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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緩沖區

發布時間: 2021-02-15 02:28:39

『壹』 自然保護區有哪些禁止開發的條例詳細點。

第三章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九條全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和標准,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有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技術規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國家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四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三十條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一條外國人進入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報經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三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貳』 保護蒼山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蒼山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蒼山是洱海的重要水源地,是國家地質公園,是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大理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蒼山世界地質公園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東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廠局)以上;北至雲弄峰余脈海拔2400米以上;涉及河流、溪箐的,包含河流、溪箐垂直延伸至其底部以上的全部區域。具體范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經批準的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蒼山片區勘界立標確定的界限劃定,設立界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蒼山保護管理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整體保護、社會參與、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蒼山保護管理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保護管理范圍內集體所有土地及其附屬資源的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維護。
第七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的各類規劃應當與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相協調。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的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第八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范圍重合或者交叉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的環境空氣質量按照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准》一級標準保護;水質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准》(GB3838-2002)Ⅰ類水標準保護;森林覆蓋率達到70%以上。
第十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的重點保護對象為:
(一)蒼山冷杉、杜鵑林等特色高山森林生態系統;
(二)列入國家、省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以及蒼山特有的野生動物、植物;
(三)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閣、蒼山神祠、無為寺、馬龍遺址、古陵墓、石刻、岩畫等文物古跡;
(四)七龍女池、龍眼洞、天龍洞、清源洞、花甸壩、脈地大花園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五)洗馬潭、黃龍潭、雙龍潭、黑龍潭等第四紀冰川遺跡;
(六)大理石等礦產資源;
(七)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
第十一條 自治州、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蒼山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蒼山保護管理工作的經費投入,並建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蒼山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蒼山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1]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蒼山保護管理工作。
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人民政府承擔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經濟發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防災減災、護林防火、市場監管等有關職責。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的鎮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的蒼山保護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協同做好蒼山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對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實施統一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和修訂蒼山保護管理相關規劃,制定相關管理辦法和措施,按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自然生態系統修復;
(四)負責自然資源資產管理;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蒼山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地質遺跡、重要景觀進行調查、監測,並建立檔案;
(六)依法對保護管理范圍內開展的相關活動進行審批
(七)對保護管理范圍內確需建設的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八)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工作;
(九)設立重點保護對象的標識;
(十)按照批準的許可權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的蒼山保護管理機構在縣(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對保護管理范圍內開展的相關活動進行初審;
(三)對保護管理范圍內確需建設的項目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四)開展巡查巡護,制止違法行為;
(五)收取蒼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六)開展蒼山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地質遺跡、重要景觀的保護、治理,建設保護管理設施;
(七)按照批準的許可權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治安秩序。
第十七條 自治州、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的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水務、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民政、民族宗教、教育體育、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蒼山保護管理工作。[1]
第三章 保護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實行分區管控,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的具體范圍按照依法批準的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進行劃定。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蒼山保護管理范圍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的緩沖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所屬縣(市)和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批准。
經批准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蒼山保護管理目標。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的實驗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實驗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的保護管理設施、旅遊設施,應當與周圍的自然景觀、地質遺跡、人文景觀相協調,體現地方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的實驗區內確需建設的項目,應當充分論證、科學設計,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以及從事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蒼山保護管理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外來住戶遷入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居住。
鼓勵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原有居民遷出保護區。
鼓勵和支持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的原有居民從事環境友好型經營活動,踐行公民生態環境行為規范,傳承傳統文化及人地和諧的生態產業模式。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設立的生態管護崗位應當優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五條 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協調資源的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基礎上建立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開發利用蒼山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營業額的1%繳納蒼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並依法繳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費。
進入蒼山風景名勝區旅遊的人員應當購買門票,門票由縣(市)蒼山保護管理機構出售。
蒼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和門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應當專項用於蒼山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規劃的要求,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須徵求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亂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五)擅自移動、毀壞界標、標識;
(六)盜竊、損毀公共設施;
(七)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八)擅自採摘花卉、果實、莖葉;
(九)挖掘、採集國家和省列入保護名錄的植物,獵捕野生動物;
(十)設置排污口;
(十一)野外用火;
(十二)開發地下水資源;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取水;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1]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蒼山保護管理工作中有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移動、毀壞界標、標識,未經批准進入蒼山保護管理范圍、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或者經批准在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責令改正,並根據不同情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葯、開墾、燒荒、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蒼山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設立各類開發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以及從事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蒼山保護管理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四)個人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引入外來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以及從事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蒼山保護管理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盜竊、損毀公共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四)野外用火的,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開發地下水資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法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亂扔垃圾或者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的,由蒼山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擅自採摘花卉、果實、莖葉的,由蒼山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范圍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1]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叄』 什麼是治安緩沖區域

「治抄安緩沖區域」就是各級襲政府及公安部門在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確定的一項重要的安全管理措施,是指大型活動現場專門設置的用於緩解人流壓力及緊急情況下疏散人群的空曠區域,其面積應與活動規模相適應,並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置任何活動。

『肆』 公共安全管理的權威制度

山西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彩票銷售等活動;
(六)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及其部門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安監、質監、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遊、園林、建設、交通、工商、衛生城管、文物、氣象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與其職責有關的安全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知識,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第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 (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責任人。
大型群眾性活動由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的,承辦者應當簽訂承辦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並確定主要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鼓勵承辦者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聘請安全保衛、電力、通訊保障等專家從事安全工作。
第十條 承辦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進行安全風險預測,制定並落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建立並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按照負責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承辦者有權拒絕其進入;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檢查,保障活動場所內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六)按照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措施並組織演練;
(八)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資、經費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單位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場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准和安全規定,並向承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並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場地的安全防範設施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提供活動場所。
臨時搭建的設施,場所管理者應當組織安監、質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超出場所使用范圍臨時佔用的場地、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人員承擔下列安全責任:
(一)實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啟動應急照明、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練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管制器具,不得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出入場安全管理規定,接受安全檢查;
(四)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等人員,不得向場內投擲雜物。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規范;
(二)審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三)制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四)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五)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實地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活動場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七)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眾性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大型群眾性活動進行審批、審核;
(三)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與其職責相關的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滿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主動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依法履行相應安全責任。 第十七條 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大型群眾性活動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超過5000人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縣、市(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承擔安全責任,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安全責任人,制訂安全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申請書;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的協議;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活動方案載明活動的承辦者,舉辦的日期、內容、規模、時間、地點、人數、入場券發售辦法等;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場所管理者提供活動場所的場所租賃、借用協議等證明;
(六)按照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提交審核、審批的文件;
(七)其他與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相關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九條 承辦者制訂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任務分配、崗位職責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建築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票證管理、查驗措施及入場人員的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安全工作經費預算;
(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一)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提交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之後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安機關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決定,書面說明理由。
大型群眾性活動情況復雜、影響重大,在7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同一承辦者申請年度內預計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一次許可。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各場次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承辦者提交安全保衛能力證明;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德;
(四)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五)依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審核;
(六)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間,推遲舉辦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提前舉辦的,應當在新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 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並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承辦者。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撤銷許可,但撤銷許可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
第二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獲得安全許可後,承辦者方可進行廣告宣傳,發放、銷售證件、門票。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向社會予以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對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申請人申請聽證的事項,或者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安全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後,應當在活動舉行前對活動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書面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簽字。承辦者、場所管理者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經過再次檢查合格,方可舉辦。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監、質監等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規模和內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安全容量印製、發售票證,不得擅自將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活動場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數量核定容量;無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於1平方米核定參加人數。承辦者的門票發售量不得超過核准數量的80%,工作證發放量不得超過核准數量的20%。
第三十一條 承辦者應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處、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疏導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未經批准,禁止使用飛行器或者空飄物;
(三)安裝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
(四)在主席台、觀眾席劃定必要的治安指揮、執勤席位。不設主席台的,劃定相應的治安指揮和執勤區域;
(五)不得隨意改變預案,或者擅自發布不利於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 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准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應當拒絕其入場或者勸其退出活動場所;發現持票人員進入觀眾區域,不按指定區域、指定座位就座的,應當勸其到指定區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執勤工作證件的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緩沖區域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三十三條 承辦者驗票時發現持假票的人員,應當立即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發現無票人員和持假票的人員已經進入觀眾區域和緩沖區域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四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
大型群眾性活動中出現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活動場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三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現場人員:
(一)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舉辦規模的;
(二)活動場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承辦者拒不整改或者無法及時整改的;
(三)參加人員超過核准數量,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
(四)現場秩序混亂,對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五)有可能發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滿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和需要調整補充安全措施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經營性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承辦者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對承辦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承辦者將大型群眾性活動擅自轉讓他人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對承辦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受轉讓承辦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承辦者發售門票或者發放工作證超過核定數量影響公共安全、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承辦者或者場所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承辦者在2年內不得申請舉辦同類大型群眾性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共安全管理概念,美國稱為「緊急事態管理(Emergency Management)」,澳大利亞和紐西蘭也採用同樣的稱呼,而且內涵基本相通,顯示出美國對其他國家巨大的影響。不過,在許多場合,美國政府部門將「緊急事態管理」與「突發時間管理」(Incident Managemnt)混用,如2004年國土安全部頒布的《全國緊急事態管理系統》就使用了後者。
緊急事態與緊急事態管理
美國關於公共安全管理的相關概念是在同各種災難的斗爭中形成和產生的。「緊急事態」和「緊急事態管理」概念經歷了數十年的時間,其內涵有一個發展和豐富的過程。「緊急事態」一詞在英文中是Emergency,《現代英漢綜合大詞典》解釋為「突然事件;緊急情況,緊急需求,非常時期」;《美國傳統詞典(雙解)》的解釋有兩層意思:一是「A serious situation or occurrence that happens unexpectedly and demands immediate action」,即「要求立即採取對策的意外的緊急情況或事件」;二是「A condition of urgent need for action or assistance」,即「特別急需採取行動或幫助的狀況」。歸納起來,改詞的含義,第一是表達主體是一種事件或者事態,事件的發生和繼續過程較短,事態的繼續過程較長;第二表明主體的狀態的「緊急性」和「突然性」,超出人們的預料,需要立即採取行動,立即提供幫助。美國聯邦緊急事態管理局對「緊急事態管理」定義為:組織分析、規劃、決策和對可用資源的分配以實施對災難影響的減除、准備、應對和恢復。其目標是:拯救生命;防止死亡;保護財產和環境。 全危險方法。全危險方法的意思是利用同一套公共安全管理安排、處理和應對所有種類的緊急事態、災難和民防需求。全危險方法是伴隨著公共安全管理體制的形成而形成的。全危險方法是一套系統能夠確保最經濟的安全管理成本。能保保證公共安全的基本需求。能夠實現統一高效的指揮和運作。
綜合緊急事態管理系統
綜合緊急事態管理系統主要達到四個目標:促進聯邦、州、地方和種族政府的充分很做,為實現共同的全國目標為各級政府提供靈活性;加強對已知的緊急事態管理措施的有效實施;實現緊急事態管理規劃向州、地方和種族政府主流的決策和行動體系的更完美的整合。
緊急事態管理的生命周期或四階段理論
自從緊急事態管理專職機構誕生以來,對緊急事態的管理就不再僅僅是准備和應對行為。美國全州長協會(National Governor Association)在20世紀70年代提出了全危險方法後,很快被剛成立的聯邦緊急事態管理局接受,它依據災難的周期,將緊急事態管理的活動、政策和項目分為四個功能區:減除(mitigation)、准備(preparedness)、應對(response)和恢復(recovery),這就是經濟事態管理的生命周期理論或四個階段理論。
「有恢復能力的社區」理論
「有恢復能力的社區」理論是美國學者提出的,除了美國緊急事態管理學院的教科書《建立具有恢復能力的社區》中提出了關於它的概念意外,還找不到其他官方的解釋。

『伍』 什麼是公共安全溝通管理

墨為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彩票銷售等活動; (六)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及其部門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安監、質監、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遊、園林、建設、交通、工商、衛生、城管、文物、氣象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與其職責有關的安全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知識,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八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 (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責任人。 大型群眾性活動由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的,承辦者應當簽訂承辦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並確定主要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鼓勵承辦者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聘請安全保衛、電力、通訊保障等專家從事安全工作。 第十條 承辦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進行安全風險預測,制定並落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建立並落實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按照負責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承辦者有權拒絕其進入;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檢查,保障活動場所內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六)按照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措施並組織演練; (八)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資、經費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單位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 場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准和安全規定,並向承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志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並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場地的安全防範設施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提供活動場所。 臨時搭建的設施,場所管理者應當組織安監、質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超出場所使用范圍臨時佔用的場地、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人員承擔下列安全責任: (一)實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啟動應急照明、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練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葯、管制器具,不得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出入場安全管理規定,接受安全檢查; (四)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等人員,不得向場內投擲雜物。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規范; (二)審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三)制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四)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五)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實地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活動場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實施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七)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眾性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大型群眾性活動進行審批、審核; (三)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與其職責相關的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滿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主動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依法履行相應安全責任。
第三章 安全許可
第十七條 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大型群眾性活動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超過5000人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縣、市(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承擔安全責任,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安全責任人,制訂安全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申請書;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的協議;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活動方案載明活動的承辦者,舉辦的日期、內容、規模、時間、地點、人數、入場券發售辦法等;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五)場所管理者提供活動場所的場所租賃、借用協議等證明; (六)按照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提交審核、審批的文件; (七)其他與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相關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九條 承辦者制訂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任務分配、崗位職責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建築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票證管理、查驗措施及入場人員的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安全工作經費預算; (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一)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二十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提交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之後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安機關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決定,書面說明理由。 大型群眾性活動情況復雜、影響重大,在7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日,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同一承辦者申請年度內預計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一次許可。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各場次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承辦者提交安全保衛能力證明;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德; (四)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五)依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審核; (六)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間,推遲舉辦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提前舉辦的,應當在新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 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並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承辦者。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撤銷許可,但撤銷許可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 第二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獲得安全許可後,承辦者方可進行廣告宣傳,發放、銷售證件、門票。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向社會予以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對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申請人申請聽證的事項,或者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安全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後,應當在活動舉行前對活動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書面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簽字。發現安全隱患和需要調整補充安全措施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承辦者、場所管理者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經過再次檢查合格,方可舉辦。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監、質監等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規模和內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安全容量印製、發售票證,不得擅自將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活動場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數量核定容量;無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於1平方米核定參加人數。承辦者的門票發售量不得超過核准數量的80%,工作證發放量不得超過核准數量的20%。 第三十一條 承辦者應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處、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疏導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未經批准,禁止使用飛行器或者空飄物; (三)安裝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 (四)在主席台、觀眾席劃定必要的治安指揮、執勤席位。不設主席台的,劃定相應的治安指揮和執勤區域; (五)不得隨意改變預案,或者擅自發布不利於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 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准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應當拒絕其入場或者勸其退出活動場所;發現持票人員進入觀眾區域,不按指定區域、指定座位就座的,應當勸其到指定區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執勤工作證件的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緩沖區域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三十三條 承辦者驗票時發現持假票的人員,應當立即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發現無票人員和持假票的人員已經進入觀眾區域和緩沖區域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四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 大型群眾性活動中出現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活動場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三十六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現場人員: (一)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舉辦規模的; (二)活動場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承辦者拒不整改或者無法及時整改的; (三)參加人員超過核准數量,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 (四)現場秩序混亂,對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五)有可能發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滿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和需要調整補充安全措施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經營性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承辦者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對承辦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承辦者將大型群眾性活動擅自轉讓他人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對承辦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受轉讓承辦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承辦者發售門票或者發放工作證超過核定數量影響公共安全、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活動,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承辦者或者場所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承辦者在2年內不得申請舉辦同類大型群眾性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美國公共安全管理
公共安全管理的概念
公共安全管理概念,美國稱為「緊急事態管理(Emergency Management)」,澳大利亞和紐西蘭也採用同樣的稱呼,而且內涵基本想通,顯示出美國對其他國家巨大的影響。不過,在許多場合,美國政府部門將「緊急事態管理」與「突發時間管理」(Incident Managemnt)混用,如2004年國土安全部頒布的《全國緊急事態管理系統》就使用了後者。 緊急事態與緊急事態管理 美國關於公共安全管理的相關概念是在同各種災難的斗爭中形成和產生的。「緊急事態」和「緊急事態管理」概念經歷了數十年的時間,其內涵有一個發展和豐富的過程。「緊急事態」一詞在英文中是Emergency,《現代英漢綜合大詞典》解釋為「突然事件;緊急情況,緊急需求,非常時期」;《美國傳統詞典(雙解)》的解釋有兩層意思:一是「A serious situation or occurrence that happens unexpectedly and demands immediate action」,即「要求立即採取對策的意外的緊急情況或事件」;二是「A condition of urgent need for action or assistance」,即「特別急需採取行動或幫助的狀況」。歸納起來,改詞的含義,第一是表達主體是一種事件或者事態,事件的發生和繼續過程較短,事態的繼續過程較長;第二表明主體的狀態的「緊急性」和「突然性」,超出人們的預料,需要立即採取行動,立即提供幫助。美國聯邦緊急事態管理局對「緊急事態管理」定義為:組織分析、規劃、決策和對可用資源的分配以實施對災難影響的減除、准備、應對和恢復。其目標是:拯救生命;防止死亡;保護財產和環境。
公共安全管理的理論與原則
全危險方法。全危險方法的意思是利用同一套公共安全管理安排、處理和應對所有種類的緊急事態、災難和民防需求。全危險方法是伴隨著公共安全管理體制的形成而形成的。全危險方法是一套系統能夠確保最經濟的安全管理成本。能保保證公共安全的基本需求。能夠實現統一高效的指揮和運作。 綜合緊急事態管理系統 綜合緊急事態管理系統主要達到四個目標:促進聯邦、州、地方和種族政府的充分很做,為實現共同的全國目標為各級政府提供靈活性;加強對已知的緊急事態管理措施的有效實施;實現緊急事態管理規劃向州、地方和種族政府主流的決策和行動體系的更完美的整合。 緊急事態管理的生命周期或四階段理論 自從緊急事態管理專職機構誕生以來,對緊急事態的管理就不再僅僅是准備和應對行為。美國全州長協會

『陸』 學校學生緩沖區是指什麼意思

語出一則新聞報道:據《鳳凰網》2014年11月13日題為《「表白被開除」大學生:承認罵了老師現在很迷惘》,
根據《婚姻法》規定,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就可以結婚。作為大學生、一個公民,理應享受法律給予的權利。可到了校園,這權利為什麼就消失了呢?何況這還不到談婚論嫁的地步呢?
試想,如果學校不用「及時」處理,待表達完畢再邀懇談,可能雙方就不至那麼激動,事態也就不至於那麼激化。畢竟,這不存在什麼安全隱患、沒有違反治安處罰條例,更沒觸及法律。如果學校不用「及時」告之家長、家長不用那麼「及時」到來,可能此聞早就「夭折」。如果學生真正懂得老師的一片苦心,真正體會到涉足社會又返校園的辛酸苦辣、彌足珍貴,尊重師長、禮貌回應,又怎會有如今的結果?又如果……
既成事實,如果皆徒勞。我們有幸生活在這個飛速發展的時代,年輕人獲取信息的渠道已不再單一,追求「自由、個性」更是他(她)們的天性。這種種現狀都要求我們去如何引導他們在遵紀守法的前題下讓他們和家長、學校能夠共建緩沖區而和諧發展。
和諧,從某種角度上就是要我們從《中共中央在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出的一個新穎且重要的論斷「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中理解、深思,去踐行;在法與規的前題下,給學校、家長和孩子預留緩沖區。

『柒』 校園安全防範的建議

加強對學校師生的生存能力教育。生存能力教育不僅僅是對現有技能的傳輸教育與識記,而是要培養師生的社會交往能力、遇到危急狀況,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勤於訓練,讓正確的危機處理方式,求生的技能成為本能。當危險臨近時,只要我們採取合理措施,將損失減少到最小程度還是可行的。

二、出台《校園安全法》。校園安全案件的層出不窮,恰恰說明了校園安保力量的薄弱,絲毫不起任何防衛作用,而多數學校保安的素質也令人堪憂。因此,加強學校安保力量,提升學校安保人員職業素質很有必要,非常緊要。我們也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出台《校園安全法》,做好法律保障;成立「校園警察」,配備警具、警械,賦予校園警察在學校范圍內及周邊一定區域內的准執法權,不至於面對歹徒時,顧慮重重,無法及時、有效制止危害。

三、建立安全緩沖區。對治安情況復雜的校園周邊設置治安崗亭和報警點,加強巡邏。在該區域范圍內禁止一切危及學生身心健康的行業入駐,比如:校園周邊的各種文化娛樂場所、歌舞廳、錄像放映廳、網吧等,凈化周邊環境,形成安全隔離帶。

四、應該加強安保監控。提高硬體設施,杜絕安全死角、建立應急機制,責任到人,成立應急救援小組。危安狀況發生時,必須臨危不亂,妥善處理,主動請求有關權責部門支援與協助,不可隱情不報。同時,還要做好善後工作,比如,對受害者的心理疏導。

『捌』 手機可以發帶圖片說說, 電腦發不了, 我也清理了電腦緩存, 還是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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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舉報後,我們會在24小時內將處理結果發送到您的QQ郵箱。

『玖』 旅遊景區內的「疏散緩沖區「怎樣定義

疏散緩沖區
景區內遊客數量過多,為緩沖客流,防止遊客發生擠傷踩踏和治安案件,設立的地域開闊、便於疏散遊客的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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