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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區治安

發布時間: 2021-03-15 09:33:40

① 同心縣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否開放,附近交通方便么,治安好不好

同心縣羅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國家級森林,已有悠久的歷史,交通十分方便,在同心縣下高速公路,去往下馬關方向。

② 自然保護區等禁止開發區域是否允許開展地質勘查(不是采礦)有什麼法律法規依據

禁建區主要有道路、河道、綠化、基礎設施、公共設施、文物保護等區域。 各個地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劃定。 河道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區域不允許任意侵佔、開發。禁止修建一切阻礙行洪的建築物。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嚴禁進行村鎮建設、采礦、挖土挖沙等一切非農活動。 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止一切農業生產活動,退耕還林,嚴格禁止與水源保護無關的任何建設活動。 泉域地下水重點滲漏區內,以發展綠化種植和生態農業為主,禁止新建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內,除必須的保護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任何工程設施。

③ 自然保護區公安分局和別的公安局有什麼區別

自然保護區公安局主要職責是保護區的保護;一般公安局主要職責是維護轄區的治安穩定。主要是轄區不同,主要的工作內容不同。

④ 現在新疆治安如何

放心好了!一切都正常的!在烏魯木齊有武警巡邏呵呵,按我的想法現階段應該不專會出事屬的!7月5號我在新疆的都安全的回來了!放心去吧,新疆人民歡迎你來旅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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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自然保護區有哪些禁止開發的條例詳細點。

第三章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准,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⑥ 治安管理處罰法關於破壞林業的有關規定

對於破壞林業的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專門規定。對於一般的毀林行為,由於有《森林法》,所以應當由林業部門依據林業法的規定對毀壞林木的案件作出處理;對於盜伐、濫伐數量較大的,涉嫌盜伐、濫伐林木罪,則由公安機關依據《刑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1、《刑法》犯濫伐林木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關於辦理盜伐溢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數量較大的起點,在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l0立方米一20立方米或幼樹500一1200株。在非林區,濫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一10立方米,或幼樹250一60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

2、不構成犯罪,屬於一般違法行為。根據《森林法》第34條第1款的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2一5倍的罰款。

(6)保護區治安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於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又根據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決定》修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盜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濫伐林木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準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

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未予糾正的,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買賣的證件、文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買賣證件、文件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在林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收購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采種、采脂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 盜伐林木罪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

⑦ 如何建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

(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後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一十七條的規定經批准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准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 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准,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撈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⑧ 自然保護區開發旅遊的好處和壞處分別是什麼

好處是:人們會提高保護大自然的覺悟,增加當地的收入,壞處是,旅遊的人多了,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負荷不了,反而會破壞保護區;
順便給個中和之道,都是有感而發啊:限遊人進入保護區

⑨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9月2日國務院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1994年10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7號發布)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三章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國家採取有利於發展自然保護區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佔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國務院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條對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 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後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准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准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九條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准,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⑩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1994年10月9日國務院令第167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跡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體或者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發展自然保護區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佔自然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 國家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國務院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第九條 對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十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自然生態系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

(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後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准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准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 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准,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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