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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2-14 05:27:35

1. 中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什麼時候開始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並實施。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維護國家和社會的穩定,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為全面實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十年規劃及「八五」計劃創造良好的社會治安環境,必須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為此,特作如下決定:
一、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的一項重要工作,也是解決我國社會治安問題的根本途徑。社會治安問題是社會各種矛盾的綜合反映,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並作為全社會的共同任務,長期堅持下去。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其主要任務是: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採取各種措施,嚴密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工作,堵塞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增強法制觀念;鼓勵群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積極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的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三、要善於運用法律武器,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經濟的等方面的法律,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據。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全體公民要學法、知法、守法,學會運用法律武器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要進一步完善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包含的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納入法制軌道。
四、各部門、各單位必須建立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做到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兩個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切實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要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職能部門,特別是公安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充分發揮骨幹作用。要採取有效措施,充實維護社會治安的力量,改進預防和懲治犯罪活動的技術裝備,切實提高國家執法隊伍的素質。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嚴防發生違法犯罪和其他治安問題。各部門應當督促下屬單位,結合本身業務,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充分發揮各自的作用。
五、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須發動和依靠廣大人民群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學生,建立群眾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衛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治安防範活動和警民聯防活動。市、縣人民武裝部門要積極組織民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要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把各項措施落實到基層單位,形成群防群治網路。要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維護社會治安的積極作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對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指導和監督。治安保衛組織應嚴格依法辦事,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六、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與單位和個人的政治榮譽、經濟利益緊密結合起來,建立獎懲制度。對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與違法犯罪分子斗爭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與違法犯罪分子斗爭中負傷、致殘人員要妥善治療和安置;對與違法犯罪分子斗爭中犧牲人員的家屬給予撫恤。對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不落實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單位,應當依法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各部門、各方面齊抓共管,積極參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指導有關部門、方面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監督檢查。要聽取政府、法院、檢察院關於綜合治理工作的匯報,要組織代表、委員督促檢查綜合治理工作的開展和落實的情況,積極關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提出意見、建議,以保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開展。

2. 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原則。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落實各項安全和治安防範措施,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基層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充分發揮其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協調、指導、檢查和督促,制訂並組織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方案。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實施情況。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實情況報告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必需的經費,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建的群眾性社會治安組織所需經費,可以通過財政補貼、受益單位和個人出資、社會捐助等合法渠道解決。
第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及時查辦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規范行政執法活動,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條 信訪部門、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隊伍建設,及時調處糾紛;對可能引發重大社會治安事件、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計劃生育、房屋管理等部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加強對流動人員的服務、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歸正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的領導。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歸正人員的登記管理制度,保障其享受勞動、教育、社會保障等公民權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對本地區或者職責范圍內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相應的工作機構,建立健全內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消除治安安全隱患。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發揮職能優勢,維護職工、未成年人和婦女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調解處理民間糾紛,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
理工作的具體目標和措施,配合有關部門維護本區域的治安秩序,並及時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反映社會治安情況和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要求。
物業管理、保安服務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組織,維護相關區域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本地區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發生率明顯下降或者維持在較低水平,社會安定的;
(二)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三)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追究制。
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治安秩序混亂,影響社會穩定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嚴重後果的,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3. 關於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治安來方面的法律自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主要目的:是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
現行條例是根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決定》修正。

4. 如何有效抓好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一是穩步推進綜合平安建設。強化領導責任制,排查矛盾抓落實,與各國土資源所和局機關中層單位簽訂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狀,對全年維護社會穩定、排查矛盾糾紛工作實行績效考核和一票否決制;狠抓了《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陝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信訪條例》、《國土資源信訪規定》的學習、宣傳;開展了以排查土地、礦山、地質災害引發的矛盾糾紛為主要內容的專項治理活動。

二是突出重點排查化解矛盾糾紛。根據春季是容易滋生土地違法案件,造成矛盾糾紛發生、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穩定的多發期和高峰期特點,堅持每年在全縣聲勢浩大地開展以遏制矛盾糾紛案件發生為主要目的的土地執法監察動態巡查工作。組建了以局監察隊和國土資源所為主要骨幹力量的土地執法監察動態巡查工作組,重點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集鎮周邊、城鄉結合部、新農村建設和減災安居工程示範點、通村公路兩側及村莊周邊等區域進行巡查。

三是認真開展創新社會管理工作。該局從服務社會、依法行政、土地統征、信訪維穩等四個重點層面入手深入開展工作創新,各相關部門分別制定了切實可行的工作方案,並逐月開展對照檢查。進一步增強了班子集體的領導能力、服務社會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

5. 中共江蘇省委政法委員會的職 責

中共江蘇省委政法委員會是省委領導、管理全省政法工作的工作部門。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協助省委、省政府領導全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議事機構。省委政法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委政法委)機關與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綜治辦)合署辦公。
主要職責
(一)根據黨的路線、方針和省委、省政府、中央政法委、中央綜治辦的部署,統一政法、綜合治理各部門的思想和行動。
(二)對一定時期內的全省政法、綜合治理工作作出全局性部署,並督促貫徹落實。
(三)組織協調、指導維護全省社會穩定的工作。
(四)承辦省委依法治省領導小組辦公室的日常工作,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全省依法治理工作。
(五)檢查政法部門執行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的情況,結合實際,研究制定嚴格執法、落實黨的方針政策的具體措施。
(六)大力支持和嚴格監督政法各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指導和協調政法各部門在依法相互制約的同時密切配合,督促、推動大案要案的查處工作,研究、協調有爭議的重大、疑難案件。
(七)組織、協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推動各項措施的落實。
(八)組織推動政法、綜合治理戰線的調研和宣傳工作,探索政法、綜合治理工作改革,總結新經驗,解決新問題。
(九)研究加強政法隊伍建設和領導班子建設的措施,協助省委及其組織部門考察、管理省政法部門的領導幹部;協助紀檢、監察部門查處涉及政法領導幹部的大案要案。
(十)指導下級政法委、綜治辦工作。
(十一)辦理省委、省政府和中央政法委、中央綜治辦交辦的其他事項。

6.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是什麼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范圍,主要包括「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六個方面

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是什麼時候實施的

1994年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專;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屬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修訂後的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8. 給我發一下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專條屬例》
http://www.kelamayi.com.cn/gonggao/2011-06/17/content_863840.htm

9.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是法律法規嗎

《湖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屬於地方性法規。通常說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法規,即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國務院各部委,或地方政府制定)。


法律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

1、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2、第八十七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3、第八十八條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4、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5、第九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6、第九十一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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