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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管理

發布時間: 2021-01-28 21:38:22

⑴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印章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 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 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准刻證明;
(二) 登記委託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三) 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製作的印章以及銷毀作廢章坯;
(四) 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製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第一責任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
(一) 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 制定並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防範措施;
(三) 監督從業人員認真執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驗證明和登記工作;
(四) 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五) 發現塗改、偽造備案或准刻證明等可疑情況以及案件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資企業不得經營本辦法所規定的印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經營印章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定期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治安隱患,限期整改;
(二) 發現可疑情況或者案件線索,依法調查處理;
(三) 依法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違規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⑵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

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目前處於立法狀態,還沒有正式通過,更沒有發布施行。

⑶ 已加入深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刻章企業有哪些

創業印章

⑷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的附件

關於《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的說明
1999年12月25日,國務院發布《國家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偽造印章或使用偽造印章者,要依照國家有關法規查處。……具體的印章社會治安管理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據此,我們從2000年初著手起草《印章治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起草情況和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印章作為維護和體現社會誠信制度的一種手段和憑證,在我國的政治、經濟和其他社會活動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在今後相當長的時間內不可能被其他方式所取代。確保印章的正確性、有效性,是保證法人開展正常活動,順利實現社會目的和價值的必要條件。由於印章對社會活動的重要作用和意義,往往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成為不法分子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目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工具,加強印章刻制、變更、建檔、繳銷等管理活動尤為重要。
(一)公安機關對制販、使用假印章違法犯罪活動打擊力度逐年增大,但仍屢打不盡,屢禁不絕。近年來,制販假印章和利用假印章製作各種假公文、假證件、假文憑進行詐騙、招搖撞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相當猖獗,並呈現出制假數量大、涉及面廣,制假工具先進,偽造水平高,交易手段詭秘、隱蔽性強等新特點。制販的假印章涉及黨政、司法、軍隊、武警、金融、院校等各個系統的各個部門。這些假印章在社會上的流通使用,影響了各部門的管理活動,損害了各部門的信譽,造成了經濟損失,給社會秩序帶來了嚴重的危害。在北京、上海、廣州、武漢等大中城市的街頭、地鐵口和院校門口等人員來往頻繁的公共復雜場所,不法分子通過張貼廣告或僱傭閑散、無業人員公然承攬生意,進行假印章制販活動。這種現象已引起社會各界關注,在近幾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期間,都有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提出建議和議案,要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印章管理,嚴厲打擊制販假印章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對制販假印章及相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打擊力度在逐年加大,每年都抽調大量的警力、物力開展打擊制販假印章、假證件、假文憑(以下簡稱「三假」)的專項行動。如在2001年4月至8月間,北京、上海等16個省、市的公安機關收繳假印章4萬余枚。在2002年的前5個月中,僅北京市公安機關就收繳假印章8906枚,印章坯料9600枚及一大批用於製造假印章的電腦、激光雕刻機等工具。盡管如此,制販假印章及引發的違法犯罪活動仍屢禁不絕,屢打不止,究其根本原因,在於長期以來,我們對印章缺少統一規范和公開透明的管理規定,為制販假印章違法犯罪活動滋生蔓延造成了可乘之機。
(二)立法嚴重滯後。我國對印章管理最早的法規是1951年8月經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批准公安部公布的《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這部法規沿用至今,目前已被列入擬清理廢止的法規范圍。公安部會同國家教委、民政部於1991年8月、1993年10月和2000年1月先後聯合發布的
《社會力量辦學印章管理暫行規定》、《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均存在內容不全面、規范不統一,處罰力度小等缺點。人大、政協、黨、團、工會、軍隊等系統印章管理方面的規定,主要側重於印章的規格、式樣和內部制發、管理等方面,對如何刻制、建檔、繳銷,規定得不很詳盡或根本沒有規定,且這些規定大部分為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發布,嚴重滯後於我國社會政治經濟發展的需要。我們認為有效遏制假印章泛濫,必須首先從立法上對印章的刻制、變更、建檔、繳銷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制定《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規范印章管理,不僅十分必要,也十分緊迫。
二、制定《辦法》的經過
《辦法》起草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自1999年底至2001年11月。1999年,國務院《規定》頒布後,我們即著手起草了《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期間做了大量的調研工作並徵求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
局的意見,經反復討論和修改,歷時兩年形成送審稿。第二階段自2001年11月至今。2001年11月,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國務院又部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為適應WTO規則和印章管理及治安信息化改革工作需要,我們感到在公安機關特種行業管理上必須改進原有的觀念。公安機關對印章管理的主要目的是預防、打擊制販假印章和利用假印章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今後應將工作重心放在印章的刻制、變更、建檔、繳銷上。因此,我們將原《印章業治安管理辦法》調整為《印章治安管理辦法》,重點對印章的刻制、變更、建檔、繳銷進行規范。2002年4月形成初稿。5月初,在部分省市公安機關改革和加強娛樂服務場所和特種行業工作座談會上,向參會的16個省、市公安機關徵求了意見。在充分吸收各地公安機關反饋的意見後形成徵求意見稿。6月底7月初,邀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辦公廳、政協全國委員會、軍委總參謀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央統戰部、民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華全國中工會、共青團中央、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中國人民銀行等單位印章管理部門的同志分兩次召開制定《辦法》座談會,就各單位印章管理及規范印章刻制、變更、建檔、繳銷等行為進行了討論,達成共識。我們在充分汲取意見和反復討論、修改的基礎上,形成《辦法》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名稱。《辦法》採用現在的名稱,主要由以下兩個方面考慮。一是國務院頒布的《規定》中明確規定:「印章社會治安管理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二是《辦法》強調對印章的「治安管理」,主要區別於印章使用單位對印章制發、使用、保存等內部管理制度。公安機關對印章的社會管理職責主要是管理印章的刻制、變更、建檔、繳銷。這兩部分管理有機結合構築了印章完整的管理體系。
(二)關於適用范圍。《辦法》圍繞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這一核心內容,對審批(備案)機關即公安機關、申請刻制單位和印章經營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了較詳細規定。《辦法》根據申請刻制印章單位的性質規定了兩種管理模式。一是針對人大、政協、黨政、司法、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系統,《辦法》第七條規定「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各級組織、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的印章管理部門開具公函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二是針對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種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辦法》第八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憑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單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准刻手續」。
此外,《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印章不得單刊外文,需要中、外文並刊的,應提出書面申請並持有關證明、文件到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准刻手續。《辦法》還規定印章使用單位只能刻制一枚法定名稱章。
(三)關於體例。《辦法》共34條,可分為五個部分。第一部分共4條,規定了制定《辦法》的目的、依據、適用對象、調整范圍及基本原則。第二部分共11條,規定刻制單位和審批、備案機構(即公安機關)在印章刻制、建檔、變更和繳銷過程中的法律關系及程序,同時規定了對印章的禁止性行為。第三部分共7條,對經營印章的業務單位的設立條件、權利、義務和監督檢查機制進行了規定。第四部分共9條,為罰則部分,對違反本《辦法》行為做了詳細的處罰規定。第五部分共3條,為附則部分。

⑸ 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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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及非常設機構的印章刻制、建檔、變更、繳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機關、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法定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等業務專用章。
本辦法所稱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財務部門負責人的名章。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對印章實行屬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度,確保印章管理安全規范化和信息科學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買賣印章,不得非法製作、使用印章。

第六條 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印章制發,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各級組織、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的印章管理部門開具公函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即辦理並出具准刻證明。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各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憑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單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准刻手續。
無上級主管部門的,應當憑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准刻手續。
辦理准刻手續的經辦人員,需持刻制單位的委託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辦理人名章准刻手續的,同時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准刻手續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准刻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需要到外省、市、縣(區)刻制印章的,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及有關申請材料,到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辦理准刻手續。

第十條 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辦理印鑒備案後,方准啟用。

第十一條 需要更換印章的,須公告聲明原印章作廢後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准刻手續。
印章遺失、被搶、被盜的,應當向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公告形式聲明作廢後,按照前款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准刻手續。

第十二條 印章規格、式樣、印文和質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並刊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單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並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並刊印章的單位除持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提出書面申請,並到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准刻手續。

第十三條 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一枚單位法定名稱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鋼印章的,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和各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印章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五條 印章停止使用後,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印章全部交回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收繳。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要登記造冊,並於十日內送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需預存兩年,無特殊情況的,預存期滿後予以銷毀。
第十六條 有歷史紀念意義需要長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機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並公告,批准後可不予銷毀,由申請單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 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 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准刻證明;
(二) 登記委託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式樣、規格數量,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驗;
(三) 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製作的印章以及銷毀作廢章坯;
(四) 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製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第一責任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治安防範工作:
(一) 教育從業人員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 制定並落實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防範措施;
(三) 監督從業人員認真執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驗證明和登記工作;
(四) 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五) 發現塗改、偽造備案或准刻證明等可疑情況以及案件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資企業不得經營本辦法所規定的印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經營印章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定期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治安隱患,限期整改;
(二) 發現可疑情況或者案件線索,依法調查處理;
(三) 依法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違規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非法製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繳非法印章外,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買賣印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未辦理備案或准刻手續的,予以警告,並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製作的印章為無效印章,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對委託刻制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並刊印章及違反規定刻制兩枚以上單位法定名稱章的,收繳違法製作的印章,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或不進行年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的,收繳違法製作的印章,取消其經營資格,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對單位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查驗准刻證明和履行登記手續的,對承製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處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偽造本辦法規定的印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監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印章准刻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印章載有密級信息的,可由印章制發單位自行建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⑹ 根據《浙江省公安廳關於進一步規范印章業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

個性結婚印章

⑺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是什麼時候頒布的

現在還沒有頒布,不過已經制定出草案。
為了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

⑻ 公安部認可的印章管理信息系統有哪幾家

現在還沒有頒布,不過已經制定出草案。 為了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預防和打回擊違答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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