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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扣押

發布時間: 2021-01-06 04:14:22

治安案件用扣押清單還是證據保全清單

治安案件公安機關扣留物品應當使用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清單則適用於刑事案件。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五條實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製作並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採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等,由辦案人民警察和當事人簽名後,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註明。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復制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四條對於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1)治安案件扣押擴展閱讀:

證據的保全分為三種形式:

其一,准訴訟中證據的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以前,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的請求而為的證據保全;

其二,訴訟中的證據保全即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其三,訴訟外的證據保全,即公證處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將證據固定並保存下來。不難理解,在強式職權主義的主導下,強調法院依職權行使公權利為主,那麼,證據保全公證充其量是為輔。因為公證不具有強制執行保全措施,如查封等。

但是,如果在立法上奉行民事權利基礎主義,則完全可以將證據保全公證作為保全制度的首選,法院依職權的主動保全作為補充。

㈡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哪些物品可以扣押,哪些物品不得扣押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中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從三個方面掌握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范圍:一是,扣押的范圍是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包括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佔有的或者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的場所發現的任何實物,如贓物、工具、文件等。這些物品,只要與案件有關聯,在辦理治安案件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機關都有權予以扣押。二是,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賦予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扣押物品的權力,主要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防止證據被隱匿或者毀損等情況發生。但對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一般不會發生隱匿、毀損的情況,只要予以登記註明,保證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可以隨時進行查驗,就沒有必要進行扣押。扣押物品勢必影響物品佔有人對物品的使用權等權益,不進行扣押,有利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三是,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時,不得隨意擴大扣押的范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可能在辦理治安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因此不得扣押。

㈢ 治安案件需要拘留,可是對方總是那在外地推脫拖延拘留怎麼辦

治安拘留的標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如下:
第九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受理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
二、調查
(一)傳喚
1、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
2、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3、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4、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
5、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6、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
(二)詢問
1、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
2、被詢問人要求就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3、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三)檢查
1、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2、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3、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4、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四)扣押
1、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的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2、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應查點清楚,當面開列清單一式二份,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3、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做他用,經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
(五)鑒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和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三、決定
(一)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有證據能夠證明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二)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罰。
(四)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
(五)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家屬。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六)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七)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記入辦理治安案件期限。
四、執行
(一)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二)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
(三)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並提出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准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處罰暫緩執行。
(四)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
2、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依據;
4、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㈣ 一般治安案件需要行政拘留嗎

治安案件適用行政拘留。有多種情況可以適用行政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法》有明確規定。行政拘留一般為十五日以下,有兩種違法行為均需適用行政拘留,合並執行不超過二十日。

㈤ 治安案件最多可以拘留多少天

治安案件行政拘留最長是15天,如果兩種以上的違法行為處罰合並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版十日。
《治安權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並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並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㈥ 應該是治安案件,要拘留多長時間

治安案件行政拘留最長是15天,如果兩種以上的違法行為處罰合並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並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並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㈦ 治安案件過去兩年了沒找到我還能拘留和罰款嗎

不能,如果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行為發生時就已經發現,即使過去兩年,只要公安機關找到當事人就可以按法律規定進行拘留和罰款。

但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二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7)治安案件扣押擴展閱讀:

治安管理處罰的基本原則

1.行為與處罰法定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就是行為與處罰法定原則的實質,涉及治安管理處罰,它是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治安管理處罰應當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不能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並不能適用治安管理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沒有將此原則設定在條文中,是一種遺憾。

2.處罰與違法行為相當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也規定: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這就是處罰與違法行為相當原則的核心,它是指治安管理處罰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這體現了法制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公平性。

3.公開、公正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定: 「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也規定,「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堅持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公開、公正原則。

公開是指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據和被處罰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應公布於眾。行政案件的辦理公開本身並不能直接實現實體權利與義務的公正,是用以公正的保障。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沒有偏私」。

在實施治安管理處罰的過程中,首先,應當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不以當事人的身份為實施處罰輕重的標准;其次,所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達到公正的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就要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4.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規定: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是指認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治安管理處罰,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5.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基本精神是指堅持處罰不是目的,而是一種手段,教育也是一種手段,通過處罰和教育,使其不再危害社會,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發生。

㈧ 治安處罰扣押物品

來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源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辦案期限: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㈨ 什麼樣的治安案件夠拘留

是否拘留,由公安機關根據具體情節確定。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㈩ 對哪些物品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可以扣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1、第九十一條 對下列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留的車輛、機動車駕駛證;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並由佔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但是,與案件有關必須鑒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後應當立即解除。

2、九十二條 辦理下列行政案件時,對專門用於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二)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由公安機關採取取締措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通知不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3、第九十三條 收集證據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抽樣取證時,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於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4、第九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5、第九十六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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