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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誡文職責

發布時間: 2021-01-01 08:36:34

『壹』 檢察院辦案程序

檢察院只是受理、審查、偵察案件,待案件偵查總結,出具《偵查終結報告》,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以至到法院審判步驟。具體到達時間,受檢察院審查、偵察環節影響,無法提供詳細時間。

檢察院辦案程序:

受理案件: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圍,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案件管轄范圍的分工執行。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的來源:

1、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控告和檢舉的;

2、個人控告和檢舉的;

3、黨委、人大常委、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4、有關機關移送的;

5、犯罪人自首的;

6、人民檢察院自己發現的。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人民檢察院控告、檢舉犯罪、用書面形式提出。個人向人民檢察院控告、檢舉犯罪,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檢察人員接受口頭控告、檢舉時,應將控告、檢舉寫成筆錄,經控告、檢舉人確認無誤後,由控告、檢舉人簽名或蓋章,同時向控告、檢舉人講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控告、檢舉人如果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在偵查期間,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四條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書面形式或口頭陳述。對口頭自首的,檢察人員應作好筆錄,記明犯罪的具體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後果等),經自首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記錄人亦應在筆錄上簽名。

第五條

對於個人的控告、檢舉、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單位移送的案件都應當接受,其中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對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

審查立案: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控告、檢舉、自首、移送、交辦和自已發現的違法犯罪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1、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即填寫《立案請示報告》,經檢察長批准或檢察委員會決定,製作《立案決定書》。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規定及時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應用書面形式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有不同意見時,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復議。復議結果應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立案決定書》內容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案由和案件來源、主要犯罪事實、決定立案的根據等。

2、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經科、處長或檢察長批准後,應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將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不服,可以申請復議,復議的結果,應當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

3、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對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立案偵查;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通知原控告、檢舉單位或個人。

第七條

對於有關部門隨案移交的調查材料,必須認真審查核實,經主辦案件的檢察員認定簽字,才可作證據使用。

第八條

縣處級以上幹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由相應的人民檢察院向有關部門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相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九條

受案後,對於需要勘驗現場的案件,應迅速組織力量勘驗,以發現和收取犯罪痕跡和證據。

實施偵查:

第十條

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制定偵查計劃,經主管科、處長或檢察長批准後實施.偵查計劃的內容包括:應查明的問題和追查的線索、偵查的方法、步驟、措施、時間、注意事項、參與偵查人員的職責分工等。

第十一條

從事偵查工作的人員,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收集、調取證據。對於不能調取的證據,可以拍照、復制。

第十二條

對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地點進行訊問,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單位或住處進行。對在押的被告人,應填寫《提押證》,前往看守所進行訊問,或者提到人民檢察院訊問。在訊問被告人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三條

傳喚被告人,應使用《傳訊通知書》。經過傳喚無故不到的,經科、處長批准,可以拘傳。拘傳要出示人民檢察院的《拘傳證》。

第十四條

訊問被告人前應作好充分准備,熟悉案情和適用的法律條款,作出訊問計劃。訊問時既讓被告人陳述有罪情節,也允許被告人作無罪辯解,並可以結合案情進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條

訊問被告人,要作好訊問筆錄(可以錄音、錄象)。訊問筆錄應交被告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筆錄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被告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告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訊問人員和記錄人員亦在筆錄末頁上 簽名。如果被告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的,應在筆錄上註明,被告人可以自行書寫供詞,檢察人員也可以讓被告人書寫供詞。

第十六條

詢問證人,應個別進行。詢問前,應告知證人要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詢問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要作好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筆錄有差錯、遺漏,應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詢問人和記錄人員亦應在筆錄末頁簽名。

第十七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應告知他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為了發現和搜索犯罪證據,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等應當在檢察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也可以請公安機關協助,共同進行,檢察人員主持或參與勘驗、檢查工作,必須持有人民檢察機關的證明文 件。被告人如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強制檢查。

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

第十九條

偵查中,如有必要由受害人、被告人、證人對某些物品、文件、屍體或參與犯罪的人進行辨認的時候,經科、處長或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辨認。在組織對人的辨認時,應將被辨認的對象混雜在三個以上年齡、衣著、體貌等特徵大致相似的人當中,進行辨認。辨認應當分別進行。在辨認前,應詳細詢問辨認人,要其陳述被辨認的人或物有哪些突出的特徵。不能讓辨認人事前看到所要辨認的對象,在辨認過程中,檢察人員不能對辨認者給予任何暗示。

第二十條

勘驗、檢查、辨認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辨認的人和見證人、檢察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並和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員進行鑒定。

第二十二條

聘請鑒定人應先由人民檢察院寫出《聘請書》,通過鑒定人所在機關、團體聘請。進行鑒定前,應向鑒定人送達所需鑒定的文件、物品、痕跡、帳薄、憑證以及有關材料,並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鑒定後應寫出鑒定結論,由鑒定人簽名或蓋章。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二十三條

為了確定案件中某種事實情節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行為。偵查實驗的過程和結果,要全面、詳細、准確地記錄下來。參加實驗的人應在筆錄上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檢察人員可以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搜查時應出示《搜查證》,並有見證人在場。《搜查證》應由檢察長簽發。在執行拘留、逮捕時,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二十五條

檢查和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檢查身體,必要時也可由醫師進行。

第二十六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檢察人員、被搜查人或者家屬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屬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七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並當場開列清單一式兩份,由檢察人員、見證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屬,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八條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郵件、電報或者凍結被告人銀行存款的時候,應經檢察長批准,填寫《決定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停止支付儲蓄存款通知書》,分別通知郵電部門和銀行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於已決定扣押的郵件、電報和凍結的存款,如不需要繼續「扣押」或者「凍結」的時候,應當按原審批手續填寫《停止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或《解除停止支付儲蓄存款通知書》,分別通知有關部門,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凍結。

第三十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妥善保存,不得動用、調換或毀損。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

第三十一條

檢察工作人員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檢察人員迴避。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中可以使用五種強制措施,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對於犯罪分子犯罪後企圖行凶、自殺、逃跑以及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等情況,確實需要先行拘留的,填寫《呈請拘留審批表》經檢察長決定後,填寫《拘留人犯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填發《拘留證》並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派員協助。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逮捕人犯,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逮捕人犯應填寫《逮捕人犯審批表》,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並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填發《逮捕證》並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派員協助。同時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錯捕,應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可提請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幹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由相應的人民檢察院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審查決定。與有關部門意見有分岐的,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應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相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同意逮捕意見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屬現行犯被拘留,決定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已拘留、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三十七條

對被告人需要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時,應經檢察長批准。取保候審,應填寫《取保候審決定書》,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監視居住,應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填寫《監視居住委託書》,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執行,或者交由受委託的當地政府部門、被告人所在單位執行。對被監視居住的,應根據案件和被告人的具體情況,指定不得離開的區域。以上兩種決定書都應向被告人宣讀,並讓被告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

對已經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銷時,應經檢察長批准,發出《撤銷取保候審通知書》或《撤銷監視居住通知書》,通知保證人、當地公安派出所、受委託的單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應及時辦理逮捕手續,予以逮捕。

第三十九條

對於被羈押的正在受偵查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辦法對社會沒有危險性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不計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解除羈押時,應製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人犯,需要變更或撤銷強制措施的,應請示原決定逮捕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四十條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在羈押期限屆滿七天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和流竄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在羈押期限屆滿十五天前提出申請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與原來立案的性質不同的罪行,可以經檢察長批准補充偵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改變管轄的偵查、起訴案件,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凡延長羈押期限,都必須按規定辦理延長羈押期限手續。

偵查終結

第四十一條

對於已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由承辦人寫出《偵查終結報告》,提出提起公訴、或免予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構成犯罪的被告人,應提出不起訴處理意見。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後,分別製作《起訴書》、《免予起訴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十二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四十三條

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是已經構成犯罪,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對於免予起訴案件的贓款贓物、違禁品、作案工具等,須經檢察長批准後予以收繳,並填寫收繳贓款、贓物清單和《沒收決定書》一式兩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檔,並在《免予起訴決定書》的附註欄內註明。對被告人免予起訴決定後,應將免予起訴決定書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單位。如其在押,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釋放。免予起訴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對被告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並監督當事者雙方達成協議。在執行協議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訴到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

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填寫《撤銷案件決定書》,分別交被告人所在單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存檔,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如被告人在押,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釋放。

第四十五條

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准備起訴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第四十六條

起訴以後,由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四十七條

對於控告、檢舉材料,經審查認為被告人不需要作刑事處罰或決定免訴、撤銷案件或不予起訴,需要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以及查處案件中發現發案單位在工作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問題的,應向有關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書》,並請他們將研究處理結果告訴人民檢察院。

(1)訓誡文職責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當依照司法程序立案偵查,或者指令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認為必須對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將原案撤銷。對於任何公民的逮捕,除法院決定的以外,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要求起訴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對於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並且可以要求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官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訴,並且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認為有錯誤時,應當按照上訴程序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人出席法庭。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時,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依法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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