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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繼續盤問

發布時間: 2021-01-06 17:51:46

1.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的第二章

第七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未穿著制式服裝的人民警察在當場盤問、檢查前,必須出示執法證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第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四)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五)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第十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適用繼續盤問,但必須在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的4小時以內盤問完畢,且不得送入候問室:
(一)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
(二)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已滿70周歲的老年人。
對前款規定的人員在晚上9點至次日早上7點之間釋放的,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領回;對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監護人而無法通知的,應當護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條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12小時;對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前款規定的時限自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被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至被盤問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機關之時或者被決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而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之時止,包括呈報和審批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處理決定的時間。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本規定的適用范圍和時限適用繼續盤問,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適用范圍繼續盤問;
(二)超時限繼續盤問;
(三)適用繼續盤問不履行審批、登記手續;
(四)以繼續盤問代替處罰;
(五)將繼續盤問作為催要罰款、收費的手段;
(六)批准繼續盤問後不立即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繼續進行盤問;
(七)以連續繼續盤問的方式變相拘禁他人。

2.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的第三章是什麼內容

  1.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立即帶回,並製作《當場盤問、檢查筆錄》、填寫《繼續盤問審批表》報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審批決定繼續盤問12小時。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將《繼續盤問審批表》復印、傳真或者通過計算機網路報所屬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備案。

  2.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辦案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拘傳、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得適用繼續盤問;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帶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規定適用繼續盤問。

  3.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批准繼續盤問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繼續盤問通知書》,送達被盤問人,並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未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

  4. 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繼續盤問通知書》上註明,並由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對因身份不明而無法通知的,在繼續盤問期間查明身份後,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

  5. 被盤問人的家屬為老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機關實施繼續盤問而使被盤問人的家屬無人照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親友予以照顧或者採取其他適當辦法妥善安排,並將安排情況及時告知被盤問人。

  6.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批准繼續盤問後,應當立即結合當場盤問、檢查的情況繼續對其進行盤問,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

3. 如何規范公安機關繼續盤問制度

看下面兩條: 第八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第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四)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五)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也就是說繼續盤問是在立案之前的一個先期調查過程,相對人有嫌疑,但是行為事實或者身份不清楚,需要進一步確認相對人是否真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相對人的真實身份,而傳喚和拘傳就適用於身份已查明,違法犯罪事實清楚的嫌疑人,分清這點,只要按照規定審批,把握好時限就可以了。

4.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的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繼續盤問工作,保證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許可權,維護專社會治安秩序,屬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繼續盤問,是指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發現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進行盤問的措施。
第三條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文明和確保安全的原則,做到適用對象准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第四條
繼續盤問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負責業務指導和歸口管理。
第五條
繼續盤問工作由人民警察執行。嚴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從事有關繼續盤問的執法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以及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5. 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你應該先明白一個前提,你把前提搞混了,必須是公安機關先發現嫌疑人後內盤查,再有「被害人、證容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才能帶回繼續盤查。如果是先由「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才去抓他的,就不能使用繼續盤問了。繼續盤問一般是在派出所的設卡或者日常檢查中發現有某人有犯罪嫌疑經當場盤問未明才能用,如果是受害人家屬去報了案,已經指明誰是犯罪嫌疑人了,公安機關應該使用傳喚,或者刑事拘留了,這樣說應該清楚了吧。

6. 人民警察進行繼續盤問的適用條件和時限

具體如下:

根據《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第八條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第十一條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12小時;對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前款規定的時限自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被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至被盤問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機關之時或者被決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而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之時止,包括呈報和審批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處理決定的時間。

(6)治安繼續盤問擴展閱讀

根據《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第九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四)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五)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7. 根據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繼續盤問的時限最長為多少小時

最長來為48小時。

公安機關適用繼源續盤問,應當遵循依法、公正、及時、文明和確保安全的原則,做到適用對象准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以及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12小時;對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7)治安繼續盤問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本規定的適用范圍和時限適用繼續盤問,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適用范圍繼續盤問;

(二)超時限繼續盤問;

(三)適用繼續盤問不履行審批、登記手續;

(四)以繼續盤問代替處罰;

(五)將繼續盤問作為催要罰款、收費的手段;

(六)批准繼續盤問後不立即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繼續進行盤問;

(七)以連續繼續盤問的方式變相拘禁他人。

8.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的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經報請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派出所設置候問室:
(一)確有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工作需要;
(二)警力配置上能夠保證在使用候問室時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機關及其內設機構,不得設置候問室。
第二十七條
候問室的建設必須達到以下標准:
(一)房屋牢固、安全、通風、透光,單間使用面積不得少於6平方米,層高不低於2.55米;
(二)室內應當配備固定的坐具,並保持清潔、衛生
(三)室內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殺、自傷的物品;
(四)看管被盤問人的值班室與候問室相通,並採用欄桿分隔,以便於觀察室內情況。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繼續盤問12小時以上的,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
候問室應當標明名稱,並在明顯位置公布有關繼續盤問的規定、被盤問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候問室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候問室必須經過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驗收合格後,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候問室應當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依法嚴格、文明管理:
(一)設立《繼續盤問登記表》,載明被盤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單位,以及辦案部門、承辦人、批准人、繼續盤問的原因、起止時間、處理結果等情況;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確值班崗位責任,候問室有被盤問人時,應當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實記錄有關情況,並做好交接工作;
(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對《繼續盤問登記表》等有關資料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歸案保存,以備查驗。
第三十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在繼續盤問間隙期間,應當將被盤問人送入候問室;未設置候問室的,應當由人民警察在訊問室、辦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問室。
禁止將被盤問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關押,以及將不同性別的被盤問人送入同一個候問室。
第三十一條
被盤問人被送入候問室時,看管的人民警察應當問清其身體狀況,並做好記錄;發現被盤問人有外傷、有嚴重疾病發作的明顯症狀的,或者具有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務督察部門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並做好詳細記錄。
第三十二條
將被盤問人送入候問室時,對其隨身攜帶的物品,公安機關應當製作《暫存物品清單》,經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確認後妥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損毀。
繼續盤問結束後,被盤問人的物品中屬於違法犯罪證據或者違禁品的,應當依法隨案移交或者作出處理,並在《暫存物品清單》上註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返還被盤問人,並在《暫存物品清單》上註明,由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三條
候問室沒有廁所和衛生用具的,人民警察帶領被盤問人離開候問室如廁時,必須嚴加看管,防止發生事故。
第三十四條
在繼續盤問期間,公安機關應當為被盤問人提供基本的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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