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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司法解釋

發布時間: 2021-01-24 19:38:47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的司法解釋

解釋:

1、本行為的主體是達到責任年齡,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能構成本行為的主體。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2、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危險物質。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這里的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既包括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包括部門規章、通告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核材料管理條例》、《農葯安全使用規定》、《關於加強煙花爆竹企業安全生產管理的緊急通知》等。

製造,是指以各種方法生產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買賣,是指行為人購買或者銷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

儲存,是指行為人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存放在倉庫或者其他場所;運輸,是指通過各種交通工具運送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郵寄,是指通過郵局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寄往目的地;攜帶,是指將少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從一地帶到另外一地或進入公共場所;

使用,是指在生產、科研或者日常生活過程中使用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提供,是指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出借或贈與給他人或單位;

處置,是指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行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3、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質管理規定的認定。在生產製造方面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和向縣、市以上公安機關備案,擅自設廠,生產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培養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或者廠房建築和生產設備不符合防火、防爆、防毒、防輻射等安全要求,又不採取安全措施;或者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生產等。

在買賣危險物質方面,行為人違反有關法規關於買賣危險物質的規定。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購買劇毒化學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①生產、科研、醫療等單位經常使用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購買憑證,憑購買憑證購買;

②單位臨時需要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憑本單位出具的證明(註明品名、數量、用途)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領取准購證,憑准購證購買;

③個人不得購買農葯、滅鼠葯、滅蟲葯以外的劇毒化學品。劇毒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個人或者無購買憑證、准購證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准購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得使用作廢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准購證」。

在危險物質運輸方面,貨物的容器不符合安全運輸要求;或者托運時,偽造貨名,隱瞞貨物真實性質,不按規定選派押運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擅離職守;或者違章混裝、混載、配車等。

在危險物質儲存方面,倉庫、貨位地點設置不當,沒有通風、降溫、消毒等安全設備;或者不按性質分類隔離等安全規定存放貨物等。

在危險物質的處置方面,如果對危險物質處置不當,對自然環境、社會的公共安全都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因此,我國相關法規規定了嚴格的危險物質的處置方法和程序。

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25條規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隱患。

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公安部門備案。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應當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4、根據本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本條的規定處罰。

(1)治安管理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葯、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葯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葯、發射葯、黑火葯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葯、發射葯、黑火葯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葯、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准,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如果羅列的物質達不到上述要求,依法就應該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拘留)。

爆炸物質該解釋也作出了規定。

Ⅱ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49條司法解釋是什麼故意在法律上有個什麼樣的定義呢!

法律上的故意來和過失。故意自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性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性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

Ⅲ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六條司法解釋

是關於旅館業工作人員對住宿登記制度的解釋。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如下: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3)治安管理司法解釋擴展閱讀:

《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法條:

第六十七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製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Ⅳ 治安處罰法 第二十三條司法解釋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現對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一、關於治安案件的調解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的規定,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應當本著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依法盡量予以調解處理。特別是對因家庭、鄰里、同事之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雙方當事人願意和解的,如製造雜訊、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同時,為確保調解取得良好效果,調解前應當及時依法做深入細致的調查取證工作,以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分清責任。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交雙方當事人簽字。
二、關於涉外治安案件的辦理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驅逐出境」。對外國人需要依法適用限期出境、驅逐出境處罰的,由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逐級上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由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執行。對外國人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由承辦案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公安機關決定,不再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對外國人依法決定警告、罰款、行政拘留,並附加適用限期出境、驅逐出境處罰的,應當在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執行完畢後,再執行限期出境、驅逐出境。
三、關於不予處罰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對不予處罰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有非法財物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2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追究時效作了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超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再處罰,但有違禁品的,應當依法予以收繳。
四、關於對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8條規定,「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並在第54條規定可以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對單位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明確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單位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處罰,或者採取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停業整頓、取締等強制措施的,應當依照其規定辦理。對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同時依法收繳非法財物、追繳違法所得。參照刑法的規定,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五、關於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的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歲以上的」,「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但不投送拘留所執行。被處罰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學校、家庭、居(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和有關社會團體進行幫教。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齡、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的情況,以其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正要執行行政拘留時的實際情況確定,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時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執行行政拘留時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執行行政拘留。
六、關於取締問題。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4條的規定,對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予以取締。這里的「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是指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有關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保安培訓業等行業。取締應當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作出決定,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措施,如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進入無證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扣押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等。在取締的同時,應當依法收繳非法財物、追繳違法所得。
七、關於強制性教育措施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6條規定,對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製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這里的「強制性教育措施」目前是指勞動教養;「按照國家規定」是指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其他有關勞動教養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屢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為被依法判處刑罰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又實施前述行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罰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執行期滿後三年內實施前述行為之一,情節較重,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情形。
八、關於詢問查證時間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3條第1款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這里的「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是指本法第三章對行為人實施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設定了行政拘留處罰,且根據其行為的性質和情節輕重,可能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決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2條和第83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在審批書面傳喚時,可以一並審批詢問查證時間。對經過詢問查證,屬於「情況復雜」,且「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案件,需要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適用超過8小時詢問查證時間的,需口頭或者書面報經公安機關或者其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對口頭報批的,辦案民警應當記錄在案。
九、關於詢問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詢問不滿16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上述人員父母雙亡,又沒有其他監護人的,因種種原因無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收到通知後拒不到場或者不能及時到場的,辦案民警應當將有關情況在筆錄中註明。為保證詢問的合法性和證據的有效性,在被詢問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時,可以邀請辦案地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被詢問人在辦案地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友,或者所在學校的教師,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詢問筆錄應當由辦案民警、被詢問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對詢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十、關於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以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的治安管理處罰權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1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根據有關法律,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依法負責其管轄范圍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6條賦予了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對阻礙海關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治安案件的查處權。為有效維護社會治安,縣級以上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對其管轄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海關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可以依法查處阻礙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治安案件,並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系統的縣級以上公安局應當視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其所屬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十一、關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2條規定:「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這里的「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時間。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時間已超過被行政拘留的時間的,則行政拘留不再執行,但辦案部門必須將《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
十二、關於辦理治安案件期限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這里的「鑒定期間」,是指公安機關提交鑒定之日起至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並送達公安機關的期間。公安機關應當切實提高辦案效率,保證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治安案件。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應當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十三、關於將被拘留人送達拘留所執行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03條規定:「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這里的「送達拘留所執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將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並交付執行,拘留所依法辦理入所手續後即為送達。
十四、關於治安行政訴訟案件的出庭應訴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對未經行政復議和經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行政訴訟案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和原辦案部門的承辦民警出庭應訴;對經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原處罰決定或者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訴訟案件,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和行政復議機構的承辦民警出庭應訴。
十五、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溯及力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4條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不溯及既往。《治安管理處罰法》施行後,對其施行前發生且尚未作出處罰決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處罰法》不認為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三十條司法解釋

簡單明了,不用咋解釋哦

Ⅵ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司法解釋

沒有司法解釋。(一)打電話、發簡訊、刷油漆等,只要是能夠對人身造成威脅的都屬於,但根據本條主旨僅指通過一定方式表達威脅,而不包括實施。(五)根據這一項的規定僅指通過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方式。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條文及釋義 關於治安管理處罰法還有什麼司法解釋和釋義的規定有木有,

法律上的故意和抄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性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性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

Ⅷ 治安管理處罰法毆打他人司法解釋

治安管理處罰法毆打他人的司法解釋達到輕微傷,經過調解可以調解去解決,並不追究他的法律責任,如果達到輕傷或者重傷的話,那麼它對應的會有拘留刑事處罰。

Ⅸ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至八十九條的司法解釋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八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 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16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五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 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八十八條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6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Ⅹ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一條的有關司法解釋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鏟除的,不予處罰。

解釋及細化標准: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構成情節較輕,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持有鴉片不滿5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2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苯丙胺類毒品不滿4克,大麻油不滿200克,大麻脂不滿400克,大麻葉及大麻煙不滿6千克,可卡因不滿2克,嗎啡不滿4克,杜冷丁不滿10克,鹽酸二氫埃托啡不滿0.2毫克〈針劑或者片劑〉20微克/支、片規格的十支、片, 咖啡因不滿8千克,罌粟殼不滿8千克)的;

2、初次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或雖無主觀惡意但多次向吸毒人員提供毒品的(如吸毒人員家屬出於無奈被迫為吸毒人員購買毒品供其吸食的);

3、初次吸食、注射毒品或無吸毒違法記錄的;

4、欺騙醫務人員開具少量麻醉葯品、精神葯品且未造成後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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