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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盤問治安

發布時間: 2020-12-25 10:38:30

㈠ 如何規范公安機關繼續盤問制度

看下面兩條: 第八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第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四)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五)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也就是說繼續盤問是在立案之前的一個先期調查過程,相對人有嫌疑,但是行為事實或者身份不清楚,需要進一步確認相對人是否真有違法犯罪行為以及相對人的真實身份,而傳喚和拘傳就適用於身份已查明,違法犯罪事實清楚的嫌疑人,分清這點,只要按照規定審批,把握好時限就可以了。

㈡ 警察說懷疑你或者說請你回去協助調查 然後出示證件過後就能把人直接帶走嗎

可以,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當場口頭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不接受傳票或者不正當理由傳喚傳票的,可以強制召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需要傳喚調查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傳喚。

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證件後,可以當場口頭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傳喚傳票的起因和依據。不接受傳票或者不正當理由傳喚傳票的,可以強制召集。

(2)繼續盤問治安擴展閱讀:

《治安管理處罰法》同時指出: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6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㈢ 人民警察進行繼續盤問的適用條件和時限

具體如下:

根據《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第八條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第十一條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12小時;對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前款規定的時限自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被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至被盤問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機關之時或者被決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而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之時止,包括呈報和審批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處理決定的時間。

(3)繼續盤問治安擴展閱讀

根據《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第九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四)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五)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㈣ 公安局對嫌疑人最多可以積壓(扣留)多長時間

一般為24小時,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最多不超過48小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4)繼續盤問治安擴展閱讀:

刑事訴訟中的拘留,稱為刑事拘留。它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遇有緊急情況,暫時限制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方法。

刑事拘留的具體適用是: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治安拘留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而採用的強制方法。司法拘留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採用的強制方法。明確它們之間的區別,避免混淆,在司法實踐中是十分必要的。




㈤ 我無故被抓進派出所,當天就被釋放,是否不能要求

公安機關對違法嫌疑人可以進行盤問,當場無法查明的,可以帶回派出所繼續盤問,其時限一般為12小時;對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查明情況與違法無關的,應當立即釋放。如果公安機關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原則上,沒有賠償。

法條鏈接:《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1、第八條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2、第九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一)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二)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四)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五)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3、第十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適用繼續盤問,但必須在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的4小時以內盤問完畢,且不得送入候問室:

(一)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1周歲嬰兒的婦女;

(二)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已滿70周歲的老年人。

對前款規定的人員在晚上9點至次日早上7點之間釋放的,應當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領回;對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監護人而無法通知的,應當護送至其住地。

4、第十一條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12小時;對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前款規定的時限自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被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至被盤問人可以自由離開公安機關之時或者被決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而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之時止,包括呈報和審批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處理決定的時間。

㈥ 2018年吉林公務員公安專業科目中治安勤務指什麼

【治安勤務】
(一)巡邏
(二)盤查
1.主體: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
2.目的: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3.程序:法律程序。
4.對象:形跡可疑、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
5.方式:盤問和檢查 。
(三)繼續盤問
1.對象: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有現場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攜帶的物品可能是贓物的。
2.時限:一般情況下,繼續盤問的時限為12 個小時。對於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 小時;對於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而且在24 小時以內仍然不能證實或者排除違法犯罪嫌疑的,還可以延長至48 小時。
3.特殊規定:對於懷孕的婦女、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不滿16 周歲的未成年人、已滿70 周歲的老人:必須在4 小時內盤問完畢;不能將他們送入候問室進行繼續盤問;如果在晚上9 點至次日早上7 點之間釋放他們的,還應當通知其家屬或監護人領回,如果是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或監護人的,應當護送其回住地。
(四)安全檢查
(五)接處警規則
1.110 處警工作實行「一級處警」和「就近處警」、「分類處警」相結合的處警原則。
2.受理求助:
(1)發生溺水、墜樓、自殺等狀況,需要公安機關緊急救助的;
(2)老人、兒童以及智障人員、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員走失,需要
公安機關在一定范圍內幫助查找的;
(3)公眾遇到危難,處於孤立無援狀況,需要立即救助的;
(4)涉及水、電、氣、熱等公共設施出現險情,威脅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財產安全和工作、學習、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機關先期緊急處置的。

㈦ 人民警察盤查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盤查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㈧ 人民警察依法行駛盤查權,可將被盤查人繼續盤問的最長時間為多少小時

人民警察依法行駛盤查權,可將被盤查人繼續盤問的最長時間為四十八小時,但需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8)繼續盤問治安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執行刑罰;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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