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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能逮捕

發布時間: 2021-03-01 10:00:02

治安案件可以網上通緝嗎

作為一個成文法的國家,法律沒有規定的,就是執法機關不允許的,在治安管理法中,沒有規定對違犯治安管理的人可以通緝,所以,治安案件應當不可以網上通緝的。

⑵ 治安大隊能刑事拘留嗎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治安大隊沒有刑事拘留權力,也沒有行政處罰法的權力。如果治安大隊處理治安案件,經過公安局局長批准後,才能實施對違法者進行行政拘留。

⑶ 派出所可以隨便逮捕拘留一個人嗎

沒掌握證據前可以詢問,調查,傳喚或拘傳,如果是拘留則要有相應的證據了才能作出拘留決定。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採取的一種措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的目的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有計劃進行,及時處理案件,傳喚必須使用法定的訴訟文書——傳票。傳票應先期送達被傳喚人。受傳喚人應按傳喚要求准時到案。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案的,要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經依法傳喚而拒絕到案的,司法機關可根據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需要,依法採取拘傳的強制措施,強制疑犯罪嫌疑人到案。需要對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的,也可以在拘傳後變更強制措施,執行逮捕或進行拘留。同時,拒絕接受傳喚,也可作為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的一個表現,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關於傳喚的時效問題,需要注意區分刑事傳喚和治安傳喚兩種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傳喚程序 :
(一)在消防執法過程中,需要傳喚的,承辦執法人員應當填寫《傳喚證》呈批報表,報領導批准後,出具《傳喚證》。
(二)承辦執法人員依法將《傳喚證》送達被傳喚人;被傳喚人應當在《傳喚證》回執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
(三)對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的,經領導批准,依法實施強制傳喚。
(四)被傳喚人傳喚到案後,應及時進行訊問查證,製作訊問筆錄,每次訊問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五)對當場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承辦人員可以口頭傳喚有關人員。宣布口頭傳喚時,承辦人員應當說明傳喚的理由,並在訊問時將口頭傳喚的情況記入筆錄。

《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127號令)和《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125號令)中對傳喚都有明確的規定。

⑷ 公安機關對具有哪些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請批准逮捕

以下法律規定可以清楚地回答你的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一、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都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以下三種情形: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逮捕必要」: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殺或逃跑的;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三)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逮捕:1、有證據證明有數罪中的一罪的;2、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3、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1、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2、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3、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4、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對在取保候審期間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4、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⑸ 治安案件最多可以拘留多少天

治安案件行政拘留最長是15天,如果兩種以上的違法行為處罰合並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版十日。
《治安權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並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並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⑹ 什麼情況下警察可以立即逮捕犯罪嫌疑人

為了防止逮捕的過量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這一規定要求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有關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有證據證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的。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逮捕不同於定罪,逮捕的標准低於定罪的標准,不要求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所有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要求有證據已被查證屬實即可。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關於犯罪嚴重程度的規定。基於已有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而不是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等輕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罰的,才符合逮捕條件。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於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有在確有必要時才可以適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兩項條件,但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會的,即無逮捕必要,不應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的;
2、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4、可能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
5、可能有礙其他案件偵查的;
6、其他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同條還規定,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暴力犯罪和多發性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以及可能有礙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應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個條件相互聯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只有嚴格掌握逮捕的適用條件,才能夠防止錯捕和濫捕現象的發生。
依據法律規定,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方法。所謂嚴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瀕臨死亡、嚴重傳染病等。所謂嬰兒指未滿1周歲的兒童。這一規定體現了人道主義精神。

⑺ 拘留與逮捕的區別

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如下:

(1)法律性質和依據不同

刑事拘留是依照刑事訴訟法而非刑罰所採取的強制措施。公安拘留是依照治安處罰條例採取的處罰辦法。司法拘留是一種強制措施,也是一種刑罰,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

(2)適用對象不同

刑事拘留的對象是違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公共安全拘留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未構成犯罪的。司法拘留的對象是當事人、訴訟程序的其他參與人或者是發生擾亂民事或行政訴訟秩序的案件的局外人。

(3)目的和結果不同

刑事拘留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新國家及其人民的生命財產損失和刑事拘留的結果,一般是逮捕、拘留刑事拘留時間可以轉化為支付。公安拘留的目的是懲罰和教育違法分子。公共安全拘留期是教育懲罰的終結。司法拘留的目的是懲罰對法律秩序的損害,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司法拘留與判決無關,如果被拘留的人承認錯誤,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7)治安能逮捕擴展閱讀:

刑事拘留的具體適用是: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治安拘留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而採用的強制方法。司法拘留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採用的強制方法。明確它們之間的區別,避免混淆,在司法實踐中是十分必要的。

依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⑻ 請問治安強制權有沒有提請逮捕或者逮捕

逮捕是由檢察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進行的是否逮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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