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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法律職責

發布時間: 2020-12-25 21:34:40

① 警察職責/守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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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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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

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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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② 哪條法律規定了警察救人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明確了警察有救人的義務。根據規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內人身、財產安全受容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2)民警法律職責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條 人民警察必須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認為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出意見,但不得中止或者改變決定和命令的執行;提出的意見不被採納時,必須服從決定和命令;執行決定和命令的後果由作出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負責。

第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並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③ 人民警察違法應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人民警察有警察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容。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④ 人民警察的責任

人民警察法律責任,是警察機關及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構成侵權,或者警察人員在實施執法行為時,由於違法而其行為最終構成犯罪時,依法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
法律責任常被分為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和行政法律責任。人民警察的法律責任是指警察機關及人民警察實施的違反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行為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七章所規定的內容,分別對人民警察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包括:
(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和刑事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如果人民警察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降低或取消警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四)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50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二、人民警察法律責任的特徵
(一)實施了違法行為
人民警察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必須是人民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實施了違法行為。人民警察的違法行為。人民警察在執法過程中違反的法律、法規,必須是現行有效的有關人民警察工作的法律、法規或規章。
(二)由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承擔法律責任
承擔人民警察法律責任的主體,只能是人民警察及其所在的警察機關。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不承擔人民警察的法律責任。
(三)必須是在執行職務行為時實施的違法行為
導致人民警察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必須是與人民警察的身份或職務行為相聯系的事由。必須是人民警察在警務工作中,由於自己有過錯造成不應有損害的,損害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的,才能由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承擔法律責任。
(四)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
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責任不隸屬刑事、民事法律責任而獨立存在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因為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責任有自己的法律依據。是按照自己的程序予以實施的法律行為。
三、人民警察法律責任的意義
人民警察法律責任的意義:加強制定警察法律責任,有利於警察機關及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職責;制定警察法律責任,有利於警察隊伍素質的提高,促進國家的民主與法制建設的發展和完善;制定警察法律責任,有利於人民警察在本職工作中嚴格遵守各種法律,法規,嚴格執法;更利於從嚴治警,保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防止濫用警察權力;有利於人民警察隊伍的廉潔和公正。

⑤ 未立案的情形,當事民警該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

第一,關於追訴時效問題。如果 2004 年被害人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了,根據被害人陳述,公安機關認為該案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就應當採取相應的調查措施,如對被害人進行傷情鑒定等。如果經鑒定被害人的傷情達到輕傷及以上時,且該案處於刑事追訴期限內,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做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若被害人已經在追訴時效內提出控告,但公安機關怠於履行職責,如未對被害人進行傷情鑒定,也未對該案作出刑事立案決定,這應當屬於刑法規定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該案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因此,該案即使過了 13 年,公安機關仍然需要啟動刑事追訴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二,怠於履行職責的警察人員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枉法罪。打擊犯罪,保護人民是刑法的基本價值追求,及時有效打擊犯罪是人民警察的職責所在。《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因此,對於應當立案的案件,公安人員故意不立案或者不履行相應的職責,是一種瀆職行為,應當依法依規受到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⑥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後承擔那些法律責任

第一條 為了使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執行公務,以及時制止犯罪行為,保護人民群眾和採取正當防衛,特製訂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邏、處理治安事件等公務時,可以根據本規定,使用武器和警械。武器和警械是指:槍支、警棍、警笛、手銬、警繩和其它警械。
第三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開槍射擊:
(一)逮捕、拘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凶或脫逃等非常情況,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二)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壞社會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三)人民警察保衛的對象、目標,受到暴力侵襲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襲的緊迫危險,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四)犯罪分子劫獄或在押人犯越獄、行凶、暴動、搶奪武器,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五)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脅,非開槍不能自衛時。
第四條 人民警察依照第三條的規定對犯罪分子開槍時,除遇到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進行口頭警告或鳴槍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後,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向上級報告。
第五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使用警棍:
(一)依法執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時;
(二)處理打砸搶、聚眾騷亂和結伙斗毆事件,警告無效時;
(三)遭到犯罪分子襲擊,需要使用警棍自衛時。
第六條 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為時,應當以制服對方為限度。當對方的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即停止使用。
第七條 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使用警笛:
(一)需要呼喚正在巡邏、值勤的軍警共同制止犯罪時;
(二)需要動員群眾協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時;
(三)需要用以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為時;
(四)需要用以制止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時。
前款第一、二、三項的笛聲為連續短促音,第四項的笛聲為持續長音。
第八條 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過程中,為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銬、警繩。
第九條 人民警察在追捕人犯或者制止打砸搶行為時,為了避免傷亡,對被圍困後仍進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
第十條 人民警察正在執行公務的各種警車,可以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和紅色回轉警燈。對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和紅色回轉警燈的警車,其它車輛應當避讓。

⑦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⑧ 民警如何化解重大法律問題

各級公安機關維權機構抄應當針對民警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侵害的情況開展七方面的工作,重點包括:受理、協調和督辦本級或下級公安機關民警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暴力襲擊、誣陷、誹謗、侮辱,被錯誤追究責任,被打擊報復等案(事)件;及時總結民警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不法侵害案(事)件的教訓,查糾解決制度不落實、保障不得力、指揮不科學、救助不積極、處理不到位等問題。
此外,還包括調查研究民警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不法侵害的情況,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和執法安全提示;加強與新聞媒體的溝通,主動向社會通報警情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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