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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員的職責

發布時間: 2021-03-02 04:48:09

A. 運動員的職責是什麼

體現一種體育精神,雖然大家都想贏得冠軍,但最重要的是要贏得觀眾的心!例如2004年雅典奧運會的俄羅斯運動員涅莫夫,雖然由於裁判等因素只獲得第五名,但他贏得了全體觀眾的起立鼓掌

B. 什麼是舉重比賽中檢錄員的職責

賽前兩小時零五分鍾發放運動員卡片

賽前兩小時,按簽號通知運動員進入稱量體版重室

按各隊上報的陪同人權員名單發給進入准備活動室入門證

去賽場前(開車前),檢查賽員是否到齊

賽前20分鍾,集合運動員講解注意事項

發現棄權運動員立即通知記錄員和報告員

比賽開始,介紹運動員時,帶領運動員人場、退場

按記錄員的點名,督促運動員出場試舉和准備試舉

檢查運動員出場時的服裝

護具和大腿上是否塗潤滑劑

運動員更改試舉重量後,應及時通知記錄員和後場公布員

運動員試舉後,及時請教練員填寫下一次試舉重量

用牌、手勢或步話機及時向記錄員和後場公布員通報下一次試舉重量

每項比賽結束後,如需發獎,及時向記錄長索取獲獎運動員名單,召集、帶領獲獎運動員出場領獎

發獎後,召集被指定檢查興奮劑的運動員去檢查室。

C. 運動員的義務有哪些

不同運動類別的運動員有不同的義務,其中,奧運會參賽運動員的義務比較具有代表性:
作為奧運會的主要參加者,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在享有一定的權利的同時,也應當承擔一定的義務。從法律上講,權利與義務是一致和不可分離的。在法律上一方有權利,他方必有相應的義務,或者互為權利義務。而且,某些權利本身同時也是義務,譬如將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權利和必須仲裁的義務是互相交織在一起的。
(一)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以及國際奧委會批準的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則
《奧林匹克憲章》(2004)第1條第1款指出,奧林匹克運動包括那些同意遵守《奧林匹克憲章》的組織、運動員和其他人。運動員要想具備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的資格,必須承認國際奧委會的權威,遵守國際奧委會的決定,尊重其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經國際奧委會批準的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則。為此,運動員必須做到尊重公平比賽和非暴力精神,並在運動場上表現出來。而且,運動員報名或者參加奧運會不得帶有任何附加條件或者經濟因素的考慮。
以新聞報道為例,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1條的有關規定,在整個奧林匹克運動會期間,任何運動員、交流、官員、新聞隨員或其他已注冊的參加者,決不能注冊為記者或其他媒體身份或以這種身份行事。此舉意在保障采訪奧運會的新聞媒體的權利,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必須遵守。不過,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其日益成為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國際奧委會不得不面對運動員通過博客表達個人感受的現實需求。但是,運動員的博客屬於《奧林匹克憲章》沒有明確規定的灰色區域,而且往往引起隱私權問題,造成傳媒或者電視轉播權沖突問題。因此,需要給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制定有關博客的規定是當前國際奧委會急需解決的任務。

(二)尊重和遵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和其他體育運動道德
對整個奧林匹克運動來講,《世界反興奮劑條例》是必須遵守的,奧運會也不能例外。服用興奮劑的行為違背體育道德、醫學道德,有悖於公平競爭的精神,並且與尊重運動員身體健康、構成奧林匹克運動基石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也踐踏了由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各國奧委會所頒布的競技體育的法規。世界反興奮劑行動和《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主要目的都在於保護運動員參與沒有興奮劑的體育運動的基本權利,這樣做可以保護運動員的健康以及全球范圍內的公平和公正,並且確保了在國際和國內范圍內興奮劑的檢查、威懾和預防方面有一個協調、同等和有效的反興奮劑規劃。該條例規定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只要在運動員的體內發現禁用的物質該運動員就要負責任,而不用考慮該物質是如何進入其體內的。

(三)尊重奧林匹克產權,不得將自己濫用於任何政治或商業目的
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3條規定,除非經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同意,參加奧運會的任何運動員不得在奧運會期間將其本人、其名字、圖像或者運動比賽用於任何廣告目的;運動員不得在體育場和其他被視為奧林匹克場所一部分的比賽區域內及其上空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或者其他形象宣傳;也不得在奧林匹克區域、場館或者其他地方進行任何形式的示威或政治、宗教或種族性的宣傳。該條附則指出,任何形式的廣告和宣傳,不論商業性或非商業性,都不可出現在人體、運動員服裝或配飾上,更一般地說,不可出現在運動員穿的或用的任何衣物或器材上,但可以帶有有關標識,只是該標識不得帶有突出的廣告目的,並應符合規定。例如,2000年悉尼奧運會期間,悉尼奧組委認為,法國體操隊員服裝上的標識「超過了《奧林匹克憲章》規定的尺碼」,因此要求其在跳馬和雙杠比賽頒獎儀式的時候掩蓋隊員服裝上面的代表「李寧」標志的標識語。法國體操協會針對該裁決提起仲裁,仲裁庭認為,通過對有關規則的解釋,悉尼奧組委的裁決是對的,因此駁回法國體操協會的申請。
運動員也不得為政治目的而在奧運會期間進行其他形式的宣傳。1936年的德國柏林第11屆奧運會期間,德國運動員在比賽時向希特勒行納粹禮的行為就引起了很多人的譴責。第11屆奧運會是在軍國主義的壓抑的氣氛中進行的,強烈的軍國主義和納粹主義統治著這屆奧委會。這是與奧林匹克精神不一致的行為,也是奧運會參賽運動員應當引以為戒的。而在1968年墨西哥奧運會200米短跑頒獎的時候,獲得金牌和銅牌的兩名美國黑人運動員都光著腳登上領獎台,高舉帶著黑皮手套的拳頭,象徵著黑人為爭取人權的斗爭,這是個強有力的抗議美國種族歧視的姿勢。站在亞軍位置的澳大利亞白人青年胸前別著的是一枚支持保障人權的形似五環的紀念章,鑄有「奧林匹克法典就是保障人權」字樣。雖然奧運會有政治化的一面,但是作為參賽運動員來講,避免政治化是其本身應盡的義務。
(
四)遵守本國奧委會有關奧運代表隊選拔和其他涉及奧運會的決定
在奧林匹克運動會中,國家奧委會惟一有權代表各自國家。各國家奧委會有義務組建、組織和領導各自代表團參加奧運會,決定參賽運動員名單,確保參賽者在各方面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的條款,並對其行為負責任。參賽運動員的選派不僅應根據其運動成績,而且還應根據該運動員為本國從事體育運動的青年樹立榜樣的能力。如果某國家奧委會暫時或者永久失去了國際奧委會的承認,其也就失去了國際奧委會賦予的一切權利,包括選送運動員參加奧運會。對於國家奧委會的上述職權,作為其代表團成員的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必須遵守。當然,根據憲章的有關規定,選派運動員參加奧運會是也是各國家奧委會或者地區奧委會應有的義務。

2006年2月6日,摩洛哥奧運會做出了其兩位滑雪運動員因為健康問題而不參加都靈冬奧會的決定,其中一位向特別仲裁機構提起了仲裁請求。仲裁庭認為,根據CAS以往的裁決,選派運動員報名參加奧運會是國家奧委會的專有權利,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以及本仲裁庭都沒有選派運動員參加奧運會的權利,因此仲裁庭不能裁定某運動員可以參加奧運會。摩洛哥奧委會的決定並不是武斷的,因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10]。盡管如此,如果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奧運會的選拔決定是武斷的或者沒有合理根據的話,有關運動員就有可能獲得參賽的就會。

(五)將有關奧運會爭議提交仲裁的義務

將有關的奧運會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是每一個奧運會參賽運動員都應當遵守的規則。對於奧運會參賽運動員來講,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所有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都必須簽署有關聲明,同意將奧運會期間發生的或者與奧運會有關的任何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獨家仲裁。這是《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也是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必須履行的義務。將有關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避免了因為訴訟而可能導致的各種麻煩。而且無論是在甚麼地方召開奧運會,相關爭議都有國際體育仲裁院所設立的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仲裁,避免了程序上的麻煩,也使得有關的判決可能具有前後一致性。

設立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的目的是加強而不是削弱運動員的權利。運動員在其國內和國際體育組織以及他們本國的國內法院並沒有放棄其法律上的權利,但卻有一個在奧運會期間迅速解決體育爭議的裁決機構。特別仲裁機構實際上擔負的是有些類似上訴庭的任務,其解決的是通過國家和地區奧委會、奧運會組織委員會以及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或體育組織的內部程序而沒有解決的爭議;對於特別仲裁機構而言,則沒有上訴機構[11]。

D. 作為一名優秀運動員,應該承擔起那些責任政治問題6分

不同運動類別的運動員有不同的義務,其中,奧運會參賽運動員的義務比較具有代表性:
作為奧運會的主要參加者,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在享有一定的權利的同時,也應當承擔一定的義務。從法律上講,權利與義務是一致和不可分離的。在法律上一方有權利,他方必有相應的義務,或者互為權利義務。而且,某些權利本身同時也是義務,譬如將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權利和必須仲裁的義務是互相交織在一起的。
(一)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以及國際奧委會批準的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則
《奧林匹克憲章》(2004)第1條第1款指出,奧林匹克運動包括那些同意遵守《奧林匹克憲章》的組織、運動員和其他人。運動員要想具備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的資格,必須承認國際奧委會的權威,遵守國際奧委會的決定,尊重其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經國際奧委會批準的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則。為此,運動員必須做到尊重公平比賽和非暴力精神,並在運動場上表現出來。而且,運動員報名或者參加奧運會不得帶有任何附加條件或者經濟因素的考慮。
以新聞報道為例,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1條的有關規定,在整個奧林匹克運動會期間,任何運動員、交流、官員、新聞隨員或其他已注冊的參加者,決不能注冊為記者或其他媒體身份或以這種身份行事。此舉意在保障采訪奧運會的新聞媒體的權利,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必須遵守。不過,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其日益成為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國際奧委會不得不面對運動員通過博客表達個人感受的現實需求。但是,運動員的博客屬於《奧林匹克憲章》沒有明確規定的灰色區域,而且往往引起隱私權問題,造成傳媒或者電視轉播權沖突問題。因此,需要給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制定有關博客的規定是當前國際奧委會急需解決的任務。

(二)尊重和遵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和其他體育運動道德
對整個奧林匹克運動來講,《世界反興奮劑條例》是必須遵守的,奧運會也不能例外。服用興奮劑的行為違背體育道德、醫學道德,有悖於公平競爭的精神,並且與尊重運動員身體健康、構成奧林匹克運動基石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也踐踏了由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各國奧委會所頒布的競技體育的法規。世界反興奮劑行動和《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主要目的都在於保護運動員參與沒有興奮劑的體育運動的基本權利,這樣做可以保護運動員的健康以及全球范圍內的公平和公正,並且確保了在國際和國內范圍內興奮劑的檢查、威懾和預防方面有一個協調、同等和有效的反興奮劑規劃。該條例規定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只要在運動員的體內發現禁用的物質該運動員就要負責任,而不用考慮該物質是如何進入其體內的。

(三)尊重奧林匹克產權,不得將自己濫用於任何政治或商業目的
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3條規定,除非經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同意,參加奧運會的任何運動員不得在奧運會期間將其本人、其名字、圖像或者運動比賽用於任何廣告目的;運動員不得在體育場和其他被視為奧林匹克場所一部分的比賽區域內及其上空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或者其他形象宣傳;也不得在奧林匹克區域、場館或者其他地方進行任何形式的示威或政治、宗教或種族性的宣傳。該條附則指出,任何形式的廣告和宣傳,不論商業性或非商業性,都不可出現在人體、運動員服裝或配飾上,更一般地說,不可出現在運動員穿的或用的任何衣物或器材上,但可以帶有有關標識,只是該標識不得帶有突出的廣告目的,並應符合規定。例如,2000年悉尼奧運會期間,悉尼奧組委認為,法國體操隊員服裝上的標識「超過了《奧林匹克憲章》規定的尺碼」,因此要求其在跳馬和雙杠比賽頒獎儀式的時候掩蓋隊員服裝上面的代表「李寧」標志的標識語。法國體操協會針對該裁決提起仲裁,仲裁庭認為,通過對有關規則的解釋,悉尼奧組委的裁決是對的,因此駁回法國體操協會的申請。
運動員也不得為政治目的而在奧運會期間進行其他形式的宣傳。1936年的德國柏林第11屆奧運會期間,德國運動員在比賽時向希特勒行納粹禮的行為就引起了很多人的譴責。第11屆奧運會是在軍國主義的壓抑的氣氛中進行的,強烈的軍國主義和納粹主義統治著這屆奧委會。這是與奧林匹克精神不一致的行為,也是奧運會參賽運動員應當引以為戒的。而在1968年墨西哥奧運會200米短跑頒獎的時候,獲得金牌和銅牌的兩名美國黑人運動員都光著腳登上領獎台,高舉帶著黑皮手套的拳頭,象徵著黑人為爭取人權的斗爭,這是個強有力的抗議美國種族歧視的姿勢。站在亞軍位置的澳大利亞白人青年胸前別著的是一枚支持保障人權的形似五環的紀念章,鑄有「奧林匹克法典就是保障人權」字樣。雖然奧運會有政治化的一面,但是作為參賽運動員來講,避免政治化是其本身應盡的義務。
(
四)遵守本國奧委會有關奧運代表隊選拔和其他涉及奧運會的決定
在奧林匹克運動會中,國家奧委會惟一有權代表各自國家。各國家奧委會有義務組建、組織和領導各自代表團參加奧運會,決定參賽運動員名單,確保參賽者在各方面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的條款,並對其行為負責任。參賽運動員的選派不僅應根據其運動成績,而且還應根據該運動員為本國從事體育運動的青年樹立榜樣的能力。如果某國家奧委會暫時或者永久失去了國際奧委會的承認,其也就失去了國際奧委會賦予的一切權利,包括選送運動員參加奧運會。對於國家奧委會的上述職權,作為其代表團成員的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必須遵守。當然,根據憲章的有關規定,選派運動員參加奧運會是也是各國家奧委會或者地區奧委會應有的義務。

2006年2月6日,摩洛哥奧運會做出了其兩位滑雪運動員因為健康問題而不參加都靈冬奧會的決定,其中一位向特別仲裁機構提起了仲裁請求。仲裁庭認為,根據CAS以往的裁決,選派運動員報名參加奧運會是國家奧委會的專有權利,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以及本仲裁庭都沒有選派運動員參加奧運會的權利,因此仲裁庭不能裁定某運動員可以參加奧運會。摩洛哥奧委會的決定並不是武斷的,因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10]。盡管如此,如果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奧運會的選拔決定是武斷的或者沒有合理根據的話,有關運動員就有可能獲得參賽的就會。

(五)將有關奧運會爭議提交仲裁的義務

將有關的奧運會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是每一個奧運會參賽運動員都應當遵守的規則。對於奧運會參賽運動員來講,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所有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都必須簽署有關聲明,同意將奧運會期間發生的或者與奧運會有關的任何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獨家仲裁。這是《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也是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必須履行的義務。將有關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避免了因為訴訟而可能導致的各種麻煩。而且無論是在甚麼地方召開奧運會,相關爭議都有國際體育仲裁院所設立的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仲裁,避免了程序上的麻煩,也使得有關的判決可能具有前後一致性。

設立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的目的是加強而不是削弱運動員的權利。運動員在其國內和國際體育組織以及他們本國的國內法院並沒有放棄其法律上的權利,但卻有一個在奧運會期間迅速解決體育爭議的裁決機構。特別仲裁機構實際上擔負的是有些類似上訴庭的任務,其解決的是通過國家和地區奧委會、奧運會組織委員會以及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或體育組織的內部程序而沒有解決的爭議;對於特別仲裁機構而言,則沒有上訴機構[11]。參考資料:國際法

E. 一名專業跆拳道運動員的職責

跆拳來道運動員國家二級證的獲源得是需要在省跆拳道比賽中獲得前三名的。國家一級運動員的獲得跟樓上說的相同,需要在全國比賽中取得,不過不需要前三名。前六名即可取得。
前三名是國家健將級。國際比賽中前六名的運動員取得國際健將級。一般只要參加了國際跆拳道比賽就可以成為國際健將級的了。
不同重量級別的運動員數量也是不同的。一級運動員的獲得捷徑就是看你們比賽組中的運動員的數量。

F. 籃球各個隊員的職責是什麼

1)小前鋒(SF)
小前鋒(Small Forward)乃是球隊中最重要的得分者。所謂的小前鋒,最根本的要求就是要能得分,而且是較遠距離的得分。小前鋒一接到球,第一個想到的就是要如何把球往籃子里塞。他可能會抓籃板,但並不必要;他可能很會傳球,但也不必要;他可能彈性很好,但仍不必要;他可能防守極佳,但還是不必要。小前鋒的基本工作,就是得分、得分、再得分。

照這樣說起來,那一個小前鋒只為了得分,命中率再低也不要緊嗎?當然不是!不過,小前鋒乃是對命中率要求最低的一個位置,一般而言只要四成五就算得上合格,而四成以上都可以接受。當然這有一個前提,就是他要能得分。如果一個小前鋒每場球得個七、八分,命中率還只有四成的話,那還不如叫他去坐板凳算了。話說回來,為什麼小前鋒的命中率可以比較低呢?因為他是隊上主要得分者,他經常要積極找機會投籃,要在某些時刻穩定軍心,甚或以較困難的方式單打對手來提升要積極找機會投籃,要在某些時刻穩定軍心,甚或以較困難的方式單打對手來提升士氣,乃至於給對手下馬威,給予敵方迎頭痛擊等。因此小前鋒會有較多的機會出手,而且可能是不太好的機會,所以我們可以容許他的命中率稍低,只要他能得分的話。

讓我們舉一些較具代表性的小前鋒作例子。曾打過老鷹、快艇隊,現在Boston的老將Dominique Wilkins便是很好的小前鋒,他的單打能力強,又有強烈的得分慾望,使他在80年代中期都是角逐得分王的人選。然而他的命中率卻是沒有一年達到五成以上,多半在四成七左右,此外,一般人經常只看到他的精彩灌籃,但他的外線能力可也是一流的喔!他能得分、能激勵士氣,是個不折不扣的小前鋒。再來要提的是打過Indiana、Minnesota,現在為馬刺效命的Chuck Person。他雖然沒有像Wilkins每場能拿個三十分左右,但他的得分慾望也是相當強,此外他幾乎沒有打里線的能力,但外線的射程卻很廣,相信他投過幾個超大號三分球後手舞足蹈的畫面,大家應該都是印象深刻吧!所以,Person也是個能投外線,能在困難情況下出手的小前鋒,是和Wilkins不太一樣的另一典型。

當然,NBA里尚有許多出色的小前鋒,像歐文(Julius Erving)、皮彭(Scottie Pippen)等,在此就不一一列舉了。CBA里小前鋒的最佳歸屬自然是吉林隊的孫軍。平均每場近32分的貢獻,足以讓他成為本賽季MVP的主要候選人。

看到這兒,也許有一些人已經開始鼓噪了,因為你還沒看到你心目中最理想的那位小前鋒的名字。不用急,因為他正是我接下來要介紹的——我所選的最佳小前鋒,他就是拉里·伯德(Larry Bird)。首先,他在得分、外線上的能力應是不容置疑,甚至都可以算是頂尖的,而除此之外,他的籃板球平均有十個左右,他的助攻更是我們閉著眼睛就可以想到那些令人拍案叫絕的傳球。不僅僅如此,他還有許多一球定江山的鏡頭,在緊要時刻穩定軍心,跟對手的主將放對單挑,甚至令人難忘的世紀之偷。在各方面伯德都展現了絕佳的身手,在我心中他是毫無疑問的最佳小前鋒。如果要挑他的缺點,恐怕只能說他彈性不夠好吧!

2)大前鋒(PF)
大前鋒(Power Forward)在隊上擔任的任務幾乎都是以苦工為主,要搶籃板、防守、卡位都少不了他,但是要投籃、得分,他卻經常是最後一個。所以說,大前鋒可以算是籃球場上最不起眼的角色了。

我們先說說大前鋒的職責好了,他的首要工作便是抓籃板球。大前鋒通常都是隊上籃板搶得最多的人,他在禁區卡位,與中鋒配合,往往要挑起全隊的籃板重任。而在進攻時,他又常要幫隊友擋人,然後在隊友出手後設法擠進去抓進攻籃板,做第二波的進攻。通常僅有少數的時間,會要求大前鋒沉底單打,這時候他便在禁區附近來個翻身、小勾射之類的,做些近距離的進攻。

既然大前鋒一般較少出手,而其投籃的位置又經常很靠近籃框,那麼對其投籃的命中率自然要求也較高了。以隊上五個位置來說,大前鋒應該要是命中率最高的一位了,不錯的大前鋒應該要達到五成五以上。不過由於得分不是他的強項,所以他的得分可以不多,但是籃板就一定要抓得多。此外,防守時的火鍋能力自然也是大前鋒所必備的,因為他要鞏固禁區,防守當然重要。其實說穿了,大前鋒就是要做好兩件事:籃板和防守。

現役球員之中,格蘭特(Horace Grant)是很典型的大前鋒例子。他的籃板球抓得好,防守時中規中矩,而在進攻時也不貪功,常是靠搶進攻籃板或簡單單打得分,命中率高,必要時他在禁區外遊走,空檔時也能投投中距離,不但加強了隊上的整體防守力,也讓敵方不能夠忽略了他的得分潛力。此外,馬龍(Karl Malone)則是另外一種型的大前鋒。他以其強壯的身體,作為禁區單打的本錢,反過來以進攻為主要工作。在防守時他一樣做大前鋒該做的防守、抓籃板,但是在進攻時他仍然經常單打拿分,甚至也練外線,成為極具威脅力的攻擊手。其實,就是在大前鋒的職責之外,再多練點小前鋒的進攻能力,便成了攻擊型的大前鋒了。

由於大前鋒所做的事是如此不起眼,所以放眼NBA歷史,著名的大前鋒實在不多。例如麥克海爾(Kevin McHale)。麥克海爾在籃板球方面算不上特別好,不過由於他的手臂很長,使他在防守上佔了先天上的優勢,相當出色。但他讓人印象最深刻的,莫過於他的進攻能力了。他的進攻與一般的禁區攻擊不太一樣,他並不是靠身材、彈性或暴發力來吃人的,而是靠他的步法。他可以在運球停止後,做多次左右搖擺的大跨步,而找尋最佳時機來個小勾射或是挑籃,而且非常穩健,經常都是進球再造成犯規。他的單打,是屬於那種你永遠不知道他要在哪邊出手的典型。而由他的高得分,命中率卻常能維持在六成以上,便可見其價值。或許,他可以稱得上是NBA史上禁區單打動作最漂亮的人了。

CBA中的大前鋒,最有天賦的當數鞏曉彬。另外八一隊的劉玉棟也相當優秀,不但是隊里的二號得分手,在防守上也有其獨到之處。

以往,大前鋒往往就是要做苦工的,在場上他們少有接球單打的機會。但是現在籃球觀念日新月異,大前鋒也就慢慢在進攻方面有所加強了,這也正是大前鋒今昔最大的差別。不過,一個好的大前鋒,還是要以在禁區的苦工為主的。一個能抓籃板能防守,但是進攻能力不佳的球員,我們會稱他是好的大前鋒,但是一個很能得分卻在籃板、防守上失職的球員,根本不能算是一個大前

G. 籃球場上5名隊員的職責分工分別是什麼

籃球場上5名隊員的職責分工分別是:

1、大前鋒(PF)

大前鋒 (Power Forward) 除了必須和中鋒一起鞏固籃下禁區以外,同時還要具有能夠成為球隊的後盾的能力。

2.小前鋒(SF)

在籃球中所謂的 Around Player( 全場球員 ) 指的就是小前鋒 (Small Forwad) 球員。

因為小前鋒除了內外線兼俱的投籃能力和高超的切入技巧為主要的能力之外,同時還具備各個位置的球員的平均基本能力。 所以有的時候在球場上還要能同時兼任起其它 4 個球員的角色。

3.中鋒(C)

中鋒 (Center) 不論是在攻擊或防守上都是主宰籃下禁區,猶如球隊守護神的人。

運球和中長距離投籃的能力較弱但是高大的身材和強而有力的體格,成為其在籃下投籃、搶籃板球和蓋火鍋等有利的武器,也造成對手在禁區內不得不面對的強大壓迫感。

禁區是球場中沖撞最激烈的地區,所以中鋒為了球隊的勝利必需辛苦的在禁區里和對手沖撞、抗衡。

4.得分後衛(SG)

如果說中鋒是主宰禁區的守護神,那麼得分後衛 (Shooting Guard) 的職責就可以說是負責在外圍突施冷箭得分。

比起身高、速度和跳躍力來說,得分後衛更需要偏重手感的中長距離投籃和敏捷性以及控球的能力。 總結來說SG(得分後衛)因為高命中率的3分球和強勁的突破能力,所以在比賽中總是最能聚集大家的目光。

5.控球後衛(PG)

控球後衛 (Point Guard) 在球場上必須擔任指揮隊友進攻的攻擊發動機的角色。 常常聽到控球後衛被稱為 " 籃球場上的指揮官 " , 所以控球後衛總是不貪功不以自己得分為主要目的,而是頻頻以精準快速的傳球為隊友製造得分機會。 控球後衛在攻擊時需要以嫻熟的運球技術擺脫對手的糾纏。 在防守時則需要以快速的動作與精準的判斷抄截對手的球,阻擋對手的進攻氣勢。

H. 運動員責任是什麼

發揚(奧林匹克精神),(堅持,不輕易放棄,!;努力不懈,沖向終點!)

I. 籃球運動員的職責

大前鋒(PF)
大前鋒(Power Forward)在隊上擔任的任務幾乎都是以苦工為主,搶籃板、防守、卡位是他的主要任務,說到投籃、得分,他幾乎是全隊最後一個。所以說,大前鋒可以算是籃球場上最不起眼的角色了。大前鋒的首要工作便是抓籃板球。大前鋒通常都是隊上籃板搶得最多的人,他要在禁區與中鋒配合進行卡位防守,同時也要挑起全隊的籃板重任。而在進攻時,大前鋒常常幫隊友掩護,在隊友出手投籃努力爭搶籃板球,為二次進攻做准備。一般情況下,要求大前鋒單打進攻的時間很少,而大前鋒的進攻手段則主要是轉身投籃和小勾手之類的近距離進攻。由於大前鋒出手投籃次數少,而且他投籃的位置一般又很靠近籃框,所以大前鋒的投籃命中率也需要比較高,一般來說應該是場上五個位置中命中率最高的一個,一名合格的大前鋒投籃命中率應該達到50%以上。相對於得分,大前鋒的籃板球一定要抓得多,防守時的蓋帽能力也是大前鋒所必備的,因為他們的任務就是鞏固禁區的防守。所以,大前鋒在場上的任務就是做好兩件事:籃板和防守。隨著現代籃球打法的更新,對大前鋒的進攻能力要求有所提高,不過,一個好的大前鋒,還是以禁區內的防守為主要任務的。

中鋒(C)
顧名思義,中鋒(Center)是一個球隊的中心人物,憑借其強壯、高大的身體,無論進攻還是防守,他們都是球隊的樞鈕,故名之為中鋒。作為禁區內的「擎天柱」,搶籃板球是中鋒必不可少的能力。此外,封堵阻攻、蓋帽也是中鋒必備的能力。由於本隊進攻時自己常處在禁區中央的樞紐位置,所以中鋒應該具有不錯的導球能力,能將球往較合適的位置輸送,助攻隊友得分。以上三項,是中鋒應具備的基礎技能。當然,得分也是中鋒應盡的職責,他們是主要的內線得分者。中鋒的命中率應該比大前鋒更高一些。一名好的中鋒必須多才多藝,不但要有足夠的得分技巧用於進攻得分,防守時還要能成為球隊的最後一道屏障,除了守好自己盯防的球員,中鋒還要能夠協同協同和及時為隊友的防守補位。現代籃球打法中有一種新的中鋒戰術,就是所謂的「外線中鋒」。此種中鋒需要在進攻時主要到外線投籃得分,而少做禁區內的進攻。由於用其他球員防守身材上差異太大、效果不佳,因此防守方只能讓本隊中鋒也到外線去盯防對手。如此一來,進攻方就可以利用對方中鋒不在禁區的機會,讓本隊能力強的前鋒或後衛隊員瘋狂得分。當然,「外線中鋒」只適用於進攻,防守時與一般中鋒的打法無異。

J. 做一名優秀的運動員應付哪些責任政治題

不同運動類別的運動員有不同的義務,其中,奧運會參賽運動員的義務比較具有代表性:
作為奧運會的主要參加者,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在享有一定的權利的同時,也應當承擔一定的義務。從法律上講,權利與義務是一致和不可分離的。在法律上一方有權利,他方必有相應的義務,或者互為權利義務。而且,某些權利本身同時也是義務,譬如將有關爭議進行仲裁的權利和必須仲裁的義務是互相交織在一起的。
(一)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以及國際奧委會批準的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則
《奧林匹克憲章》(2004)第1條第1款指出,奧林匹克運動包括那些同意遵守《奧林匹克憲章》的組織、運動員和其他人。運動員要想具備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的資格,必須承認國際奧委會的權威,遵守國際奧委會的決定,尊重其制定的《奧林匹克憲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經國際奧委會批準的有關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規則。為此,運動員必須做到尊重公平比賽和非暴力精神,並在運動場上表現出來。而且,運動員報名或者參加奧運會不得帶有任何附加條件或者經濟因素的考慮。
以新聞報道為例,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1條的有關規定,在整個奧林匹克運動會期間,任何運動員、交流、官員、新聞隨員或其他已注冊的參加者,決不能注冊為記者或其他媒體身份或以這種身份行事。此舉意在保障采訪奧運會的新聞媒體的權利,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必須遵守。不過,一個需要注意的問題是,隨著互聯網的發展,其日益成為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國際奧委會不得不面對運動員通過博客表達個人感受的現實需求。但是,運動員的博客屬於《奧林匹克憲章》沒有明確規定的灰色區域,而且往往引起隱私權問題,造成傳媒或者電視轉播權沖突問題。因此,需要給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制定有關博客的規定是當前國際奧委會急需解決的任務。

(二)尊重和遵守《世界反興奮劑條例》和其他體育運動道德
對整個奧林匹克運動來講,《世界反興奮劑條例》是必須遵守的,奧運會也不能例外。服用興奮劑的行為違背體育道德、醫學道德,有悖於公平競爭的精神,並且與尊重運動員身體健康、構成奧林匹克運動基石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也踐踏了由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各國奧委會所頒布的競技體育的法規。世界反興奮劑行動和《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主要目的都在於保護運動員參與沒有興奮劑的體育運動的基本權利,這樣做可以保護運動員的健康以及全球范圍內的公平和公正,並且確保了在國際和國內范圍內興奮劑的檢查、威懾和預防方面有一個協調、同等和有效的反興奮劑規劃。該條例規定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因此只要在運動員的體內發現禁用的物質該運動員就要負責任,而不用考慮該物質是如何進入其體內的。

(三)尊重奧林匹克產權,不得將自己濫用於任何政治或商業目的
根據《奧林匹克憲章》第53條規定,除非經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同意,參加奧運會的任何運動員不得在奧運會期間將其本人、其名字、圖像或者運動比賽用於任何廣告目的;運動員不得在體育場和其他被視為奧林匹克場所一部分的比賽區域內及其上空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或者其他形象宣傳;也不得在奧林匹克區域、場館或者其他地方進行任何形式的示威或政治、宗教或種族性的宣傳。該條附則指出,任何形式的廣告和宣傳,不論商業性或非商業性,都不可出現在人體、運動員服裝或配飾上,更一般地說,不可出現在運動員穿的或用的任何衣物或器材上,但可以帶有有關標識,只是該標識不得帶有突出的廣告目的,並應符合規定。例如,2000年悉尼奧運會期間,悉尼奧組委認為,法國體操隊員服裝上的標識「超過了《奧林匹克憲章》規定的尺碼」,因此要求其在跳馬和雙杠比賽頒獎儀式的時候掩蓋隊員服裝上面的代表「李寧」標志的標識語。法國體操協會針對該裁決提起仲裁,仲裁庭認為,通過對有關規則的解釋,悉尼奧組委的裁決是對的,因此駁回法國體操協會的申請。
運動員也不得為政治目的而在奧運會期間進行其他形式的宣傳。1936年的德國柏林第11屆奧運會期間,德國運動員在比賽時向希特勒行納粹禮的行為就引起了很多人的譴責。第11屆奧運會是在軍國主義的壓抑的氣氛中進行的,強烈的軍國主義和納粹主義統治著這屆奧委會。這是與奧林匹克精神不一致的行為,也是奧運會參賽運動員應當引以為戒的。而在1968年墨西哥奧運會200米短跑頒獎的時候,獲得金牌和銅牌的兩名美國黑人運動員都光著腳登上領獎台,高舉帶著黑皮手套的拳頭,象徵著黑人為爭取人權的斗爭,這是個強有力的抗議美國種族歧視的姿勢。站在亞軍位置的澳大利亞白人青年胸前別著的是一枚支持保障人權的形似五環的紀念章,鑄有「奧林匹克法典就是保障人權」字樣。雖然奧運會有政治化的一面,但是作為參賽運動員來講,避免政治化是其本身應盡的義務。
(
四)遵守本國奧委會有關奧運代表隊選拔和其他涉及奧運會的決定
在奧林匹克運動會中,國家奧委會惟一有權代表各自國家。各國家奧委會有義務組建、組織和領導各自代表團參加奧運會,決定參賽運動員名單,確保參賽者在各方面都符合《奧林匹克憲章》的條款,並對其行為負責任。參賽運動員的選派不僅應根據其運動成績,而且還應根據該運動員為本國從事體育運動的青年樹立榜樣的能力。如果某國家奧委會暫時或者永久失去了國際奧委會的承認,其也就失去了國際奧委會賦予的一切權利,包括選送運動員參加奧運會。對於國家奧委會的上述職權,作為其代表團成員的奧運會參賽運動員必須遵守。當然,根據憲章的有關規定,選派運動員參加奧運會是也是各國家奧委會或者地區奧委會應有的義務。

2006年2月6日,摩洛哥奧運會做出了其兩位滑雪運動員因為健康問題而不參加都靈冬奧會的決定,其中一位向特別仲裁機構提起了仲裁請求。仲裁庭認為,根據CAS以往的裁決,選派運動員報名參加奧運會是國家奧委會的專有權利,國際奧委會執行委員會以及本仲裁庭都沒有選派運動員參加奧運會的權利,因此仲裁庭不能裁定某運動員可以參加奧運會。摩洛哥奧委會的決定並不是武斷的,因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10]。盡管如此,如果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奧運會的選拔決定是武斷的或者沒有合理根據的話,有關運動員就有可能獲得參賽的就會。

(五)將有關奧運會爭議提交仲裁的義務

將有關的奧運會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是每一個奧運會參賽運動員都應當遵守的規則。對於奧運會參賽運動員來講,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所有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都必須簽署有關聲明,同意將奧運會期間發生的或者與奧運會有關的任何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獨家仲裁。這是《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也是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必須履行的義務。將有關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避免了因為訴訟而可能導致的各種麻煩。而且無論是在甚麼地方召開奧運會,相關爭議都有國際體育仲裁院所設立的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仲裁,避免了程序上的麻煩,也使得有關的判決可能具有前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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