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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處罰法的基本原則

發布時間: 2021-01-08 04:05:38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主要內容

《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公安機關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全國人大已於1996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後者是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是進行處罰的依據。正確認識和處理這兩部法律之間的關系是順利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前提條件。
之所以要研究二者的關系,是因為這兩部法律的適用范圍存在著竟合。《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定了該法的適用范圍:「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可以看出,一切行政處罰都要以該法為依據。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對於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毫無疑問,治安處罰是行政處罰的一種,這樣就出現一個問題,公安機關處罰一個違法行為時,應該適用哪一部法律?尤其是當二者的規定不一致時,這一問題必須解決。例如,《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效為兩年,《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時效為6個月,公安機關應當以誰為准。
《治安管理處罰法》與《行政處罰法》之間的關系大體有三種,第一種是一般法與基本法的關系,即《行政處罰法》是行政處罰的基本法,而《治安管理處罰法》是一般法,如果持這種觀點,按照基本法高於一般法的原則,就能得出《行政處罰法》優於《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結論。第二種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治安管理處罰法》是特別法,《行政處罰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治安管理處罰法》就會優於《行政處罰法》。第三種就是新法與舊法的關系,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其結論也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優於《行政處罰法》。這兩部法律屬於同一位階,因此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
在缺乏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兩部法律之間的關系經常會引起爭議,從不同的標准出發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好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這一條明確規定了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優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因此,《治安管理處罰法》與《行政處罰法》應當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也許有人會認為,這一條僅適用於處罰程序,會不會在實體方面《行政處罰法》優於《治安管理處罰法》呢?這種情況是不可能出現的,因為《行政處罰法》基本上是一部程序法,沒有規定哪些行為是違法行為,應受何種處罰,而是把這一問題留給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去解決。《行政處罰法》僅在處罰的設定權方面作了實體性的規定,而《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涉及到治安處罰的設定權問題,《行政處罰法》也沒有分配處罰的實施權,而是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第15條),因此,在處罰設定權和實施權方面,二者也不會存在矛盾的。
但是,不能僅以一種標准來判斷二者的關系。公安機關要發揮主觀能動性,用「有思考的服從」來選擇最佳的法律適用途徑[1]。若僅從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來看,1986年全國人大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是特別法,1996年的《行政處罰法》是一般法,若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則,則得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優於《行政處罰法》的結論,這樣顯然是不適當的。我們就應看到,《行政處罰法》較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更加註重法律的正當程序,注重對執法對象的權利保障,此時就應確立起治安處罰也應遵循《行政處罰法》一般程序要求。此時,應當依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得出《行政處罰法》優於《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結論。
一部法律屬特別法或者一般法是相對而言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相對於《行政處罰法》是特別法,但是,對於其他一些法律,它又可能是一般法,這正如人的身份一樣,不是固定不變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這一條規定就是說,如果有的法律「更特別」,則適用其規定,這里的法律僅指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或批準的法律,如,危害交通安全的行為也屬於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作了特別規定,就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如果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有不同規定的,則按照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規則,優先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因為在不同效力等級的法律規范之間,不存在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
二、《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的關系
《治安管理處罰法》與《刑法》的基本關系比較簡單。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二者制裁的對象都是對社會具有危害性的行為。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對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違法行為的制裁,即制裁對象為一般違法行為,而《刑法》的適用對象為構成犯罪的危害性行為。正是由於這一根本性的區別,二者又在制裁措施、適用主體、適用程序等方面也產生一系列顯著的區別。
盡管如此,二者在實施過程中還會產生一系列的交叉和銜接的問題。
首先,一般而言,一個違法行為如果達到犯罪程度就承擔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就承擔行政處罰責任,不會同時承擔兩種責任。但有些行為既具有行政違法性又具有刑事違法性,因此,在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公安機關還要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行政責任。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新增了一種處罰措施,即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第十條),如果獲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法經營或憑借許可證從事違法活動構成犯罪時,司法機關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吊銷其許可證。例如,旅館經營者在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在旅館中組織、強迫他人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在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公安機關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兩罰」現象,是由於《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懲戒措施功能不同,刑罰的性質有自由刑、財產刑、生命刑等,但缺乏對犯罪行為人行為能力的限制和剝奪措施,而治安處罰措施有聲譽罰、財產罰、能力罰和自由罰四種,其中的能力罰正好可以彌補刑罰的不足,因此,在特定的情況下,對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同時追究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其次,盡管有些違法行為已經構成了犯罪,但是,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根據刑法第37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並不意味著免除一切法律責任,公安機關依然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再次,有些違法案件中,如聚眾打架斗毆,既存在犯罪,又存在治安違法行為,就涉及到刑事訴訟程序和治安處罰程序的交叉,這時就應遵循「刑事優先」原則,先處理刑事案件,後處理行政案件,這是因為一方面犯罪問題危害性嚴重,制裁更為嚴厲,應當及時追究,另一方面,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最終法律效力,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不得與法院認定的事實相矛盾,「刑事優先」可以避免發生矛盾。
最後,有些違法行為開始被認定為治安違法行為,後由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如果公安機關已經給予行政拘留,後又需要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為相應的刑期,如果公安機關已經給予罰款,後又需要判處罰金的,罰款應當折抵為相應的罰金。但是,如果開始被認定為犯罪行為,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罰金,後又被認定為治安違法行為,就不能用簡單的折抵方法了事,盡管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司法機關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刑事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宣告無罪[2],並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三、治安管理處罰與處罰法定原則
依法行政是行政機關活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行政機關的各種行政行為都必須依法作出,這一原則在《行政處罰法》中表現為處罰法定原則。該原則強調「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三條)。
然而,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制定過程中,出現了一個爭議,就是要不要確立治安管理處罰法定原則。持肯定態度的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實施治安處罰,必須遵守處罰法定原則,沒有法律依據就不得處罰,這是法制建設的必然要求。持否定態度的觀點認為,總體上要求處罰法定並不錯誤,但就《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實施而言,形形色色的違法行為層出不窮,盡管這次修改將違法行為從過去的70種一下子擴大到340中,但這並不能將以後出現的違法行為全部囊括進來,立法者的預見是有限的,法律的修改又需要一個較長的周期,如果要求公安機關實施治安處罰遵守處罰法定原則,則會使許多新出現的危害治安管理的行為得不到制裁,不利於實現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目的[3]。
最後,《治安管理處罰法》迴避了這一問題,刪除了原草案中的「法律沒有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不予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規定了治安處罰的基本原則,其中的第一款很有意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我們都知道,從憲法到各個部門法都明文要求國家機關的行為必須遵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原則,可是這一款卻僅僅要求「以事實為根據」,而缺少「以法律為准繩」,這決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有意為之。
立法者可以迴避這一問題,但執法者無法迴避。如果出現新型的危害治安管理的行為,而《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明文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如何應對,這個問題現在已經出現。例如,有一對夫妻經常在自己家赤身裸體,但又不關上窗簾,對面樓上居民可以清楚地看見。住在對面樓上的一個孩子就問他母親,為什麼叔叔阿姨不穿衣服,母親很尷尬。為了保護自己孩子的身心健康,這位母親就勸說他們穿上衣服,但這對夫妻置之不理。這位母親無奈之下撥打110,要求警察干預。警察以與法無據為由拒絕了。這個案子中的公安機關就處於進退兩難的境地。因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4條僅規定對於「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者予以治安處罰,本案中的行為人是在自己家中裸露身體,不符合法定的處罰條件。但是,公安機關如果不予處罰,這位母親有可能以行政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筆者主張,公安機關實施治安處罰必須遵守處罰法定原則。因為治安處罰是一種深刻影響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政執法手段,遵守處罰法定原則,有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次,有利於控制公安機關的執法行為,防範其濫用職權,違法行政。再次,這是憲法確立的法治原則的要求,盡管《治安管理處罰法》是《行政處罰法》的特別法,不受《行政處罰法》的限制,但是它不能不受憲法的約束,否則,憲政秩序將會盪然無存。最後,《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各種違法行為作了明確的列舉,並沒有「其他應受處罰的行為」之類的兜底條款。
那麼,對於出現新型問題又該如何處理呢?這類問題其實在刑法修改中同樣出現過。大量新型犯罪的出現不應當成為排斥罪刑法定原則的理由,正如有的學者指出:「在法律的建構層面,要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管理秩序,打擊不斷出現的愈演愈烈的行政犯罪行為,在法治國家恪守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首先當推修訂刑法典的方法。」[4]對付新型治安違法行為也是如此,主要靠及時修改法律,同時還可以在制定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時補充《治安管理處罰法》,那種認為凍結處罰法定原則就能一勞永逸的主張不僅是不實際的,而且是極其危險的。
四、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我們知道,犯罪構成是刑法中的重要內容,一個行為只有同時具備法定的主體、主觀、客觀和客體四個方面的要件才能構成犯罪。公安機關作出治安處罰時同樣需要首先確認一個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了治安管理違法行為。因此,在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要研究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但是,《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未明文規定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那麼,治安管理違法行為到底有哪些要件呢?能否照搬刑法中的犯罪構成要件?
表面上看,治安管理處罰與刑罰大同小異,似乎其構成要件也可以照搬過來。其實不然,二者之間存在質的差異,刑罰是對嚴重違法構成犯罪的行為的制裁,這種行為危害性極大,因此制裁也相當嚴厲,最嚴厲的可以剝奪一個人的生命,因此必須慎之又慎,為此,《刑法》規定了嚴格的構成要件,《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程序。但是,治安管理違法行為頻繁發生,數量巨大,治安處罰行為是一種行政行為,行政活動強調效率。效率與公正是天然矛盾的一對范疇,為了提高治安處罰的效率效率,就不能照搬刑法中犯罪構成的要件,程序也要相對簡單,因此,治安管理處罰由公安機關一家單獨實施,不像刑罰那樣,由公檢法三家通過相互分工相互監督的程序實施。
筆者認為,治安管理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在主體、客體、客觀三個方面是相同的,最大區別是治安管理違法行為不以主觀過錯為構成要件。
就主體要件而言,《治安管理處罰法》也要求違法行為人具備承擔行政責任的能力,為此,《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13條從年齡和精神狀態兩個方面作了限制,不滿14周歲的人和精神病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就客體而言,治安管理違法行為必然侵犯受法律保護的社會關系,即具有社會危害性,對於不具備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就沒有處罰的必要。就客觀要件而言,治安管理違法行為必須具備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方式,並且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如果僅有主觀惡意而未實施任何行為,則不可能構成違法。
關鍵問題是,主觀過錯是否是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對此,理論界存在不同認識,有人認為,治安管理違法行為應當像犯罪行為那樣,必須具備主觀上的過錯[5],有人則認為不需要主觀要件[6]。筆者同意後者,因為治安管理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相比,是比較輕微的違法行為,加之行政活動注重效率,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就視為構成違法,具備了處罰條件。如果一定要求行政機關搞清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就會加大公安機關的負擔,降低行政效率。例如,汽車闖了紅燈就構成違法,交警無需去考察其主觀狀態就可處罰。
當然,並不是說,主觀狀態就沒有意義。公安機關在決定是否予以處罰、從輕、從重處罰時必須考慮主觀狀態,方可作出合理的處罰。也就是說,主觀狀態僅是處罰是否合理的一個因素,如果公安機關對故意違法和過失違法作出相同的處罰,就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個別違法行為明文要求主觀要件的,則必須依法確認其主觀狀態,例如,第29條規定「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第60條規定「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這里的「故意」、「明知」就是法律特別對主觀要件加以規定,如果行為人不具備這一要件,其行為就不構成違法。
五、治安管理行政處罰的證明標准
公安機關要做出一個正確的治安管理處罰,就必須遵循「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然而,違法事實發生在公安機關介入之前,在時間上是不可重現的,公安機關要查明違法事實,其唯一的途徑就是應用證據來證明事實的真相。因此,證據是公安機關作出正確處罰的前提條件。
《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第四章處罰程序中設定較為完整的證據規則,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第79條),對違法行為人的傳喚與詢問規則(第82、83、84條),對證人的詢問規則(第85條)、、對場所、物品與人身的檢查規則(第87、88條),物證的扣押與保管規則(第89條),鑒定規則(第90條)。
但是,有些證據規則仍屬空白。盡管《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治安處罰的舉證責任,但這並不會成為一個問題,治安處罰的舉證責任毫無疑問由公安機關承擔,如果公安機關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當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就不得作出處罰,當事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有無違法行為。突出的問題是證明標准,即公安機關的證據達到何種程度才能確定違法行為的存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可以看出,《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規定一個明確的證明標准,這對實施該法的公安機關帶來了極大的困難。例如,在一次打架事件中,當事人、受害人和證人的陳述相互矛盾,公安機關該如何定案。
理論界一般認為,行政行為的作出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證明標准[7]。對此筆者有不同意見,第一,治安處罰在先,行政訴訟在後,用行政訴訟法的證明標准作為治安處罰的標準是本末倒置,假如受處罰人不提起行政訴訟,是不是說公安機關就不考慮證明標准了?顯然,公安機關依照一定的證明標准作出一個治安處罰,既是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又是為了公正地對待當事人,保護其合法權益,而不是僅僅為了在行政訴訟中勝訴。因此我們應按照治安處罰的客觀要求來尋找其證明的標准,而不應從行政訴訟的證明標准來反推治安處罰的標准。應當是行政處罰的標准決定著行政訴訟的標准,而不是相反。如果治安處罰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就應當根據這一特殊要求來審理治安行政案件,而不能以行政訴訟的一般規則來衡量治安處罰,否則就是削足適履。
第二,現有行政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行政訴訟證據問題的若干規定》沒有規定行政訴訟的證明標准,這一問題有待於在行政訴訟法的修改中解決,因此,在實踐中公安機關也沒辦法適用行政訴訟的證明標准,主張適用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觀點無異於給公安機關畫餅充飢。
確立治安處罰的證明標准應當從治安處罰自身的特點出發。《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條規定了治安處罰的四種措施:警告,罰款,行政拘留,吊銷許可證。這四種處罰措施由輕及重,對受處罰人的權利和自由影響不同,不宜確定同樣的證明標准。如果適用同一證明標准,這個標准過寬,則對當事人不利,象行政拘留是一種非常嚴厲的處罰措施,比刑罰中的管制要嚴厲,等同於刑法中的拘役,但是拘役要經過公檢法三個環節實施的嚴格的刑事訴訟程序,而行政拘留則由公安機關一家決定,如果證明標准過寬,可能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有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目的。如果證明標准過嚴,則不符合行政活動注重效率的要求,對某些輕微的處罰措施,如警告,規定嚴格的證明標准,會加重公安機關的負擔,降低其效率,最終也會違背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主張治安行政處罰實行分層次的的證明標准。如果要作出警告或罰款這種較為輕微的處罰措施,可以實行一個較低的證明標准,即明顯優勢的證明標准——如果公安機關所收集的能夠證明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證據明顯地優於那些能夠證明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證據,就可以確定違法行為存在,盡管此時兩種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公安機關也可以定案。如果要作出拘留或吊銷許可證這些較重的處罰措施,就應當實行一個較高的證明標准,即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准,這本是刑事訴訟理論中的證明標准,這一標准要求案件主要事實均應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而且證據之間沒有矛盾,不能存在合理的疑點,否則就應推定不存在違法行為,因為一方面由於時效的限制,公安機關也不能久拖不決,另一方面公安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公安機關沒有獲得達到證明標準的證據,就不能認定當事人實施了違法行為行為。由此可以還看出,治安處罰證據與行政訴訟證據的又一個不同之處,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僅是對證據審查判斷,舉證責任由被告承擔,但在治安處罰中,公安機關既承擔舉證責任,又承擔證據的審查判斷責任,判斷證據是否真實、合法、證明力的大小,在這一點上,所有行政處罰都是一樣的。

❷ 2、《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處罰原則是什麼什麼叫責任能力原則

:辨認自己行為的性質和社會意義,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有這種能力的人應對自回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答任,故稱責任能力。達到責任年齡,精神和智力正常的人都有責任能力。
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在決定治安管理處罰時所應遵循的基本行為准則。它貫穿於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全過程或某個主要階段,對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活動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治安管理處罰的適用原則包括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處罰法定原則,處罰與行為相適應原則,處罰公開、公正原則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❸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3)治安處罰法的基本原則擴展閱讀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經2005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5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8號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決定》修正。

參考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國人大網

❹ 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比,治安管理處罰法增加了哪些原則

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比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立法理念、宗旨、基本原則、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和程序、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執法監督等方面都有許多重大的進步和變化。

一、立法宗旨上明確了懲治違法與保障公民權利的統一性、規范和保障警察權行使的一致性。

長期以來,我國治安管理處罰偏重於對危害社會治安違法行為的懲治和打擊,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則總體建立在嚴厲打擊和懲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基礎之上。因而在辦案過程中,民警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屢有發生。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制定,在立法宗旨和價值目標的選擇上,明確提出懲治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與保障人權並重、規范和保障警察權的行使並重。民警如果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上述立法宗旨和價值目標能夠深刻理解並准確把握,擯棄舊的辦案理念,就能有效地避免在辦案過程中發生侵犯公民權利和濫用警察權的行為。

二、治安管理處罰種類增加,新增強制措施填補法律「空白」。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處罰種類僅有警告、罰款和拘留三種。《治安管理處罰法》則增加了吊銷公安機關發放許可證的處罰方法。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現場處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時,還可以採取取締、現場管制、責令解散、強行驅散、強行帶離現場、禁止進入特定場所、禁止離開指定場所、收繳以及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此外,《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罰款處罰幅度有所提高,治安拘留處罰的自由裁量幅度則有縮小。

除了對「黃」、「賭」、「毒」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之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罰款最高不超過200元。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價的變動,200元罰款顯然起不到懲戒的作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因而較大地提高了罰款處罰的幅度:對「黃」、「賭」、「毒」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保留了3000至5000元的罰款處罰,對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則按照行為種類和性質的不同,分別規定了200元以下、200元到500元、500元到1000元、2000元、5000元等多個檔次。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治安拘留的一般期限為1日以上、15日以下。《治安管理處罰法》按照違法行為的不同種類、不同性質和不同情形,將行政拘留處罰細分為1至5日、5至10日、10至15日三個檔次,避免行政拘留處罰跨度過大,有利於公安機關在適用行政拘留處罰時妥善處理自由裁量權。

三、治安管理處罰程序更趨完善。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處罰程序過於簡單,對警察權的行使缺乏相應的限制性程序規定,以至過去濫用警察權的現象屢有發生。《治安管理處罰法》充實完善了處罰程序方面的內容,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調查、裁決、執行和救濟都規定了具體、細致的程序。

例如:增加了治安處罰的簡易程序,規定人民警察對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處罰決定。

又如:取消了行政復議前置程序,規定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賦予了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救濟渠道的權利,使公民能自主選擇相應的救濟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

四、應當受到治安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亦有增加。

一些新近出現的、老百姓普遍關心且反映強烈的危害社會的問題,首次納入了治安管理處罰的范疇。針對一段時間以來較為突出的治安問題,如強行乞討、拉客招嫖、強買強賣、發送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破壞計算機網路系統、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招搖撞騙等擾亂公共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均明確納入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調整范圍。按照國家尊重保障人權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還增加了對於強迫他人勞動以及用暴力威脅他人勞動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五、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執法監督得到進一步加強。

《治安管理處罰法》專門增加了關於執法監督的一章內容,規定了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治安處罰當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以及必須禁止的行為,特別是嚴格了執法程序。

一是嚴格了傳喚的法定時限。《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傳喚後的訊問查證時間規定為不得超過24小時,《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詢問查證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8小時,情況復雜、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二是嚴格了案件的辦理時限。《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未對辦案時限做出任何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則對此提出明確要求,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綜上所述,《治安管理處罰法》相對於已經實行了17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確實作出了重大的修改。《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施行,對於維持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響。

❺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8月28日通過,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調查
第二節 決定
第三節 執行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附則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最早頒布於1957年10月,1986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1957年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了全面修訂後重新予以頒布,1994年又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的發展作了補充。
20多年來,我國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各方面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方式、方法越來越多,特別是國家民主法制建設日益進步,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社會治安管理面臨的問題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在新形勢、新問題之下,已經不能夠適應依法治國的需要,不能夠適應公安機關維護社會秩序,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需要,也不能夠適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需要,迫切需要進行全面的修改、補充和完善。
這些不適應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違法行為,已經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分為8大類,73種。按具體行為分8大類,153種。在1986年來,新出現的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越來越多,特別是1997年新刑法修改後,刑法增設了大量新罪名,對其中尚不夠刑事處罰而又屬於治安管理范疇、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因沒有法律規定,在實踐中處罰無據,給公安機關有效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有效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帶來了很多困難。同時隨著我國行政立法工作的不斷加強,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證管理等已經單獨制定法律,這些法律設定的行政處罰大大超出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內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與之越來越不協調。
第二,治安管理處罰方法的種類偏少、力度偏輕。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只規定了警告、罰款和拘留三種治安管理處罰方式,面對紛繁復雜、形式多樣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這三種處罰方式不僅難以起到應有的懲戒作用,而且已遠不適應當前及今後治安管理的需要。同時,由於十多年來我國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城鄉居民人均收入有了較大幅度增加,1986年到2005年我國居民收入已提高10餘倍,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200元罰款上限已經明顯偏低,對相當一部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起不到應有的教育和懲戒作用。
第三,治安管理處罰程序過於簡單。完善的執法程序和執法行為的程序合法性是法制社會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保障執法公正、公平、合理的有效途徑。近些年來,我國立法機關相繼制定、頒布了《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旨在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程序,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僅對傳喚、訊問、取證、裁決等程序性內容作了原則性規定,而對管轄、檢查、扣押、鑒定、聽證等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基本程序均未涉及。這種過於簡單的程序規定,難以適應當前執法形勢和民主法制建設的要求,不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既是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又是規范公安機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的重要法律;同時也是公民約束自身行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頒布實施,是我國民主法制建設成就的又一重要標志,也是我國公安法制建設的一件大事。

❻ 簡要說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立法目的及基本原則

《治來安管理處罰法》所體現的立法源原則和精神,既突出強調了保護公民合法權利,又注重加強社會治安管理,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與加強社會治安管理相平衡的原則;它既擴張了警察權力,又對警察權的運行作了嚴格規范,控制了警察權,體現了保障警察有效履行職責與規范警察權力行使相統一的原則;它還體現了實體和程序並重,針對性與前瞻性相結合的原則。

❼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基本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基本原則應當包括:處罰法定原則,含有實施處罰的主體決定,處罰種類法定,處罰程序法定三方面內容;保障當事人權利原則,要求限制警察權力以及賦予相對人聽證、申辯、申請復議、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的權利;處罰公開,公正原則;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以完善調整制度和強制性教育措施為保障。

❽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十九條

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❾ 論《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基本原則在治安管理處罰中的本現

《治安管理處罰法》,下面談一談我的學習體會。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與1987年施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相比,主要主要有以下不同:
1、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人為本、程序正義、執法為民的理念不斷深入人心。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立法方面、執法方麵包含了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如在立法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方面,體現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體現了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內容方面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如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增加了許多應該給予治安處罰的違法行為,正是為了有效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絕大多數人民的利益。在辦案程序方面也嚴格要求公安機關注重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在保護公民的權益方面,治安管理處罰法增加了保護公民個人的隱私權、居住權等方面內容。以上這些規定都體現了保護人權,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2、增加了許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從法條看,治安管理處罰法從現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5章45條增加到6章119條,共增加了74項條款。
3、規定了對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雖然也有關於對單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但是主要是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對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他規定處罰。」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對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依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4、規范了治安管理處罰程序。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治安處罰程序設立專章,在處罰程序中,對治安案件的受理,證據的收集,涉案物品的扣押、保管、處置,傳喚的批准許可權和傳喚時限,詢問筆錄要求,對涉案場所、物品、人身的檢查,處罰的決定許可權,決定書應當載明的內容,處罰的告知程序、聽證程序,罰款處罰的罰繳分離原則,拘留處罰的暫緩執行制度,以及被處罰人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❿ 簡述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基本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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