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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職責

發布時間: 2021-01-27 08:24:32

Ⅰ 船長的主要職能

船長具有以下五種基本的職能:
1.指揮、管理船舶職能
船長是船上的最高行政長官,對船舶的駕駛、客貨運輸、日常管理、安全等方面負有權力(請注意,是「權力」)和責任。
2.有限的警察職能
警察職能本應屬於公安,但由於船上的特殊性,這種職能便本能的落到船長頭上。必要時,船長是可以下令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違法犯罪事情的發生或者擴大;防止違法、犯罪嫌疑人銷毀、藏匿證據等。
3.公證職能
船舶的客貨運涉及很多法律問題和需要公證的事件。比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自然人出生的國籍證明,婚姻關系的訂立和解除、海葬、訂立遺囑等等。這需要船長擁有本項職能。
4.應變職能
船長在緊急情況下,為了維護船舶、人員、所載貨物的安全而採取非常措施以應付突變事件的權利(請注意,是「權利」)。它分為三個方面:(1)對人處分權;(2)對物處分權;(3)對事處分權。
5.代理職能
船長在法律規定的代理許可權內以船公司的名義同第三人為意思表示,並將所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直接歸於船公司承受,這就是船長的代理職能。

Ⅱ 船長的具體職責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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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在執行航次任務時的具體職責是:

1.審批大副編制的貨物配載計劃專,親自監督危險貨物的屬裝卸,嚴格執行乘員定額和載重線規定,不得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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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在漁船上,船長職責是什麼

一,船長是全船的總負責人,對全船的生命財產和安全航行,都有全部責任。
二,船專長應模範遵守並督促船屬員遵守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家和港口當局的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條例、法令等。
三,船長有權代表本船處理對內、對外一切事務。
四,船長在出航前應制定航行、生產計劃與經濟合算工作,返航時也應制定航行計劃。
五,進出港、獠水道、惡劣天氣、情況復雜地段、起拋錨、起放網時操縱及船隻密集區等應親自當班。
六,負責簽發及收閱電報。
七,發生海事、工傷、漁撈、輪機事故,由船長統一指揮處理,並按規定時間及時上報有關部門。
八,審閱船舶修理單及修理費用,把好修理驗收關。

Ⅳ 誰知道客船船長的職責是什麼

船長的職責
1. 一般職責
1.1 船長為一船之長,依法指揮全體船員,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對全船生命財產應負安全責任,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無正當理由,不得放棄其船舶。
1.2 船長為一船之最高行政長官,又為船東之代表。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財產,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之處置。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1.3 船長對外代表船東,對公司之各分支機構以及代理行、租方、貨主等等,應以公司利益為主,給予充份合作與協助。
1.4 船長應負責保管下列各種證及注意其時效,以便更換或加簽延期。
1.4.1 船舶國籍證書; 1.4.2 船舶登記證書; 1.4.3 船舶檢查及檢查簿; 1.4.4 船舶噸位證書;
1.4.5 船舶丈量證書; 1.4.6 船級證書; 1.4.7 船舶載重線證書; 1.4.8 船舶除鼠證書或免予除鼠證書;
1.4.9 船舶安全設備證書; 1.4.10 船舶安全結構證書; 1.4.11 裝卸貨機械及屬具證書; 1.4.12 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1.4.13 電台執照; 1.4.14 救生筏檢驗證書; 1.4.15 年稅繳費收據; 1.4.16 規費繳交收據;
1.4.17 美國海水污染管制證書; 1.4.18 船鈔; 1.4.19 巴拿馬運河及蘇伊士運河噸位證書;
1.4.20 IOPP 證書(外籍);NOPP 證書(國籍) 1.4.21 其它有關證書;
1.4.22 其它有關文件,如:船員手冊、船員契約書、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物之文書;各種設備及屬具目錄、航海記事簿、公司規章、各航政機關所交付之各項文件。
1.5 船長遇船舶沉沒、擱淺、碰撞、失火、貨物損失或其它意外事故(如:工人受傷、屬具損壞等)時,應立即報告當地分公司及公司安排人員協助處理,並作成海事報告,送航政機關或公證行(Notary Public)簽證後,副本寄回公司損保部。
1.6 船長遇有下列事情,應將事實發生始末、時日地點及其它有關事情,詳細載於航海記事簿, 作成海事報告(Sea Protest)或事實報告書(Statement of Fact)送最先到達之航政機關或公證行簽證,並電告公司。
1.6.1 因事變或不得已之情事而變更預定之港口、或中止航行而駛回。
1.6.2 航行中本船遭遇海難或其它危險。 1.6.3 救護遇難船舶或人命。 1.6.4 船長對船員之管束行為。
1.6.5 航行中船員或旅客之死亡、或其它事故。 1.6.6 航行中發現貨櫃封條遭受破壞,或有異狀之情況。
1.7 船長應在本輪抵港前會同各主管舉行一次查船工作,是否有違禁品、走私品或毒品,並應通知船員禁止走私或違法情事,且將通告內容及日期登記於航海日誌上。
1.8 出港前應責成各部門徹底查船以防偷渡。
1.9 除奉准外,船長或其它船員不得將公司業務等資料,擅自向外界透露或發表。
1.10 船上各部門之司多請領,均須船長簽閱後陳報公司核准、安排在適當港口補給,不得私自請司多店配送。
1.11 船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請公司派人代理,如果船舶在航行中,應由駕駛員中職務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職務。
1.12 船長應徹底明了最近頒布之各種航行布告、航海資料、海事鑒定規則、避碰章程、公共衛生條例、各國海關、移民法規及本公司所訂之有關章程。
1.13 船長在接收船隻時,應即詳細了解該船之任務、性能、裝載容量、設備、主機馬力、速度、燃料及淡水載量、以及法定之航海設備、救生設備、滅火設備、航海儀器等特性,以便達成安全航行之任務,其船用金亦應移交清楚,如有虧空須負責賠償。
1.14 船長應嚴格督促所屬依照規定作各項准備,以符合有關位之檢查(美國海岸防衛隊檢查、港口國管制檢查、巴拿馬安全檢查、船級檢查、防止油污染檢查等),避免延誤船期或遭受罰款。
1.15 船長應盡力維護全船的良好風氣及紀律,增進工作效率。
1.16 應遵照本公司封條管理政策規定,負責船上自備封條使用、管理、申請,與每年之年底封條清點盤存與向COD-OPD 通報。
1.17 督促下屬將公司所規定之報表按時盡速寄回公司。
1.18 負責與伙委、大廚協調采購伙食及年節加菜籌備等事宜。
1.19 每月清點庫房並結算一次,並將帳目簽署公布周知。
1.20 注意電台及海岸電台之聯絡通訊辦法,如有變更應即按新辦法處理。
2. 航行中職責
2.1 船長應在船舶安全前題下,盡一切能力,保持公司所預定之船期,以配合運航管理本部運航部Operation prospect 所安排之日期到港,如遇船期超前,船長應視主機之實際狀況,以經濟速航行,考量節省燃料,但其減速以不低於公司所通知之Minimum Output。
2.2 除遵循國際海上避碰國際規則外,當氣候轉惡、能見度不良、或航經擁擠水域、海峽險要處、急流中;或沿岸航行時,應盡可能留在駕駛台上指揮航行,以策安全。
2.3 船長及各駕駛員應切記,雖引水人員在船,亦不能卸除本身之責任。
2.4 航行中,船長應於必要時簽寫夜航命令或駕駛台命令簿,指示當值駕駛員應注意事項。
2.5 每月至少舉行求生滅火演習乙次,並記錄於航海日誌上。
2.6 隨時督促全船船員,熟練操作各項屬具,並訓練他們處理船上事物之能力,加以考核,以便為公司儲備人才。
2.7 隨時檢查船體各部之狀況,並督促所屬整理、保養,以確保船舶之完善、整潔、美觀。
2.8 隨時查閱航海記事簿及貨物裝卸日記,並予按時簽署。
2.9 在航行中每兩天向公司發送中午船位電報。
2.10 遵照Sailing Instruction 之指示向公司及代理行發送有關ETA 電報。
2.11 船長應隨時了解船舶之穩定度,以便調整壓艙水或其它影響穩定之因素,以確保船舶安全。
2.12 當船舶租予租船者時,於收到charter party 後,應審慎研討並了解各項條款,必要時提出更正建議。
2.13 Stowage plan 之擬定,務必依照Loading Manual、Cargo Securing Manual;絕對避免貨載造成之船體應力危及結構之安全及cargo damage、lashing gear damage;卸貨時亦同。
2.14 關於裝卸之准備工作,於航行安全無礙且實際可行時,應督促於到達裝卸港口前完成。
2.15 船舶在台風附近航行,每六小時應向公司報告船位一次,直到安全脫離為止。
3. 進出港及碇泊中職責
3.1 隨時研讀注意各港口規章、及其錨地、流水、港灣地形,以策安全。
3.2 強迫領港區必須遵章僱用領港。領港在船時,船長仍須時刻注意航行安全。
3.3 交代大副,按當地之海關及移民法規,准備各項進出口結關文件,以免延誤。
3.4 到港前,船長應督促所屬完成裝卸貨之准備。
3.5 船舶於港外下錨時,應囑咐各駕駛員輪流值班,機艙需要保持機動,採取正確防盜措施,以策安全。
3.6 把握船期,隨時與代理行或分公司保持連系,以確定進出港時間,通告全船同仁。
3.7 如遇台風警報或其它特殊情況,應在船督率全體船員採取應變措施。
3.8 在港時,各部門應至少保持三分之一船員在船。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4. 船長交接
除遵照公司安全品質環保管理制度規定之移交報告外,至少下列項目亦須交代:
4.1 船舶各種證書及船用航海書刊,必須移交並簽字。
4.2 船用金、膳食及煙酒移交應作成清冊,一一點交。
4.3 傳上庫存封條存量、封條號碼,及其相關記錄,應當面點交。點交報告應列入船長移交報告中。
4.4 各支付款項,未經陳准皆不得列入移交清冊,如為特殊開支不及陳請、或已陳請尚未核示,得列入暫付款,陳請相關部門核示,如未獲核准,應由前任負責償還。
4.5 船長交接應在廿四小時內交接完畢。
4.6 船長交接應將本船之特性、機器性能及所屬各員之能力、所擔負之工作等詳細說明。
4.7 船長交接應辦理移交手續簽證,並將移交報告正本陳報海員部(海員部將另行轉會損保部)。
4.8 船長若overlap 時,不免除卸任船長之責任,直至下船港口完成交接;並在Deck Log Book 簽字。

Ⅳ 海商法中關於船長職責內容的分析

貼篇論文~搜的~

下船長法律地位略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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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馬得懿( 大連海事大學 法學院 遼寧大連 116026)
關鍵詞:海商法 船長 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分析綜述現行《海商法》下船長的各種職能,明確船長法律地位的基礎上,討論了《海商法》對船員范圍的界定,並提出了相關見解。

Keywords: China Maritime Code Shipmaster Legal Status
Abstract: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definition and distinguish of the Shipmaster and Crew under the China Maritime Code on the basis of the analysis and summary to the functions of shipmaster, and classification of the Master』s legal status.The author』s own views and suggestions on the Shipmaster』s legal status also are put forward for improvement accordingly.

Title: On the Shipmasters Legal status Under the CMC

一.引言

一些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海運國家的海商立法或專門法律法規都對船長特別是遠洋船長的法律地位予以界定,以便從法律的高度促進和保障船長在航海活動中更好地履行其職能。這是由船長極富特色的身份決定的。同樣,以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為調整對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CMC:China Maritime Code,以下簡稱《海商法》)在相關章節中集中地規定了船長的職能、許可權以明確其法律地位。不僅由此,縱觀《海商法》都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到船長的法律地位問題。
船長的法律地位通過其在不同的海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體現出來。在一定程度上,船長兼有指揮、管理、准司法、公證、代理等多種職能。船長在航海實踐中的職能決定了船長處於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而且處於不同的法律關系中。這就決定了船長具有多重的法律地位。總之,船長多重的法律地位,滲透到《海商法》諸多法律制度之中,這正是船長頗具特色的法律地位的魅力之所在。
二、《海商法》在明確界定船長法律地位的同時,也昭示了船長作為海事法律關系主體的必然性。
主體的存在使世界變得有意義,因此,主體是第一位的,客體是第二位的。1在討論《海商法》下船長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明確一下船長是不是《海商法》中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毫無疑問,《海商法》明確地將船長視為諸多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船長作為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與海事法律關系中的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表明了船長處於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的必然性。我國海商法學者也認為:公民是指與海上運輸和船舶管理有關的人,特別是船長、船員、引航員或國家航運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2 《海商法》第32條規定:「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電機員、報務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人擔任。」這表明,從行政法律關系角度看,《海商法》明確了船長是海事關系的主體。同時,也有人按照經營的業務劃分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將船長視為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
之所以有人認為《海商法》中雖然明確了船長的法律地位,但卻忽視了或淡化了船長在《海商法》中海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色彩,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是受外國有關法律的影響。有的海運國家和地區相關立法否認了船長是海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而認為船長應是船舶所有人的輔助人員。在英美有關海事立法中,認為船長與作為海事法律關系主體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是僱傭與被僱傭關系。其次,是囿於《海商法》對其調整對象的界定。《海商法》第1條規定:「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由此看來,我國《海商法》的調整對象是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海上運輸關系,主要是指有關海上運輸合同關系、海上侵權關系以及海上特殊風險產生的社會關系。而船舶關系,也就是與船舶有關的特定社會關系,主要包括船舶的法律地位、船舶物權、船舶安全、船舶管理諸多關系。可見,《海商法》在規定其調整對象時並沒有直接地大量地提到與船長有關的特定社會關系。其實,這絲毫不能動搖船長作為海事法律關系地主體。首先,《海商法》調整「船舶關系」的內涵及於船員管理上,主要是指船長、船員證書的管理與船舶安全的管理。其次,船長獨具特色的法律地位,才使船長的權利義務表現在諸多海事法律關系之中,包括海上運輸關系和船舶關系。目前有一種觀點或立法傾向,認為應該將與船員制度、船員管理等方面有關的海事法律法規納入到海上交通安全法律體系之中。至於這種觀點是否科學,從我國目前的海商法體系及航運實踐上看,是值得商榷的。
三 從公私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長的法律地位
從公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長的法律地位問題,主要是指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而對船舶進行管理而產生的職能,進而明確船長的法律地位。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即船長處於領導者和管理者的法律地位、行使准司法權的法律地位、公證人的法律地位。《海商法》賦予船長以一定的准司法權。《海商法》第36條對船長的這種准司法權予以明確地規定,進而使船長處於極富特色的行使准司法權的地位。這完全是由航海活動的特殊性及船舶作為一個封閉的小社會所決定的。行使司法權職能本是主權國家的司法機關所行使的職能,但由於船長在航海活動中的特殊地位,法律便賦予船長能代表國家機關行使一定的司法權。與船長具有行使准司法權的法律地位一樣,船長在特定情形之下,也處於公證人的法律地位。這也是法律賦予船長在特定情況下所表現出的有特色的法律地位。公證職能本是國家公證機關所行使的職能,《海商法》賦予船長一定的公證職能,使其處於公證人的法律地位。
從私法的角度看《海商法》下船長的法律的地位,主要體現在在航海活動中,船長為了維護船舶所有人、船上人員以及船載貨物的安全或利益,作為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聘任或僱傭的船長在一定情形下所行使的處分權和代理權的職能。主要體現在船長處於處分權人的法律地位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海商法》規定了船長在船舶沉沒不可避免情況下可以棄船等對船舶財產的處分權的職能。《海商法》第38條繼續規定:「但是,除緊急情況下,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這是對船長行使處分權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在航海實踐中是否科學,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原因之一,什麼是「緊急情況」,船長的判斷標准和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的判斷標准有一定的差距;原因之二,在實踐中,作為一名訓練有素的船長來說,當然是在緊急情況下才做出棄船的決定的。一般是不會輕易棄船的。原因之三,即便是船舶所有人最後有權做出是否棄船,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的棄船決定也是建立在船長對當時緊急情況的判斷的基礎之上。因為一般情況下,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是不隨船的。可見,《海商法》賦予船長一定的對船舶財產的處分權是由航海活動的特殊性決定的,也是對航海實踐的經驗總結。這也同時說明船長的素質高低是多麼的重要。
不僅如此,《海商法》在其他章節中也對在一定情形下的船長的處分權進行了規定。船長處於處分權人的法律地位,顯示了《海商法》下船長這個角色的法律地位是多重的,是有特色的。
《海商法》第72條第2款規定了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第175條第2款規定了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根據海商法理論上的通說,或者大部分的海商法教科書,一般將以上視為船長的代理職能,船長處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現代海商法中,可以查到的船長代理權,一般僅限於簽發提單和簽定救助合同。3 將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貨物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權利視為代理權的觀點很普遍。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船長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遇險船舶的船長的法定簽約代表權。4根據此項法定權利,船長在行使此項權利時,無需經過有關所有人的委託授權。究竟哪一種觀點更能准確地說明船長在此情形之下的法律地位呢?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代理權和代表權是不同的。在民法上,相對於法人主體而言,法人的代表及其成員對外並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因此代表的行為不適用代理制度調整。法定代表人形式上與代理頗相類似,實則有本質的不同。主要體現在主體資格不同、行為性質不同以及行為的法律限制不同等方面。5
我認為,船長在此情形之下是處於代表人還是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取決於大陸法上和普通法上代理理論不同的影響。一方面《海商法》一般被認為是民法的特別法,故大多數人是按照民法理論來分析船長在此情形之下的法律地位;而我國的民法理論一般認為屬於大陸法系。而問題的關鍵是大陸法上對代理的界定和英美法上對代理的界定是有很大的差距。兩大法系代理理論在思維特點、司法傳統、理念、概念與制度等諸多方面存在著不同。《海商法》中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載貨物的所有人簽訂救助合同的權利是參照《1989年國際救助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1989)有關條款而制訂的。這樣自然會產生由於兩大法繫上代理理論的不同與我國傳統民法理論上關於代理理論以及作為國際公約對代理制度的立法思維的沖突。
無獨有偶。與船長具有簽訂救助合同的權利一樣,《海商法》也賦予船長簽發提單的法定權利。一般地認為這也是船長的代理權。6 但我們仔細研究《海商法》第72條第2款的規定,發現與我國民法理論中代理的特徵是不相吻合的。因為《海商法》第72條第2款規定:「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換句話,即使承運人沒有委託船長簽發提單而船長擅自簽發了提單,法律認為船長代簽提單的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和承運人親自簽發提單產生的法律效果一樣。顯然這與我國民法上代理理論是有差別的。
以上關於船長處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問題雖然在理論上有不同觀點,但在航海實踐中,一般不會影響到船長的職能。其根本原因是船長具有多重頗具特色的身份,能夠有效地維護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使當事方的利益達到一個平衡點。
四 我國《海商法》對船員范圍界定上,進一步分析《海商法》下船長的法律地位。
眾所周知,在世界范圍內關於船員范圍的海商立法或相關立法,主要有兩大類型:一類是以德國、日本為代表的合並式的規定方式,將船長、船員合並界定為船員;另一類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分開規定方式,將船長、船員分章規定,而且視船長不同於船員。我國《海商法》關於船員范圍的界定屬於前者。究竟我國《海商法》應以哪種方式對船員范圍的規定更為科學,更符合法理和航運實踐?目前,很少有人在理論上對此問題深入研究。對此,筆者有一些粗淺的看法。我認為,無論從海商法理論上,還是從航運實際上,我國《海商法》似乎更應該將船長和船員分開規定,而且從法律明確船長不屬於船員。
1、如前所述,《海商法》明確了船長處於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處於各種法律關系中,具有其他船員所不具有的職責,而且是頗有特色的職責。諸如船長的管理和指揮船舶的職能、公證職能、應變職能以及代理職能等。可以說,正是由於如此富有特色的職能集於船長一身,才使法律對船長這個獨特身份進行單獨界定成為必要。在航海實踐中,無不滲透著作為人的因素的船員作用,而船長的作用更體現了人的因素。船長的業務水平和思想素質影響著對國家主權和人身財產的保護程度;影響著航運安全生產和航海活動的實施和完成情況;影響著防止海損事故發生的力度;同時也影響著諸如運輸成本高低等重大問題。這些都與船長這個身份息息相關,船長的作用與其他船員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語。故《海商法》不宜將船長視為船員,而應從法律高度上明確船長的特殊性。至於船長具有準司法職能和公證職能,更能說明船長這種獨特的身份和地位。法律只是賦予特定國家機關享有司法權和公證權的職能,由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來執行司法權或公證權。《海商法》考慮到航海活動的特殊性以及作為船員活動載體的船舶的特殊性,也賦予了船長的這種職能,不能不說是很有特色的規定。船長素質的高低將直接影響到其執行使准司法權和公證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這樣《海商法》對船長進行不同於一般船員的精心界定是完全必要的。同時,在航運實踐中,為了使船長行使此項權利與法律理論相銜接,相一致,《海商法》對船長進行不同於船員的規定,是非常必要的。由此看來,《海商法》有必要對船長進行不屬於船員的界定,是由法理和船長在航海實踐中的特殊職能決定的。
2、船員立法由福利型向資格型轉變的世界海事立法趨勢,對船長的資格、法律地位的審視提出了新的要求。現代科學技術在航海上的應用,船舶逐漸智能化、集裝化、自動化和大型化,這種變化要求船長必須具有集技術、管理、經營、法律於一身的綜合素質,才能勝任船長的職能。為了提高船長的業務素質以便使船長具有上述綜合素質,《海商法》應該明確界定船長與其他普通船員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
3、中國是一個具有悠久航海歷史的國家。但明清以後閉關鎖國,特別是清朝後期國力孱弱,航海在國民經濟中所佔地位日趨下降,更為可悲的是明清實行的「禁海」政策,餘毒流傳至今。今天一部分人特別是生活在內陸地區的人,談起航海,只知其一,不知其二。這樣的情形與我國作為世界航運大國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這樣有必要提高船長的社會地位,從法律上保障和提高船長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地位,鼓勵人們認知認同航海,尊重航海從業人員,教育人們海運業對於我國經濟貿易和軍事上的戰略意義。
我們知道,英國一個具有尊敬航海從業人員傳統的國家,雖然這與英國的歷史傳統和地理特徵有關,但也無不與英國有發達的法律來明確界定船長的法律地位有關。被稱為「船員憲章」的《1970年商船航運法》(Merchant Shipping Act,1970)便是一例。今天中國已是世界航運大國,有必要從法律高度進一步明確船長的法律地位、提高船長的社會地位。
4、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這當然會涉及到海運業。為了搞活航運市場和與國際接軌,我國國有航運企業在船員勞動和任用方面也發生了很大變化,即由船員聘任制向船員勞動合同制(僱傭制)轉變。這也是目前國際船員勞務市場的基本運作方式。隨著上述轉變,船長在航運實踐中所充當的角色也發生微妙的變化。在實務中,一般都是船長代表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與船員或船員勞務公司簽訂船員勞務合同(Crewing Agreement)。這種合同極其重要。它是保障船員合法權益,規定船員權利義務,而且是關於解決爭議和賠償依據的法律文件。此時船長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為了使法律與實務的一致,《海商法》有必要在界定船員范圍時,對船長進行不同於普通船員的規定。
五 我國《海商法》下對船長法律地位的界定,顯示了船員制度成為《海商法》重要組成部分的必要性——代作結束語。
在航海實踐中,船員包括船長和作為其生產活動載體的船舶,是不可或缺的兩大生產要素。在航海生產活動中,無不反射出船長、船員作為人的因素對於航海活動的重要作用;在《海商法》中諸多獨特的法律制度中,無不展示船長、船員這一特殊主體所扮演角色的特殊性。中國已成為WTO成員國,而作為一項世界范圍服務業的海運業來說,更需要有一部完美的海商立法或相關立法與之相適應。一些發達航運國家的相關立法在這方面對我們是有啟迪的。雖然目前我國的《海商法》規范與國際海運公約或航運慣例已接軌,《海商法》內容適應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尤其是作為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海商法》,有待隨著航運市場的發展在實踐中不斷完善。本文正是本著以上認識,在分析我國現行《海商法》下對船長法律地位的界定基礎上,結合筆者的航海經歷,粗淺地談了一點看法。其目的是使作為船員制度基本內容的船長法律地位問題在《海商法》下得到一個更加科學界定,更好地指導航運實踐。

主要參考文獻:
1.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司玉琢主編《新編海商法學》,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3.賈林青主編《海商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4.於世成等編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
5.江帆著《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
6. 張麗英主編《海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吳煥寧主 編《海商法學》,法律出版社

Ⅵ 哪位能知道船長有哪些職責嗎,依據是什麼

1、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

2、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

3、船長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船舶和在船人員、文件、郵件、貨物以及其他財產。

Ⅶ 船長的概念及其權利和職能是什麼

船長崗位職責許可權
.1 貫徹執行公司QSMS方針目標,組織實施公司QSMS的程序和須知。
.2 負責船舶航行安全,批准航行計劃,履行船長航行職責。
.3 全面負責船、貨、人的安全及防污染工作的總體管理及控制,負責科學合理使用船上資源,並在必要時採取一切有效行動,保證船舶正常生產和船員需要,避免環境污染和財產損失。
.4 負責船舶的反恐、防海盜、防偷渡、防走私販毒、防暴力及日常保安工作的總體部署、控制並對其負全部責任。
.5 完全熟悉公司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執行公司質量安全方針,並制定具體的管理手段來激勵船員遵守質量安全管理方針。
.6 在需要時可向公司相應人員要求支持,以便順利履行船長的質量安全操作和防污染的管理職責。
.7 負責用簡明的方式發布相應的命令和指令,推動QSMS程序及須知文件的有效執行。
.8 在必要時有權授予高級船員及其他船員特別職責,以確保QSMS的特殊和關鍵操作等質量安全活動的順利進行。
.9 在涉及船舶安全、防污染事件時,可根據船長的專業判斷獨立行使船長權力。
.10 負責核查船上具體規定的執行情況,對船上質量安全管理過程實施測量,確保船舶運輸服務質量及時發現並報告不符合項(不合格項),組織對其調查分析和實施糾正預防措施。
.11 負責QSMS文件登記、保管、交接、更新,並組織實施,負責文件借閱、歸還登記,確保對所管文件的有效控制。
.12負責船內體系活動記錄規范化操作指導與培訓。
.13 負責提供QSMS和ISPS內審和外審所需的各種資源、接收並配合審核,根據審核中發現的不符合(不合格)項,制定並執行糾正措施。
.14 負責定期復查QSMS(每半年和船長離任前、船舶初次審核前),對QSMS的不足和缺陷進行報告,並提出改進意見。
.15 負責組織安排船員進行質量安全、防污染及保安知識的培訓與技能訓練。
.16 負責新聘及轉崗船員熟悉職責的組織和確認工作。
.17 負責監督船舶駕駛員及輪機長的交接工作。
.18 負責對船員的任期進行考核和評定,並提出續聘意見。
.19 負責對船員職務晉升推薦提供船舶領導意見,負責向公司報告不合格船員處理意見.
.20 負責組織編制並審核船上關鍵性設備的操作規程,並報公司管理者代表(DP)批准,監督指導其有效執行情況。
.21 負責監督本船關鍵性設備和系統的標識、測試工作的實施。
.22 在船舶發生事故、險情時,負責將其向公司職能部門報告,組織實施制定的糾正預防措施,向有關職能部門報告實施情況及客觀證據。
.23 在船舶應急應變、搶險事件中負責總指揮。
.24 負責組織編制年度船舶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計劃,並報公司審批,組織船員按計劃對船舶進行預防檢修。
.25負責組織落實船舶設備的維護和使用管理,定期檢查船舶維護保養計劃的實施情況,組織船員對船舶及設備技術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及時報告、糾正和記錄設備不符合。
.26 負責船舶設備月度維護保養報表的審批工作。
.27 負責編制年度培訓需求表、並報公司人事部審批。
.28 負責往來信息函件的簽收、登記和存檔。
.29 船舶在碼頭時根據系泊情況、船舶類型和值班特點,配足適任的值班船員及必要的設備,確保裝卸貨和系泊安全。
.30 負責審核船舶備件、物料申請單,以及季度消耗和庫存報告。
.31 負責對船舶加油、移油工作計劃提出審批意見。
.32 負責組織季度防火安全檢查,負責審批明火作業申請。
.33 負責對壓載水操作和管理控制的指導。
.34 負責組織和指導船舶貨艙的准備工作,貨物的積載、裝卸及運輸的安全管理、開航前船舶適航性檢查及到港前自查工作落實和評估確認工作。
.35 負責發布書面開航前/到港前指令。
.36 督促駕駛台常規指令的執行,根據需求上駕駛台指揮,並填寫《船長夜航命令薄》。
.37 負責組織安排季度船舶及設備安全狀況檢查,部署迎接港口國檢查活動。
.38 按規定的要求,組織安排船舶各部門進行月度人身安全檢查和工作。
.39負責貨物宣載的發布和航次任務的確認, 負責及時遞交交船准備就緒通知。及時遞交裝卸貨物准備就緒通知。
.40 負責落實船舶抵離港口和裝卸作業期間的一切對外聯絡和信息搜集。
.41 負責船員證書的管理,並適時提醒公司對船員證書進行更新。
.42 負責船舶證書的管理,並適時提醒公司對船舶進行檢驗及換證、簽證。
.43 負責監控有關貨運單證簽署,根據航運部的授權簽發提單。
.44 負責指導港口作業單證的簽發和批註。
.45 負責港口本船加油加水、修理和供應的對外聯系和確認工作。
.46 負責組織編制船舶修理工程單,提前做好修船准備,監督驗收廠修項目,組織實施自修工程。
.47 負責對船員自修獎勵工程單的審核提供意見。
.48 負責港口本船船員就醫安排和與有關方面的聯系工作。
.49 負責航海圖書資料申領提供審批意見。
.50 負責按港口要求對船員、貨物、危險品(如有)、船舶物料物品、船員物品等的申報工作。
.51 負責船員在港登陸證申領工作。組織安排在港上下船船員聯系、落實與費用確認工作。
.52 負責船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53 負責對船舶員工作息時間的控制與管理。
.54 負責必要時向ITF組織提供船員工資記錄, 負責並代表船員與船旗國政府簽訂船員協議,並完善相關記錄。
.55 協調、處理船舶內部及本船舶與公司其他部門之間的關系。
.56 負責公司管理制度、文件及上級指示的宣貫與監督執行。
.57 審核下屬崗位人員提交的各類報告、方案、報表和申請。
.58 審核和控制本船舶歸口費用支出情況。

Ⅷ 船長、大副、二副、三副的職責范圍是怎麼劃分的

船長在我國是船員職業的一種,屬於高級船員。在德國、日本等國,不屬於船員,而單獨版作為一種職權業。

船長在我國也是一個職稱,「船長」是中級職稱,「高級船長」是高級職稱。現在在我國有很多非船員的職業也多由或者必須由具有船長資質的人來擔任,比如海事調查官、航運公司或國際船舶管理公司的海務補、船務部負責人以及指定人員等。

大副是船長的主要助手。在船長的領導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

履行航行值班職責並協助船長搞好安全航行;

主管貨物的配載、裝卸、交接和其他運輸管理工作,以及甲板部所屬設備的維護保養工作。

二副在船長、大副的領導下履行航行和停泊所規定的值班職責,並主管駕駛設備。

三副主管船舶救生、消防設備。在船長、大副的領導下認真執行公司綜合管理體系中的各項規定,履行規定的船舶航行和停泊值班職責

Ⅸ 請問港口船長是干什麼的,職責是什麼

船方請的,負責船舶靠港裝卸貨等一系列事宜。貨物配積載,裝卸貨監督等等

Ⅹ 古代船長有哪些職責

指揮水手各司其職,監督船員幹活,指揮航向,聯系好目的地賣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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