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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職責

發布時間: 2021-02-14 21:09:34

㈠ 合作社法人代表職責是什麼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即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兩者必須版為同一人。 《農民權專業合作社法》 第二十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㈡ 鄉政府里的合作社幹事的職責是什麼

可以很明確的告訴你,不論是鄉政府還是縣政府,在中國境內任何一級政府裡面都不會有「合作社」這樣一個部門或單位。有兩種可能:第一種是你自己沒搞清楚,第二種是你可能上當受騙了。因此建議你慎重!

㈢ 農牧專業合作社成員職責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社由【註:全部發起人姓名或名稱】等人發起,於年月日召開設立大會。

本社名稱:合作社,成員出資總額 元。

本社法定代表人: 【註:理事長姓名】。

本社住所:,郵政編碼:。

(一)組織采購、供應成員所需的生產資料;

(二)組織收購、銷售成員生產的產品;

(三)開展成員所需的運輸、貯藏、加工、包裝等服務;

(四)引進新技術、新品種,開展技術培訓、技術交流和咨詢服務;……等。

上述內容應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中規定的主要業務內容相符。】

本社為每個成員設立個人賬戶,主要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以及該成員與本社的業務交易量(額)。

本社成員以其個人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本社承擔責任。

第二章成員

【註: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還可以規定入社成員的其他條件,如:具有一定的生產經營規模或經營服務能力等。具體可表述為:養殖規模達到以上或者種植規模達到以上,……等。】

(一)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本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本社盈餘;

(四)查閱本社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對本社的工作提出質詢、批評和建議;

(六)提議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七)自由提出退社聲明,依照本章程規定退出本社;

(八)成員共同議決的其他權利。【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出資額占本社成員出資總額百分之 以上或者與本社業務交易量(額)占本社總交易量(額)百分之 以上的成員,在本社等事項【註:如,重大財產處置、投資興辦經濟實體、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事項】決策方面,最多享有票的附加表決權【註: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依法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執行成員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積極參加本社各項業務活動,接受本社提供的技術指導,按照本社規定的質量標准和生產技術規程從事生產,履行與本社簽訂的業務合同,發揚互助協作精神,謀求共同發展;

(四)維護本社利益,愛護生產經營設施,保護本社成員共有財產;

(五)不從事損害本社成員共同利益的活動;

(六)不得以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所擁有的債權,抵消已認購或已認購但尚未繳清的出資額;不得以已繳納的出資額,抵消其對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七)承擔本社的虧損;

(八)成員共同議決的其他義務。【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一)主動要求退社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團體成員所屬企業或組織破產、解散的;

(五)被本社除名的。

成員資格終止的,在該會計年度決算後個月內【註:不應超過三個月】,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如本社經營盈餘,按照本章程規定返還其相應的盈餘所得;如經營虧損,扣除其應分攤的虧損金額。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本社已訂立的業務合同應當繼續履行【註:也可以依照退社時與本社的約定確定】。

(一)不履行成員義務,經教育無效的;

(二)給本社名譽或者利益帶來嚴重損害的;

(三)成員共同議決的其他情形【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本社對被除名成員,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結清其應承擔的債務,返還其相應的盈餘所得。因前款第二項被除名的,須對本社作出相應賠償。

第三章組織機構

成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成員入社、退社、繼承、除名、獎勵、處分等事項【註:如設立理事會此項可刪除】;

(四)決定成員出資標准及增加或者減少出資;

(五)審議本社的發展規劃和年度業務經營計劃;

(六)審議批准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准年度盈餘分配方案和虧損處理方案;

(八)審議批准理事會、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交的年度業務報告;

(九)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和對外聯合等作出決議;

(十一)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報酬和任期;

(十二)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十三)決定其他重大事項【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註:成員總數達到一百五十人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設立成員代表大會。如不設立,此條可刪除】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註:如不設立執行監事或監事會,此項可刪除】

(三)理事會提議;

(四)成員共同議決的其他情形【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理事長【註:或者理事會】不能履行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召集臨時成員大會的,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在日內召集並主持臨時成員大會。【註:如不設立執行監事或監事會,此款可刪除】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做出決議,須經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對修改本社章程,改變成員出資標准,增加或者減少成員出資,合並、分立、解散、清算和對外聯合等重大事項做出決議的,須經成員表決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數通過。成員代表大會的代表以其受成員書面委託的意見及表決權數,在成員代表大會上行使表決權。

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成員大會,召集並主持理事會會議;

(二)簽署本社成員出資證明;

(三)簽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經理、財務會計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聘書;

(四)組織實施成員大會和理事會決議,檢查決議實施情況;

(五)代表本社簽訂合同等。

(六)履行成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理事會【註:或者理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召開成員大會並報告工作,執行成員大會決議;

(二)制訂本社發展規劃、年度業務經營計劃、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等,提交成員大會審議;

(三)制定年度財務預決算、盈餘分配和虧損彌補等方案,提交成員大會審議;

(四)組織開展成員培訓和各種協作活動;

(五)管理本社的資產和財務,保障本社的財產安全;

(六)接受、答復、處理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出的有關質詢和建議;

(七)決定成員入社、退社、繼承、除名、獎勵、處分等事項【註:如不設立理事會此項可刪除】;

(八)決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經理、財務會計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九)履行成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註: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設立理事會。如不設立理事會,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中的相關內容可刪除。】

監事會【註:或者執行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理事會對成員大會決議和本社章程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本社的生產經營業務情況,負責本社財務審核監察工作;

(三)監督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成員和經理履行職責情況;

(四)向成員大會提出年度監察報告;

(五)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工作質詢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提議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七)代表本社負責記錄理事與本社發生業務交易時的業務交易量(額)情況;

(八)履行成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卸任理事須待卸任年後【註:填寫本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理事長任期】方能當選監事。

【註: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設執行監事和監事會。如不設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相關內容可刪除。】

(一)主持本社的生產經營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經營管理制度;

(四)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會計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六)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本社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

(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五)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得的收入,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財務管理

本社財會人員應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和出納互不兼任。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社的財會人員。

(一)成員出資;

(二)每個會計年度從盈餘中提取的公積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國家扶持補助資金;

(五)他人捐贈款;

(六)其他資金。

經理事長【註:或者理事會】審核,成員大會討論通過,成員出資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註: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提取公積金。】

【註: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提取公益金。】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業務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註:依法不低於百分之六十,具體比例由成員大會討論決定】;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並記載在成員個人賬戶中。

本社的債務用本社公積金或者盈餘清償,不足部分依照成員個人賬戶中記載的財產份額,按比例分擔,但不超過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

第五章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一)本社成員人數少於五人;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本社分立或者與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後需要解散;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無法繼續經營;

(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六)成員共同議決的其他情形。【註:如不作具體規定此項可刪除】

(一)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所欠款項;

(二)所欠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

(三)所欠稅款;

(四)所欠其它債務;

(五)歸還成員出資、公積金;

(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餘財產。

清算方案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本社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六章附則

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

㈣ 農村經濟合作社是做什麼的

村經濟合作社,是指在農村雙層經營體制下,集體所有、合作經營、民專主管理、服務屬社員的社區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經濟合作社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下同)的監督,協助和配合村民委員會工作,為村級組織履職提供必要的經費,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資金。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和支持村經濟合作社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保障村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的合法權益。

(4)合作社職責擴展閱讀:

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股東享有以下權利:

1、凡年滿16周歲並享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基本股東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2、對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經營管理享受有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

3、享有對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董事會提出質詢、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4、享受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提供的生產、生活服務及各項福利的權利;

5、按照股份取得分紅的權利;

6、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解體後,經核算依法分得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的剩餘財產。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村經濟合作社

㈤ 農民專業合作社管理制度包含哪些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崗位責任制

一、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和中央農村工作會議精神,加強強化財務建設,搞好合作社的經營管理。

二、組織本社人員認真學習,不斷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三、認真執行上級文件精神,抓好本社財務管理,著重抓好財務管理的規范化建設。

四、堅決執行各項財務制度,嚴格財經紀律,全面掌握本社財務狀況,發現重大問題,及時向上級反映,並提出合理化建議。

五、加強內部管理,制訂工作計劃和崗位責任制,調動本社人員工作積極性,強化「合作社」工作職能,促進本社財務規范化、制度化。

六、組織本社人員,努力完成上級主管部門和黨委政府下達的各項工作任務。

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理崗位責任制

一、服從本社成員大會的決議,認真服從理事會的領導及時向成員大會和理事會或理事長匯報工作。

二、積極工作,以為本社成員增加收入為工作己任,按時完成合作社制定的各項經濟指標。

三、對外協調各部門關系,積極爭取資金,招商引資來促進合作社大發展。

四、遵守各項財務制度,及時向理事長匯報,不得擅自支出現金。

五、接受執行監事監督和審計部門的財務審計。

六、完成理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核算員崗位責任制

一、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帳、登帳,執行上級有關文件規定,按《會計法》的要求做好財會工作。

二、定期與社出納對帳、結帳,並進行盤庫,做好總帳明細帳,按時上報會計報表。

三、嚴格執行財會制度,對不符合制度規定的有權拒絕入帳,有權反映財務上存在的問題。

四、及時提供本社民主理財小組對本社帳目的審計,並負責解答提出的問題。

五、根據合作社財務公開的要求,做好本社財務公開,及時填寫公開內容。

六、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及時存檔會計資料及營銷、承包經營合同文書資料,妥善保管,不得遺失。

七、做好財務管理和本社財務人員的業務輔導、培訓。

八、做好本社經營項目合同的簽訂、鑒證工作。

農民專業合作社出納員崗位責任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廉潔奉公,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嚴格按照上級有關制度使用現金。

二、做到出納現金嚴格分庫保管制度,嚴格執行庫存現金限額制度。

三、建立現金、存款日記帳,做到記帳及時,每月結帳,收付款憑證,不跨月保管,帳款核對無誤後向「理事長」報出現金存款結報單。

四、堅持制度,嚴格把好原始單據審查關,做到沒有依據、印章不齊、數量金額不符、未經批准、白條白據不付款,對憑證上缺少經手人、證明人、審批人簽字的拒絕入帳。對超越審批許可權的開支票據退回補辦手續。

五、嚴禁公款私存,挪用公款,堅持杜絕因私借款。白條抵庫、庫存現金發生短庫,由出納員自負。因公借款或臨時經手集體現金收付的人員,做到辦完公事後五天結清帳目,前帳不清,後帳拒付。

六、按財務制度規定范圍,使用好收款收據,使用完後,及時向「向領導」交還存根,入檔保管,領交手續齊全。

七、搞好營銷統計,記帳、合同管理等工作。

農民專業合作社民主理財和財務公開制度

一、合作社建立理財小組,小組成員設3名,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可由社員代表和理事會分管監事的同志組成的設組長一名。

二、民主理財小組設「麻山區黑土地玉米秸桿青(黃)貯存專業合作社民主理財小組專用章」一枚,由理財小組組長保管。

三、民主理財小組有權監督財務制度的執行情況,重點對財務計劃、收益分配方案、公積金、公益金、福利費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人員的工資確定、承包合同及其他經濟合同的執行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有權檢查現金、銀行存款、物資產成品、因定資產的庫存情況;有權檢查會計帳目。任何人不得妨礙民主理財小組行使上述職權。

四、合作社要組織民主理財小組和財務監督小組開展正常活動,履行工作職責,由會計提供帳簿進行清理、審核,每年不少於2次,審核後的帳、據要蓋章,寫出審核意見存檔。

五、經審核後,按財務公開有關規定利用公開欄向社員群眾公布。

六、公開方式:由財務會計負責抄寫公開內容,合作社負責做好具體公開工和,並負責解釋群眾提出的問題,收集改進財務管理的意見。

農民專業合作社現金管理及開支審批制度

一、一切現金必須由出納員負責管理,其他人員經手的收入應立即交與出納員保管,非出納員不得管理現金。

二、嚴格按照國家《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實行現金存款分別核算,庫存現金限制在1000元以內。

三、不準以白條抵庫,不準坐支,不準挪用,不準公款私存。杜絕因私借用公款,不準設「小金庫」。因公借款應填寫預領(借支)款項憑單,應在當月結清,因實際情況不能當月結清的,應理事會入帳核算。

四、開支實行一支筆審批和集體討論相結合的制度,嚴禁多頭審批,500元以下小額開支由財務主管一支筆審批;500元以上(含500元)的較大數額開支由合作社領導討論後,再由財務主管簽字,預算外大額開支(2000元以上)須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財務主管經手的開支須確定其他一名領導交叉審批。

五、一切現金收付必須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和清楚的手續,要有經手人、證明人、審批人簽字,手續不完備的社出納員有權拒付,拒絕入帳。

六、出納員與理事會每月結帳一次,結帳時要填寫現金存款結報單,核對現金和銀行存款,保證帳款相符。

農民專業合作社會計檔案管理制度

一、財務會計應按照會計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妥善保管會計資料及其他文書資料,會計帳簿、收據存根、承包合同等資料要進行專櫃存放,確定專人負責保管。同時必須嚴格執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隨意堆放,嚴防毀損、散失和泄密。

二、對合作社的會計資料、承包合同等要裝訂成冊,專櫃存檔,由現任出納負責保管。

三、會計檔案的查閱、交接、銷毀必須嚴格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進行。

㈥ 合作社是幹啥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五十七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三章 成 員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六章 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范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其成員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加工、運輸、貯藏以及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並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等措施,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力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組織,依照本法規定,依據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和登記
第十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成員;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組織機構;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名稱和章程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規定的成員出資。
第十一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召開由全體設立人參加的設立大會。設立時自願成為該社成員的人為設立人。
設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通過本社章程,章程應當由全體設立人一致通過;
(二)選舉產生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業務范圍;
(三)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五)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任期、議事規則;
(六)成員的出資方式、出資額;
(七)財務管理和盈餘分配、虧損處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公告事項及發布方式;
(十一)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設立大會紀要;
(三)全體設立人簽名、蓋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五)出資成員簽名、蓋章的出資清單;
(六)住所使用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向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者頒發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辦理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成 員
第十四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置備成員名冊,並報登記機關。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中,農民至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百分之八十。
成員總數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成員總數超過二十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成員不得超過成員總數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和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選舉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決權。
出資額或者與本社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本社的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得超過本社成員基本表決權總票數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的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決權行使的范圍。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執行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章程規定向本社出資;
(三)按照章程規定與本社進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規定承擔虧損;
(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第二十條 成員在其資格終止前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已訂立的合同,應當繼續履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與本社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的可分配盈餘,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其返還。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是本社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
(三)決定重大財產處置、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批准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
(五)對合並、分立、解散、清算作出決議;
(六)決定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的數量、資格和任期;
(七)聽取理事長或者理事會關於成員變動情況的報告;
(八)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召開成員大會,出席人數應當達到成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成員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過半數通過;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並、分立、解散的決議應當由本社成員表決權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章程對表決權數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的召集由章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成員大會: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員提議;
(二)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提議;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超過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行使成員大會的部分或者全部職權。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理事長一名,可以設理事會。理事長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設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理事長、理事、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理事長、理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成員,由成員大會從本社成員中選舉產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對成員大會負責。
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應當將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成員、理事、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可以按照成員大會的決定聘任經理和財務會計人員,理事長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經理。經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理事會的決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員。
經理按照章程規定和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授權,負責具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佔、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資產;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三)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四)從事損害本社經濟利益的其他活動。
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本社所有;給本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經理不得兼任業務性質相同的其他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
第三十一條 執行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有關公務的人員,不得擔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監事、經理或者財務會計人員。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編制年度業務報告、盈餘分配方案、虧損處理方案以及財務會計報告,於成員大會召開的十五日前,置備於辦公地點,供成員查閱。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的交易、與利用其提供的服務的非成員的交易,應當分別核算。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從當年盈餘中提取公積金。公積金用於彌補虧損、擴大生產經營或者轉為成員出資。
每年提取的公積金按照章程規定量化為每個成員的份額。
第三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主要記載下列內容:
(一)該成員的出資額;
(二)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
(三)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
第三十七條 在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後的當年盈餘,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可分配盈餘。
可分配盈餘按照下列規定返還或者分配給成員,具體分配辦法按照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決議確定:
(一)按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項規定返還後的剩餘部分,以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以及本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按比例分配給本社成員。
第三十八條 設立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執行監事或者監事會負責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內部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成員大會報告。
成員大會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對本社的財務進行審計。
第六章 合並、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並,應當自合並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合並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並後存續或者新設的組織承繼。
第四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並應當自分立決議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組織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成員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
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因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由成員大會推舉成員組成清算組,開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組成清算組的,成員、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成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四十二條 清算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處理與清算有關未了結業務,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分配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代表農民專業合作社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並在清算結束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和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如果在規定期間內全部成員、債權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組的公告義務。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不能辦理成員退社手續。
第四十五條 清算組負責制定包括清償農民專業合作社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清償所欠稅款和其他各項債務,以及分配剩餘財產在內的清算方案,經成員大會通過或者申請人民法院確認後實施。
清算組發現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第四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處置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七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及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破產適用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但是,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應當優先清償破產前與農民成員已發生交易但尚未結清的款項。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條件的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准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對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生產國家與社會急需的重要農產品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五十一條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第五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其他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攤派,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向登記機關提供虛假登記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報告等材料中,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㈦ 合作社輔導員有哪些工作職責

《規程》第八條規定了合作社輔導員應當遵循「引導不強迫、支持不包辦、服務不幹預」的工作原則,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1)宣傳合作社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2)指導合作社發起籌備和設立工作,協助指導合作社明確業務范圍,編寫合作社成員名冊;

(3)協助指導合作社起草章程,設立組織機構,召開設立大會;

(4)為合作社申請工商登記提供咨詢服務;

(5)指導合作社根據生產發展需要確定經營服務內容,設立必要的工作機構,選配工作人員,制訂工作計劃;

(6)指導合作社開展規范化建設,幫助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收益分配製度、崗位責任等內部管理制度;

(7)輔導合作社財務會計工作、成員賬戶設置和年度會計報表匯總上報工作;

(8)指導合作社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實行標准化生產,規范生產檔案記錄,推行農產品產地編碼制度,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和自律性檢驗檢測制度,幫助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地理標志等認證認定;

(9)指導合作社開拓產品市場,提高市場談判和營銷能力,開展品牌化經營,注冊商標,組織合作社參加名牌產品和著名商標評比認定,推薦合作社參加宣傳推介活動,指導合作社運用互聯網進行產品展示及發布供求信息;

(10)協助指導合作社申報承擔國家有關涉農項目,制定項目實施方案,根據有關授權加強對項目資金使用的監督;

(11)做好對合作社日常運行情況的監測分析工作,及時上報統計信息;

(12)總結上報合作社的典型案例和成功經驗;

(13)參加主管部門舉辦的業務培訓;

(14)完成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合作社輔導員應當採取組織培訓和上門指導相結合的工作方式為合作社提供服務。輔導員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經營活動規律合理安排培訓時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合作社理事長或成員培訓,形成培訓工作筆記。每季度為合作社上門指導服務不得少於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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