所;
(七)在大型體育比賽、文娛、商貿、慶典等活動中出現的聚眾滋事或者騷亂;
(八)聚眾哄搶國家倉庫、重點工程物資以及其他公私財產;
(九)較大規模的聚眾械鬥;
(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的其他群體性行為。
第三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主要任務是:
(一)及時掌握事件動態,迅速向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二)根據事件的性質、起因、規模、危害程度和事態發展,提出相應的處置方案,並報告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決斷;
(三)根據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統一部署,適時適度出動警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疏導化解工作;
(四)必要時,依法採取相應的強制處置措施,控制局勢,平息事態,恢復正常秩序。
第四條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現場處置工作,由事件發生地的縣(市)公安機關負責;重大群體性治安事件,由事件發生地的地(市)公安機關負責;上級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負責現場處置工作或派人到現場指導、協調工作。現場指揮由負責現場處置工作的公安機關的負責人擔任。跨地區發生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現場處置工作,由雙方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負責,也可以由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的下級公安機關負責,有關的公安機關積極配合。
第五條公安機關需要發布命令、通告,決定採取重大處置措施,調動其他部門的人員、器械、救護車、交通工具、通訊工具和其他物資的,應當報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批准;緊急情況下可以邊執行邊報告。
現場指揮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以及黨委、政府、上級公安機關的指示,可以根據現場情況,行使下列職權:
(一)迅速採取控制現場事態的有效管制措施;
(二)統一組織使用各警種警力、裝備和調用的人員、器械、救護車、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以及其他物資;
(三)迅速採取控制局勢、平息事態、恢復正常社會秩序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六條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調動警力50(含)人以下的,須報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調動50人以上200(含)人以下的,須報經地(市)公安機關批准;調動200人以上的,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批准;跨地區調動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准。批准機關和調動機關應當分別及時把批准情況和警力調動部署情況向各自的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情況特別緊急,不及時調動警力採取果斷措施則難以控制事態時,可以邊出警處置邊迅速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調動使用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應當嚴格執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部署和兵力調動使用批准許可權的規定>和<關於北京地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部署和兵力調動使用批准許可權的規定)的通知(中辦發[1997]2號)的規定。
第八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黨委。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處置的原則。群體性治安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要積極建議黨政領導和主管部門領導親臨現場,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維護好現場秩序,保護黨政機關等重點部位及現場工作人員的安全,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則。對參與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群眾,要堅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結、可順不可激,以教育疏導為主,力爭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或初始階段。
(三)慎用警力和強制措施原則。要根據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性質、起因和規模來決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據事態的發展情況來決定是否採取強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強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強制措施當用不用而使事態擴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則。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現場的民警應當攜帶必要的警械裝備,但不得攜帶武器;現場外圍備勤的民警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嚴格依照從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使用催淚彈和武器須經現場指揮批准。
(五)依法果斷處置原則。對圍堵、沖擊黨政機關、卧軌攔車、阻斷交通、騷亂以及打砸搶燒等違法犯罪活動,要抓住時機,堅決依法果斷處置,控制局勢,盡快平息事態,防止事態擴大蔓延。
第九條對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行為,不得動用警力直接處置,不得使用警械和採取強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現場掌握情況,維持秩序,配合黨政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並做好隨時出警處置的准備,工作中要講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與群眾發生直接沖突。現場動態應及時報告。
(一)集體上訪尚未影響社會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發生在校園、單位內部的罷課、罷工事件,尚未發生行凶傷人或者打砸搶燒行為的;
(三)其他由人民內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體性行為。
第十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下列現場管制措施:
(一)封閉現場和相關地區,未經檢查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
(二)設置警戒帶,劃定警戒區域;
(三)實行區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護重點目標;
(五)查驗現場人員身份證件,檢查嫌疑人員隨身攜帶的物品;
(六)未經現場指揮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現場進行錄音、錄像、拍照、采訪報道等活動。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有關情況需要公開報道的,必須經事件發生地的縣或市(含本級)以上黨委、政府審核同意並報上一級黨委、政府批准,以適當的形式發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審批後發布。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下列強制性措施:
(一)發布命令或通告,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責令聚眾組織者立即解散隊伍,責令聚集的人員在限定時間內迅速疏散;
(二)對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使用必要的驅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強行驅散,但要盡量避免傷亡;
(三)對經強行驅散仍拒不離去的人員或者進行煽動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對正在進行打砸搶燒的人員,應當立即制止並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五)對非法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用於非法宣傳、煽動的工具、標語、傳單等物品,予以收繳,並依法處理有關責任人員。
第十二條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時,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公開與秘密相結合的方式及時取證,為現場處置和事後依法處理提供證據。
第十三條對被強行帶離現場或者被拘留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審查,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在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救治受傷人員。事件平息後,應當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清理現場,撤除路障,解除現場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第十五條群體性治安事件處置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總結並向當地黨委、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造成嚴重看果的,應當視情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或者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方案,並報公安部備案。

⑨ 為什麼把遊行示威叫做群體性事件

不僅僅是遊行

群體性事件是一種可能引發危害社會治安的非法集體活動。一種危機性社會事件。

⑩ 群體性治安事件的原因是什麼

一定規模的群體為了或者達到特定目的,選擇適宜的場所、時機和環境,聚眾共同實施違法犯罪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群體越軌行為。
一般出現的原因都是善良的人民群眾被一些不懷好意的壞蛋分子煽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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