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Ⅰ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附則
第四十七條 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兼營歌舞、游藝項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Ⅱ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安全設施
第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包廂、包間內不得設置阻礙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屏風、隔扇、板壁等隔斷,不得以任何名義設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衛生間除外)。
第九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內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於1.2米。
包廂、包間的門窗,距地面1.2米以上應當部分使用透明材質。透明材質的高度不小於0.4米,寬度不小於0.2米,能夠展示室內消費者娛樂區域整體環境。
營業時間內,歌舞娛樂場所包廂、包間門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擋。
第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包廂、包間內不得安裝門鎖、插銷等阻礙他人自由進出包廂、包間的裝置。
第十一條 歌舞娛樂場所營業大廳、包廂、包間內禁止設置可調試亮度的照明燈。照明燈在營業時間內不得關閉。
第十二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營業大廳通道、收款台前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
第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安裝的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應當符合視頻安防監控系統相關國家或行業標准要求。
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的壓縮格式為H.264或者MPEG-4,錄像圖像解析度不低於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視頻錄像實時(每秒不少於25幀),支持視頻移動偵測功能;圖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穩定、逼真,能夠通過LAN、WAN或者互聯網與計算機相連,實現遠程監視、放像、備份及升級,回放圖像水平分辨力不少於300TVL。
第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設置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監控室,由專人負責值守,保障設備在營業時間內正常運行,不得中斷、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營業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手持式金屬探測器,營業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配備通過式金屬探測門和微劑量X射線安全檢查設備等安全檢查設備。
手持式金屬探測器、通過式金屬探測門、微劑量X射線安全檢查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准要求。
第十六條 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名,其中女性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於1名。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志。標志應當註明公安機關的舉報電話。
警示標志式樣、規格、尺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游戲設施設備,不得從事帶有賭博性質的游戲機經營活動。
Ⅲ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治安檢查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人內民警察證件,表容明執法身份,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在案,歸檔管理。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主,必要時可以輔以錄音、錄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包括:
(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人員姓名、單位、職務;
(二)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場所名稱、檢查事項;
(三)發現的問題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查記錄一式兩份,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並經娛樂場所負責人簽字確認。
娛樂場所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中註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公眾有權查閱娛樂場所監督檢查記錄,公安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並依據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狀況進行分級管理。
娛樂場所分級管理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結合本地實際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娛樂場所進行分級管理,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定期考核,動態升降。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建立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對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行信息化監督管理。
Ⅳ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備案
第四條 娛樂場所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門備案;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門受理備案後,應當在5日內將備案資料通報娛樂場所所在轄區公安派出所。
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門對備案的娛樂場所應當統一建立管理檔案。
第五條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包括:
(一)名稱;
(二)經營地址、面積、范圍;
(三)地理位置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
(五)與保安服務企業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及保安人員配備情況;
(六)核定的消費人數;
(七)娛樂經營許可證號、營業執照號及登記日期;
(八)監控、安檢設備安裝部位平面圖及檢測驗收報告。
設有電子游戲機的游藝娛樂場所備案時,除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提供電子游戲機機型及數量情況。
第六條 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娛樂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及消防、衛生、環保等部門批准文件的復印件。
第七條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