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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房屋治安安全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2-24 22:57:54

① 房屋出租人哪些行為會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應受什麼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內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容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房屋出租來人的治安責任:

1、不能源將房屋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

2、必須訂立合同,如果是外來人員,應帶領其到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辦理暫住證,

3、對於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服務場所等登記報公安機關備案,

4、對於有違法活動的承租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5、經常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 排除房屋安全隱患保證承租人的安全,

6、房屋停止租賃的應該到派出所辦理注銷手續,

7、委託單位或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應該遵守相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2)租賃房屋治安安全規定擴展閱讀: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處罰規定:

1、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2、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3、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③ 出租房消防安全規定是怎樣的

依北京市為例:

為進一步規范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據《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本規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本市房屋租賃的消防安全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各方合法權益,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房屋租賃過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出租人負責。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標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築物由所有權人以出租、委託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應當與管理使用人簽訂消防安全協議,監督管理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應當事先告知承租人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並在房屋租賃期間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房屋安全隱患,及時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承租人、管理使用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應當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屬消防設施、設備,自覺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及出租人的監督檢查,杜絕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出租房屋所在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火災隱患,組織居民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措施;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劃定和設置停車泊位及設施時不得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五)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六)對初起火災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六條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條件:

(一)本市同一房屋內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每間房間及公共部位應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每一承租戶應至少配備1具滅火器(每具滅火器的規格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應滅火級別水系滅火器);鼓勵本市其他出租房屋按照上述標准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並配備滅火器;

(二)室內電器產品的安裝、線路敷設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和管理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標准和要求。

第七條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屬設施內嚴禁實施以下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車輛等佔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四)超負荷用電,安裝不合規格的保險絲、保險片;

(五)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本規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3)租賃房屋治安安全規定擴展閱讀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七條規定:

1、適用范圍

本規定所稱出租房屋,是指出租用於居住的住宅建築、村民自建住房等房屋。

2、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方、承租方應當共同對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負責,以合約的形式明確雙方消防安全責任。

3、出租方責任

出租方應當提供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准要求的出租房屋,並告知承租方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督促承租方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對承租方影響房屋消防安全的行為進行監督和制止。

4、集中出租形式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應當以原設計的居住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

居住使用人數達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方應當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並明確一名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開展防火檢查和消防宣傳培訓。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5、承租方責任

承租方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自行或者通知出租方消除,保護配備的消防設施、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承租方應當掌握安全用火、用電、用氣、用油常識和承租房屋的火災危險性,會報警、會撲救初起火災,會疏散逃生自救。

6、屬地管理責任

出租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

(五)對初起火災採取有效的處置措施。

7、禁止行為

嚴禁下列行為:

(一)將違法建設或者其它依法依規不得出租的房屋用於出租;

(二)擅自改變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功能結構;

(三)生產、經營、儲存和違規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六)私拉亂接電線,超負荷用電,使用不合規格的保險絲;

(七)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八)電動車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處停放或充電。

④ 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公安部第24號令)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有沖突 會按照那個進行。

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執行,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效力高於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是法律,而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是部門規章,法律的效力層級高於規章。

⑤ 公安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這個規定,在法律上叫「部門規章」,在不和法律法規相沖突的情況下是可版以適用的。權但是,現實情況是,哪怕不符合法律規定,也在執行;哪怕沒有這樣的部門規定,也存在越權執法的情況,司空見慣,已經無力再提合法不合法、有權無權的問題了。

⑥ 公安部24號令(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有無廢止

應該是還沒有廢止,因為我剛才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的網站上查到專,如果是已屬經廢止了就會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站上撤下來了。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index_4.html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n443822/456844.html

⑦ 出租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戶口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

⑧ 對出租房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如何處罰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包括: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此類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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