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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制度

發布時間: 2021-01-10 10:15:26

❶ 什麼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關於法官的選任資格、選任方式、任職期限、獎勵懲處、物質待遇等方面的規章制度的總稱。我國於1995年2月28日頒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條對此作了較全面規定。
1、 法官的資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法官的職責是參加合議庭和獨任審判案件。
擔任法官必須首先具備法官的資格條件。法官法第四章規定,擔任法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是: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周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知識,工作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均不得擔任法官。
另外,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長、正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以及人民陪審員必須是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年滿23歲的公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2、法官的任免
憲法和法律規定了法官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序: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專門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任免辦法。
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准,從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提出人選。擔任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對於喪失國籍的、經考核不稱職的、因違紀、違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法官,都應依法提請免除其法官職務。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據法官法規定,法官履行職責受以下保護:
(1) 職業保障。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相應職權和工作條件;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處分
(2) 工資保障。法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辭職、提出申訴或控告、參加培訓等權利。
4、 法官晉升制度
法官分為十二個等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法官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根據年度考核,逐級晉升。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組織實施,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原則。
5、 法官獎懲制度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貪污受賄,徇私枉法,刑訊逼供,隱瞞或者偽造證據;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故意拖延辦案,怠誤工作;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從事經營性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等違法亂紀行為。
法官有以上行為者,應當給予處分。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辭職、培訓、申訴控告等權利。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❷ 西方法院與法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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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法院系統
英國司法組織因襲歷史的傳統,體系比較錯綜復雜。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屬的法官組成,而是由一定等級的法官到院組成法庭進行審判。
英國1066年被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設有郡法庭和百戶法庭,根據地方習慣法行使司法職能;教會也自設法庭,依照教會法進行審判。諾曼王朝開始建立王國法院(Curia Regis,或譯御前會議),並派出巡迴法官到各地巡迴審判。其後,陸續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國王掌握的特種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築有星狀裝飾而得名)、普通訴訟法院、繼承和離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並無統一法院體系。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後,法院組織沒有重大改革,只是陸續作了一些調整,以適應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1875年英國司法改革以後,雖已逐步形成較為統一的體系,但是,在法院名稱和訴訟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許多封建痕跡,審級和管轄都相當復雜。
英國法官不論專職法官或業余法官,一律經任命而不由選舉產生。法官等級森嚴,由低級到高級共有 7類,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業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記錄法官,即由律師兼任的法官;④巡迴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訴法官;⑦常設上訴議員,是由上議院議員兼任的法官。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檔案長和家事庭長。
英國法院的審級基本上劃分為基層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議院三級。專門法院有軍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層法院 對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轄基本分開。包括:
郡法院 審理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主要由巡迴法官開庭,一般不召集陪審團(見陪審制度)。對郡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民事上訴庭。
治安法院 審理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由兩名以上治安法官開庭。個別情況下可獨任審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權獨任審理。其職權主要為進行簡易審判和起訴預審。簡易審判是依簡易程序審判簡易罪或其他可依簡易程序審判的可訴罪。簡易罪大體相當於大陸法系中的違警罪,可訴罪相當於刑事罪。起訴預審是對可訴罪的控告進行預審,決定是否可正式起訴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輕微的民事案件,如有關婚姻、收養或扶養費的糾紛。治安法院還專設少年法庭,處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關照管少年的爭議。對治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刑事法院;如純屬法律問題,可以以報核方式上訴至高等法院,進行法律審(見上訴審程序)。
驗屍法院 專門對死因不明、懷疑為暴力他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屍體進行勘驗,並完成初步偵查和預審任務;但它只有權將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訴,而沒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合稱,並非獨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審級。
刑事法院(一譯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也是可訴罪的初審法院。它是全國性法院,可管轄國境內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設立,其前身為巡迴法院和季度法庭。在倫敦開庭時稱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駐地等級分為3等,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管轄按輕重不同而劃分的四類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開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迴法官、記錄法官以及不屬該轄區而且未參加預審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審理案件必須召集陪審團。對刑事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上訴至上訴法院刑事上訴庭。
高等法院 建立於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種法院合並而成。下設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務為初審重大的民事案件,組織海事合議庭和商事合議庭等專門法庭審理各該類案件,以及受理以報核方式上訴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還負責核發人身保護狀和各種特權令,進行審判監督。②大法官庭,負責審理有關房地產、委託、遺囑、合夥和破產等民事糾紛。③家事庭,主要審理有關家庭、監護、婚姻等的重大糾紛及其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記錄法官開庭審判。對高等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上訴至上議院。
上訴法院 建立於1966年,由原來的刑事上訴法院和專理民事上訴的上訴法院合並而成。分兩個上訴庭,即民事上訴庭和刑事上訴庭。民事上訴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刑事上訴庭審理不服刑事法院判決的上訴案件。上訴法院由上訴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國4名最高級的司法官員開庭審理。 對上訴法院的判決不服,還可再上訴至上議院。
上議院 為最高審級。只審理內容涉及有普遍意義的重大法律問題的上訴案件。其司法權由常設上訴議員行使。不閱案卷,只聽取雙方律師陳述,其裁決以上議院決議形式作出。
軍事法院和軍事上訴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專門法院。負責審理軍職罪以及軍職人員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對前者有專屬管轄權,對後者則與普通法院雙重管轄。其最高審級也是上議院。
行政法庭 具有專門法院性質,但由於它們隸屬於各種行政機關,而且只管轄特定種類的行政訴訟,因而並不是嚴格意義的司法機關,故又稱准法院。行政法庭種類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運輸法庭、醫療申訴法庭、工業損害法庭和移民申訴法庭等。
上述為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地區的法院體系。蘇格蘭還另外有其獨特的法院組織,但其最高審級仍為英國上議院。

德國法院系統
設立6種法院,即憲法院,普通法院,勞工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和財政法院,各成系統。除憲法法院外,其他5種法院的聯邦級法院組織組成聯合委員會,協調彼此工作。憲法法院(包括聯邦憲法法院和州憲法法院)的許可權和組成由《基本法》規定,其地位凌駕於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負責審理專門法院管轄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級,即聯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勞工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勞資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工會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以及關於工人參加決定權的糾紛。行政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除有關憲法,社會保險和財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訴訟,被告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社會法院分3級,負責審理一切有關社會保險的糾紛。財政法院分2級,負責審理有關財政稅收糾紛。

法國法院系統
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大系統。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屬於民事法院的有初審法院和大審法院,屬於刑事法院的有違警法院,輕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還有上訴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訴審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國家安全法院(負責審理和平時期顛覆活動案件以及司法部長以政治罪為由指定其審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審級,但只復議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不製作新判決)。行政法院擔負兩項任務:(1)就現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門作出解釋,提供建議和擬定草案,屬行政職能;(2)審理行政機關之間的糾紛和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控告,屬司法職能。行政法院分為兩級,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設的行政法庭。爭議法院是處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系統間關於管轄權的爭議。根據法國憲法規定,還設有獨立於上述兩系統之外的特別高等法院,專門審理總統所犯叛國罪和政府部長在任職期間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國家安全罪。

美國法院系統
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採取陪審制(除某些基層法院外).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訴訟.聯邦系統法院包括:聯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聯邦上訴法院,美國最高法院(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審查權)和專門法院.州系統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州系統法院包括:基層法院(州管轄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州上訴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審級).
美國法院組織(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國是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有: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等等。司法組織法院組織復雜,分為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法官實行不可更換制、專職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
美國檢察機關與司法行政機構不分,聯邦總檢察長即司法部長,為總統和政府的法律顧問,監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重大案件時,代表政府出庭,參加訴訟『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採用辯論制,獨任審理;部分訴訟,特別是侵權訴訟等由陪審團裁斷,法官判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是:聯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審團審查重罪起訴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採納;廣泛使用審判前的「答辯交易」;辯護時,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師,刑事案件中的公訴人和被告律師相互對抗爭辯,法官不主動調查,僅起「消極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審查制度作為聯邦原則正式確定,始於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首席法官J.馬歇爾代表法院認為,「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憲法取締一切與之相抵觸的法律」,明確宣布國會1789年頒布的《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從而確立了法院擁有審查國會通過的法令的職權,逐步形成司法審查制度。這一制度成為維護統治秩序,實行權力制衡的一種政治手段,以後為許多國家所仿效。美國的司法審查權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聯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審理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違憲,審查對象除國會制定的法律外,還包括總統的行政措施。
美國法院組織劃分為聯邦和各州兩大系統,名稱和審級不盡相同,管轄許可權錯綜復雜。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層法院外,均不採取陪審制。檢察官受司法部領導,配屬於各級法院。
聯邦系統的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為:涉及聯邦憲法、法律或國際條約的案件,一方當事人為聯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國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國境內供對外貿易和州際貿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間、不同州的公民之間的爭議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訴訟。聯邦系統的法院包括:
聯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 設在各州的聯邦地方法院只審理屬於聯邦管轄的案件,設在首都哥倫比亞特區和領地的聯邦地方法院,則兼理聯邦管轄和地方管轄的案件。一般為獨任審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並召集陪審團進行審理; 聯邦上訴法院分設在全國11個司法巡迴區,受理本巡迴區內對聯邦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上訴案件,以及對聯邦系統的專門法院的判決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權的行政機構的裁決不服而上訴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議審理。
美國最高法院
是全國最高審級,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的9名終身法官組成,其判例對全國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權,即有權通過具體案例宣布聯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違憲。
專門法院聯邦系統還設有各種專門法院。與上訴法院同級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損害賠償的案件的索賠法院,受理關稅上訴案件和專利權案件的關稅和專利權上訴法院。與地方法院同級的有關稅法院和征稅法院。另外,某些聯邦行政機構具有部分司法權,可以裁決其職權范圍內的爭議。這些行政機構有聯邦貿易委
員會和國家勞工關系局等。
州系統的法院名稱各州不一,一般分3級,其下還設有各種不列為審級的小型法院。
基層法院
一般稱州地方法院、州巡迴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訴訟法院,為屬州管轄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審法院,多數州規定須召集陪審團審理。有的州在基層法院之下設有縣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層法院內設各種專門法庭或者另設專門法院,不作為審級;對其判決不服,可申請基層法院重審,以後仍可上訴。這類專門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遺囑驗證法院、遺囑處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額索賠法院。
州上訴法院
大部分州設有州上訴法院,作為中級上訴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審級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稱為最高審判法院、違法行為處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設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紐約州的法院組織比較特殊,其初審法院稱為州最高法院,內分家事庭和遺囑驗證庭等。上訴級為上述法院的上訴庭,不另設法院。最高審級稱州上訴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最高審級和最高審判機關。1790年根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成立,設於首都華盛頓。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組成,後來人數幾經增減。1869年根據國會法令規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組成。法官均由總統徵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只要忠於職守,可終身任職,非經國會彈劾不得免職。但年滿70歲、任職滿10年或年滿歷歲、任職滿15年者,可自動提出退休。美國憲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訴訟一方的案件有初審權;對州最高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審理的案件,有權就法律問題進行復審;有權頒發「調審令」,調審下級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司法審查權,審查聯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憲。不論是初審案件,還是復審案件,都是終審判決。開庭時間為每年10月的第1個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決以法官投票的簡單多數為准,判決書寫下各方意見。1882年開始發行官方匯編的《美國最高法院判例匯編》,其中的判例對法庭有約束力,為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

❸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託了各位 謝謝

一、法官選任。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一般都是從律師中選任的,取得律師資格並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師從業經驗是擔任法官的必要條件,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國法律規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從參加全國四個高級律師公會或初級律師協會的律師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師的經歷。 美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的任職資格,但在司法實踐中,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競爭極其激烈,難度很大的J.D.學位以外,還必須通過嚴格的考試取得律師資格,且已從事律師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國、法國以及義大利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官是作為法律職業者(通常稱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專門培養的,法官一般不從律師中選任,即所謂法官選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稱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國,法科畢業生通過國家第一次考試合格以後,便開始為期三年半的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要分別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檢察官辦公室、某種類型的行政部門及私人開設的律師事務所擔任工作,實習結束後,法官便有資格終身任職。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培訓、選任和晉升都不同於職業文官,其社會地位、名譽、威望遠較文官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遠較文官豐厚。據1983年11月15日《英國經濟學周刊》公布的資料,英國大法官年薪高達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國家,法官決定著法律的效力,就是說,已通過的法律只有經法官運用時,才成為法律。法官辦案時,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實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見慣的事。 四、對擔任法官的條件要求較其它司法人員高。許多國家對法官資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師和檢察官高。在部分國家,從事法律工作的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和律師必須經過相同的司法考試。而法官在司法考試合格的基礎上還必須從事相當長時間的律師或檢察官業務之後,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別嚴格。各國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別注意以下兩點: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體層次很高。許多國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國王(女皇)、國家元首、總統或政府首腦以國事行為的方式進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種國家榮譽,這有利於強化法官對職業的神聖感和使命感,從而嚴格依法行事;同時,由於任命法官的主體地位相對較高,有利於防止地主勢力的干擾,從而保證獨立行使司法權,避免司法腐敗行為。其二,程序嚴格,一般要經過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試和長期的司法實習或律師工作經歷。這樣,從法學院學生到律師或司法實習生,再到法官是一個漫長而充滿障礙的過程。這一過程自身的漫長、艱辛和嚴厲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優良的法律專業素質,同時也使法官認識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種巨大的榮譽,是來之不易的,從而自覺嚴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敗行為。同時,嚴格任命程序也利於從嚴掌握法官資格的統一適用,保障進入法官隊伍的人員素質。如英國法律規定,大法官、常設上訴議員、上訴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國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總統有權提名,並在取得參議院同意後,任命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長根據內閣提名,由天皇任命。這種任命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在內閣的建議承認下進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證。認證同樣是天皇的一種國事行為,是為了增加任命的莊重性。根據慣例,內閣提名最高法院院長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還要徵求現任最高法院院長和最高法院法官會議的意見。下級法院的法官,依據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內閣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別嚴格。

麻煩採納,謝謝!

❹ 違憲審查制度的經典案例

違憲審查的經典案例當屬美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件。
18世紀後期和19世紀初,美國有兩大政黨——聯邦黨和民主共和黨。美國總統的競選也在兩黨之間進行。可是,在1800年的總統選舉中,出現雙方票數相等的局面。按照有關規定,當出現平局時,最後的結果由眾議院決定。1801年2月17日,殘酷的投票開始了,結果民主共和黨領袖托馬斯·傑斐遜以36票的優勢獲勝而成為美國歷史上的第三任總統。
美國總統傑斐遜的前任總統是代表聯邦黨的約翰·亞當斯,其國務卿為著名的律師米歇爾。亞當斯離任時任命米歇爾為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800年6月對米歇爾的任命獲得通過,他於2月4日宣誓就職,然而直到1801年3月3日前,他還擔任美國國務卿,因為此時亞當斯總統的任期才滿。在亞當斯總統卸任以前,他與同黨趁傑斐遜未上任之際,盡可能地任命了許多聯邦黨人擔任法官,在3月2日,他還任命了42位新任治安法官,第二天議會通過了任命。作為亞當斯政府國務卿的米歇爾在法官任命狀上簽名蓋章了。然而,3月3日結束那天,這些任命並未公之於眾。當1801年3月4日傑斐遜上任後,他指示新任國務卿麥迪遜不予頒發這些任命狀,傑斐遜還宣稱,由於過去的任命文件尚未頒發,所以亞當斯的任命無效。
傑斐遜上任開始,即顯露了自己手中握有的權力,但是,他對亞當斯任命的大多數人都放行了,並重新安排就任新職。但是他沒有放過馬伯里,於是馬伯里一紙訴狀告到了最高法院。1801年12月16日,馬伯里請求法院判令麥迪遜給他頒發任命狀。此時米歇爾已經擔任了9個多月的首席大法官。按照1789年美國司法的規定,最高法院有權頒布「訓令書」,以滿足馬伯里的訴訟請求。
1801年12月18日,馬歇爾根據馬伯里的訴訟請求召開了聽證會,並於1803年2月10日開庭審判。馬伯里等起訴人的辯護律師查爾斯李認為:麥迪遜身為美國國務卿,有義務服從總統的命令,然而他也屬於公共服務者,所以應履行公務並頒發亞當斯的委任狀,因此法院必須依照司法行使權力,頒發「訓令書」,以反抗麥迪遜的行為。但麥迪遜的訴訟代理人列維林肯則認為:因為頒發任命書完全是一種政治行為,所以法律無權進行管轄。
1803年2月24日,馬歇爾大法官公布了最高法院的審理意見。他採取了三個步驟:第一步,審理了案件事實。他判定馬伯里有權獲得任命,他宣稱,如果不這樣做,就會損害馬伯里的權利。第二步,馬歇爾分析了馬伯里可以採取的司法救濟手段。他得出結論,司法根據1789年法案馬伯里有權獲得其所要的「訓令書」。第三步,也就是最後一步,馬歇爾提出了最高法院是否應頒發「訓令書」,司法許可了法院的頒發行為。然而,馬歇爾更關心的是憲法授予法院的許可權。憲法第二章第二部分的第二段寫道:「對有關大使、領事、其他國家官員以及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在其他所有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訴權…。」如果最高法院沒有一審管轄權,它就無權審查證據並判決馬伯里的案件。因此,馬伯里必須先到下一級法院----聯邦地方法院起訴。如果地方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他就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訴。
馬歇爾提出了一個重要問題:最高法院是否能使用司法法授予它的權力,給馬伯里頒發「訓令書」?看來憲法認為它不能。
馬歇爾宣布最高法院不能頒發「訓令書」。議會通過的法律——在本案中的司法法——如果與憲法相抵觸,它就是非法的。因此,既然司法法違反了憲法,就不能將它適用。馬伯里不能直接從聯邦最高法院取得他們的「訓令書」。
馬歇爾的判決意味著法院不能給他的聯邦黨朋友馬伯里頒布「訓令書」。但是,馬歇爾的判決是具有輝煌的意義。雖然沒有與傑斐遜總統對抗,馬歇爾卻為司法制度創造了一個新的、有力的工具——司法審查權,永遠地改變了法院的地位。

❺ 陪審制度的陪審制度區別

雅典、羅馬時期 雅典每年由執政官用抽簽方法從30歲以上的公民(奴隸主、自由民)中選出6000名陪審官,組成陪審法院。每個案件由500名陪審官共同審理。羅馬由最高裁判官從元老院的貴族、騎士和富裕奴隸主中挑選300~450人組成陪審法院,稱常設刑事法院,每案由抽簽決定的30~40名陪審官審理。雅典、羅馬的陪審制度只適用於奴隸主和自由民,不適用於奴隸,奴隸不受訴訟制度保護。隨著雅典民主制度的衰落和羅馬由共和制淪為帝制,陪審制度逐漸消亡。
歐洲中世紀時期 歐洲大陸封建社會初期,陪審法庭曾取代日耳曼部落民眾法庭而存在,但沒有得到推廣。只有德國在較長時期內有由法官和陪審官共同組成的舍芬庭(Sch?ffengericht),但是到了君主專制時期,糾問式訴訟占統治地位,陪審制度隨之取消。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曾仿照法蘭克國家日耳曼法的規定,吸收見證人審理刑事案件,以代替原始的司法決斗和神明裁判。其後,見證人逐漸演變為有權在法庭上審查證據、作出裁判的陪審官,並進一步發展為負責審查起訴和審理案件的大陪審團(grand jury)和小陪審團(petty jury)。這種陪審制度只適用於封建主內部的民事糾紛和犯罪案件,農奴案件由領主自設法庭審理。
西方近、現代時期 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資產階級及其思想家反對封建專橫,提出實行陪審制的進步主張。英國J.李爾本(1614~1657)在《人民約法》一書中要求「由人民自由選舉陪審官」。法國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一書中也主張以陪審官取代職業法官。一些國家的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先後在法律上確立了陪審制度。
英國繼承了封建社會的大小陪審團制。前者參加審查起訴,後者參加審理案件。大陪審團於1933年取消。法國、德國、奧地利等國也都只有小陪審團。保留大陪審團制度的主要是美國。大陪審團的任務是決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訴。美國聯邦系統的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如叛逆、謀殺、武裝搶劫等,必須經大陪審團決定起訴。各州的法院則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必須經大陪審團審查同意方能起訴,而且被告人不得放棄此項權利;另一種是由法官根據案情決定是否須經大陪審團審查。大陪審團一般由12~23人組成。它的裁斷採取多數表決制,不要求一致通過。小陪審團與英國現行的陪審團相似。英國的陪審團由12人組成,其職權是審查證據,聽取辯論,並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實問題作出裁斷,如果有罪,再由職業法官據以判刑。只要陪審團大多數票通過,就可作出裁決;如果陪審團意見分歧太大,就必須解散陪審團,另行召集陪審團進行裁斷。
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也曾仿行英國的大、小陪審團制度。1808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典》廢除了大陪審團。法國的陪審裁斷以多數表決通過,票數相等時以有利於被告的意見為有效。如果審判官一致認定陪審團的裁斷確有實質上的錯誤,可以宣告緩期審判,另行組織新陪審團重新審理。
法國在1941年的「維希政府」和1945年的「社會黨人政府」時期,都把陪審法庭改為由常任法官和陪審官共同組成的混合法庭,負責審理事實和適用法律。德國1924年恢復舍芬庭,由6名陪審官和3名職業法官組成,兼負審理和判決之責;其判決以2/3多數通過。到希特勒統治時期,完全取消了陪審制。日本也曾一度實行陪審制,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取消,戰後沒有恢復。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制,都只適用於少數罪行較重的案件,絕大多數第一審刑事案件是按簡易程序,由治安法官或警察法官單獨審理。
蘇聯和東歐各國 按照蘇聯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蘇聯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特別規定者外,一律要有陪審員參加。陪審員由選舉產生,與審判員有同等權利。合議庭的判決或裁定以多數票通過。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亞、民主德國、波蘭、匈牙利和羅馬尼亞等國的陪審制度與蘇聯大致相同。 清代以前沒有陪審制度。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於1929年曾頒布關於政治案件的陪審暫行法,規定的陪審官資格是25歲以上的國民黨黨員,該法於1931年廢止。
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中華蘇維埃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具體規定了陪審制度。在抗日戰爭和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各革命根據地都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實行陪審制。陪審員由工會、農會、婦女會、青年會等群眾團體選出,有的案件還臨時邀請群眾代表陪審。陪審員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 、195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都對陪審員制度作了規定。197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重申了過去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除簡單的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進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鑒於上述規定在實際執行中困難較大,決定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有關條文,作出比較靈活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198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5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判。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有權參加所辦案件的全部審判活動,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製作出判決或裁定。除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以外,凡年滿23歲的公民都可以被選為人民陪審員。陪審員大多是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定期輪流到人民法院參加審判;有的經人民法院向當地機關、企業、學校、團體邀請,由各該單位臨時推選代表充當。

❻ 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是怎樣形成的

美國違憲審查制度是由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司法程序審查、裁決立法與行政是否違憲的制度,又稱司法審查制度,最初創立於美國,二戰以後有許多國家紛紛實行這種制度。該制度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認可和採用。美國著名憲法學者伯納德 施瓦茨說過:「沒有司法審查就沒有憲法,司法審查是憲法結構中必不可少的東西。」該制度緣起於19世紀初期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因審理此案的首席大法官約翰 馬歇爾作出的判決,使美國最高法院贏得了至高無上的權威,從而真正確立了美國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結構。
美國違憲審查的好處在於:首先,違憲審查由專業的法官處理,具備司法的中立性等司法機關特有的優點,符合違憲審查的司法性質。同時法官具備良好的法律素養,具有較高的社會公信力,判決能夠得到遵守。其次,美國的違憲審查范圍廣泛,公民可以對侵犯其權利的國家機關提起訴訟,國家機關也可以對其他國家機關提起訴訟,這樣糾紛被納入司法途徑,公正性比較有保障。第三,美國的違憲審查針對具體案件,當事人的權利能夠在審判中得到充分的保護。
美國違憲審查的不足之處在於:首先,司法機關審查模式是一種被動審查的模式,也就是說只有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才能提起審查,而不能主動審查。違憲的法律只有在受到司法挑戰時才會受到檢驗。其次,針對具體案件只能保護該案件的當事人,對其他受害者不能具備普遍的保護。第三,司法機關作為非民選機關,審查民選議會的法律是否違憲,存在合法性問題。而且違憲審查具有高度政治性,最高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介入政治糾紛有損其中立性形象。比如像介入2000年美國大選一樣,嚴重影響了法院的獨立性形象。

❼ 搜查的司法解釋。

目前沒有合適的關於搜查的司法解釋,不過有一篇資料可供參考,
完善我國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搜查是偵查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偵查行為。由於搜查不僅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財產及隱私權造成侵犯,還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權利構成侵擾,故各國在刑事訴訟法中都明確規定了搜查程序,一些國家還將其上升到憲法的高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37條和第39條分別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為保證上述規定的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45條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對搜查程序的規定卻過於籠統和簡略,只用了區區五個條文(第119-123條)規定了搜查的程序和目的。由於《刑事訴訟法》遠未確立搜查的正當程序,故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搜查行為難以認定,這使得《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不能得到保障和落實,《刑法》上規定的「非法搜查罪」也往往形同虛置。(註:實踐中查處的非法搜查罪多是無搜查權主體的犯罪,司法工作人員受到追訴的情況很少見。這是因為在一定程度上說刑事搜查無法可依,故無非法搜查。)由於搜查程序的欠缺,關於非法證據(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也就缺少了基本的前提,以至於對這一問題的研究無法取得突破性進展。要解決上述問題,亟待反思現行的搜查程序,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重構我國的刑事搜查制度。
一、對我國現行搜查制度的反思
1.搜查是偵查機關的獨家權力,缺少必要的權力制衡。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搜查的主體是偵查人員(主要指公安人員和檢察人員),無論是搜查的決定還是執行均由同一偵查機關負責。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5-206條的規定,搜查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註:參見《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釋》編寫組:《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頁。)在自偵案件中,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77-178條的規定,搜查證由檢察長簽發,搜查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參加。可見在我國,搜查是偵查機關的獨家權力,不受其他權力機關的制衡。這種絕對權力的運作,必然包含著濫用權力的危險。
2.搜查程序可以輕易啟動,缺乏應有的證明標准。對於搜查的實質條件(或稱搜查理由),《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規定,只是重復強調「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這一目的性要求,而這實際上是整個偵查活動的目的和任務,缺乏作為具體偵查行為(在我國搜查通常是強制偵查行為)應有的針對性。若沒有以特定證明標准為核心的搜查理由,僅僅是出於偵查的需要啟動搜查程序,勢必導致搜查的濫用,其結果是侵害到公民的憲法性權利。
3.搜查證空泛,千篇一律,缺乏特定性及針對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非在執行逮捕、拘留或遇有緊急情況時,搜查必須持有搜查證。從偵查實踐看,《搜查證》是一種填空類文書,共兩聯——正頁和存根。正頁應依次填寫執行人姓名、被搜查人住址和被搜查人姓名,尾部應加蓋公安局長的私章和公安局公章,並填寫簽發時間;存根應按固定格式的項目,依次填寫發文字型大小、被搜查人姓名、填發時間和填發人。(註:參見蔣麗華:《法治視野下搜查程序問題研究》,《當代法學》2004年第5期。)在我國的搜查證中,既無搜查理由的限制,又不要求明確的搜查對象,也無搜查期限的規定,這無疑為搜查的隨意性大開方便之門:偵查人員既有權搜查可能與犯罪有關的一切地方,也可能會對藏匿犯罪人和物證的重要地點視而不顧,搜查證對搜查的指引及限製作用無從體現。
4.粗陋的執行程序,缺少必要的人文關懷。《刑事訴訟法》雖對搜查的執行程序作了些許規定,但仍存在很多漏洞。如缺少有關同意搜查的規定,對搜查的時間、搜查中的保密義務、搜查後果等事項均無規定。在實踐中,濫翻亂搜者有之,態度蠻橫者有之,在某些情況下給被搜查人造成了不應有的財物毀損及其他不應有的傷害,執法的文明程度有待提高。
5.漠視被搜查人的權利保障,面對非法搜查,被侵害人投告無門。在現行的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完全處於消極、被動地位,欠缺從權利的角度對搜查權的制約;對於不符合證據條件的搜查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的搜查,由於缺少一個中立的第三方,被搜查人無申請權利救濟的渠道,只能坐視權利遭受侵犯。
6.對非法搜查的後果沒有明確規定,缺乏對非法搜查的程序性規制。雖然《憲法》明令禁止非法搜查,但《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無相應的程序性後果的規定。我國尚未確立非法物證的排除規則,非法搜查所獲取的證據在訴訟中通行無阻,可以作為定罪的根據。非法搜查的偵查人員從違法行為中獲取了實際利益,導致非法搜查行為的蔓延。一些地方的自偵部門甚至在沒有立案、沒有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即以種種借口對涉嫌職務犯罪人員的人身及辦公場所進行搜查,以獲取有利於辦案的證據。這類做法嚴重侵犯了被搜查人的權利,也使法律的尊嚴盪然無存。
二、兩大法系國家搜查制度立法的特點
當今任何一個國家的刑事程序法都是在吸收其他國家和地區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由於搜查既關繫到犯罪的有效控制又與人權保障緊密相連,英美法系與大陸法國家均對搜查程序在立法或判例中進行了細致的規定,涉及搜查的理由、許可權、具體程序等諸多方面。(註:參見孫長永:《偵查程序與人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19頁。)雖然兩大法系的國家對搜查程序的規定紛繁復雜且各有側重,英美法系的國家注重啟動搜查的正當性,大陸法系的國家強調搜查過程的合法性,但兩大法系的國家關於搜查程序的設計還是具有很多共通性的特點,值得我國學習和借鑒。
1.明確規定搜查的實質條件。搜查的實質條件即啟動搜查的理由,它通常是決定搜查時所需達到的證據要求。在美國,有證搜查的標準是具備了「可能原因」,可能原因存在的條件是執法人員掌握的事實和情況可以使一個具有合理警覺的人相信在某個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東西。可能原因可能通過下面三個途徑而成立:(1)警察自己對事實或案情的了解;(2)可靠的第三人(線人)的報告;(3)信息加上其他佐證。(註:參見程味秋、楊宇冠:《美國刑事訴訟中逮捕和搜查》,《中國刑事法雜志》2001年第5期。)對於逮捕附帶的無證搜查,逮捕的「合理根據」即為搜查的理由。在英國,搜查需要具有「合理的理由」,如對於警察搜查房屋的申請,治安法官確信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已經實施了嚴重的可逮捕的犯罪以及申請中有關特定房屋的材料有可能對調查犯罪具有重大價值且該材料可能是相關的證據等,可以批准搜查房屋。(註:參見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8條,載中國政法大學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編譯:《英國刑事訴訟法》(選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頁。)德國與日本的刑事訴訟法對嫌疑人及嫌疑人以外的人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標准,對後者的規定較為嚴格。如在日本,對嫌疑人的搜查可概括為「有必要」,而對嫌疑人以外的人的搜查要求存在「足以認為有應予扣押的物品存在的情況」。(註: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宋英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頁。)
2.搜查原則上遵循令狀主義的要求,以無證搜查為例外。為防止偵查權的濫用,現代法治國家普遍實行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搜查權原則上屬於法官,由中立的法官簽發搜查證,偵查人員方可持搜查證進行搜查。當然,為控制犯罪的需要,各國在立法中也明確規定了一些緊急情況下的例外。在美國,基於《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令狀主義的要求,搜查證原則上必須由「中立的司法官」簽發,偵查機關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有搜查權;英國逮捕前以及附帶於逮捕的搜查權屬於警察固有的權力,但在其他情況下,除經被搜查人同意或治安法官的許可,不得進行搜查;《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是否搜查,只允許由法官,在延誤就有危險時也允許由檢察院和它的輔助官員決定。」(註:《德國刑事訴訟法》,李昌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7頁。)法國在現行犯罪的偵查中,搜查權屬於司法警察官和司法官;正式偵查中的搜查權屬於預審法官,但預審法官可以授權司法警察行使。日本無證搜查的權力屬於偵查機關,其情形由法律明確規定;有證搜查需經法院許可。
3.搜查證需符合「特定性」的要求。為限制警察權力的濫用,兩大法系國家在搜查證上多要求具體地寫明搜查的對象,使執行搜查的警察可以合理地確定所要搜查的具體場所、車輛和人。如在美國,對城市內進行的搜查,搜查證必須具體寫清所要搜查的建築物所在的街道及門牌號或其他足以特定的事項;對人身的有效搜查證則必須載明被搜查人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搜查人的事項。(註:參見孫長永:《偵查程序與人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頁。)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15條第6項規定:「搜查令應具體說明提出申請的人的姓名、簽發的日期、簽發所依據的法規以及將要搜查的房屋,只要有可能應確認要查找的物品及人員。」根據德國憲法法院判例的要求,德國搜查證要求貫徹「特定性」要求,如物品搜查證必須寫明所懷疑的犯罪、物品的特徵、搜查的地點,說明為什麼可以期待在准備搜查的地方可以發現該物品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搜查證必須寫明嫌疑人的姓名、罪名,應予搜查的場所、身體或物品,有效期及過期不得執行並退回搜查證的意旨,簽發的年、月、日,並由法官簽名、蓋章。(註: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宋英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頁。)
4.嚴格細密的搜查程序。為防止搜查的隨意性,兩大法系國家對執行搜查的程序作了完備的規定,包括以下內容:(1)事先向被搜查人宣布搜查意向。美國警察持搜查證進入住所搜查之前,原則上必須先敲門,待告知開門人自己的身份和目的之後,才能要求被允許進入住所。但這種宣布也有例外,即根據法律和判例,如果事先宣布有可能造成生命或肢體上的危險或證據被毀滅或嫌疑人逃跑,可以不事先宣布。(2)嚴格執行搜查證的要求。在美國,搜查的范圍不得超過搜查證上指定的空間范圍及物品范圍;在英國,一旦搜查證上指明的物品已被發現或者被警察認定不在場所,搜查即應停止。(註:參見孫長永:《偵查程序與人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頁。)(3)搜查原則上在白天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美國原則上禁止夜間搜查;《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現行犯案件還是預審法官進行的正式偵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搜查不得在6時前和21時以後進行。此外,兩大法系國家對搜查中的見證人制度、搜查中的安全防範措施及搜查筆錄的製作等方面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5.注重對被搜查人權利的保障。應當明確,前文歸納的幾個方面都從不同角度體現了搜查中關注人權保障的立法理念。與此同時,直接維護被搜查人權利的法律規定也會給我們啟發:(1)搜查不得針對屬於特權保護范圍內的材料。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8條規定,搜查的材料不包含任何受法律上的特權保護的物品(註:「受法律上的特權保護的物品」是指職業法律顧問與其當事人或代表其當事人的人之間有關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的通訊等。)或者不是「專有材料」(註:「專有材料」指個人不願公開的記錄(如有關個人健康的文件或記錄等),等等。)或「特別程序材料」。這反映出對律師職業秘密與個人隱私權的尊重。(2)搜查時必須尊重被搜查人的人格,並且盡可能維護其體面。(註:參見《義大利刑事訴訟法》,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頁。)(3)搜查人有義務事先採取一切措施使職業秘密得以保守和辯護權利獲得保障。(註:參見《法國刑事訴訟法》,余叔通、謝朝華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頁。)(4)對無可疑物品者,出具搜查結果證明書。《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經過搜查沒有證物或者沒有應當予以沒收的物品時,依據被搜查人的請求,應交付該旨意的證明書。《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也有近似的規定,反映出對被搜查人名譽權的尊重。(5)
被搜查人的權利救濟。《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41條第5項規定,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區法院提出動議,要求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證據。
6.明確非法搜查的後果。關於非法搜查所獲證據的可采性,在各國立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體現。在美國,違反《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非法搜查獲取的證據,一般不得被法院採納,但出於打擊犯罪的考慮,近年來通過判例確立了排除規則的四個主要例外:「善意或誠信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必然發現例外」和「獨立來源例外」;(註:參見李學軍主編:《美國刑事訴訟規則》,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頁。)英國將是否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定權交由主持審判的法官自由裁量,《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78條對此作了規定;德國以權衡原則為標准予以處理,即侵犯人的尊嚴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證據應予禁用,但對於重大犯罪,前者應當讓步;(註:參見陳光中、[加]丹尼爾·普瑞方廷主編:《聯合國刑事司法准則與中國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頁。)根據《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違法搜查所獲得的證據一律沒有證據能力。
三、完善我國刑事搜查制度之路徑
由於刑事訴訟是強大的國家與弱小的個人之間的理性爭訟活動,任何程序的設計都離不開被追訴者權利的維護與防止警察、檢察官及法官濫用權力這一永恆的話題。作為偵查行為的搜查由於涉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及隱私權等憲法性權利,其程序的設計尤其應以控制偵查權、保障人權為基點。同時,應遵循訴訟固有的模式及規律,以訴訟程序特有的理性方式消解對抗。在遵循上述基本指導思想的前提下,筆者認為,我們應該借鑒兩大法系關於搜查程序的共通性規定,重構我國的刑事搜查制度。具體思路如下:
1.引進司法審查機制,原則上由法官決定搜查、簽發搜查證
如前所述,對偵查權的司法控制是國外刑事訴訟中的普遍做法:對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處分決定通常應由法官作出裁決,以防止偵查權的濫用。搜查的決定權交由法官,首先是實現權力制衡、促進權利保障的需要。為了偵破犯罪,偵查人員總是期望通過搜查獲取犯罪證據,對其如果不加以必要的制約和防範,極可能造成搜查的泛濫,傷及公民的憲法性權利。故由偵查人員提出申請,由法官負責審查其理由及必要性、簽發搜查證的模式應成為合理的選擇。其次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作為沖突雙方中的強勢一方,偵查機關自行決定搜查違背了「如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程序正義的基本規則,對涉及公民重大權益問題的裁決,應交由中立的法官作出。
在我國,有學者主張應賦予檢察機關搜查的批准權,以強化檢察監督。(註:參見宋世傑、黃柳:《刑事搜查初探》,《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第2期。)對此,筆者不敢苟同。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代表的是國家利益,行使的是控訴職能,與公安機關同屬一個利益共同體,都以追訴犯罪為己任,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屬於同質監督,這與司法審查所要求的中立性相差甚遠,難以實現對人權的切實保障。依照刑事訴訟的自身規律,司法審查只能由法官進行。為此,可在人民法院內設立司法審查庭,專門對搜查等強制性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法官專司裁判職能,但僅限於重大程序性問題的裁決,不得參與案件的實體審理。
此外,還應明確搜查中令狀原則的例外。畢竟,偵查的重要任務是控制犯罪,在法定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先行搜查,但事後應盡快取得法官的追認授權。
2.明確搜查的實質條件,嚴格搜查的啟動程序
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搜查的實質條件,對保證搜查的正確運用意義重大。鑒於搜查通常在偵查的初期適用,又關涉被搜查人基本權利的保障,故在設定條件時不可過高亦不可過低,應同時包含罪重條件和證據條件兩個方面。(1)搜查應針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適用。對輕罪不適用強制搜查,但在被搜查人同意的情況下,可對其進行搜查。(2)應明確搜查的證明標准。考慮到在整個證明標准體系中的層次安排,可確定為「有證據證明有查獲嫌疑人或證物的可能」,方可對其人身、物品或住處及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如果事先沒有一定的證據表明這種可能性的存在,僅憑懷疑、推測及嫌疑人從前的犯罪記錄不得進行搜查。
事實上,法官審查搜查申請、簽發搜查證的過程屬於程序性裁判的過程,依「有裁判必有證明」的原則,這種程序性裁判必須建立在程序性證明的基礎上。在圍繞搜查證的簽發進行的程序性證明活動中,由偵查人員負證明責任,故應在提請搜查的申請中寫明該案的犯罪事實、現有證據情況、證據與被搜查人或被搜查場所的關系,且應使法官相信通過搜查可能找到嫌疑人或與案件有關的犯罪證據。
3.強化搜查證的特定性要求,完善搜查的程序規則
根據程序法定原則的要求,刑事訴訟法應細化搜查程序,需加強以下方面:(1)搜查證應寫明嫌疑人的姓名、罪名,應予搜查的場所、身體或物品。禁止搜查、扣押與該罪無關的場所、人身及物品,但偵查人員現場發現的淫穢物品、毒品、危險品以及珍貴文物、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除外。(2)明確搜查證的有效期及執行時間。搜查證的有效期應為30日,逾期則不能執行搜查,需重新申請簽發搜查證;禁止重復搜查;搜查應在白天進行,除非法定緊急情況或者逮捕、拘留附帶下的搜查,對住宅的搜查禁止在早6時前晚9時後進行。(3)明確開始搜查時的告知程序,使被搜查人了解偵查人員的意圖;搜查應以文明合法的方式進行,應尊重被搜查人的人格尊嚴。(4)規定搜查人員的保密義務。嚴格禁止搜查人員泄露在搜查中獲悉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等,對違反義務者處以司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追究其法律責任。(5)當沒有搜查到嫌疑人及相關犯罪證據時,偵查機關應向被搜查人出具證明,以消除不良影響。此外,法律應明確規定無證搜查的情形,以防止搜查的隨意化。
4.確立對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機制,以結果規制過程
「法律不允許違法者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得利益。因此,對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都應當有相應的法律責任制度,使違法者受到適當的法律制裁,被剝奪因違法而取得的不當利益,從而承擔消極的法律後果。」(註:陳瑞華:《大陸法中的訴訟行為無效制度》,《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違反實體法如此,違反程序法亦然。對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應從兩方面入手:
一是明確非法搜查獲取的證據的效力,確立適合我國實際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考慮到控制犯罪的需要,對非法搜查所獲取的證據予以全面排除是不切實際的;當務之急是從維護憲法的至上性出發,排除通過侵犯公民的憲法性權利而獲得的非法證據,諸如未經司法授權而進行的搜查所獲取的證據、無法定理由進行搜查所獲取的證據、搜查中嚴重侵犯被搜查人的重大權益所獲取的證據,等等。
二是通過程序性裁判建立對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機制,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落到實處。(1)《刑事訴訟法》應賦予任何遭受非法搜查侵犯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動議、要求排除非法搜查所獲取證據的效力的權利。(2)法官應就此舉行一個由控辯雙方參與的專門的聽證程序,針對是否存在非法搜查問題進行程序性裁判。在圍繞搜查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所進行的程序性證明活動中,應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原則,即由偵查人員提出證據證明搜查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如不能盡到證明責任,則需承擔非法證據被排除的程序性制裁後果。
以上資料,供參考!

❽ 中國司法制度的幾個問題

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及其他的司法性組織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專組織與活動屬的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規范的總稱。我國的司法制度包括偵查制度、檢察制度、審判制度、監獄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調解制度、律師制度、公證制度、國家賠償制度等。
我國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嚴密的人民司法制度體系,在整個國家體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❾ 義大利的政治體制

1948年 1月實施《義大利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家總統為虛位元首,實行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權分立制度。義大利屬於典型的議會共和制政體。

1、義大利議會。由眾議院和參議院組成,眾議員和參議員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所有年滿18歲、享有政治權利的公民都有權參加眾議員的選舉,眾議員當選資格須年滿25歲。參加參議員選舉的選民必須年滿25歲,其中年滿40歲者方有當選資格。眾、參議員均任期5年。在正常情況下,每5年舉行一次大選。立法職能由兩院集體行使。兩院的職能主要有:審議批准法案、國家預算和決算,監督政府,選舉共和國總統,批准政治性國際條約,決定戰爭狀態、大赦和特赦等。議案必須在兩院分別通過。單獨一院通過的決議無效。必要時可舉行兩院聯席會議。對於重大問題,兩院均須獨立進行兩輪審議和獨自作出重復性決議。
2、義大利總統。總統是國家元首和國家統一的象徵。凡年滿50歲、享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公民,均有資格當選總統。總統由眾、參兩院聯席會議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產生,任期 7年,連選連任。主要職權有:向兩院提出咨文;宣布新議院的選舉;批准政府提交兩院的法律草案;頒布法律,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依憲法規定宣布舉行公民投票;依法律規定任命國家官員;任命和接受外交代表,必要時經兩院事先授權,批准國際各約;統帥武裝部隊,擔任最高國防委員會主席,根據兩院決議宣布戰爭狀態;在聽取兩院議長的意見後,解散兩院或其中一院。總統擔任全國最高司法委員會主席。總統犯罪時,由眾、參兩院聯席會議提出控告,由憲法法院判決。

3、義大利政府。政府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內閣是國家權力的核心。由內閣總理及各部部長組成,一般都由執政的政黨或政黨聯盟的議員擔任。新政府經總統批准成立後,應在10天內向議會報告施政綱領,取得議會信任。如果議會不予信任,須重新組閣。議會對政府可隨時提出不信任的動議,政府也可隨時要求議會進行信任投票。如果議會不予信任,政府必須辭職。總理是政府首腦,主持內閣會議,領導整個政務工作,對政府總政策負責。內閣會議由總理、副總理和各部部長組成,是政府的集體議事和決策機構。各部部長對內閣活動負集體責任,並對各主管部門的活動負個人責任。總理和部長在執行職責時犯罪,由眾、參兩院聯席會議決定起訴送交法院懲辦。
4、義大利司法。義大利法律屬大陸法系。法院組織系統設憲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司法行政由最高司法委員會領導,並進行日常管理。憲法法院的職能包括:監督和裁決法律、法令和其他規定是否符合憲法;裁決國家各權力機關之間、國家和大區之間、大區和大區之間在許可權范圍方面的沖突;審理根據憲法規定對總統和部長提出的控告案。行政法院系統由國務委員會、審計院以及地區行政法院組成。國務委員會受理中央機關與地區當局、行政機關與公民個人之間的行政訴訟案件,也受理地區行政法院的上訴案件,並依憲法規定享有裁判權。審計院除行使財政監督職能外,還受理公民對政府機關、公務員有關財政方面的上訴案件。普通法院系統則由治安法官、地方法官、地區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構成。治安法官僅享有一定的民事管轄權,其他各級法院分級受理案情輕重不同的民事、刑事案件。上一級法院是下級法院的上訴法院,最高法院擁有最終審判權。最高司法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任主席,並主持工作。最高法院的首席院長和總檢察官是當然成員,其餘成員2/3從普通法官中選出,1/3由議會從大學常任法學教授和有15年經驗的律師中選出。司法部長在遵從最高司法委員會的前提下,管轄某些司法行政事務。

❿ 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是怎樣形成的它有何特點

美國著名憲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說過:「沒有司法審查就沒有憲法,司法審查是憲法結構中必不可少的東西。」該制度緣起於19世紀初期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美國違憲審查制度是由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司法程序審查、裁決立法與行政是否違憲的制度,又稱司法審查制度,最初創立於美國,二戰以後有許多國家紛紛實行這種制度。該制度為現代法治國家普遍認可和採用。美國著名憲法學者伯納德·施瓦茨說過:「沒有司法審查就沒有憲法,司法審查是憲法結構中必不可少的東西。」該制度緣起於19世紀初期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因審理此案的首席大法官約翰 馬歇爾作出的判決,使美國最高法院贏得了至高無上的權威,從而真正確立了美國三權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結構。 1800年,美國第二任總統約翰·亞當斯即將屆滿,開始新一任總統選舉。以亞當斯為首的聯邦黨敗北,失去了總統的寶座,民主共和黨人托馬斯·傑弗遜當選美國歷史上的第三任總統。亞當斯離任前夜突擊任命一批聯邦黨人為聯邦治安法官,被人們稱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通常,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需經總統簽署,由國務院蓋印即正式生效。但當時正值新舊總統交替,國務卿約翰·馬歇爾一面與新國務卿交接工作,一面准備以新一屆政府首席大法官身份主持新總統宣誓就職儀式,因疏忽和忙亂且馬歇爾的助手不在,致使17個治安法官的委任狀沒有及時發出。新總統傑弗遜上任後,立即指令新任國務卿麥迪遜將這17份委任狀扣留。對治安法官一職情有獨鍾的馬伯里不願丟失這個職位,就與另外三個同樣情形的新法官根據《1789年司法法》中第13條,即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對合眾國公職人員發布職務執行令,向聯邦最高法院起訴,要求麥迪遜交出委任狀。此案件被稱為「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早在華盛頓政府期間,因為國務卿傑弗遜和漢密爾頓的政治見解相左而逐漸形成了兩個針鋒相對的派系,即民主共和黨(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和聯邦黨(Federalist party)。從他們的政見看,聯邦黨主張加強聯邦政府的權力,反對激進的法國大革命;民主共和黨則主張維護各州的自主性,對外同情法國大革命。在憲法中,雖然對聯邦政府的許可權給予明確說明,但並未確立地方權力的歸屬,所以對憲法中這一權力的解釋具有很大空間。最終誰擁有對憲法的解釋權,誰就能在政治斗爭中處於有利地位。1800年美國總統競選結果是,聯邦黨不僅敗北而且失去了在國會中的優勢地位,兩黨之間矛盾的白熱化集中體現在「馬伯里訴麥迪遜案」。聯邦黨人的目的歸根結底是試圖爭取利用憲法賦予總統任命聯邦治安法官的權力,以控制不受選舉結果直接影響的聯邦司法部門,藉此維持聯邦黨人在美國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響。 從憲政理論看,按照歐洲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鳩、盧梭等人提出的限權政府、分權制衡、主權在民的憲法准則與制度設計原則,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權的職能和許可權應當有嚴格的區分,彼此獨立,相互制衡。然而,當時聯邦最高法院的狀況如制憲先賢亞歷山大·漢密爾頓所說,「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力量和財富,不能採取任何主動行動」,是「分立的三權中最薄弱的一個」。雖然美國憲法自1789年生效之後確立了三權分立的原則,但一直未對憲法最終解釋權的歸屬給予任何明確規定,憲法也沒有賦予最高法院發號施令的特權,更無權強令總統、國務卿以及國會服從最高法院的判決。因此,根據「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發生時的權力分配情況,馬歇爾所代表的最高法院既無法挑戰行政部門高官目無法紀的舉動,更不能拒絕馬伯里的訴訟請求。那麼,對「馬伯里訴麥迪遜案」該如何判決,馬歇爾在法庭陳述中提出三個問題:第一,馬伯里是否有權取得他所要求的任命?第二,如果他有權,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第三,如果法律確實向他提供補救辦法,是否該由聯邦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員發出執行令?對前兩個問題,馬歇爾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即馬伯里有權獲得委任狀,因為委任狀的簽發符合法律程序,總統扣押委任狀屬侵權行為。但對第三個問題作出解答前,馬歇爾提出疑問,即:最高法院是否有權發出馬伯里所要求的執行令。 馬歇爾認為,馬伯里等人所賴以提出訴訟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條與美國憲法相悖。因為憲法中宣稱:「在一切有關大使、公使、領事以及以一州為當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審權。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訴審理權。」而「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屬於憲法所規定的「其他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對之只有上訴審理權,憲法並沒授予最高法院初審權,也就是說這個案子不屬於最高法院的管轄范圍。這正好與國會頒布的《1789年司法法》規定的「聯邦最高法院有權對合眾國公職人員發布職務執行令」相抵觸。到底該堅持馬伯里等人賴以提出訴求的法律還是堅持憲法?對這個問題的司法解釋權力當屬司法部門的范疇和職責,也就是使用任何一條法律的人必須把這條法律解釋清楚。如果兩條法律相抵觸,法院必須做出裁決,這是法院的職責。 美國憲法代表了全體美國人民的意志,立法者和公民都必須遵守。美國人認為法官有權依據憲法而不是依據法律對公民進行判決,即美國人允許法官不使用在他看來違憲的法律。對此,馬歇爾明確指出,與憲法相抵觸的立法機關法案是無效的,並且不存在其他選擇,憲法要麼至高無上,要麼等同於普通立法。在法庭上,馬歇爾重申了就職時的宣誓誓言:「我謹庄嚴宣誓,我將執行法律,不因人而異,窮人和富人一視同仁;我將盡我最大的能力和最好的理解遵照合眾國的憲法和法律,忠實和公正地履行我必須履行的全部職責。」最終宣判,「與憲法相悖的法律是無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門均受憲法約束」,駁回原告馬伯里的訴求,《1789年司法法》第13條因為違憲而被取消。 轟動一時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終於以國會立法違憲而宣告結束。馬歇爾的判決既表現出司法部門的獨有權威,又避免與國會直接沖突,同時強調了司法部門具有對國會立法的司法解釋權、裁定政府行為和國會立法行為是否違憲的權力。該案不僅提高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權威和地位,也為美國三權分立、互相制衡原則奠定了基石,成為美國司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標志著美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被譽為「世界憲政第一案」。該案使司法解釋權成為最高法院的職責和權力范疇,且逐漸將違憲審查權運用到審查各州的立法。同時,這個訴訟案真實地反映出,當時雖然根據1787年憲法確立了三權分立的政治原則和制度構架,但是在此案之前並未在實踐中得以實現。正是此案的發生和最終判決意味著美國權力體系的重大調整,聯邦最高法院從此獲得了能夠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制衡與分立的地位。在今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院史博物館中,約翰·馬歇爾大法官的全身銅像以及大法官專用餐廳牆壁上懸掛的馬伯里和麥迪遜畫像,彷彿每天在提醒各位大法官:若不是當年馬歇爾大法官在「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令人稱奇的絕妙判決,恐怕就不會有今天聯邦最高法院至高無上的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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