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責警銜
『壹』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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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警察隊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增加人民警察的責任心、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有利於人民警察的指揮、管理和執行職務,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
第三條
警銜是區分人民警察等級、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稱號、標志和國家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
第四條
人民警察實行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第五條
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對警銜低的人民警察,警銜高的為上級。當警銜高的人民警察在職務上隸屬於警銜低的人民警察時,職務高的為上級。
第六條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銜工作。 警銜等級
人民警察警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
(一)總警監、副總警監;
(二)警監:一級、二級、三級;
(三)警督:一級、二級、三級;
(四)警司:一級、二級、三級;
(五)警員:一級、二級。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警銜,在警銜前冠以「專業技術」。
第八條
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部級正職:總警監;
(二)部級副職:副總警監;
(三)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監;
(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至三級警監;
(五)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六)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七)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
(八)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九)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
(十)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
第九條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三級警督至一級警員。 警銜授予
第十條
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人民警察職務等級編制警銜授予。
第十一條
授予人民警察警銜,以人民警察現任職務、德才表現、擔任現職時間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十二條
從學校畢業和從社會上招考錄用擔任人民警察的,或者從其他部門調任人民警察的,根據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
第十三條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銜,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予以批准:
(一)總警監、副 總警監、一級警監、二級警監由國務院總理批准授予;
(二)三級警監、警督由公安部部長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廳(局)長批准授予;
(四)警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機關及其直屬機構的警司、警員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警銜晉級
第十四條
二級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根據本條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晉級。
晉級的期限:二級警員至一級警司,每晉升一級為三年;一級警司至一級警督,每晉升一級為四年。在職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訓的時間,計算在警銜晉級的期限內。
晉級的條件:
(一)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遵紀守法;
(二)勝任本職工作;
(三)聯系群眾,廉潔奉公,作風正派。
晉級期限屆滿,經考核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逐級晉升;不具備晉級條件的,應當延期晉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績的,可以提前晉升。
第十五條
一級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銜晉級,在職務等級編制警銜幅度內,根據其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實行選升。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由於職務提升,其警銜低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的,應當晉升至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低警銜。
第十七條
警司晉升警督,警督晉升警監,經相應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訓合格後,方可晉升。
第十八條
人民警察警銜晉級的批准許可權適用第十三條批准許可權的規定。警司、警員提前晉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警銜規則
第十九條
人民警察離休、退休的,其警銜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帶標志。
人民警察調離警察工作崗位或者辭職、退職的,其警銜不予保留。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因不勝任現任職務被調任下級職務,其警銜高於新任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的,應當調整至新任務職務等級編制警銜的最高警銜。調整警銜的批准許可權與原警銜的批准許可權相同。
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違犯警紀的,可以給予警銜降級的處分。警銜降級的批准許可權與原警銜的批准許可權相同。人民警察受警銜降級處分後,其警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後的警銜等級重新計算。
人民警察警銜降級不適用於二級警員。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被開除公職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其警銜相應取消。
離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銜工作適用於本條例。
國家安全部門、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的人民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准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
司法警察警銜授予和晉級的批准許可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參照本條例規定。
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和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管理部門中不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人員,不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警銜標志的式樣和佩帶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推薦於 2018-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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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內容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第三條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四條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准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五)管理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十一)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第八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第十條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條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第十二條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第十三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十四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范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人民警察必須做到:(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第二十三條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第二十四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規定組織機構設置和職務序列。第二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第二十六條擔任人民警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四)身體健康;(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六)自願從事人民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被開除公職的。第二十七條錄用人民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第二十八條擔任人民警察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二)具有政法工作經驗和一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三)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四)經人民警察院校培訓,考試合格。第二十九條國家發展人民警察教育事業,對人民警察有計劃地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業務等教育培訓。第三十條國家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任務和特點,分別規定不同崗位的服務年限和不同職務的最高任職年齡。第三十一條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對受獎勵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晉升警銜,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二條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第三十三條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第三十四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第三十五條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一)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所的;(四)對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故意設置障礙的;(五)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六條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監制,會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製造、販賣。人民警察的警用標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為人民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沒收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標志、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七條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第三十八條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訊、訓練設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監管場所等基礎設施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列入基本建設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第三十九條國家加強人民警察裝備的現代化建設,努力推廣、應用先進的科技成果。第四十條人民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的工資制度,並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第四十一條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與因公致殘的現役軍人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與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現役軍人家屬享受國家同樣的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二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的監督。第四十三條人民警察的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其作出的處理或者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第四十四條人民警察執行職務,必須自覺地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人民警察機關作出的與公眾利益直接有關的規定,應當向公眾公布。第四十五條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前款規定的迴避,由有關的公安機關決定。人民警察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迴避,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對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或者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建立督察制度,對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執行法律、法規、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第四十九條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條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第五十二條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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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的警銜是如何劃分等級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9號): 人民警察警銜設下列五等十三級: (一)總警監、副總警監; (二)警監:一級、二級、三級; (三)警督:一級、二級、三級; (四)警司:一級、二級、三級; (五)警員:一級、二級。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警銜,在警銜前冠以「專業技術」。 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部級正職:總警監; (二)部級副職:副總警監; (三)廳(局)級正職: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監; (四)廳(局)級副職:二級警監至三級警監; (五)處(局)級正職:三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六)處(局)級副職:一級警督至三級警督; (七)科(局)級正職:一級警督至一級警司; (八)科(局)級副職:二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九)科員(警長)職:三級警督至三級警司; (十)辦事員(警員)職:一級警司至二級警員。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實行下列職務等級編制警銜: (一)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監至二級警督; (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一級警督至二級警司; (三)初級專業技術職務:三級警督至一級警員。 (1)職責警銜擴展閱讀: 香港警察和警銜制度分為憲委級包括處長、副處長、高級助理處長、助理處長、總警司、高級警司、警司等七級;督察級包括總督察、高級督察、督察、見習督察等四級;員佐級包括警署警長、警長、高級警員、警員四級。 憲委級別的職務一般以總警司以上為主要警銜,高級警司和警司可以看作是輔助警銜。比如警務處長又稱香港警察一哥,警銜為最高。 督察級別是香港警銜的中級級別,見習督察可以看作是輔助警銜,不少經典的香港電影裡面都有表現,比如總督察通常是總部單位副主管或分區副指揮官。 員佐級別是初級的警察警銜級別,不少香港電影裡面穿制服的基本上都是屬於員佐級別的警察。一般來說香港警察裡面督察以上的日常都是以便衣為主要著裝。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香港警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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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的主要內容
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 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章: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羈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採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經濟糾紛或者為他人追債討債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
『貳』 警銜管理屬哪類職能
屬於政工類職能崗位
『叄』 督察和警司分別是什麼級別各自職責是什麼
香港警察的警銜分為:警務處處長(一名) 、警務處副處長(兩名) 、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四
名)、警務處助理處長(十三名)、總警司 、高級警司 、警司 、總督察、高級督察、督察 、見
習督察、警署警長 、警長、高級警員 、警員 。
其中見習督察以上屬於警官,警署警長以下屬於員佐級警察(初級警務人員)。
香港警察警銜實行職務與警銜嚴格對應。
警務處處長(Commissioner of Police)、警務處副處長(Deputy Commissioner)、警務處高級助理處
長(Senior Assistant Commissioner)、警務處助理處長(Assistant Commissioner)既是職務又是警銜 。
警務處一般有兩個副處長分管行動和管理。
兩位副處長分別管理行動處、刑事及保安處、人事及訓練處、監管處四大處(處長為高級助理處
長)。
另有一名相當於高級助理處長的文職人員擔任財務、政務及策劃處長。
五大處之下分為十一個部:
行動處:行動部、支援部
刑事及保安處:刑事部、保安部
人事及訓練處:人事部、警察學院
監管處長:資訊系統部、服務素質監察部
財務、政務及策劃處:財務部、政務部、策劃及發展部
全港分為六個總區 :香港島總區 九龍西總區 九龍東總區 新界北總區 新界南總區 水警總區
以上十一個部和六個總區由助理處長及相當的文職人員負責。
總警司以下:
總警司(Chief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區或部指揮官
高級警司(Senior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通常是部或區的副指揮官
警司(Superintendent of Police):通常是總部單位主管或分區指揮官
總督察(Chief Inspector of Police):通常是總部單位副主管或者分區副指揮官
高級督察(Senior Inspector of Police):小隊指揮官
督察(Inspector of Police):小隊指揮官
見習督察(Probationary Inspector of Police):小隊指揮官
警署警長(Station Sergeant):小隊指揮官、小隊副指揮官
警長(Sergeant):分段指揮、車輛指揮
高級警員(Senior Constable):巡邏人員
警員(Constable):巡邏人員
『肆』 韓國警察的警銜
1、警察廳長官
2、治安總監
3、治安正監:
首爾警察廳長為此級警察廳次長、首爾地方警察廳長、京畿地方警察廳長、釜山地方警察廳長、警察大學長
4、治安監:
警察廳各局長、警察廳企畫調整官、首爾・京畿・釜山之外的地方警察廳長、首爾地方警察廳次長、京畿地方警察廳次長、警察教育院長、中央警察學校長
5、警務官:
地方警察廳次長、首爾・京畿地方警察廳部長、警察廳管理官・審議官、部分警察署長
6、總警:
警察署長、地方警察廳課長級
7、警正:
警察署課長、警察廳・地方警察廳系長
8、警監:
地區隊長、警察署主要系長、隊長、警察廳・地方警察廳班長
9、警衛:
巡察隊長、派出所長、警察署系長、警察廳・地方警察廳的主要工作者
10、警查
11、警長
12、巡警
13、戰斗警察:戰斗警察為正規人員
14、義務警察:義務警察即輔警
(4)職責警銜擴展閱讀:
韓國警察廳下設為1次長、7局、4官、1團、1審議官、7擔當官、31科,計有職員1456人。附屬機構有警察大學、警察綜合學校、中央警察學校、警察調查研修院、警察醫院、駕駛執照考試管理團。
首爾警察的警便服包括墨綠色或黑色長褲、淺綠色或藍色襯衫、依警階而樣式不同的黑色或白色警官帽。警察禮服則沿用1945年的樣式,包括男性警官的黑色全套禮服及女性警官的藍色禮服。原先使用的金色警徽則逐漸被汰換為1991年後推出的較小型金警徽或銀警徽。
『伍』 全國各地正式警察是否都執行新警銜制度
公安部正擬訂新警銜制度
據報導,中國國務院和公安部正在擬訂新的警銜制度改革方案(未經證實)。
據表示,改革目的是增強領導者的使命感和責任感,層次分明、便於指揮。此改革是公安系統實行警銜同職務掛勾,並首次設立將軍銜。
中國目前實行的警銜制度始於一九九二年,共分為五等十三級,即:總警監、副總警監;警監;警督;警司;警員五等。公安部長、副部長分別為總警監和副總警監,各省公安正、副廳長分別為一至三級警監。這種制度在實行了十五年後,逐漸發現存在職銜不統一、層次不分明、稱謂混亂、警令不暢等問題。
醞釀中的新警銜方案有兩個,其一是將警銜分為四等十三級:一等為國家警察上將、國家警察中將、國家警察少將、國家警察准將;二等為總警督、一級警督、二級警督、三級警督;三等是警司,其中包括一至三級警司;四等則為警員和見習警員。
按照此制度,公安部長和副部長分別為警察上將和中將;省廳正廳長及公安部正廳級局長為國家警察少將。
另一種方案是,國家警察總監、副總監到助理總監作為行政職務,用警銜標志統一區別出來;在此之下的各層次警官都以警銜稱謂職務,即警銜就是警官的職務,例如:總警督、助理總警督、警督、總警司、助理總警司、高級警司、警司、總督察、助理總督察、高級督察、督察等,警銜高的就是領導,下級要絕對服從。
改革設計者認為,要減少各級部門的領導人職位數量,根據職責,需要設哪一級警銜職務位置都須經過充分論證。作為一個部門的最高首長,其警銜在該部門最高,從而明確了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充分體現了警銜制在准軍事部隊中的領導梯次作用,為警隊的統一指揮行動提供了組織上的保證。
除了警銜制度改革,中國公安部還計劃將院校、財務等非公安一線人員改為文職,以精簡警員的編制。
『陸』 中國人民警察新警銜和佩帶方法是怎麼的
首次實行的人民警察警銜標志,是以領花的不同形狀和數量來區分警銜等級的。經過兩年多的實踐後,發現這種標識方法存在標志不夠明顯的缺陷,不能更好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職責。1995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方法》的決定。修改後的警銜標志式樣,將領章改為橄欖色劍形,警銜識別標志由領章改為肩章。新的警銜標志和佩帶方法從當年7月1日開始實行。各級別的警銜肩章標志(綴釘物)如下:
總警監: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一周的金色四角星;
副總警監: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一級警監: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監;二枚金色四角星;
三級警監:一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監肩章上均有四道金色橫杠)
一級警督: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督:二枚金色四角星;
三級警督:一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督肩章上均有三道金色橫杠)
一級警司: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司:二枚金色四角星;
三級警司:一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司肩章上均有二道金色橫杠)
一級警員: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員:二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員肩章上均有一道金色橫杠)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的標志與佩帶方法,與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相同,但肩章上的橫杠為淺綠色。
『柒』 國人民警察各級警銜標志有什麼不同
首次實行的人民警察警銜標志,是以領花的不同形狀和數量來區分警銜等級的。經過兩年多的實踐後,發現這種標識方法存在標志不夠明顯的缺陷,不能更好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職責。1995年5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修改《人民警察警銜標志式樣和佩帶方法》的決定。修改後的警銜標志式樣,將領章改為橄欖色劍形,警銜識別標志由領章改為肩章。新的警銜標志和佩帶方法從當年7月1日開始實行。各級別的警銜肩章標志(綴釘物)如下:
總警監: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一周的金色四角星;
副總警監:一枚金色橄欖枝環繞半周的金色四角星;
一級警監: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監;二枚金色四角星;
三級警監:一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監肩章上均有四道金色橫杠)
一級警督: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督:二枚金色四角星;
三級警督:一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督肩章上均有三道金色橫杠)
一級警司: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司:二枚金色四角星;
三級警司:一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司肩章上均有二道金色橫杠)
一級警員:三枚金色四角星;
二級警員:二枚金色四角星;
(各級警員肩章上均有一道金色橫杠)
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人民警察警銜的標志與佩帶方法,與擔任行政職務的人民警察相同,但肩章上的橫杠為淺綠色。
『捌』 三級警司警銜都有什麼權利平時有哪些主要職責
只要是科員、辦事員、專業技術初級都是三級警司。
三級警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警銜當中的第11級(共五等十三級),警銜是區分人民警察等級、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稱號和標志,是國家給予人民警察的榮譽。警銜標志由銀色橫杠和銀色四角星花組成,三級警司的警銜是一道銀色橫杠、一顆銀色四角星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