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職責證據
❶ 勞動關系需要什麼證據
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以下可以作為證據:(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繳納各專項社會保險屬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❷ 勞動爭議證據規則責任法律有哪些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❸ 法院書記員的工作職責是什麼
書記員擔負辦理案件的記錄工作和有關事項,並協助辦理一系列司法輔助工作。
在中回國,各答級人民法院的書記員由本院院長任免,主要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辦理有關審判的輔助性事項,如開庭的准備工作,保管證據、整理卷宗、處理文書工作,司法統計工作,接待來訪、處理來信工作,協助審判人員進行調查以及對政策、法規的宣傳工作等。
書記員也是人民檢察院的輔助人員之一,由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其職責與法院書記員相似。
(3)工作職責證據擴展閱讀:
書記員分類
委任制書記員
也稱書記員或書記官,是審判員(法官)的必經階段,為政法專編的行政編制,一般在司法機構從事內務和司法輔助工作,納入公務員考試;
聘任制書記員
納入公務員考試,但會特別標注「聘任制」,在合同期內享有公務員身份,在我國大部分地區通過司法考試後可以轉任助理審判員;
聘用制書記員
不納入公務員考試,由用人單位自行招聘,不佔用任何編制。
速錄員
嚴格來說不是書記員的一種,與聘用制書記員相似,但僅從事司法庭審等的速錄工作。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書記員
❹ 什麼是證據的「三性」
所謂證據的「三性」,即:
第一, 客觀真實性,這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案件真實的、不依賴於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
第二, 證據的關聯性,這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不僅是一種客觀存在,而且它必須是與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實存在邏輯上的聯系,從而能夠說明案件事實。
第三, 證據的合法性,這是指證據必須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法定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序調查、收集和審查。
(4)工作職責證據擴展閱讀:
對於證據的分類,我國的三部訴訟法依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電子數據;(五)證人證言;(六)當事人的陳述;(七)鑒定意見;(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❺ 市級車管所工作職責以及法律依據
車管所主要負責承辦機動車注冊、變更、轉移、抵押、注銷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補領、換領、審驗及受理機動車和駕駛員相關的其他業務。
機動車業務崗位
(一)機動車登記審核崗職責
1、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有關手續是否齊全、真實、有效。
2、確認車型,並核對有關技術參數。
3、查驗機動車發動機號和車輛識別代號,確認有無鑿改痕跡,並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庫進行比對。
4、進行機動車外觀檢查,確認車身顏色。
5、對屬於《全國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管理范圍的國產機動車,核對《公告》的數據。
6、審查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7、對符合規定的手續將車輛信息錄入計算機並出具受理憑證.對不符合規定的要說明原因並出具退辦憑證。
8、保持辦公環境整潔,維持辦證大廳秩序良好。
9、牛牛選號對以上條款有最終解釋權。
(二)牌證管理崗職責
1、管理計算機自動選牌系統,及時添加機動車號牌。
2、核發號牌。
3、受理申請檢驗合格標志,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行駛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4、製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以下簡稱行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檢驗合格標志。
5、核發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檢驗合格標志。
6、回收、銷毀廢舊牌證。
7、保管好業務印章、機動車號牌和日常使用的空白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志、防偽膜。
8、與檔案管理崗核對空白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志、防偽膜用量,並做好登記。
9、提請車輛管理所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作廢。
10、根據實際情況做好牌證的製作計劃,及時安排牌證的製作和領取。
11、做好牌證庫的防潮、防火和防盜工作。
12、保持辦公環境整潔,維持辦證大廳秩序良好。
(三)業務領導崗職責
1、按職責和許可權審核或審批機動車有關手續。
2、審核進口機動車手續。
3、檢查監督各崗位的工作情況。
4、掌握發牌發證數量。
5、受理群眾投訴。
6、處理其它日常事務。
(四)檔案管理崗職責
1、清點全部手續是否齊全、真實、有效並核對計算機登記系統的信息。
2、整理資料,裝訂、歸檔,妥善保管檔案。
3、保管好空白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檢驗合格標志、防偽膜,與牌證管理崗核對發牌發證數量,防止空白證件流失。
4、因涉嫌走私、盜搶、搶劫機動車案件偵查需要或其他業務需要,出具核對車輛檔案的證明或車輛檔案有關內容的復印件。
5、做好檔案(室)庫的防潮、防火和防盜工作。
(五)嫌疑車輛調查崗
1、處理機動車業務崗位反映的涉嫌資料被套用、塗改或者有偽造嫌疑,涉嫌走私、盜竊、搶劫以及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機動車的問題。
2、對各崗位移交的嫌疑車輛資料進行調查,建立嫌疑車輛調查台帳,按照有關規定開展調查。
3、根據取得的證據和詢問記錄,對不能排除嫌疑的機動車,移交有關部門立案偵察,並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
4、對作出排除嫌疑結論的機動車,在《機動車登記業務流程記錄單》上註明情況,附有關證據和詢問記錄,經業務領導審核後,交相應崗位繼續辦理登記業務。
5、其他執法部門辦理涉嫌走私、盜搶機動車案件需要查閱檔案或出具證明時,負責接待並協助辦理。
駕駛證業務
(一)駕駛證受理崗崗位職責
1、受理駕駛證業務申請,審核申請人身份證件、身體檢查結果和准駕車型資格。
2、查詢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確認申請人是否有已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兩年、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未滿三年、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和申請人累積積分情況。
3、對手續齊全、符合規定的,將申請人的有關信息錄入計算機。
4、出具申請人考試預約憑證。
5、核發《駕駛技能准考證明》。
6、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7、保持辦公環境整潔,維持辦證大廳秩序良好。
(二)駕駛員考試崗崗位職責
1、安排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試計劃。
2、嚴格審核參加考試人員的身份,嚴格按照考試項目、內容、標准和規定的時限進行考試。
3、嚴肅考試紀律,規范考場秩序。科目一、科目二考試場地實行封閉式管理,禁止與考試無關的人員進入考試場地。
4、考試後在考試成績表上記載考試成績,落實雙簽名制度。
5、保管考試有關資料,收回被終止考試申請人的考試預約憑證和《准考證明》。
6、將申請人的考試成績錄入計算機系統。
(三)檔案管理崗崗位職責
1、檔案管理崗復核受理崗收存的資料和科目一考試資料,核對計算機管理系統的信息,製作《機動車駕駛技能准考證明》。
2、復核科目二、三考試等有關資料,核對計算機管理系統的信息,符合規定的,確定機動車駕駛證檔案編號。
3、辦理提交年度體檢證明業務。
4、製作機動車駕駛證。
5、確認查詢結果,整理資料並裝訂、歸檔,妥善保管檔案。
6、向社會公告駕駛證注銷信息。
7、與受理崗核對發證數量
8、做好庫房防潮、防火、防盜工作。
其他業務
1.機動車和駕駛證業務監督崗
處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崗反映的問題;處理業務領導崗退辦的不符合規定的有關手續;查驗各崗位的業務台帳,按規定公布辦理登記的有關情況;監督工作紀律;受理群眾投訴。
2.考試監督崗
處理考試崗反映的問題;安排科目二、科目三的考生考試;現場抽查科目一、科目二考試情況,隨車抽查科目三考試情況;監督工作紀律;受理群眾投訴。
3.業務領導崗
按職責和許可權審核或審批機動車和駕駛證有關手續;審核進口機動車手續,監督各崗位辦理進口機動車牌證的情況;掌握發牌發證數量;處理監督崗反映的問題;檢查監督各崗位的工作情況;受理群眾投訴;處理其他日常事務。
4.嫌疑車輛調查崗
處理機動車業務崗位反映的涉嫌走私、盜竊、搶劫以及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機動車的問題;復查具有走私、盜竊、搶劫以及無進口證明、非法拼(組)裝嫌疑的車輛,詢問嫌疑車輛的有關人員並做筆錄,及時移送有關業務部門立案偵查;定期將新登記車輛的信息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庫進行對比;其他執法部門辦理涉嫌走私、盜搶機動車案件需要查閱檔案或出具證明時,負責接待並協助辦理。
5.計算機管理崗
維護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保證系統安全、正常運行,備份資料庫;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駕駛員有關信息的計算機查詢。
6.咨詢崗
解答群眾提出的辦理機動車和駕駛證業務等問題。
❻ 法官故意隱藏證據有無法律規定
法官故意隱藏來證據刑事自有明確規定,涉嫌枉法裁判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❼ 應當有哪些材料來確保公安機關所獲取的物證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這一定義概括了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徵,反映了證據的本質屬性。基於立法的統一性,三部訴訟法對證據概念的理解應當是統一的。包括(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
刑事證據的概念和意義
一、刑事證據的概念
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但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證據制度。對證據的概念,只有刑事訴訟法作了定義。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
二、刑事證據的基本特徵
一般認為,所有證據都應當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於待證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徵。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徵,具體表現為:
1.客觀性。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猜測和虛假的東西。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徵,是由案件事實本身的客觀性所決定的。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證據的本質是事實。證據事實的存在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諸如物品、痕跡、文件等客觀存在的物質;一種是被人們感知並存人記憶的事實。無論以哪種形式存在的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二是證據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的事實。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證據事實便不依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地形成了。證據的客觀性,為公安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事實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
2.關聯性。訴訟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聯系。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事實。客觀存在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並非所有的客觀事實都能成為證據,只有那些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的事實才能成為證據。證據之所以能夠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正是由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聯系。凡是與案件事實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聯系,對查明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就可以作為證據;凡是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對查明案件沒有意義的事實,不論其是多麼真實可靠,都不能作為證據。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的這一特徵表明:其一,訴訟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否則就不能作為訴訟證據。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論是在刑事訴訟中,還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各種證據的取得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在證據理論和訴訟理論上,嚴格講是不應當具有證據效力的,更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其二,訴訟證據的形式應當合法。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否則,就不可以作為訴訟證據。我國訴訟法對證據的種類作了明確規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七種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其他訴訟法也作了相應規定。同時還對各種證據的形式也作出明確的要求,如物證、書證必須附卷,不能附卷的要通過照相、錄像、製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當事人陳述,應當以書面形式加以固定,並經核對無誤後,由證人、保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行政訴訟當事人簽名蓋章;鑒定結論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由鑒定人簽名蓋章;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根據需要分別採用書面筆錄、繪圖、照相、錄像等形式,書面筆錄要由勘驗人員、現場見證人簽名蓋章;等等。其三,訴訟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未經法庭查證屬實的材料,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刑事證據的意義
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證據是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依據,離開證據,整個刑事訴訟活動就無法進行;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礎;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一手段;證據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證據是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證據是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的工具。
四、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能不能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出,能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據,要不要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刑事訴訟領域最容易產生價值沖突的問題。但是,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和對刑事訴訟規律認識的提高,各國對違法取得證據的危害性的認識也日益深刻,並在一些原則性問題上基本達成共識。一般認為: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於遏制非法取證行為,切實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高業務水平,防止或減少冤假錯案的滋生,促進司法文明;有利於制止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防止國家權力對個人權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權保障的力度。但是,我國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是否可以作為證據採用,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屢禁不絕,學術界也存在較大爭議。目前比較統一的觀點是,至少應當確立非法收集的言詞汪據排除規則。我國已經簽署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也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際上已經確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但是,對於由這些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而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能不能予以排除,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學術界爭議也較大,目前尚無定論。一種代表性的觀點認為,非法收集的實物證據虛假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對這種證據一概予以排除,將直接導致審判所能使用的證據很少,最終必然會影響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帶來打擊犯罪不力的嚴重後果。另一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並不在於排除不真實、不可靠的證據,而是為了防止警察的非法取證行為;如果對侵犯公民憲法權利而獲得的證據仍然採用,無疑是鼓勵執法者違法,那麼,憲法的尊嚴也就盪然無存,司法公正也就難以實現,國家公共權力被濫用的歷史悲劇必然會再次重演,顯然是弊端重重,所以,只要是違法取得的證據,原則上都應當予以排除。還有一種代表性觀點認為,非法收集的證據,原則上都應當予以排除,但應當同時確立一些例外情況,以便使刑事訴訟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公正與效率都能夠得到兼顧。當前司法實踐中;應以兩高的司法解釋為准。
刑事證據的種類
一、證據的法定形式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七種:(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這表明,證據資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現形式才能進入刑事訴訟,但是,具有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資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觀性、相關性的證據。例如,物證有可能被偽造,證人可能說了假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許存在不實之詞。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證據種類的時候,要對證據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所指出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所體現的內涵。同時,必須特別注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款的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中領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規定之間密切的邏輯關系。
二、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指紋、腳印、犯罪行為侵犯的對象、犯罪行為產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獲犯罪嫌疑人的實物和痕跡。物證的特點是以其外部特徵、物品屬性、存在狀況等來發揮證明作用的。物證的客觀性較強,比較容易查實,在證明活動中不僅應用廣泛,而且有其他證據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線索,確定偵查方向,有時藉助物證能夠破獲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可以藉助物證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證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機關的重要職責。收集物證主要通過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方法來進行。收集和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宜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物同等的證明力。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製作人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附有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所有已經收集到的物證都必須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許毀壞;對於可能產生環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管和處置。案件中的物證能附卷的都應當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時,應當將物證隨同案卷一並移送。
三、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在理解書證的概念時,應當充分注意到,現代先進技術為人們相互之間的往來所提供的手段越來越豐富,誠如人們一般所了解的,書證表現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圖表或符號;形成書證的慣常工具是紙和筆,但並不拘泥於此。
四、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並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於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五、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可以直接指認犯罪過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徵,常常是直接證據。另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和具體。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是否屬於這種證據,一般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的性質、內容應當加以適當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時才是口供,否則是證人證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七、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後作出的書面結論。刑事案件中需要進行鑒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書法筆跡鑒定、痕跡鑒定、化學鑒定、會計鑒定、技術鑒定等。
鑒定結論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而不是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情事實的客觀陳述,所以,它不同於證人證言,證人也不能同時兼作鑒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請的人在訴訟之前已經了解案件的情況,則只能作證人,不能作鑒定人。
八、勘驗、檢查筆錄
一)勘驗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屍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勘驗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屍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由於勘驗筆錄是辦案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運用一定的設備和技術手段對勘驗對象情況的客觀記載,所以,它的客觀性較強,也比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於固定證據及其所表現的各種特徵,供進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於發現和收集證據,確定偵查方向,揭露和證實犯罪人,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認定案件事實。
勘驗筆錄是否全面和准確往往會受到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所以,必須經過審查核實後才能發揮它的作用並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檢查筆錄
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採取拍照等其他有利於准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人身檢查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辦案人員進行。
勘驗、檢查筆錄與鑒定結論是兩種不同的證據,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區別有:(1)勘驗、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製作,鑒定結論則由辦案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製作;(2)勘驗、檢查筆錄是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鑒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是科學的分析判斷意見;(3)勘驗、檢查筆錄大多是解決一般性問題,鑒定結論則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九、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它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也是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重要標志之一。
視聽資料具有如下的特點:(1)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實在,內容豐富;(2)易於保存,佔用空間少,傳送和運輸方便;(3)可以反復重現,作為證據易於使用,審查核實時便於操作;(4)存在被偽造、變造的可能性;(5)對技術要求高,伴隨科技發展的進程而不斷更新、變化。
十、刑事證據的收集、審查和運用
一)刑事證據的收集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更沒有決定權和處理權。只有把收集證據工作做好,才能為審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充分可靠的證據材料。如果沒有把收集證據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證據材料,所謂運用證據來查明案件事實就是一句空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進一步重新去收集證據,仍然是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所以,收集證據對於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是一項很重要的基礎工作。
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如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在取得充分、確實的證據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麼罪,作出正確的結論。收集證據的大量工作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的,收集證據是偵查工作的主要任務。但是,在起訴、審判階段,如果認為證據不夠充分、確實,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調查收集證據。收集證據的范圍是廣泛的,凡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證據都要注意收集。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特點,抓住關鍵性問題,去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
❽ 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主要有哪些
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
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4月30日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寧波市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調整工作崗位等決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
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內部規章制度、工資帳冊、考勤記錄、工作時間安排、勞動者工作年限的計算等證據,由用人單位提供。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八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❾ 搜集證據是誰的職責
1、民事案件中一般是誰主張,誰舉證;
2、如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調取的,可以版依法申請法院權調取;
3、另外,法律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幾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這些侵權訴訟包括:(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司法解釋和國內的學理解釋均把這一規定視為舉證責任的倒置。
❿ 內審員的工作職責是什麼
內審員的工作職責是:
1、按ISO9000管理標准和模式建立、維護並持續改進公司的質量管理體系;
2、組織實施工廠ISO9000內部審核,核查問題,跟進協調和落實糾正預防措施,推動質量管理體系持續改進;3、組織實施與ISO9000相關的質量意識、質量管理理論和實踐等方面的廠內培訓與教育;
4、起草,修訂和定期回顧質量管理體系相關文件;
5、參與工廠其它QA事務處理,包括偏差管理,變更控制,供應商質量管理,客戶投訴處理等。
(10)工作職責證據擴展閱讀:
內審員能力要求
內審員能力要求:應從內審員具有的個人素質、最低學歷、培訓、工作和審核經歷及能力方面綜合考慮。
1、個人素質:一位合格的內審員應具備的素質是「思路開闊、成熟,具有很強的判斷和分析能力,堅韌,能夠客觀地觀察情況,全面地理解復雜的形勢及各部門在整個組織中的作用。
2、最低學歷:由於組織屬於特殊並且使風險較大的行業,一般要求為本專業中專以上學歷。
3、資格要求:應對所審核的專業熟悉,經內審員培訓合格。
4、工作和審核經歷:本專業工作經歷不少於3年,審核組長應有三次審核經歷。
5、審核能力:一位合格的內審員至少應具備兩方面的能力,即具體的工作能力及某些基本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